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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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六月二日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维护井具设施完好,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城市道路范围内井具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井具设施,是指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有线电视、交通信号、城市照明等各类管线的检查井、阀门井等的井盖、井座。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井具设施应当逐步推广新材料、新产品,增强防盗、防毁功能。



  第六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具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并标明产权单位和专业标志。



  第七条 产权单位负责井具设施的维护。产权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维护能力的单位对其井具设施进行维护,双方应当依法订立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多家单位共用井具设施的,共用单位应当协商明确一家单位负责维护,或者共同委托一家具有相应维护能力的单位维护,并告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产权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井具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发现井具设施缺失、损毁的,应当立即组织补装、更换;

  (二)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接到投诉或者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维修通知后,应当在1小时内到达现场,并立即组织补装、更换;

  (三)对立即补装、更换有困难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在6小时内予以修复;

  (四)对于废弃的检查井、阀门井,应当及填埋;

  (五)建立井具设施管理档案,并将井具设施设置地点、数量、规格、性能以及新建、改 建、废弃井具设施等资料,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产权单位对井具设施进行维修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和警示标志,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十条 因修复井具设施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产权单位可以先行修复,同时通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因井座不稳定、损坏或者井室渗透引起井具设施周边路面破损、井座高程超标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及时维修、调整。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维修城市道路,施工单位应当保护好井具设施;需要调整井座高程的,应当及时通知产权单位,在产权单位的配合下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建立监督巡查制度,设立监督电话,及时受理投诉。发现井具设施缺失、损毁的,应当立即通知产权单位进行补装、更换或者修复。对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废弃的检查井、阀门井,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填埋。



  第十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指定废旧井具设施回收单位,并向社会公布。禁止非指定的回收单位收购废旧井具设施。废旧井具设施由产权单位统一交指定的回收单位收购。禁止指定的回收单位收购个人出售的废旧井具设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盗窃、损毁井具设施和违法收购废旧井具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井具设施未标明产权单位和专业标志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每个井具设施5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产权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巡查职责,造成井具设施缺失、损毁未及时发现,或者对投诉、维修通知不及时处理的;

  (二)产权单位未及时填埋废弃的检查 井、阀门井的;

  (三)施工单位在城市道路工程施工中,对井具设施造成损坏不及时修复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产权单位对井具设施缺失、损毁未及时补装、更换、维修,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窃、损毁井具设施和违法收购废旧井具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井具设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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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西南州节约能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府发〔2008〕24号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西南州节约能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现将《黔西南州节约能源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抓好贯彻落实。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二日





黔西南州节约能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能源利用、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应当坚持节能与发展相互促进、坚持开发与节能并举、坚持源头控制与存量挖潜的原则。

第四条 州经贸局是州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州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州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州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州发展和改革局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州节能规划和节能计划,节能规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全州节能规划和节能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规划和节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鼓励发展循环经济,鼓励发展耗能低、污染少的产业,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大力发展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产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七条 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

第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评价考核制度。

州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纳入州级节能监控的州重点用能单位分解下达节能指标,并实行目标考核。

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向本行政区域内未纳入州级节能监控的州重点用能单位下达节能指标,并实行目标考核。

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推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管理、合同能源管理、能源审计、电力需求管理等节能管理模式。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破坏、浪费能源资源的行为。企业应当履行节能主体责任。新闻媒体、社会各界应当大力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社会节能意识。


第二章 合理用能

第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用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实现合理用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节能计划,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完成下达的节能目标任务。

(二)建立健全能源计量管理、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等规章制度。

(三)接受有关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对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按照《黔西南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不符合有关节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和高耗能产品单位能耗限额标准要求的项目,依法负责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未经批准或者核准,不得开工建设。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竣工验收阶段应当进行节能审查。

第十三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单位为州重点用能单位。州重点用能单位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定期开展能源利用状况评价和能源审计,对主要用能设备和主要工艺开展不定期监测。

第十四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工业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设立能源管理、统计、监测和考核员岗位,配备专(兼)职能源管理岗位,负责管理和监督本企业能源利用状况,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加强建筑规划、设计和施工过程中的节能管理,建筑建设项目应当推广节能结构、材料、技术、产品等。

第十六条 加强交通节能管理,建设节能型交通体系,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交通工具,开发和推广车用代用燃料和清洁燃料机动车辆。

第十七条 推进农村能源消费结构调整,开发和发展农村沼气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新技术,鼓励使用高效节能的省柴节能器具。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节能管理。

第十九条 宾馆、商场等公共场馆应当树立节能意识、制定节能目标、推行节能管理。

第二十条 家庭和个人应当树立节能意识,倡导家庭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使用节能器具。
  

第三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节能专项资金,鼓励多渠道筹集节能资金,用于能源合理利用、节能标准制定、节能产品(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第二十二条 开发、生产、销售、推广节能产品(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生产、使用列入国家节能产品(技术)推广目录的产品(技术),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 从事节能培训、节能产品(技术)开发与推广、节能技术工程设计和咨询、节能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和金融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与节能相关的科研、技改建设项目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培育节能技术服务市场,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节能技术、工艺、产品。列入节能产品(技术)推广目录的产品(技术),应当列入政府采购目录优先采购。鼓励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节能产品(技术)。

第二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或其有关部门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用能单位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员工给予奖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能源利用监测制度。有关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设施、生产工艺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有关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能源利用监测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接受委托实施的能源利用监测,有关用能单位应当配合。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列入法定监测计划的能源利用监测项目实施监测不得收费,所需经费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八条 建立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管理制度。州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对使用煤炭、天然气、电力和成品油的用能单位实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管理。

第二十九条 州重点用能企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管理按照《黔西南州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技术标准,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督促用能单位和个人执行国家、省和本州制定的节能标准。

第三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确保能源计量准确可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和计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统计部门和有关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做好能源生产、消费和利用状况统计工作。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州有关规定,做好能源产品生产、购进、消费、库存原始记录和建立健全统计台帐,按规定向统计部门和有关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第三十三条 建立能耗指标公布制度。州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州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各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单位国内生产总值电耗、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等用能信息予以公布。州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州重点用能企业单位产值能耗、单位产品能耗等用能信息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设备。凡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停止使用。设计单位在进行项目或产品设计时,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设备。在产品设计、生产等环节,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标准。

第三十五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和节能监测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进行节能评估或审查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
(三)出具虚假能源利用监测报告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十堰城区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十堰城区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3]122号



茅箭、张湾区政府,十堰高新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十堰城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十堰城区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单位和个人卫生行为,提高城区环境卫生质量,维护市容市貌,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特规定如下:
  一、不准随地吐痰、便溺,违者处以5—200元罚款;
  二、不准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等废弃物,违者处以5—50元罚款;
  三、不准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等废弃物,违者处以5—200元罚款;
  四、不准从楼上向下、从车内向外抛撒废弃物,违者处以5—200元罚款;
  五、不准把门前垃圾扫入道路;违者处以5—200元罚款;
  六、清掏下水道的污泥应及时运走,不准在道路两旁堆积,违者处以5—200元罚款;
  七、不准在城区内饲养家禽家畜,违者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八、不准在街道上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水产品销售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违者处以5—200元罚款;
  九、不准在露天支锅立灶,现场加工食品,违者及时取缔,并按《食品卫生法》相关条款予以处罚。
  十、本规定由十堰市城建监察支队和十堰市卫生监督局依照法定职责监督执行。
  十一、本规定自发文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