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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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道路上通行或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车辆、人员,必须遵守《条例》规定,并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军队等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教育所属人员自觉遵守和维护交通秩序。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车辆

第五条 机动车应按规定喷涂所属单位或所在乡、镇名称和本车号牌的放大字样。

  实习驾驶员驾驶的机动车,前后应安装带有“实习车”字样的标牌;出租车应标有“出租”字样的明显标志。

  第六条 机动车必须定期保养,保持车况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7258-87)的规定。已报废的机动车,严禁投入行驶或买卖、转让。禁止拼装机动车和将拖拉机改轮调连。

  第七条 特种车辆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须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使用证》,并随车携带。

  第八条 非机动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号牌和行驶证,自行车须打制钢印。

  第九条 车辆异动,应在异动后三个月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第十条 驾驶机动车,除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外,还应携带安全考核卡、养路费缴(免)凭证。驾驶机动车不准穿拖鞋、高跟鞋或赤足。

  第十一条 驾驶人员必须参加车辆单位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安全活动。

  第十二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必须立即停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事故现场物体确需移动时,应设标志。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异动或受聘用、借用,须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学习驾驶机动车,应经专业机构培训。开办专业培训机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核批准。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十四条 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长度、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载质量不准超过四百公斤;

  (二)机动三轮农用运输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厢、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三十厘米,不准超过核定载质量;

  (三)侧三轮摩托车边斗内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长度、宽度不准超出边斗,载质量不准超过一百五十公斤;

  (四)二轮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八十公斤;轻便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五十公斤。

  第十五条 客运车辆严禁载带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危险物品;其他车辆运载上述物品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和停放,并悬挂带有“危险物品”字样的标志。

  第十六条 机动车载物确需遮挡号牌放大字样时,须在遮挡物上复写号牌放大字样。

  禁止在机动车车身外部悬挂、捆绑物品。

  第十七条 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人超过六人时,须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临时载客手续。机动三轮农用运输车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准从事客运。

  第十八条 二轮摩托车前座除驾驶员外不准载人,后座载人不准侧座。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不准两车共载一物。特殊情况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按指定时间、路线通行。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条 在划有中心线而未划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靠中心线右边行驶。

  第二十一条 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应在道路几何中心线或紧靠道路几何中心线上行驶;会车时,准许减速靠右借道行驶。非机动车应在铺装路面右边缘算起的活动空间内行驶,自行车为一点五米,三轮车为二点五米,畜力车为二点六米。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规定如下:

  (一)铺装路面宽度在八米以下的:小型客车,城市街道为四十公里,公路为六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城市街道为三十公里,公路为五十公里;铰接式客车、电车、载人货运汽车、带挂汽车、农用运输车、后三轮摩托车,城市街道为三十公里,公路为四十公里。

  (二)铺装路面宽度超过八米的:小型客车,城市街道为六十公里,公路为七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城市街道为五十公里,公路为六十公里;铰接式客车、电车、载人货运汽车、带挂汽车、农用运输车、后三轮摩托车,城市街道为四十公里,公路为五十公里。

  (三)大型拖拉机、轻便摩托车,城市街道为二十公里,公路为三十公里。

  (四)小型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为十五公里。

  (五)机动三轮农用运输车为二十公里。

  (六)残疾人机动专用车为十公里。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转弯、调头、变更车道结束后,须及时关闭转向灯。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会车时,不准使用防雾灯。在傍山险路上,靠山壁一侧的车辆应让对方先行。

  第二十五条 铰接式客车及半挂车、机动三轮农用运输车和装载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作牵引车辆使用。客运汽车不准拖带挂车。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应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按规定悬挂,并由正式驾驶员驾驶,车上除检修人员外,不准乘人和载物。新样车试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遇有交通阻塞时,须依次停车等候,驾驶员不准远离车辆。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街道上骑自行车不准带人,但车前设有座椅的,可限带学龄前儿童一人。

  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或骑车杂耍。

  第二十九条 非机动车不准在人行道上行驶。

  第三十条 畜力车在城镇街道行驶时,应系牲畜粪兜。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准许停车的地点临时停放时,不准并列。

  非机动车应紧靠路边停放,不得妨碍交通。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二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须靠道路(含路肩)边缘算起一米内行走;

  (二)不准在道路上躺卧、纳凉或聚众围观;

  (三)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在道路上进行文体、娱乐等有碍交通的活动;

  (四)精神病患者在道路上行走,监护人必须陪同照料。

  第三十三条 乘车人乘车时,不准向车外抛物,不准与驾驶员攀谈、嬉戏,不准攀吊车窗、车门或站、坐在脚踏板、挂车连接装置上。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上,不准从货运机动车左侧上下。横穿道路需绕越机动车时,应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第七章 道路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道路,应统筹设计交通安全设施和地下各种管线,并尽量同步施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参加设计审查和验收。

  第三十六条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日常维修、养护道路备用的料石,应堆放在备料台上。无备料台的,应靠道路一边堆放,不得妨碍交通。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须经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许可证》,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道路原状。

  第三十八条 在道路及其附近进行剪伐、更新树木,架设电线、电缆,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有碍交通时,应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范围作业。

  第三十九条 道路因施工等原因,需临时禁止通行时,施工单位应通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先发布通告。涉及干线公路禁止通行的,应经所在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方准施工。

  第四十条 道路及其设施因意外原因受损毁,危及交通安全时,主管单位应采取措施,尽快修复,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四十一条 建设和使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在场,必须遵守建设部、公安部制定的《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及《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需要改变停车场用途的,应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临时停车场地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管理。单位自用的交通车停靠站点,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规划核定。

  第八章 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安装车辆号牌、标牌和标志的;

  (二)实习驾驶员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运载危险物品车辆的;

  (三)拒绝参加安全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在机动车车身外部悬挂、捆绑物品的;

  (二)车辆载物散落、飞扬、流漏或超长物品触地的;

  (三)违反试车规定的;

  (四)机动三轮农用运输车违反装载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两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喷涂机动车号牌放大字样和所属单位或所在乡、镇名称的;

  (二)车辆载物遮挡号牌放大字样未按规定复写的;

  (三)驾驶拼装机动车辆或将拖拉机改轮调速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无牌证机动车的;

  (二)车辆、车辆驾驶员异动,超过三个月未办手续的;

  (三)待理凭证逾期继续驾驶车辆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随意堆放维修、养护道路备用的料石,占用路面妨碍交通的;

  (二)在道路及其附近进行有碍交通的作业,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三)在道路上打场、晒粮、放牧、堆肥、倾倒废物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坐机动车的;

  (二)擅自阻断道路,妨碍或禁止通行的;

  (三)违反规定在道路上擅自设立检查站或查扣车辆、证件的。

  第四十八条 属违章者个人责任的罚款,单位不得报销。

  第四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造成财产损失的,除按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由设在乡镇的交通警察队或相当于这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吊扣不超过六个月驾驶证的,由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相当于这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吊扣六个月以上驾驶证的,由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罚款人没有异议的,可由交通警察当场处罚。

  第五十一条 给予机动车驾驶员吊扣驾驶证处罚的,裁决机关应同时通知驾驶证上注明的发证机关。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警告、罚款和吊扣驾驶证处罚的,使用交通管理处罚法律文书;给予拘留处罚的,使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律文书。

  第五十三条 交通警察必须认真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职责,加强路巡、路查,文明执勤,依法管理,不准乱罚款、滥收费。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三年十二月十日安徽省革命委员会公安局、交通局发布的《安徽省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其他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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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奖励举报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有功者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奖励举报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有功者办法


(2003年8月14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1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第一条 为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以下简称“三乱”),动员和鼓励社会各界举报“三乱”问题,强化社会监督机制,促进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廉洁自律,依法行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三乱”问题。

单位和个人举报下列“三乱”问题,经查证属实,确定其身份后,均按本办法规定予以一定数额的人民币奖励。

(一)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有关规定之外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和摊派项目,并实施收费、罚款和摊派的;

(二)无任何收费、罚款依据,对单位和个人实施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

第三条 市监察局负责统一受理“三乱”问题举报并协调有关部门组织查实。

“三乱”问题性质的认定,由财政、物价部门负责。

第四条 受理“三乱”问题举报实行限期办结制。接到举报案件后,受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查证核实。一般案件应当在十日内办结,特殊案件可适当延长办结时限。

案件受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姓名及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被举报的“三乱”问题查实后,对举报者给予罚没款总额10%以内,一般不超过2000元的奖励。对举报重大案件或有特殊贡献的举报者,给予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奖励。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拨专款用于奖励举报“三乱”问题者。

依本办法实施的奖励,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受理举报案件的部门在案件查办终结后,报市财政部门核拨奖励资金。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2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货物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货物运输行业包括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主管部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运输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农机、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宏观调控。全市营业性货运车辆的年度投放计划,由青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经济、公安等部门编制,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开业与停业
第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分为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
凡以营利为目的,发生费用结算的道路货物运输为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凡不以营利为目的,仅为本单位和个人服务,不发生任何形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货物运输为非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货运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开业条件:
(一)符合货运市场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和设施;
(三)有符合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业务要求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四)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需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道路货物运输开业申请登记表,按规定程序经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后,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
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运输管理机关的审批时限为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涉外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以及外商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其开业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需购置货运车辆(不含拖拉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到当地运输管理机关办理车辆购置登记手续,方可购置车辆,办理车辆挂牌等有关手续。
第十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性或非营业性《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非营业性货运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必须经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取得营业性《道路运输证》。
第十一条 货运车辆易主的,应当在原车主到运输管理机关办理停运手续后,双方当事人到工商、公安部门办理车辆交易、过户手续;新车主持停运、交易、过户手续,到运输管理机关领取《道路运输证》。其中,无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新车主拟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应当
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开业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本市以外的营业性货运车辆,驻在本市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接受本市运输管理机关的管理;超过三十日的,应当到驻在地运输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货运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变更名称和经营项目时,应当到原批准的运输管理机关和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货运经营者开业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货运经营者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按照规定封存或缴销有关票证,并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参加运输管理机关组织的业务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省和青岛市规定的运价、搬运装卸费率、运输服务业收费标准和里程计算标准,并使用专用票据结算。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倒卖、转借有关道路货运票证。
第十七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车辆和参加车辆检测。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运输管理机关的年度审验;未接受审验超过一年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资格。
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从事搬运装卸、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开业、停业及相关行为的管理,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货运经营者根据拥有的运输工具、设施设备、服务和技术条件承接运输业务。
第二十条 营业性货运车辆运输货物时必须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运单。
第二十一条 运输特种货物必须符合特种货物运输的有关要求。运输国际集装箱、危险品、大型物件及土石方、炉渣和粉煤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
承运国家、省、青岛市人民政府规定禁、限运的物资,应当持有关证明。
第二十二条 零担货物运输应当按照核准的班期定线、定点运输,在车辆上装置线路牌。
零担货物运输的线路、站点的审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和其他紧急物资运输,由运输管理机关统一组织调度,货运经营者必须服从调度,保证完成。
第二十四条 货运出租车辆应当统一标志,安装里程计价器,不得从事客运经营。货运出租车辆营运的具体管理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五条 在车站、港口、码头、库场、厂矿、建筑工地等货物集疏地从事道路货物搬运装卸经营的,应当按照运输管理机关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
企业、事业单位的搬运装卸队伍对外从事搬运装卸经营活动的,应当经运输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保证装卸质量。因搬运装卸经营者过错造成货损货差事故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托运人匿报、错报货物质量、性质或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造成搬运装卸机具、设备损坏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造成托运人货物损失的,搬运装卸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营业性搬家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搬家运输的规定。

第五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服务包括为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货物运输站(场)、停发车场的经营,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联运,货物包装、仓储,运输信息服务,中介服务,车辆租赁,商品车辆发送等。
第三十条 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站、停发车场的设立,必须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达到规定的站场级标准。
第三十一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信息服务、中介服务、配载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货运交易市场和其他经批准的场所经营。
第三十二条 货物运输配载及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为承托双方提供准确的车源、货源信息,按照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货运代理、中转、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发生货运质量事故,应当先行赔偿,再向有关责任者追偿。
第三十四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分类存放。因保管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货运车辆租赁经营者出租货运车辆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使用国家规定的合同文本。
货运车辆租赁经营者应当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有关证件齐全有效。
货运车辆承租人承租车辆应当提供有效证件和保证金或提供担保。
第三十六条 货运车辆承租人租赁车辆后,不得擅自转借、转租他人使用。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活动的,应当办理营业性运输手续。
第三十七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经营者受理商品汽车发送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商品汽车发送合同。
禁止在发送途中使用发送的商品汽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但同一产地和到货地点的中型以上商品货车驮载商品小型汽车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扣留《道路运输证》或者《许可证》的处罚,可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持有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手续或不按登记事项经营的;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不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的;
(四)使用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货运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
(五)零担货运班车不按规定线路、站点或区域经营的;
(六)货运出租车辆不按规定安装、使用里程计价器或利用货运出租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
(七)货运车辆不按规定使用营运标志的;
(八)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扣留《道路运输证》、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可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伪造、倒卖道路运输证件或者营运标志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专用票证的。
第四十条 未取得《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可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无《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可责令其停驶,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但对当事人给予吊销《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处罚,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实施。
暂扣《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运输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