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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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规范》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规范》的通知

穗交〔2007〕880号

市运管局、各区(县级市)交通局、市停车场行业协会:

  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行为,建立良好的车辆停放秩序,我委制定了《广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广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规范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二○○七年十二月七日

  附件

广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规范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行为,建立良好的车辆停放秩序,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和《广州市城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等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为各种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保管服务的室内、露天和路内停车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管理,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规范。

  第五条 鼓励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配套建设符合相应标准的智能管理和停车诱导等系统。

  第六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设置、使用经营牌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使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立柱式或挂墙式标志牌:立柱式标志牌应竖立于停车场入口道路旁或者自动收费停车设施范围内,挂墙式标志牌固定悬挂于停车场入口墙壁上,并保持标志牌整洁,不得影响道路交通、人行安全和城市景观;

  (二)露天和室内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价牌等有关牌证悬挂于停车场办公场所内显眼位置;

  (三)路内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车设施范围内明示有关收费标准标价牌。

  第七条 露天和室内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设置、维护场地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停车场地面使用混凝土、沥青或者砂石等进行硬底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室内停车场为混凝土或者沥青地面;

  (二)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停车泊位,并保持清晰;

  (三)停车场各功能区划分合理明确,场内的消防、照明、通讯等设施保持完好;

  (四)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并安装车轮定位器;

  (五)按照规定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

  (六)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使用性质以及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设施的使用功能;

  (七)不得在停车场内消防通道、坡道、出入口处设立停车泊位;

  (八)做好停车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建立健全的卫生保洁制度,落实专人负责场内设施的卫生保洁工作,不得乱搭建、乱停放、乱拉挂、乱堆放、乱张贴。

  第八条 露天和室内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卫和消防职责:

  (一)切实执行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制订治安管理制度,杜绝治安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二)定期清点停放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按照“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原则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制订完善的消防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防火安全责任人制度,建立防火安全管理机构和配置专职消防管理人员;

  (四)张挂防火警示标语,配置足够、有效的消防器材,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禁止擅自挪用场内消防设备、器材,埋压、圈占消防栓,堵塞消防通道,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在停车区使用烟火等行为;

  (五)抓好消防安全的宣传和教育,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保证全体工作人员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

  第九条 路内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设置、维护场地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停车场地面须保持坚实、平整;

  (二)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停车泊位,并保持清晰;

  (三)保持停车场地整洁、通道畅通。

  第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二)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按规定缴纳税费;

  (三)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填报有关的经营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场内或者停车设施范围内显眼位置公布交通、价格等主管部门投诉监督电话以及服务承诺、停车须知等;及时公布停车泊位信息,合理引导停车;对服务质量的投诉做好记录并及时处理回复。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佩戴工作证,服务态度热情,言行文明礼貌;

  (二)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发放统一格式的车辆停放保管凭证;

  (三)指挥车辆按泊位整齐停放,保持停车场通道、出入口畅通,保障车辆停放安全和出入顺畅;

  (四)提醒司机停车入位后关闭发动机,离开车辆时锁好门窗,贵重物品随身携带;

  (五)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车辆停放者接受车辆停放以外的其他有偿服务;

  (六)发现他人在场内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有关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可以拒绝提供停放保管服务:

  (一)车辆无号牌或者无有效法定证明的;

  (二)车辆装有易燃、易爆、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

  (三)车辆有漏水、漏油或影响安全的;

  (四)车辆停放者拒绝进行车辆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本规范自 2007年12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前,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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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卫生厅、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卫生厅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卫生厅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琼卫疾控[2006]36号


各市、县、自治县卫生局、教育(教科)局,洋浦社会发展局,省农垦总局卫生局、教育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根据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做好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的通知》(卫疾控发〔2005〕408号)要求做好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以下简称“验证”)工作,预防和控制国家免疫规划疫苗针对传染病在托幼机构和学校中暴发流行,保护儿童身体健康,省卫生厅、省教育厅制定了《海南省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卫生 儿童 防疫 通知
抄送:各市、县、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洋浦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农垦总局卫生防疫站。
海南省卫生厅办公室 2006年4月 日印发
(共印68份)
海南省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根据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做好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的通知》(卫疾控[2005]408号)要求,做好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以下简称“验证”)工作,预防和控制国家免疫规划疫苗针对传染病在托幼机构和学校中暴发流行,保护儿童身体健康,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等托幼机构和中小学校。查验对象为所有新报名入托、入园、入学儿童,包括在学期中间新接收的转学儿童和暂时借托、借读儿童。
二、验证方法
(一)在儿童入托、入园、入学报名时,托幼机构和学校在办理相关报名手续时,应当要求儿童家长或监护人出示该儿童的预防接种证或有效接种证明,预防接种证或接种证明书上必须加盖发证单位公章,每针次必须有接种人员签名,方能有效。验证时根据接种证上的接种记录,认真逐项填写《海南省入托、入学预防接种证查验情况登记表》(见附件3)。
(二)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要求完成相应疫苗接种或接种记录不完整、不真实或无预防接种证的儿童,托幼机构或学校应将补种(补证)通知单(见附件2)发放给儿童家长或监护人,通知并督促家长或监护人,在办理好入学手续后,立即带儿童到当地规定的接种单位补种或到原接种单位(发证单位)补证。在完成报名工作1周内将无证或未完成相关疫苗接种儿童的名单进行报告(见附件3)。市县城镇所在地的托幼机构和学校,应报当地市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乡镇、农场(企业)所在地的托幼机构和学校,应报属地乡镇卫生院防保组、农场(企业)防疫站等预防接种单位。
(三)儿童在完成补种(补证)后,将补发的接种证或补种证明书和接种人员签名后的补种(补证)通知单,交学校验证登记。对于不能及时补证或补种的儿童,应督促儿童要求家长尽快完成补证、补种。对于经入托、入学1个月还不进行补种、补证的儿童,当地接种单位应到儿童家中主动为儿童补种、补证。
(四)在完成新生入学验证工作后,托幼机构或学校应建立专门资料管理档案,存档备查。
(五)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新生入学时派出专人到报名现场监督验证工作。报名工作完成后1周内组织对托幼机构、学校进行验证工作的监督检查。学校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督导检查工作,并按要求出具验证工作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宣传教育、验证登记表、补种(补证)通知单等相关资料。
三、疫苗补种方法
(一)国家规定儿童在7岁内应完成接种的疫苗共5种15针次(包括基础免疫和加强免疫),我省增加的疫苗1种3针次。其中卡介苗接种1针,乙肝疫苗3针,脊髓灰质炎糖丸疫苗4次,百白破5针(白破二联1针),麻疹疫苗2针,乙脑疫苗3针。
(二)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在接到托幼机构、学校报告的需补种(补证)儿童名单或家长出示的由托幼机构、学校开据的补种(补证)通知单后,要认真查阅、核对儿童的接种记录,及时为儿童进行补种(补证)。补种工作严格按照《海南省免疫规划疫苗补种原则》的规定进行(见附件1)。疫苗接种工作必须遵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进行操作,接种人员必须在补种记录上签名。对已完成接种但遗失了预防接种证的儿童,经原接种单位核对无误后给予补证,接种证上必须加盖补发单位公章。
(三)疫苗补种工作必须由国家认证的具有预防接种资格的接种单位组织开展。
(四)接种单位完成补种、补证工作后,应将相关情况及时给儿童所在托幼机构、学校反馈。于每年11月在报告常规免疫报表时,将补种情况单独作为一栏统计在表3-1-2内,逐级进行报告。
四、组织实施
(一)验证工作实行托幼机构领导和学校校长负责制;补种(补证)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接种单位领导负责制。
(二)各级卫生和教育行政部门应相互配合,负责验证工作的领导、宣传培训、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根据当地的情况,组织专家制定验证工作培训计划和漏种儿童补种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部门间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司其职,加强协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验证和疫苗补种工作的有效落实。
(三)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按照卫生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计划和方案,做好验证工作的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指导托幼机构、学校开展预防接种宣传工作。负责做好儿童入托入学前辖区内漏种儿童的补种工作安排,对辖区内接种单位开展补种和补证情况进行检查,及时收集统计儿童补种和补证情况并逐级上报。
(四)各级各类托幼机构、学校要建立专门验证工作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并按要求开展相关培训,应将验证工作纳入儿童入托入学报名程序。报名须知中应明确告知验证的要求和国家免疫规划要求应接种疫苗的种类。要求没有预防接种证或未按国家要求完成疫苗接种的儿童,在入托入学前到居住地的接种单位补证或补种。要充分向学生及家长或监护人宣传预防接种意义和相关知识,增强儿童及家长自觉接受预防接种意识。
(五)预防接种单位负责对辖区漏种儿童开展补种。补种时应要求儿童家长或监护人带儿童到最近的接种单位进行补种。对流动儿童聚集并且漏种、漏证儿童较多的托幼机构、学校,可设立临时接种点,尽快完成补种工作。临时接种点应设在宽敞、通风、明亮的地方,对漏种儿童要求集中时间、集中地点逐个补种。补种工作必须按照《规范》要求进行,在完成接种观察20分钟后,应尽快返回教室或回家,避免围观,严防群体反应的发生。
(六)各接种单位必须将查漏补种工作列入常规工作计划,定期深入辖区街道社区和农村开展查漏补种工作,及时为儿童提供免疫接种服务并发放接种证,保证儿童能按要求办理入托入学手续。
五、保障措施
(一)卫生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在人、财、物等方面给予保障,积极争取当地财政部门的支持,落实工作和接种劳务补助经费,以确保儿童入托入学验证和漏种儿童补种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市县疾控中心(卫生防疫站)根据各接种单位的实际补种(补证)人数向接种单位发放疫苗和接种证。
(三)市县卫生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将入托入学查验预防接种证工作纳入本地免疫规划和学校年度业务考核指标,每年新学年开学一个月后组织考核验收,并通报有关情况。对验证工作做得好的单位给予表彰,对工作不落实的单位要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因没有查验接种证或未及时对未种儿童进行补种,造成相应传染病发生和流行的,要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六、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开始实施。各市县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已制定入托入学儿童验证工作相关方案或规定的市县,如与此办法不相符,应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附件:1、海南省免疫规划疫苗补种原则
2、海南省入托、入学儿童免疫规划疫苗补种(补证)通知单
3、海南省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情况登记表



附件1
海南省免疫规划疫苗补种原则

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要求,在入托入学查验预防接种证时,对未完成免疫程序的儿童,按以下原则进行补种:
一、未接种我省免疫规划疫苗的儿童,按照疫苗免疫程序进行补种;
二、未完成我省要求免疫规划疫苗免疫程序规定剂次的儿童,只需补充未完成的剂次;
三、未完成吸附百白破联合疫苗免疫程序的儿童,3月龄~6岁儿童使用吸附百白破联合疫苗,7~11岁使用吸附白喉破伤风联合疫苗,12岁以上儿童使用成人及青少年型吸附白喉破伤风联合疫苗,第1,2,3剂百白破联合疫苗间隔28天以上,第4剂百白破联合疫苗与第3剂间隔6月以上,白喉破伤风联合疫苗与第4剂百白破联合疫苗间隔6月以上;
四、未完成脊髓灰质炎减毒活疫苗免疫程序的儿童,4岁以下儿童未达到3剂次(含强化免疫等)的应补种完成3剂次,间隔28天以上。4岁以上儿童未达到4剂次含强化免疫等)的应补种完成4剂次,第4剂与第3剂间隔6月以上;
五、未完成2剂次麻疹减毒活疫苗免疫程序的儿童,应补满至2剂次,第2剂与第1剂间隔6月以上;
六、未完成乙脑减毒活疫苗免疫程序的儿童,6岁以下儿童未达到2剂次的应补种完成2剂次,第2剂与第1剂间隔6月以上。6岁以上儿童未达到3剂次的应补种完成3剂次,第3剂与第2剂间隔6月以上;
七、如需补种多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两种疫苗可以同时在不同部位接种。两种减毒活疫苗可在同一天注射,如未在同一天注射,则接种注射时间应至少间隔4周。严禁将不同疫苗混合在1支注射器中接种。
八、疫苗接种的禁忌症和有关注意事项参考国家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疫苗说明书实施。


附件2
海南省入托、入学儿童免疫规划疫苗
补种(补证)通知单
尊敬的 家长,您好!为了预防和控制相应传染病在学校中发生和流行,保护儿童身体健康,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所有儿童出生后均必须按照要求接种国家免疫规划所规定的疫苗(卡介苗1针、乙肝疫苗3针、脊灰糖丸疫苗4次、百白破疫苗4针、麻疹疫苗2针、白破二联疫苗1针、乙脑疫苗3针),并领取儿童预防接种证,预防接种证由儿童家长妥善保管,是儿童入托、入学的主要凭证之一。国家规定在儿童入托、入学时学校必须查验预防接种证,确保儿童按国家有关要求完成规定疫苗的预防接种,预防传染病在学校的暴发流行,保护广大儿童身体健康。
经验证,您的孩子 未按国家要求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和/或未完成 疫苗的预防接种。为保护您孩子的健康,请您在 年 月 日前带您的孩子到 (当地预防接种点)进行登记检查,及时补证或补种相关疫苗。
感谢您的支持与配合!


学校(幼儿园、小学、中学)
年 月 日
附件3
海南省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情况登记表
市(县、区) (托儿所、幼儿园、小学) 班级 查验人签名: 查验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家长
姓名 儿童
姓名 性别 出生 时间 家庭现住址 联系电话 接种证 卡介苗 乙肝
疫苗
(针次) 糖丸
疫苗
(次) 百白破
疫苗
(针次) 麻疹
疫苗
(针次) 乙脑
疫苗
(针次) 百破
二联
有 无


注:有《接种证》请在相应框中填“+”,无证填“-”;各种疫苗的接种针次数,按《接种证》上实际登记的次数进行登记,如无证填写“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商标印制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商标印制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1990年8月《商标印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发布实施以来,各地认真贯彻执行,通过核发《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加强了对商标印制行业的管理,为有效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持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对日常监督工作抓得不紧;个别地方发
证时把关不严,发证过多过滥;企业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情况较严重,特别是自行改变烟草制品、人用药品商标,造成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案件时有发生。
为了进一步加强商标印制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应将商标印制管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在严格按规定核发《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同时,切实加强对商标印制行业的日常监督管理。为此,各地要在近期内,按照《办法》的规定,对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进行一次验证。验证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汇总,于今年7月底以前报送我局。
二、各地应按照《关于贯彻执行〈商标印制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1990)259号〕的要求,每半年对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进行一次普遍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且严禁非指定印制商标单位承揽印制商标标识。各地在每年进行商标违法案件统计时,同时报送指
定印制商标单位的数字统计及情况分析。
三、根据商标印制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决定对《办法》第五条予以修改,《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不再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统一的样本印制,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
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四、根据《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鉴于人用药品亦为《商标法》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为了加强对这两种商品商标的印制管理,烟草制品、人用药品商标标识均须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企业印制。各地应依法严肃查处在烟草制品和人用药品上使用未注册
商标、冒充注册商标,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等违法行为。对于商标印制单位违反《办法》规定,印制违法商标的,亦应严肃查处。
附件:《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样本(略)



1994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