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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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现将《湘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三日


湘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湘政发〔2003〕8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湘潭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湘政函〔2005〕110号)精神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区内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 湘潭市城市管理领域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为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具体行使下列职权: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以及使用过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以及有照但不按执照规定场地经营而进行店外经营、店外作业的商贩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对自产蔬菜和农副产品未进入政府指定地点销售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对违规设置户外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对破损或者残缺等影响市容的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履行省、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城市管理的日常工作仍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负责。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再行使已由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与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发生纠纷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警告,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区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或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第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责令其停止,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十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被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赔偿,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责令其纠正,可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的;
(二)擅自在市城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三)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挡外的;
(四)在市城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
(五)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的;
(六)乱停、乱放交通运输工具,影响城市市容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三)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砂石等沿途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四)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五)在市城区内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上述(一)项、(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上述(一)项、(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城市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上述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第(二)项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上述第(一)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城市建筑垃圾处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责令停止,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或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二)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三)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四)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违规违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有上述(一)项行为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二)项、(三)项行为之一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四)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五)项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六)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10%的罚款。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限期在15日内自行拆除;未在15日内自行拆除的,可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3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规定,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规定,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规定,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是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罚款数额为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元,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根据《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市政管理方面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使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悬物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敷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赔偿直接损失;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审批同意作业、施工的;
(二)侵占、拆毁、损害市政公用设施的;
(三)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倾倒垃圾、废物,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
(四)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挖砂、取土、采石以及进行其他有损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三十二条 在市城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十三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内,饮食服务业须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而未停止使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拆除或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三十五条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临街或其他公共场地从事修理汽车、摩托车、喷漆等作业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可并处以罚款:
(一) 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违反规定,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三)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四)经营中的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控制,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五)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六)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当日22:00至第二天6:00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经批准的除外。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三十九条 对无照商贩以及有照但不按执照规定场地经营而进行店外经营、店外作业的商贩,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未进入市人民政府指定地点摆卖蔬菜和农副产品的,根据《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
第四十一条 非法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根据《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地点张贴、书写广告(“牛皮癣”)的,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的规定,责令广告主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对广告主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和其他法规、规章未规定由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有关行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可依法办理委托,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格式的,市人民政府发放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执行公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执行。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的行政复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有贡献者、及时举报违法行为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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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向吴玲、马祖光、陈学求同志学习的决定

教育部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向吴玲、马祖光、陈学求同志学习的决定


教党〔2004〕26号


  吴玲同志生前是河南省郑州市第22中学高级教师。她自1977年参加教育工作至2004年7月因病逝世,数十年如一日,呕心沥血,勤奋工作,将毕生精力献给了党和人民的教育事业。在长期的教育工作中,她始终怀着“要为祖国和人民炼一炉好钢,一粒钢渣都不能剩下”的信念,给予每名学生平等的教育和关爱,尽心尽力把每名学生都培养成才;她对学生有着深厚的感情和炽热的爱心,将全部心血都献给了学生;她一心扑在教育教学事业上,从不追求个人名利,从不计较个人得失,直到生命最后一刻,仍念念不忘自己的学生;她刻苦钻研教学业务,不畏艰难,积极进取,勇挑重担,在平凡的岗位上创造了不平凡的业绩;她严于律己,乐于助人,模范地实践了共产党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

  马祖光同志生前是哈尔滨工业大学教授,中国科学院院士,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黑龙江省特等劳动模范、优秀共产党员。他自1950年参加教育工作至2003年7月因病逝世,为我国的教育科研事业殚精竭虑,贡献了自己毕生的力量。他信念坚定,立志报国,为国家培养了一大批优秀人才;他德高望重,治学严谨,学识渊博,教书育人,不仅教授科学知识,而且注重教育学生树立科学精神和奉献祖国的高尚情操;他孜孜不倦,勇于探索,在科研难题面前从不退缩,取得了一系列处于国际领先水平的重大科研成果,为我国国防科技事业做出了突出贡献;他克己奉公,淡泊名利,谦逊质朴,始终践行自己“共产党员贡献要处处走在前面,利益面前不能伸手”的诺言。

  陈学求同志生前是吉林农业大学研究员。他自1959年参加教育工作至2004年2月因病逝世,献身农业教育科研事业,夜以继日,辛勤工作,直至生命最后一刻。他于20世纪50年代冲破重重阻力从马来西亚回国,后来多次放弃到国外定居的机会,始终心系祖国,奉献人民;他长期奋斗在农业教学和科研第一线,勇于承担培养人才、科学研究的重任,兢兢业业,无私奉献;他坚持面向社会,深入基层,艰苦创业,不懈探索,创建了大量高粱、玉米育种材料,选育出多个高粱新品种,为农业增产增收做出了突出贡献;他热情关心农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常年工作在田间地头,指导农民学习先进农业技术,有31个春节在育种基地渡过,未能与家人团聚。陈学求同志逝世后,被追授全国五一劳动奖章。

  吴玲、马祖光、陈学求同志是新时期人民教师的光辉楷模,是教育战线共产党员的杰出代表。他们的模范事迹和人格力量感人至深、催人奋进,是教育战线广大教师和教育工作者的骄傲。为进一步学习宣传吴玲、马祖光、陈学求同志的模范事迹,弘扬新时期人民教师的高尚师德和奉献精神,努力开创教育工作的新局面,教育部党组决定在全国教育系统开展向吴玲、马祖光、陈学求同志学习的活动。

  教育部党组号召全国广大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向吴玲、马祖光、陈学求同志学习,学习他们热爱祖国,热爱人民,忠诚于人民教育事业的崇高思想;学习他们关爱学生、教书育人、辛勤耕耘、无私奉献的高尚师德;学习他们鞠躬尽瘁、艰苦奋斗、勇于探索、开拓创新的敬业精神。希望广大教师和教育工作者以吴玲、马祖光、陈学求同志为榜样,牢记人民教师的神圣使命,学为人师,行为世范,做为人民服务的教师,做让人民满意的教师,为办好让人民满意的教育,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而努力奋斗。

公路经营企业会计制度

财政部 交通部


公路经营企业会计制度
财政部 交通部


一、总说明
(一)为了规范公路经营企业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财政部令第5号)及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所有从事公路(含独立的大桥和隧道)经营(含建设)的国有企业。
从事公路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仍应执行《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92)财会字第33号)〕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财会字〔1998〕7号),但可以比照本制度设置有关会计科目,进行核算。
企业所属从事其他行业生产经营的独立核算单位,应当执行相应行业会计制度。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高速公路管理局,可以比照本制度执行。
(三)本制度按照项目法人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一体化的要求设置会计科目。企业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会计报表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加、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本制度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查阅账目,实行会计电算化。各单位不要随意改变或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企业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时,应当填制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只填科目编号,不填科目名称。
(四)企业向外报送的会计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编制说明,由本制度规定;企业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可以自行规定。
企业会计报表应当报送当地财政机关、开户银行、税务部门和主管部门。
月份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6天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35天内报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会计报表的填制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向外报出的会计报表应当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企业名称、地址、开业年份、报表所属年度、月份、送出日期等,并由企业领导、总会计师(或代行总会计师职权的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
企业对其他单位投资如占该单位资本总额50%以上(不含50%),或虽然占该单位资本总额不足50%但具有实质控制权的,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合并会计报表的合并范围、合并原则、编制程序和编制方法,按照《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财会字〔1995〕11号)执行
。企业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应当将合营企业合并在内,并按照比例合并方法对合营企业的资产、负债、收入、费用、利润等予以合并。
(五)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交通部负责解释,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和交通部负责修订。
(六)本制度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会计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