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暂行规定》和《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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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暂行规定》和《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暂行规定》和《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12〕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暂行规定》和《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十一届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



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实现公共资源由行政配置向市场配置转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的政府采购、土地与矿业权交易、建设工程交易、产权交易以及按规定应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各项交易活动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按照“政府主导、管办分离、集中交易、规范运行、部门监管、行政监察”的原则,采取“一委一办一中心”模式(“一委”是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一办”是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一中心”是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实行统一决策领导、统一交易平台、统一监督管理。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财政、监察、审计等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相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行使对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重大事项的领导、决策权;审议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拟定的相关管理制度和目录等;协调、指导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和管理体制改革。
  第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常设机构,设在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日常管理和协调。其主要职责是:
  (一)综合指导协调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拟定我市政府采购、土地与矿业权交易、建设工程交易、产权交易等相关管理制度;适时调整须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事项目录。
  (三)根据需要参与对政府采购、土地与矿业权交易、建设工程交易、产权交易等交易活动的监督。
  (四)建设并管理政府采购、土地与矿业权交易、建设工程交易、产权交易等招投标评委专家库。
  (五)受理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各类投诉,并协助市国土资源、建设、财政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调查处理。
  (六)承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交易活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监督本行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挂牌、拍卖、采购活动。
  (二)拟定本行业的公共资源交易规范。
  (三)集中办理相关审批、备案业务。
  (四)依法查处监督项目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监察部门依法对在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中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督察,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八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是集中进行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有形市场。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拟定公共资源进场交易的服务制度、场内管理制度、各项业务操作规程,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二)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规范的场所、设施和服务,维护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交易秩序。依法开展政府采购、土地与矿业权交易、建设工程交易、产权交易等业务活动。
  (三)协助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规范;负责核验交易项目相关手续及市场主体、中介机构资格,按有关规定抽取中介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
  (四)发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接受报名,安排交易时间和场地,依法组织交易活动,为公共资源交易各方主体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咨询与服务。
  (五)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机构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管平台。保存交易过程的相关资料备查。对场内交易活动的违法违纪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调查。
  (六)依法成立项目评审委员会,并按照规程组织实施项目评审、公布评审结果。
  (七)负责公共资源交易资料信息分析、统计、储存,向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接受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考核和监督;对交易事项资料进行存档管理,并制定档案保管和查询制度。
  (八)承办上级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事项。
  第九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建立统一的评标专家库,规范评标专家管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严格筛选入库专家,建立健全对评标专家的培训、考核、评价和信誉管理、档案管理制度。根据实际需要和考核情况及时对评标专家进行调整和补充,实行动态管理。
  专家专业分类按照《评标专家分类标准(试行)》(发改法规〔2010〕1538号)规定进行,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大厅设置包含各类专业专家的专家库统一抽取终端,实现资源共享。
  评标专家依法独立评审,不受干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日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专家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参与评标。
  第十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研究拟定公共资源交易各类市场主体不良行为标准、信用信息管理和信用评价制度,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和诚信体系信息的收集发布制度。
  第十一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完善代理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组织、指导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立招标代理机构预选库,其中代理费估算价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代理项目实行招标,建立和完善代理机构行业自律机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加强对代理机构的规范管理和信用考核,促使代理机构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平等竞争。
  第十二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注重运用信息化等科技手段,结合市综合性电子监察平台,建设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一体化服务平台,维护和使用公共资源各类基础数据库,包括:评标专家库、有关招投标企业诚信库、供应商库、商品行情库、招标代理机构预选库等,统筹、规划全市公共资源信息化建设工作,统一构建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的业务审批与监管系统、业务操作系统、小额项目电子交易系统。搭建交易信息化预警监测系统,推广网上投标报名、资格后审和电子化评标,进一步改善交易方式,提高交易效率。
  第十三条 各县、区建有公共资源集中交易机构的,公共资源交易(除市区土地使用权交易外)可参照本规定在本县、区公共资源集中交易机构进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增强市场信息透明度,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各类公共资源招投标、采购、拍卖、挂牌、竞价、协议转让等交易活动及其监督和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
  (一)政府采购;
  (二)土地与矿业权交易;
  (三)建设工程交易;
  (四)产权交易;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它公共资源交易。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本条上款各交易事项所含的项目、物品、服务、权益等资源。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本级公共资源项目,交易时必须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特殊情况不能进入的,须经市国土资源、建设、财政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廉洁高效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竞买人)参加各种形式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对潜在投标人(竞买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过程应依法接受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接受市综合性电子监察平台的统一监管。

第二章 管理服务机构

  第七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涉及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发展改革、监察、审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资源交易的相关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指导和规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规章制度建设,协调理顺外部关系,为公共资源交易的规范管理和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十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公共资源集中交易的市场服务主体,依法开展公共资源进场交易的见证和服务管理工作,是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统一标准的专业服务平台。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
  (一)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限额标准以上通用类的项目;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属于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立项金额达到公开招标限额以上的各类货物、工程和服务类项目;
  (三)需要确定协议供货和定点服务资格的各类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其执行合同期达1年以上;
  (四)纳入财政监管且立项金额达到一定限额以上的其他专业性项目。包括:政府融资贷款项目、规划编制、专业咨询设计、评估、审计、档案整理等;集中统购、外包的后勤保障服务、银行金融保险业务、法律事务和其他商业服务。
  第十二条 土地与矿业权交易
  (一)商业、旅游、娱乐、写字楼、宾馆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公司、企业以及行政、事业单位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含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合营或合作建房);
  (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或改变用途,《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约定或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
  (四)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
  (五)为实现抵押权而进行的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六)人民法院判决需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七)其它企业、个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八)采矿权交易。
  以上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因特殊情况不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必须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交易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工程建设项目(含能源、交通运输、邮电通讯、水利、房屋、市政设施、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供水、供电、供气、管线敷设、大型土石方开挖填运、户外广告标牌施工安装等)的勘察、设计、咨询、监理、施工单位的选定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采购;
  (二)采用BT、BOT等融资方式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人的选定;
  (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且社会影响较大的大宗商业性建设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选定。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
  (一)国有(集体)企业产权(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包括股权、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经营权、使用权、租赁权等;资产包括各种形态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
  (二)国有集体林地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交易,农村集体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三)特种行业经营权(包括海域使用权、低空开放空域使用时间、污染物排放权、出租车和旅游汽车经营权、公交路线经营权等);
  (四)政府投资公共场所及设施广告设置权出让;
  (五)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
  (六)路桥和街道冠名权;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处置的资产交易;
  (八)其它可收益公共资源开发权经营权交易;
  (九)政府特许经营。
  第十五条 其他领域
  (一)统一纳入财政监管的资金项目,包括:项目的规划编制、咨询、评估、审计、外包后勤保障服务等中介服务机构的选定;
  (二)非财政性公共资金购买物品和购买服务;
  (三)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定必须进场公开交易的国有企业的专项资金项目;
  (四)其他依法必须进场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第四章 交易方式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性来源采购、询价、电子交易以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采购货物类预算金额80万(含80万)以上、服务类预算金额50万(含50万)以上实行公开招标;工程类公开招标数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为提高采购工作效率和规模效益,对采购频次较高的、而且在使用过程中必须保证连续供应和服务的小额通用货物、工程和服务类项目,推行全市统一模式的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但协议供货和定点供应商必须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十七条 土地与矿业权交易可以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交易应依法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其他建设工程可以采用简易招标形式确定中标人,简易招标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必须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自行或者委托中介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办理。招标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必须委托中介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委托中介代理机构的,必须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产权交易应当依法采用公开招标、拍卖、网上竞价、协议转让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要求变更交易方式的,必须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交易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登记。对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的交易项目,招标人(采购人、转让人、出资人)应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交易申请,并提交项目批复及相关资料,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交易项目进行登记。
  (二)选择代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暂行规定》操作。
  (三)资料核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交易各方提交的材料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四)信息发布。根据立项核准内容和相关资料,按法定程序统一发布交易信息。
  (五)报名受理。受理工程建设投标人、采购供应商、土地和矿业权购买人及产权交易购买人的报名。
  (六)交易保证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保证金专户,按相关规定进行管理,专人负责交易保证金的收取、退还操作。
  (七)开标竞价。开标、挂牌、拍卖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所内进行,由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代理机构(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主持,投标人(竞买人)持有效证件进入。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派人参加现场监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地无法满足的大型开标竞价活动,可临时租用其他公共场所组织开标竞价活动。
  (八)组织评标。在公共资源交易一体化服务平台中,依法组建项目评标委员会。特殊情况需要外借专家或推荐特别专业专家的,招标人应提前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组织在本地或外地专家库抽取评标专家工作。评标工作必须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的场所进行。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派人参加现场监督。因项目特殊,需要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外进行评标的,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在开标前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九)结果公告。交易结果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统一平台进行公示或公告,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十)交易缴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办理公共资源交易时,应按有关规定向交易各方收取交易服务费用(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十一)交易确认。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在交易结果(产权交易除外)公示期结束后,向交易双方提供交易确认,发放中标通知书或确认书等。
  (十二)合同备案。交易双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书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交易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十三)交易鉴证。产权交易受让方在付清交易价款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才能向交易双方出具交易鉴证。

第六章 交易监督与惩处

  第二十二条 交易文件审查批准、备案应集中办理,交易项目审批部门必须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大厅设窗口承办、办结。
  第二十三条 市监察部门应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全程监督,对监察对象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察,受理对交易活动中违纪违法问题的投诉、举报,依法依纪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统一进场的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技术标准和操作流程,组织、指导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制定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具体监督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大厅设立监管单位联合办公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监管职能,根据交易活动的实际需要,派员到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单位联合办公区工作,现场监管各类交易活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必须在关键部位和场所建立全方位高清视音频监控系统。普通自动监控录像信息循环存储周期不得少于6个月,重要的交易过程信息记录须刻录光盘长期存档。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对参与公共资源交易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进行检查,收集、审核、记录从业单位和人员的信用信息,建立市场各方主体信用档案。依托政府网站,推进信用信息的综合检索网络平台建设,逐步实现行业之间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和互认共享。加大对失信市场主体的惩戒力度,努力形成规范有序、严格自律、诚实守信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信用体系。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资金监管,确保公共资金管理和使用依法合规。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资金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不需或未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其他公共资源交易事项可以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进行交易结果公告。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必须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在场外交易的,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为其出具成交确认书(或交易鉴证证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不得给予办理相关手续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发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应当中止或终止情形的,应当中止或终止交易。
  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发生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依据交易合同约定的解决纠纷方式处理。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竞买人、中介代理机构、参加交易的人员和评标专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在参与交易过程中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内,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投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应按规定处理,并书面告知相关当事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 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的具体实施制度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建有公共资源集中交易机构的,公共资源交易(除市区土地使用权交易外)可参照本规定在各县、区公共资源集中交易机构进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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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婚前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黄登雄


案情:
原告李甲、李乙之父李某再婚前有个人财产房屋一套,因欲与被告赵某欲再婚共结连理,为妥善处理婚前婚后财产,于1998年3月,李某与赵某签订了《婚前协议》一份。该协议由李某亲笔书写,李某、赵某共同于落款处签名,约定内容如下:
  (1)我所欠的伍万元债务由赵某拿出婚前财产5万元给我赔偿,我婚前的私有住宅×巷×幢×号从协议之日起属于赵某个人的婚前财产,任何人无权干涉。
  (2)今后装修房子的费用与购买家俱资金,均由赵某个人承担。
  (3)我与赵某婚后创下的财产,属夫妻共同所有,无论哪一方因故,均由健在一方继承,继子女无权干涉。如继子女不孝敬、赡养在世的继父母,就取消其继承权,由健在的老人自由处置、变卖作为生活费用。
                              立协议人:李某 赵某
                                1998年3月×日
  
  签订《婚前协议》的当日,李某向赵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如下:今收到赵某给我币伍万元正(作为我婚前清还所欠债务)。落款为:收款人李某。
  后双方于1998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在该房屋内居住,但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直至2005年5月经县房管所登记变更为李某与赵某共有,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和两本“房屋共有权证”,共有人为李某、赵某。另2000年土地部门颁发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李某。2005年12月,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李某死亡后,李某之子原告李甲、李乙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两原告对父亲的遗产房屋一套拥有继承权,并对该房屋按法定继承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割。被告赵某则认为,在双方签订《婚前协议》并按约付给李某伍万元后,房屋就已归其所有,变更房产证为共有系被继承人李某的私自行为,若不能和解,两原告应清偿其父向赵某婚前所借的伍万元债务后,再分割房产。
  被告赵某向法庭提交了《婚前协议》及《收条》系李某亲笔书写的司法鉴定书,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赵某未能向法庭证明变更房产证系李某的单独行为。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房屋的价值按6万元计算。

问题:
  1、《婚前协议》关于李某婚前个人财产房屋一套的归属是买卖合同,还是赠与合同?2005年5月变更    房产证为李某与赵某共有的行为应如何认定?该争议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争议房屋属于何种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在遗嘱处分财产范围内?
  3、《婚前协议》关于遗嘱部分的内容是否有效?应按遗嘱继承还是按法定继承?

争论:
  一、对《婚前协议》关于李某婚前个人财产房屋一套的归属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协议第一条关于房屋的归属应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在赵某按约定拿了伍万元钱给李某,并且住进该房屋后,该房屋就已归其所有,该争议房屋应当是赵某的个人财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孤立地来看《婚前协议》的第一条,应当将第一条与第二条结合来看,两条构成了一份典型的附义务的房屋赠与协议,其内容为:李某将其婚前财产一套房屋赠与赵某,所附义务是赵某拿出婚前财产5万元给李某用于处理债务,并且房屋供两人结婚居住,显然这是典型的附目的、附义务赠与合同,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对价特征;《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以上两条规定体现了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须经登记才发生转移,房屋的赠与必须经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后才完成,仅仅签订赠与协议并履行了所附义务,只是在协议双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房屋的所有权并未转移,所有权仍属于李某。至2005年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时,李某与赵某未按赠与协议的约定将房屋产权完全变更到赵某名下,而是变更为李某与赵某共有,并经房管所颁发了房产证和共有权证,双方的行为属于合同变更法律关系,应当看作是所附义务已履行后,双方以实际行为对原赠与协议进行了变更,变更为李某将其婚前财产房屋的一半赠与赵某,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变更行为是双方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变更行为合法有效。没有证据证实该房产证变更手续系李某私自办理,而且变更后的房产证就由被告保管,被告称其不知道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或许认为所附义务过重,但赠与本身不以对价为条件,只要双方自愿,所附义务较重也是合法的。因此,在双方签订赠与协议、以实际行为变更赠与协议并办理了房产共有权证等一系列过程后,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李某与赵某共有,而不是李某或者赵某的个人财产。如果认为该协议是买卖协议而非赠与协议,双方将房产变更为共有的行为也应当看作是双方以实际行为对原买卖合同进行了变更,赵某购买李某婚前个人房屋一半的产权,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解释为买卖协议很不合逻辑。因此,不管该协议被认定为赠与协议或者是买卖合同,最终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后,该房屋均属于李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

  二、对于该争议房屋属于何种夫妻共同财产及如何继承,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争议房屋即使不属于赵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该协议第3条的约定,也应当属于遗嘱处分的财产,由赵某按遗嘱继承,李甲、李乙无权继承。
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包括夫妻双方劳动所得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财产,除约定归一方所有之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二种情况为夫妻以协议方式将婚前个人财产约定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被告与被继承人李某之《婚前协议》中关于“婚后创下的财产属夫妻共同所有”的约定,即属于第一种情况,约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谓“创下”即从无到有,从没有财产所有权到取得财产所有权。该约定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房屋在双方再婚前李某即已拥有所有权,显然不属于“婚后创下的财产”,而是属于第二种情况,即双方将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本案争议房产不属于遗嘱处分涉及的财产。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

  三、关于《婚前协议》第3条中遗嘱内容的效力,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是李某亲笔书写,李某、赵某亲笔签名,遗嘱内容是李某、赵某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遗嘱内容应为有效,李某、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按遗嘱继承办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的《继承法》采遗嘱形式法定主义,《继承法》关于遗嘱形式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范,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遗嘱的形式。《继承法》第十七条只规定了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口头五种形式的遗嘱,协议遗嘱并未被继承法确认。遗嘱须体现立遗嘱人设立遗嘱的绝对自由性,遗嘱内容须为立遗嘱人自由、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应当受到任何人的约束、引诱或胁迫。本案中《婚前协议》的遗嘱内容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名称为“婚前协议”,属于婚前协议的附属部分,署名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两人名字,其内容体现的是欲建立夫妻关系的两人对婚前、婚后财产协商结果的意思表示,而不是李某个人对自己财产在死亡后进行处分的自由的意思表示。因此,该遗嘱条款不符合我国的继承法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规定,应为无效。该房屋作为李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李某死亡后,属于李某遗产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二原告对该房屋拥有三分之一的继承权。即使认定该遗嘱条款有效,该遗嘱明确将遗嘱继承的遗产范围限定为“婚后创下的财产”,也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而本案争议房屋属于将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不属于“婚后创下的财产 因此,该共有房屋也不在遗嘱处分的范围内,属于《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遗嘱未处分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李某在与赵某结婚之前即1998年3月约定将属于李某婚前的个人房屋附条件地归属赵某,但却于2005年将此房屋变更登记为李某与赵某共有。因约定在前,变更登记在后,故应将变更登记行为视为当初的“婚前协议”双方以变更登记的方式对原“婚前协议”的变更,因此该房屋的所有人应为李某与赵某。赵某支付李某的5万元系“婚前协议”所附之条件,此条件已附房屋的产权变更而变更,且赵某已随房屋的变更登记由争议房屋的无产权人成为了共有人之一,故被告主张的此款不应视为李某所欠之债务。李某与赵某所签婚前协议中,约定婚后所创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因故,由健在一方继承的内容有遗嘱的性质,但结合该协议前后内容看,该房屋在协议之前已存在,不属于协议双方婚后所创财产之列,故原、被告现争议的房屋中属于李某的部份应法定继承进行继承,而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是被继承人李某的配偶、子女、父母。本案被继承人李某的法定继承人因父母已不世,故本案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配偶赵某、子女李甲、李乙。
  因双方争议的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李某与被告赵某共有,应将属于赵某的一半分出为赵某所有后,余下的一半才属于李某的遗产。为了便于房屋的居住管理,所以应折价分割,其房屋的价值,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以6万元计算,故本院以双方认可的价值进行处理。考虑被告赵某与被继承人李某长期共同生活,故适当多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9条、第10条、第13条第一款、第26条第一款、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县×镇×巷×号×幢×号房屋归被告赵某所有、继承;
  二、由被告赵某补给原告李甲、李乙应继承房屋份额的折价款各9000元。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94)财会协字第123号

一、为了加强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工作,促进注册会计师事业的发展,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结合事务所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及其所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合伙所参照执行。
三、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依法纳税,并接受主管财政机关和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检查监督。
四、事务所的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事业发展基金、公益金、未分配利润。事业发展基金用于弥补亏损或转增资本等注册会计师事业发展方面,不得挪作他用。
五、事务所的负债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帐款、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未交税金、其他应付款、预提费用等。
长期负债包括长期借款、职业风险基金等。
事务所应当按时偿还各项负债,如发生因债权人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转作其他收入处理。
六、事务所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存货、待摊费用等。事务所的存货包括物料用品和库存帐册等。存货按实际成本核算;物料用品在领用后,可以一次计入业务支出,用量较大的,可以采用待摊的办法,但摊销期不得超过12个月。
事务所可于年度终了,按照年末应收帐款余额不超过5‰计提坏帐准备,计入其他支出。
事务所非流动资产包括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递延资产等。
七、事务所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制定固定资产目录。
事务所固定资产应计提折旧。折旧方法采用直线法(平均年限法),折旧率参照旅游、饮食服务企业。固定资产的净残值率,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确定。
事务所按照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计入业务支出。
事务所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计入当期业务支出。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可以采用待摊的办法,但摊销期不得超过12个月。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或者清理报废的变价净收入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其他收入或其他支出。
事务所应当于年终决算前对固定资产进行一次盘点清查,发生盘盈或盘亏的固定资产净值计入其他收入或其他支出。
八、事务所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等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待摊费用。
开办费是指事务所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等支出。
开办费自事务所开业之次月起分期摊入其他业务支出,摊销期一般不短于5年。
九、事务所通过认购债券等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包括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证券法规的规定执行。
事务所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计入其他收入。
十、事务所的支出包括业务支出和其他支出。
业务支出是指事务所开展业务所必须的各种费用开支,包括工资、福利费、工会经费、办公费、差旅费、修理费、租赁费、折旧费、物料用品费、职工教育经费、业务招待费、会费、营业税及附加、其他税金、职工待业保险费、劳动保险费、职业风险基金、存货盘亏处理等。
1.工资是指在编人员和长期聘用人员的工资、奖金、各种补贴和津贴、见习期临时待遇、在编进修学习人员工资、临时聘用人员的劳务报酬。
2.福利费按事务所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用于在编人员和长期聘用人员的医药费、因工负伤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等。
3.工会经费是指按事务所职工工资总额的2%提取拨交给工会的经费。
4.办公费是指用于办公用文具、印刷、邮电、水电等费用。
5.差旅费是指事务所工作人员因公出差费用。
6.修理费是指固定资产的日常修理费和大修理费用。
7.租赁费是指租入固定资产的租金(不包括融资租赁费)。
8.折旧费是指按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9.物料用品费是指因消耗使用各种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而计入业务支出的费用。
10.职工教育经费是指事务所为职工岗前培训、在职培训、后续教育而支付的费用,按照工资总额的1.5%计提。
11.业务招待费是指事务所为正常业务往来的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参照其他行业的标准,节约使用,据实列支。
12.会费是指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和有关规定提取,分别上缴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团体会员会费。个人会员会费由注册会计师个人支付,不得列入本项目。
13.营业税及附加是指事务所按规定应缴纳的营业税及教育费附加、城乡维护建设税。
14.其他税金是指事务所按规定应缴纳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等。
15.职业风险基金按业务收入的10%计提,作为因不可避免的工作失误而依法进行赔偿的准备金。
16.职工待业保险费是指按国家规定缴纳的待业保险金。
17.劳动保险费是指按国家规定缴纳的职工退休统筹金、支付退休人员的医疗费、6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退职金、丧葬费、抚恤金等。
18.存货盘亏处理是指事务所存货发生正常盘亏损失的处理。盘盈冲减业务支出。
除以上开支项目以外的业务费用,如开办费摊销、财产保险费等作为其他业务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业务支出以外的开支,包括财务费用、坏帐损失、罚款支出、捐赠支出、固定资产盘亏和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非常损失等。
十一、事务所的收入包括业务收入、附营业务收入和其他收入。
业务收入是指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外提供审计、会计咨询和会计服务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包括审计收入、验资收入、咨询服务收入、资产评估收入、培训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附营业务收入是指事务所经销库存帐证、表册等会计用品所取得的净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事务所投资净收益、固定资产盘盈和处理固定资产净收益及其他收益。
事务所的一切收入都必须按规定入帐,各项业务收费标准,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事务所的各项收入应于业务已经完成、款项已经收到或者取得了收取款项的凭据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跨年度项目可根据完成进度法或完成合同法合理确认收入。
十二、事务所的利润是一定时期的收入减去支出后的净额,在按照国家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事务所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等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应当用税后利润弥补。
事务所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首先用于弥补事务所以前年度亏损;其次按照税后利润扣除前项后的50%提取事业发展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务所公益金和应付投资者利润。事务所的各项税收减免转作事业发展基金。
十三、事务所应按规定向主管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供财务报告。事务所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资产负债表补充资料、利润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年度财务报告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连同其他事务所中国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一并报送主管注册会计师协会。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于三月底前将汇总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利润表补充资料)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十四、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各事务所根据本规定结合事务所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所的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十五、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