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02.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的合法权益,规
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以及与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监督相关的
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和监督检查不得向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者(以下简称申请者)和被监督检查
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必须经旗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资格,取得粮食收购
资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五条 审核粮食收购资格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盟市、旗县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50万元至500万元和500万元以上的,首期出资额须分别达到注册资本的
25%和45%以上,在3年内分期到位;
(二)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自有或通过委托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保管能力。
第八条 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或年收购量达到5万公斤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
粮食收购资格。年收购量低于5万公斤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但应
到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必
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第三章 资格申请与审核
第九条 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新设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应向旗县级以上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凭《粮食收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进行工商登记。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向旗县级以
上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凭《粮食收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办公地或其他公开场所公布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所需的全部申请材
料,明示申请和审核程序及期限等有关信息,提供《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的填写示范文本。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与粮食收购资格无关的材料,对申请者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
的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保密。
申请者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
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资格审核示范文本内容有疑义的,有权要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说明、解
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者提出的问题,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 申请者可以亲自或委托有关组织、个人采取直接送达方式或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
方式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直接送达方式或通过信函方式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申请者须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五)检化验仪器、设施及检化验能力证明材料;
(六)承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粮食购销政策和服从政府对粮食流通的宏观调控措施的承诺
书。
原来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须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报表。
第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粮食收购资格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进行形式审
查,决定是否受理。
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受理
决定的,必须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对材料存在错误、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可以当场修改完善的,应允许当场修改完善;
不能当场修改完善的,应一次将需要修改完善的内容告知申请者。
对决定受理的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制作《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通知书》一式2份,加盖粮
食行政管理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一份交申请者,一份归档;对于决定不受理的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要制作《不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通知书》一式2份,说明不受理原因,加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印章并
注明日期,一份交申请者,一份归档。
第十四条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
材料进行审查。
如有必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申请者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检化验仪器和设施进行实地核
查;也可以对申请者指定的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询问。实地核查和询问应当作记录
或笔录,并由核查者和被核查者或由询问者和被询问者当场签字。
第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须在15个工作日内制作《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结论》
一式2份,加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一份交申请者,一份归档。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
给《粮食收购许可证》;认为申请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结论》中予以说明,
并应书面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逾期不向申请者提供书面通知的,视为授予资格。
粮食收购者《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主动到原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将审核结果在指定的媒体或场合公示。
第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审核档案,按审核事项装订成册,备查。审核档案应包括下列材
料:
(一)申请材料。内容包括:
1《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3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4资信证明;
5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6检化验仪器、设施及检化验能力证明材料;
7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粮食购销政策和服从政府对粮食流通的宏观调控措施的承诺书;
8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报表(仅限原来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二)受理材料。内容包括:
1《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通知书》(仅限受理的申请);
2《不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通知书》(仅限不受理的申请)。
(三)审核材料(仅限受理的申请)。内容包括:
1《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结论》;
2实地核查记录(仅限进行实地核查的);
3询问笔录(仅限进行询问的)。
第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得
牟取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统
一印制。
《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承诺书”、《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通知书》、《不受理粮食收购资格
申请通知书》和《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结论》由盟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格式制作。
第十九条 粮食收购者持《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事跨地区粮
食收购活动。跨地区粮食收购应当遵守收购地省级人民政府对粮食收购的有关规定,并到收购地县级粮食
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向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粮食收购数据,自觉接
受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对符合跨地区粮食收购规定的粮食收购活动,不得有任何歧视行为。
区外粮食收购者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粮食收购
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日期,收购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加盖
公章并注明日期,以备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批准的粮食收购者,可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但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3个
月之内重新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经审核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不得再从事粮食收购
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监督
检查,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旗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本旗县上一季度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
报盟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盟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本盟市上一季度
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报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
(三)粮食收购者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
(四)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粮食购销政策和服从政府对粮食流通的宏观调控措
施;
(五)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者是否到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六)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者是否按规定向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粮食收购数据。
第二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
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
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要建立监督检
查档案,装订成册,备查。监督检查文书格式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订印发。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粮食收购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
收取被检查者的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必须积极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有权拒绝监督检查过程中的
任何违法与非法要求。
第二十八条 粮食收购者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活动的,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
处理结果抄告该收购者的收购资格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粮食行政管
理部门暂停或取消其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三)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四)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五)粮食收购者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粮食收购数据的;
(六)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政策的。
第三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于每年7月20日和次年1月20日前将上半年和下半年监督检查情况
报送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把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决定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收购者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有权向收购活动所在地粮食行
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以上”包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等九部门关于加快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等九部门
教育部等九部门关于加快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
教高〔2003〕10号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加快实施人才强国战略,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关于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的通知》(国办发〔2002〕47号)的要求,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信息产业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就加快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 我国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总体目标
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了“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方针,加快我国软件产业发展,对提高我国综合国力,优化经济结构,缩小与发达国家科技水平的差距,具有重大意义。促进软件产业快速发展,关键是人才。
加快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就要努力造就一批进入国际前沿、掌握关键技术、擅长顶层设计的技术带头人;培养一批具备不同专业背景、有市场观念的开发管理、工程管理和软件经营等复合型软件人才;形成一支有相当规模和质量、从事软件开发与应用的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力争通过5年左右的努力,使我国软件人才队伍的规模、结构和水平基本适应国家软件产业发展的实际需求,为我国软件产业的振兴提供坚实的人才保障。到2005年,基本实现软件专业技术人才达到80万,人才结构得到优化的发展目标。
通过创新机制,完善政策,优化结构,不断提高软件人才资源开发的质量和水平,充分挖掘我国软件人才资源潜力。要加强软件教育培训机构的建设,积极办好示范性软件学院和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改革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计算机教育的人才培养模式,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和支持软件人才培养与培训,初步形成功能齐全的培养培训体系;要探索建立软件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不断提高我国软件人才队伍的整体素质;要创造良好的环境,大力引进国外优秀软件人才和智力资源;要鼓励和促进各类软件人才以多种形式创办软件企业。通过各方面的不断努力,形成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发展的新机制。
二、 加快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主要措施
1.构建功能配套的软件人才培养培训体系。这一体系有两条主线:一条是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计算机教育,是软件人才队伍的重要来源。要鼓励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加快对现有计算机专业的教育教学改革,加强非计算机专业的信息技术教育,培养适应社会需要的各类软件人才。另一条是为了适应当前对软件人才的大规模急需,加快软件教育资源的优化整合,加紧建设和发展示范性软件学院和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并以此为依托建立国家软件人才国际培训基地、软件人才培训中心,同时大力推进软件企业的继续教育等。示范性软件学院要加强培养以软件工程学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工程硕士学位为主体的软件人才;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重在培养面向软件生产、信息服务第一线所需的具有良好实践技能的应用型人才;国家软件人才国际培训基地主要培养高层次、复合型、国际化的软件人才;软件人才培训中心是面向社会培训软件实用新技术的机构;软件企业继续教育是以所任岗位工作为起点的职业教育,要强调实用性、先进性和连续性。上述多层次、多类型的人才培养模式要有机地衔接起来,努力形成功能配套、结构合理、管理科学的软件人才培养培训体系,充分发挥各种教育资源的作用。
2.实施全球化软件人才战略。软件产业是国际化的产业。新一轮全球范围的产业结构调整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我国更好地利用全球人才资源、进入国际市场、实施软件人才全球化战略提供了历史性机遇。要不断改善和规范产业发展环境,吸引海外留学人员回国从事软件行业的基础、应用研究和开发活动;鼓励国内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软件企业举办国际交流活动,与境外开展多方位的合作,提高软件研究开发、应用、管理的水平和层次;吸引跨国公司在国内设立软件开发中心,联合培养高级软件人才;鼓励有条件的境内企业在国外设立软件研发机构,吸引优秀人才参与软件开发工作。建立国家重要软件人才安全管理工作体制,加强软件人才保护。
3.加快建立软件专业技术人员和软件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国家逐步建立软件专业技术人员和软件技能人员职业资格标准体系,编制软件专业技术岗位目录。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信息产业部和有关部门将根据软件产业的发展需要,逐步在软件研究开发、应用和管理的重点关键技术岗位进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并逐步建立软件教育培训机构认证制度。逐步形成与国际接轨的、适应软件产业特点的、分类的人才管理制度,鼓励和引导更多有才能的人员投身软件专业技术工作,不断促进和提高软件人才队伍整体素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信息产业部和有关部门将根据软件产业技能岗位的需要,研究建立软件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开展软件技能岗位职业资格证书试点工作。鼓励全社会符合条件的软件人才和软件企业员工、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计算机及相关专业、示范性软件学院和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各类学生参加对应级别的国家软件专业技术人员和软件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考试。积极开展国际间软件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的交流与合作工作,大力推进国际间软件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互认。逐步规范境外各类软件人才职业性考试在我国的代理活动。
4.推进软件人才培养的产学研结合。软件企业既是人才需求的始点,又是人才应用的重点,高等学校培养的软件人才、科研单位的软件成果,最终要通过企业转化为生产力。要加强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与软件企业的紧密合作,努力促进软件人才资源的优化配置,加快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鼓励软件企业(含软件园)利用自身资源优势,建立软件教育实习基地或软件人才培训基地,开展软件教育和服务工作。鼓励软件企业通过重大科研项目,与相关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联合攻关,在实施项目过程中培养优秀软件人才。高等学校和软件教育培训机构要重视并加强针对国产软件使用的培训工作。
5.鼓励全社会支持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软件作为信息化的枢纽,是加快我国工业化建设的带动型产业,全社会高度关注。地方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制定推动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政策措施。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中,要逐步将计算机应用能力纳入考核范围。要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在促进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中的作用。软件行业协会等要根据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现状和未来趋势,从行业的角度,综合分析软件行业发展过程中所需要的专业人才结构和数量,为各级各类软件教育培训机构和政府部门提供必要的决策咨询意见。
三、为加强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1.多方筹措资金,加强软件人才队伍建设。努力拓宽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投入渠道,鼓励各级政府和社会力量增加投入,用于制订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规划;支持国家软件人才国际培训基地建设;建设示范性软件学院和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加快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计算机教育的课程体系、教学内容、教学方法、管理体制的改革和创新;建立软件人才数据库等。每年从国家用于发展软件产业的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国家外国专家局和教育部共同安排专项经费,支持高层次软件专业技术人员出国参与国际合作、进修、培训、攻读学位,吸引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创办软件企业,聘请外国软件专家来华讲学和工作,引进国外先进的软件教育或培训课程。
2.进一步落实国家制定的有关教育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国家和地方政府对示范性软件学院、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在建设用地、贷款和税收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其中对相关建设用地按现行政策免征耕地占用税,学校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按现行政策免征契税。经认定的软件企业中人员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国内企业、个人按规定程序捐赠给教育部门直接举办的学校并用于软件人才培养的软硬件产品和资金,可按税法规定的比例在税前扣除。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计算机及相关专业、示范性软件学院、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参与认定软件企业软件产品设计与开发,企业因此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对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按照《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国外和国内的企业对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的投资与合作项目进口设备减免税问题,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执行。
3.不断完善吸引人才政策。在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和软件企业设立软件专业博士后流动站和企业工作站,逐步扩大在站人数和规模,构建我国软件人才的高地。大力吸引国内外软件人才在国内创办软件企业,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可给予一定的资金信贷扶持,在注册登记、人员流动等方面简化手续,提供方便快捷服务。国内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创办软件企业的,在人员流动上可适当放宽条件,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可为其进行人事档案保管及其他人事代理服务。对海外留学人员和外籍人员在国内创办软件企业的,应享受国家对软件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对调入国家软件产业基地工作的系统分析员和软件工程师,有关部门应在住房、医疗、社会保险、子女入学和家属就业等方面提供及时有效服务。对高中级软件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适当延长有效期限,方便我国软件人才参加国际交流。
四、加强对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政府各级有关部门要从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强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重要性,列入议事日程,摆上突出位置。同时,还要规范软件教育培训机构的审批权限,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审批权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相应的批准或备案工作。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协调,积极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自己的职能优势,充分发挥各部门在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中的积极作用。要重视软件人才队伍建设的政策、规章、制度的配套建设,并在实际工作中贯彻落实。要重视软件教育培训专家组织的建设,以加强对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研究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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