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沮河取水工程设施管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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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沮河取水工程设施管护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沮河取水工程设施管护办法
(1997年8月27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沮河取水工程设施的管护,保障全市人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沮河取水工程设施(以下简称取水设施是指桃曲坡水库取水工程干渠始端至川口配水厂之间的输水工程设施及各种附属设施。
   输水工程设施包括渠道、隧洞、箱涵、渡槽、倒虹吸、加压站、蓄水库、配水池、管道、闸阀等。
   附属设施包括水量水质监测、专用道路、通讯、供电等设施。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取水设施的主管部门。市自来水公司受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取水设施的管护工作。
   规划土地、工商、水利、环保、公安、乡镇企业、地质矿产等部门积极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取水设施的管护工作。
   第四条 取水工程沿线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群众进行城市供水法规和供水工程安全及水源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协助管护单位做好取水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取水设施的管护划定一级安全保护区和二级安全保护区。
   (一)一级安全保护区为:
   输水明渠为渠堤外坡脚两侧各50米以内的范围;
   输水暗渠、隧洞、蓄水池、箱涵的覆面及其两侧各50米以内的范围;
   水量水质监测、通讯、供电等设施为其周边10米以内的范围。
   (二)二级安全保护区为:
   一级安全保护区外缘以外100米以内的范围;
   取水工程沿线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协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安全保护区,明确界限,设置明显的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
   第六条 在一级安全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沟、取土、打井、钻控、爆破、采矿、开采沙石、修坟、考古发掘,修建非供水工程建筑物,在取水设施覆盖面上植树。
   (二)排放污水、废液、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贸农药等有害物品,倾倒垃圾、渣土和其它废弃物。
   (三)在渠道和渡槽内洗衣、刷车、堵水以及洗刷其它物品。
   (四)其它影响取水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在二级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建设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取水设施安全的工程项目。
   第八条 在二级安全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施工影响取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定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九条 禁止损毁取水设施、水文设施、界桩及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在输水渠道、隧洞、渡槽中取水。
   第十一条 市自来水公司应加强对取水设施的巡查,发现险情、故障及时抢修排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阻拦、干扰。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造成取水设施损毁的,由当事人负责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
   第十四条 取水设施管护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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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井冈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5号


  《江西省井冈山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江西省井冈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保 护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包括茨坪、龙潭、主峰、黄洋界、笔架山、茅坪、龙市、桐木岭、湘洲、朱砂冲、鹅岭十一个景区及黄坳革命旧址群、牛头冲、长坪瀑布、小三峡、高山田园五个独立景点。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井冈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界线坐标划定。

  第三条 井冈山风景名胜区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井冈山管理局为吉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是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具体保护和管理制度;

  (四)组织井冈山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登记工作,保护和合理利用井冈山风景名胜资源;

  (五)建设、维护和管理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

  (六)负责井冈山风景名胜区旅游安全、市场秩序、景区环境和卫生管理等工作;

  (七)负责对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和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八)负责井冈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井冈山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依法配合、支持井冈山管理局对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经国务院批准的井冈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依据总体规划编制的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是井冈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第八条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井冈山管理局和井冈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编制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乙级以上规划编制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与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根据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特点,按照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进行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编制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对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听证。详细规划涉及其编制范围内的村庄的内容,应当听取和尊重村民意见。

  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井冈山管理局应当将经批准的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的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未经批准的区域,不得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十一条井冈山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和批准镇规划、乡村规划涉及井冈山风景名胜区以及外围保护地带的,应当与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相衔接,并书面征求井冈山管理局的意见。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二条井冈山风景名胜区按照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划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特级保护区和一级保护区的范围为核心景区。

  各级保护区以及外围保护地带的具体界线,由井冈山管理局依据井冈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划定,设立界碑(桩),并和保护要求一同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地貌景观、自然环境和革命旧址旧居,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井冈山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动植物保护、革命旧址旧居保护、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水土保持、地质灾害防治等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组织落实保护责任。

  第十四条井冈山管理局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革命旧址旧居、文物古迹、重要自然景物景观、古树名木和野生动植物等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并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识。

  井冈山管理局应当对茨坪、大井、茅坪、龙市、黄坳等革命旧址旧居群和井冈山革命博物馆、井冈山革命烈士陵园,以及主峰、黄洋界、龙潭、笔架山等重要景区和景点,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实行严格保护。

  第十五条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已经划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保持原始风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因科学研究和生态环境保护治理确需进入的,应当向井冈山管理局提出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珍稀、濒危动植物集中分布地区内的现有居民,由井冈山管理局和井冈山市人民政府采取帮扶措施,逐步迁出。

  第十六条 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河道采砂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擅自砍伐林木、猎捕野生动物;

  (四)将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松材及其制品带入景区;

  (五)露天焚烧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六)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七)随意丢弃、倾倒、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

  (八)在非指定地点野炊或者进行其他违规用火活动。

  第十七条禁止违反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禁止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以及外围保护地带内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已经建设的,井冈山管理局和井冈山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

  禁止在茨坪景区内新建房地产项目和旅宿设施。确因质量、安全、景观等因素需要改建的旅宿设施项目,不得违反该景区详细规划的要求。

  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已有的各类矿山,应当依法予以关停。

  第十八条严格控制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居民住宅建设,确需新建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的住宅用地内,按照统一规划进行建设,并严格控制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和容积率。

  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的,其房屋选址、建筑面积、层数、建筑风格、立面造型、色彩、污水处理设施等应当经井冈山管理局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由井冈山管理局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井冈山风景名胜区以及外围保护地带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建筑物的造型、色调、规模、组合、高度、体量,以及环境小品、标志标牌等设施,应当与自然景观、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有碍景观的,井冈山管理局和井冈山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拆除。

  因井冈山风景名胜区以及外围保护地带内原有建设项目或者设施的拆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和设计方案进行,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围栏,并在指定地点处置建筑余土和建筑垃圾。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二十二条吉安市人民政府及其井冈山管理局、井冈山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帮助井冈山风景名胜区以及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利用自然资源优势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和旅游服务业,改善生态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井冈山管理局应当根据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井冈山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在外围保护地带建设交通、住宿、餐饮、购物等旅游配套设施,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促进旅游业整体发展。

  第二十四条井冈山管理局应当合理核定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和游览路线,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路标和说明标识,做好游客的疏导工作,并依法加强对旅行社、导游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井冈山管理局应当根据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常住人口状况和景区承载能力,按照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确定景区人口规模,并向社会公布。

  户籍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井冈山管理局确定的景区人口规模,依法做好常住人口户籍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井冈山管理局和井冈山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资金扶持、居住条件改善等措施,引导井冈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居民迁入规划确定的居住区。

  第二十六条 井冈山管理局应当根据旅游接待容量,科学合理确定机动车辆进入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最高限额,并向社会公布。

  进入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应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泊。

  第二十七条 井冈山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井冈山管理局应当在景区险要部位设置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并可以采取临时限制措施控制游客数量,保障游客安全。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待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八条 井冈山管理局应当加强景区内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设置必要的环卫设施,保持景区良好的卫生环境。

  井冈山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景区内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游客的饮食安全。

  第二十九条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井冈山管理局指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内依法进行经营活动,不得强行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井冈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审核和监督管理,防止价格欺诈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导游服务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导游证件,文明服务。禁止无证导游和损害游客正当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井冈山管理局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依托井冈山风景名胜资源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由井冈山管理局收取。

  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资源有偿使用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门用于井冈山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第三十二条 井冈山管理局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井冈山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或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由井冈山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三级保护区内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发生在二级保护区内的,处以六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发生在一级保护区内的,处以七十万元以上九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行为发生在特级保护区内的,处以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由井冈山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占地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下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占地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处以六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地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处以七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占地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处以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茨坪景区内新建房地产项目和旅宿设施的,由井冈山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新建房地产项目和旅宿设施占地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房地产项目和旅宿设施占地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新建房地产项目和旅宿设施占地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处以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茨坪景区内改建旅宿设施项目违反该景区详细规划要求的,由井冈山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井冈山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三级保护区内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发生在二级保护区内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发生在一级保护区内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行为发生在特级保护区内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强行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由井冈山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法予以处罚的,井冈山管理局不再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航空旅客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暂行规定》

海关总署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航空旅客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暂行规定》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3号


为促进国际民航运输便利,保障国际民航运输安全,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航空旅客舱单的管理,提高旅客通关效率,适应2008年北京奥运会有关要求,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航空旅客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暂行规定》。现予以公告,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航空旅客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暂行规定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航空旅客舱单
电子数据传输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航空旅客舱单的管理,促进国际民航运输便利,保障国际民航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航空旅客舱单(以下简称“舱单”)是指反映进出境航空器所载旅客(包括机组人员)信息的载体,包括原始舱单、预配舱单、乘载舱单。
第三条 海关对进出境航空旅客舱单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进出境航空器负责人(以下称“民用航空企业”)应当按照海关备案的范围在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
对未按照规定传输舱单电子数据的,海关可以暂不予办理航空器进出境申报手续。
因计算机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的,经海关同意,可以采用纸质形式在规定时限向海关递交有关单证。
第五条 海关以接受原始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时间为进口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时间;海关以接受预配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时间为出口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时间。
第六条 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在2008年5月1日前一次性向其业务量最大航空港所在地直属海关或者经授权的隶属海关进行备案,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备案登记表》(见附表1);
(二)企业印章以及相关业务印章的印模;
(三)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或者资格证件的复印件;
(四)本航空企业全国各航空港国际航班计划。
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验核。
在海关备案的有关内容如果发生改变的,民用航空企业应当持书面申请和有关文件到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七条 原始舱单电子数据传输以前,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将航空器预计抵达境内目的港的时间通知海关。
航空器抵达境内目的港以前,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将航空器确切的抵达时间通知海关;抵港时应当向海关进行航空器进境申报。
第八条 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在下列时限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电子数据:
(一)航程在1小时以下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30分钟以前;
(二)航程在1小时至2小时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1小时以前;
(三)航程在2小时以上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2小时以前。
第九条 海关接受原始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后,对决定不准予下客的,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及时通知民用航空企业,并告知不准予下客的理由。
海关因故无法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的,应当派员实地办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手续。
第十条 民用航空企业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在航空器下客完毕后3小时以内向海关提交进境旅客及其行李物品结关申请,并提供实际下客人数、托运行李物品提取数量以及未运抵行李物品数量。经海关核对无误的,可以办理结关手续;原始舱单与结关申请不相符的,民用航空企业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在进境航空器下客完毕后24小时以内向海关报告不相符的原因。
民用航空企业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将无人认领的托运行李物品转交海关处理。
第十一条 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在出境旅客开始办理登机手续的1小时以前向海关传输预配舱单电子数据,并在旅客办理登机手续后、航空器上客以前向海关传输乘载舱单电子数据。
第十二条 海关接受乘载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后,对决定不准予上客的,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及时通知民用航空企业,并告知不准予上客理由。
海关因故无法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的,应当派员实地办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在航空器驶离出境始发港的2小时以前将驶离时间通知海关。
第十四条 出境航空器在旅客全部登机后,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结关申请,经海关办结手续后,出境航空器方可离境。
第十五条 海关应当将乘载舱单与结关申请进行核对,对二者不相符的,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民用航空企业。民用航空企业应在出境航空器结关完毕后的24小时以内向海关报告不相符的原因。
第十六条 已经传输的舱单电子数据需要变更的,民用航空企业可以在原始舱单和预配舱单规定的传输时限以前直接予以变更。
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时间以海关接受舱单电子数据变更的时间为准。
第十七条 在原始舱单和预配舱单规定的传输时限后,需要变更海关已经接受的舱单电子数据的,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海关递交舱单变更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可以进行变更。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企业办理相关变更旅客舱单手续时,应向海关提交《舱单变更申请表》(见附表2)、加盖有舱单传输人公章的正确的纸质舱单、其他能够证明舱单变更合理性的文件。
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验核。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原始舱单”,是指民用航空企业向海关传输的反映进境航空器乘载旅客(包括机组人员)信息的舱单。
“预配舱单”,是指反映出境航空器预计乘载旅客(包括机组人员)信息的舱单。
“乘载舱单”,是指反映出境航空器实际载有旅客(包括机组人员)信息的舱单。
“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条 自海关接受舱单电子数据之日起3年内,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纸质舱单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列原始舱单、预配舱单、乘载舱单电子数据的项目由海关总署制定(见附表3),电子数据的格式及传输报文标准另行公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附表:1.备案登记表
     2.舱单变更申请表
     3.舱单项目



附表1
备案登记表
海关编号:
单位全称 (中文) 简称
(英文)
备案类型 □ 舱单传输人 □ 理货报告提交人 □ 运抵报告提交人
单位类型 □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或其代理人□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营运资格企业□其它签发提(运)单资格企业 □ 理货公司□ 监管场所经营人□ 其他 □ 疏港分流运抵□ 分拨运抵
传输类型 □ 总提(运)单 □原始舱单 □运输工具理货报告 □ 分提(运)单 □预配舱单 □拼箱理货报告 □ 旅客舱单 □装载舱单 □装箱清单□ 其他
运输方式 □船舶 □航空器 □铁路列车 □公路车辆  □其他
联系人 姓 名 联系方式
其它 组织机构代码 行业批准文号
税务登记证代码 企业国际通用代码及授予组织
提交单证 □提(运)单和装货单的样本;□企业公章以及相关业务印章的印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或者资格证件的复印件;□海关需要的其他文件
海关批注栏 备案意见 复核意见

办理情况:

附表2
舱单变更申请表
海关编号:
变更舱单类型 □原始舱单 □预配舱单 □装载舱单 □其他
变 变更数据类型 □总提(运)单 □分提(运)单 □旅客舱单 □其他
运输工具情况 运输工具名称(中文) 运输工具名称(英文) 航次 进/出港时间

需变更舱单 总提(运)单号 分提(运)单号

变更项目 项目 代码 更改前内容 更改后内容



变更原因 □货物因不可抗力灭失、短损,造成舱单数据不准确;□装载舱单中的出口货物,由于装运、配载等原因造成部分或者全部货物退关、变更运输工具;□大宗散装货物溢短装数量在规定范围之内;□集装箱载运的散装货物,独立箱体内溢短装数量在规定范围之内;□由于计算机、网络系统等方面原因导致传输舱单数据错误;□已经接受海关处罚,申请变更;□其他原因(请简要说明或附表说明)
随附单据 □签发的提(运)单(副本、复印件)□加盖有舱单传输人印章的正确的纸质舱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正本、复印件)□其他能够证明舱单更改合理性的文件:① ② ③ ④
批注栏 企业签章栏:
本公司保证以上更正内容真实、正确、有效,否则由此更正所引起的一切后果、责任及费用由我司承担。 海关批注
初核:
复核:
办理情况:
附表3
舱单项目
原始舱单
序号 中文名称 说明
表头项目(运输工具信息)
1 运输工具名称 旅客乘坐何种运输工具,按照(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公路车辆)申报
2 航次(班)号 运输工具执行两地间运输的任务代码,按照各类运输工具标准申报
3 进境日期 运输工具抵达海关监管场所的日期,按照YY/MM/DD格式申报
4 运输工具始发地 运输工具执行本次航次(班)任务的境外第一个出发地,按照(国别、城市)申报
5 运输工具进境地 运输工具抵达中国境内的第一站点,按照(国别、城市)申报
6 运输工具中转地 运输工具执行本次航次(班)任务的中转停留地,按照(国别、城市)申报
7 航次(班)旅客总人数 运输工具此次任务所搭载的旅客总人数
表体项目(旅客信息)
1 旅客姓名 运输工具此次任务所搭载的旅客姓名,按照国际惯例申报
2 性别 男、女(按照国际惯例M、F格式申报)
3 出生日期 运输工具此次任务所搭载的旅客的出生日期,按照YY/MM/DD格式申报
4 国籍(地区) 运输工具此次任务所搭载的旅客的国籍,按照国别代码表申报
5 进境证件号码 旅客所持合法有效的证明身份的进境证件号码
6 证件类型 旅客所持合法有效的证明身份的进境证件,包括护照、通行证、旅行证、其他证件等
7 进境证件签发日期 旅客所持合法有效的证明身份的进境证件的核发日期,按照YY/MM/DD格式申报
8 进境证件有效期 旅客所持合法有效的证明身份的进境证件的有效期,按照YY/MM/DD格式申报


预配舱单
(出境运输工具预计乘载已付款购票的旅客信息数据项目)
序号 中文名称 说明
表头项目(运输工具信息)
1 运输工具名称 旅客乘坐何种运输工具,按照(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公路车辆)申报
2 航次(班)号 运输工具执行两地间运输的任务代码,按照各类运输工具标准申报
3 出境日期 运输工具驶离海关监管场所的日期,按照YY/MM/DD格式申报
4 运输工具出境地 运输工具驶离中国境内前的最后一个站点,按照(国别、城市)申报
5 运输工具目的地 运输工具执行本次航次(班)任务的境外最后一个到达地,按照(国别、城市)申报
6 运输工具中转地 运输工具执行本次航次(班)任务的中转停留地,按照(国别、城市)申报
7 航次(班)旅客总人数 运输工具此次任务所搭载的旅客总人数
表体项目(旅客信息)
1 旅客姓名 运输工具此次任务所搭载的旅客姓名,按照国际惯例申报
2 性别 男、女(按照国际惯例M、F格式申报)
3 出生日期 运输工具此次任务所搭载的旅客的出生日期,按照YY/MM/DD格式申报
4 国籍(地区) 运输工具此次任务所搭载的旅客的国籍,按照国别代码表申报
5 出境证件号码 旅客所持合法有效的证明身份的出境证件号码
6 证件类型 旅客所持合法有效的证明身份的出境证件,包括护照、通行证、旅行证、其他证件等
7 出境证件签发日期 旅客所持合法有效的证明身份的出境证件的核发日期,按照YY/MM/DD格式申报
8 出境证件有效期 旅客所持合法有效的证明身份的出境证件的有效期,按照YY/MM/DD格式申报

乘载舱单
序号 中文名称 说明
表头项目(运输工具信息)
1 运输工具名称 旅客乘坐何种运输工具,按照(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公路车辆)申报
2 航次(班)号 运输工具执行两地间运输的任务代码,按照各类运输工具标准申报
3 出境日期 运输工具驶离海关监管场所的日期,按照YY/MM/DD格式申报
4 运输工具出境地 运输工具驶离中国境内前的最后一个站点,按照(国别、城市)申报
5 运输工具目的地 运输工具执行本次航次(班)任务的境外最后一个到达地,按照(国别、城市)申报
6 运输工具中转地 运输工具执行本次航次(班)任务的中转停留地,按照(国别、城市)申报
7 航次(班)旅客总人数 运输工具此次任务所搭载的旅客总人数
表体项目(旅客信息)
1 旅客姓名 运输工具此次任务所搭载的旅客姓名,按照国际惯例申报
2 性别 男、女(按照国际惯例M、F格式申报)
3 出生日期 运输工具此次任务所搭载的旅客的出生日期,按照YY/MM/DD格式申报
4 国籍(地区) 运输工具此次任务所搭载的旅客的国籍,按照国别代码表申报
5 出境证件号码 旅客所持合法有效的证明身份的出境证件号码
6 证件类型 旅客所持合法有效的证明身份的出境证件,包括护照、通行证、旅行证、其他证件等
7 出境证件签发日期 旅客所持合法有效的证明身份的出境证件的核发日期,按照YY/MM/DD格式申报
8 出境证件有效期 旅客所持合法有效的证明身份的出境证件的有效期,按照YY/MM/DD格式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