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政务信息报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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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政务信息报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政务信息报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6〕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中医药政务信息报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本部门实际,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中医药政务信息报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的信息沟通和联系,建立及时、准确、全面、有效的中医药政务信息收集报送机制,确保信息收集、报送的质量,提高中医药科学管理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医药政务信息(以下简称信息),指省级中医药行政管理活动中产生的纸质和电子图文、影像等信息。

第三条 信息报送指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采取信息调研、信息综合、信息约稿等手段,定期向所属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收集一定数量相关信息,及时或定期以书面或电子文本等形式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四条 信息报送的主要内容:

(一)中医药重要事件、紧急事项;

(二)中医药有关政策法规、规范性文件发布,重大措施、重要会议和重要活动等情况;

(三)中央及省、部级领导涉及中医药工作视察、批示、讲话等情况;

(四)全国中医药工作有关会议落实情况及工作总结和计划;

(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疗、教育、科研、国际合作等工作落实情况;

(六)有关中医药统计数据及分析报告;

(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工作情况、紧急灾情、疫情;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信息。

第五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信息化领导小组领导信息报送工作。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负责信息报送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布置信息报送任务;负责信息公开的审核等。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信息工作办公室具体承办信息的整理、综合、分析等工作;负责信息传输技术建设与维护;负责统计信息报送情况等。

第六条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本地区信息的报送,制定相应的收集报送范围和目标责任制,建立健全信息收集报送内部机制,明确分管领导,落实承办人员,组织信息工作培训。

第七条 报送信息应当准确,确保信息的真实。反映工作进展和成绩的信息要求实事求是,反映问题的信息要求真实可靠,反映困难的信息要求如实准确。

报送信息应当完整,确保信息的全面。注重挖掘典型性、普遍性的信息,做到报送信息有数据、有分析、有建议,从多层面、多角度、全方位地提供高质量信息。

报送信息应当及时,确保信息的时效。遇到重大事项时,应当一事一报、即时报送,作到不漏报、不瞒报、不迟报、不虚报。

第八条 中医药重要事件或紧急事项在处置同时,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及时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办公室报送,必要时续报事态进展。

报送内容主要有:

(一)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人数及原因;

(二)事件当事人的身份、单位及所属地区或部门;

(三)事件的影响与危害程度;

(四)事件前后的有关情况,主管部门在现场所做工作,采取了哪些处置办法;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九条 中医药有关政策法规、规范性文件发布,重大措施、重要会议和重要活动等,应当在正式形成或实施后当月内,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相关部门报送。有特殊要求的,按要求办理。

第十条 中医药年度工作总结和计划应当在每年底和第二年初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报送。

第十一条 中央及省、部级领导涉及中医药工作的视察、批示、讲话等,应当在事项发生1周内,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报送。

第十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疗、教育、科研、国际合作等工作落实情况,按照规定的报送时间向相关部门报送。

第十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工作情况、紧急灾情、疫情的报送按照《全国中医药系统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工作方案》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信息报送格式包括:所属地区、单位或部门、文件名称、文号或期号、标题、正文、主送范围、签批人、编辑人、联系电话、备注等。

第十五条 建立信息报送审批制度,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报送单位负责对原始材料和数据等信息审核,保证信息报送质量。

第十六条 以纸介质为载体的信息可以采取邮寄、电传等方法报送,特殊情况可采用电话等方法报送。

以电子媒介为载体的信息,除有关业务报送网络专门规定外,应当通过中医药电子政务信息交换系统报送。

第十七条 发挥中医药网站功能,推行网站链接、网上下载、栏目共建等信息报送保障方式,建立规范的网站信息互联互通报送体系,实现中医药管理部门之间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 涉密信息报送按照有关保密规定管理。

第十九条 统计信息报送按照国家有关统计法规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单位信息报送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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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认真抓好水泥机械化立窑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建材局 劳动人事部 等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认真抓好水泥机械化立窑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建材局、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



地方水泥产量约占我国水泥总产量的百分之八十,对缓和水泥供需矛盾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几年来,地方水泥企业积极进行技术改造,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机械化立窑生产线相继投产。目前全国拥有地方水泥企业六千四百多家,其中,机械化立窑企业一千三百多家。但是,由于地
方水泥企业的管理水平低、工人技术素质差,又不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导致各地机械化立窑喷窑事故频繁发生,造成人员伤亡和国家财产的重大损失。
据不完全统计,仅一九八六年共发生23起喷窑事故,死亡36人,重伤46人,轻伤多人,是建材工业伤亡事故的重点。如:辽宁海城市水泥厂,因企业生产管理混乱,劳动纪律松弛,违反操作规程,导致一氧化碳爆炸喷窑,造成6人死亡,8人重伤;河南方城、内蒙古乌拉特后旗
和云南玉溪市李祺等水泥厂,在生产中已出现事故预兆,由于操作错误,导致喷窑,造成多人死亡和重伤。因此对机械化立窑安全生产的问题,必须引起有关方面的注意,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为了防止地方水泥企业机械化立窑喷窑事故的发生,请各地切实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贯彻安全生产方针,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企业各级领导一定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严格执行安全生产“三级教育”制度,实行安全生产的目标管理,把安全生产作为考核企业的一项重要指标。
二、组织安全生产技术培训班,提高职工安全生产素质。今、明两年内,要对本地区的水泥机械化立窑看火工在安全煅烧操作技术方面普遍轮训一次。
三、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机械化立窑安全生产大检查或其他类型的安全检查。重点检查机械化立窑生产设备、工艺、操作规程中的事故隐患或不安全因素,提出防范措施。对事故多或不具备生产条件的企业,要令其停产整顿。
四、加强技术改造,提高机械化立窑安全生产装备水平。为从根本上减少机械化立窑喷窑事故,必须稳定生产工艺,实现闭门操作。结合技术改造,各地应认真抓好,“预加水成球”和“关门烧窑”等新技术的试点工作。
五、增强法制观念,依法办事。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操作规程,并认真贯彻执行。对已发生的重大事故,要认真查明原因,总结经验教训。对事故责任者要严肃处理。



1987年4月25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四章 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教学研究、资源开发、经营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资源,是指国家一级、二级和省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有益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和经批准从国外、省外引进的野生动物,以及野生动物及其任何部分的衍生物(包括标本和工艺品)。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林(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林业基层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猎捕、运输、经营野生动物及加工其产品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保护野生动物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八条 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野生动物的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制定及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条 在野生动物的主要生存、繁衍地区,建立自然保护区,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等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野生动物的主要生存、繁衍地区进行破坏性开发,建立破坏或污染环境的设施,倾倒有毒废物和垃圾,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等任何形式的破坏性活动。造成环境破坏的,应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伤病、饥饿、受困、迷途的野生动物应及时报告、送交当地野生动物管理部门,禁止伤害或随意处理。
第十三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非正常来源的(包括查处、没收、拣拾、未按规定收存的以及受伤、迷途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作如下处理:
(一)活体放归原生存或适宜生存的自然环境;
(二)尸体或其产品应向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出售或利用,未经批准不得处理;
(三)办案中作为证据的野生动物活体、尸体或其产品,应妥善饲养、保存。结案后,办案单位应及时送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十四条 在下列地区禁止猎捕或进行妨害野生动物生存繁衍的活动:
(一)自然保护区:玉树隆宝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青海湖自然保护区、循化孟达自然保护区及新建的自然保护区;
(二)禁猎区:互助北山国家森林公园,尖扎县坎布拉国家森林公园,以及黄南州麦秀林区,龙羊峡库区,祁连县祁连林区,门源县仙米林区,乌兰县希里沟林区,天峻县苏里乡,茫崖行政区尕斯乡,格尔木市乌图美仁乡、唐古拉山乡,玛多县扎陵湖、鄂陵湖、托索湖地区,玛沁县阿
尼玛卿山,班玛县玛可河林区,玉树州可可西里地区、江西林区,囊谦县扎林区,玉树县东仲林区。
各州、县人民政府可以在野生动物相对集中的地区建立保护区和禁猎区,并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在非禁猎区,每年3月1日-10月31日为禁猎期。未经批准,不得在禁猎期内猎捕和进行其他妨害野生动物生存繁衍的活动。
第十六条 因特殊需要猎捕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特许猎捕证:
(一)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须报林业部批准后,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猎捕国家二级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向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狩猎证。
第十七条 持有特许猎捕证或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进行猎捕,并接受狩猎所在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省内跨县进行猎捕时,须经狩猎所在地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省外人员到本省境内猎捕的,须经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按猎捕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管理权限由林业部或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人到本省境内猎捕的,必须在林业部批准的狩猎场内进行。
第十九条 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年狩猎量限额管理。年狩猎量由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下达生产、收购任务,由有关县(市)指定专门单位组织生产和收购。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小口径步枪、汽枪、毒药、炸药、地弓、夹脑、扣子等工具狩猎。
禁止采用陷井、烟熏、掏窝、挖洞、撒网、机动车辆追猎、夜间照明围猎、歼灭性围攻等危害人畜安全的方法狩猎。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境内对野生动物进行考察、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拍摄电影、电视、录像时,涉及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的,须经林业部审批;涉及国家二级和省级保护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科学研究。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需按其保护级别向林业部和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赠送、交换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按其保护级别报林业部或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屠宰、出售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门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收购、加工、经营非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运输、邮寄、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公路、铁路、航空、邮电和动物检疫等单位,有权对无证运输、携带、邮寄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依法进行检查、扣留,及时通知并移交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出口国家及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林业部批准,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猎捕或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其标准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为成交额的10%,国家二级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为成交额的8%,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为成交额的5%。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含有犀牛角、虎骨及国家明令禁止贸易的野生动物产品成份的产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含广告主)不得为上述产品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餐饮业经营者不得收购、销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宰杀野生动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成绩显著者;
(二)驯养繁殖或合理利用野生动物成绩显著者;
(三)进行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和拯救濒危野生动物成绩显著者;
(四)检举、揭发、制止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人员。
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分别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非法捕杀国家一级、二级和省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情节轻微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运输、携带和收购、加工、经营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三)为非法捕杀、经营、运输、加工、走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加工、交易、贮存场所的,按其价值处以5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猎捕或者使用禁用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500-2000元的罚款;
(五)超计划进行狩猎生产和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超计划狩猎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并处以没收实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六)生产、销售和制作含有濒危野生动物成份的产(制)品,以及设计、制作、发布该类产(制)品的广告,处以其产(制)品价值或用于广告费用5倍以下的罚款;
(七)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繁衍场所和保护设施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3倍的罚款;
(八)伪造、倒卖、转让、出租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准运证的,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并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伪造、倒卖、转让、出租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以5000-50000元的罚款;
(九)餐饮业经营者未经批准收购、销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宰杀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并处以1000-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外国人未经批准在本省境内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拍摄电影、录像的,没收其资料、标本,并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原《青海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即行废止。



199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