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文件关于修改部分预算收支科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1:08   浏览:8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文件关于修改部分预算收支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文件关于修改部分预算收支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金库:
为准确反映部分基金的实际收支情况,经研究,决定对《1999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支科目)中的部分科目进行如下修改:
一、将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101款“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收入”更名为“外贸发展基金收入”;将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101款“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支出”更名为“外贸发展基金支出”,科目说明修改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支出科目。反映用外贸发展基金收入安排的支出”。
二、将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102款“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支出”、第8701款“旅游发展基金支出”说明中的“中央支出专用科目”改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支出科目”。
三、科目修改后,各地用中央补助地方的上述三项基金收入安排的支出,请分别在修改后的三个款级科目反映。
特此通知。



1999年6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受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珍贵、濒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陆生野生动物。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受国家保护的、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 从国外进入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二物种的,分别按国家重点保护一、二级野生动物进行管理,属附录三物种的,按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六条 工商、公安、海关、动植物检疫、公路、铁路、航空、航运、邮电、旅游、饮食服务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各地、市根据需要可以建立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对受伤、病残、受困、迷途的重点保护和环志的陆生野生动物及依法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进行救护和饲养管理工作。
第八条 鼓励对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驯养繁殖、科学研究工作。扶持具备资金、场地、技术、种源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及科学研究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建立野生动物谱系、档案。
第九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收购、出售、邮寄、加工、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经营利用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核发办法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运输、携带、邮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运输证;出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出具运输证。铁路、公路、民航、航运、邮政等部门凭运输证给予办理承运、承邮手续

运输证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运输证的核发办法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走私或者非法捕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运输、携带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禁止为上述非法行为提供工具和场所。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为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制作的产品做宣传或者广告。
宾馆、饭店、酒楼、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点等,不得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名称或者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运输证或者经营利用许可证。
第十五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野生动物保护站、自然保护区管理站,有权扣留非法运输、携带、销售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十六条 海关、边防、动植物检疫部门对非法进出境的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扣留或者没收。
公路、铁路、民航、航运、邮政等部门对无证运输、携带、邮寄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予以扣留。
第十七条 各部门依法扣留、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举报、揭发、查处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对濒危、珍稀陆生野生动物物种进行拯救、饲养繁殖、科学研究等工作成绩突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法经营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依法查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参与查处。查处案件时部门之间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执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
检查人员在检查时,有权扣留、封存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行为所使用的物品及工具;有权查阅、复制、封存、扣留有关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合同、发票、帐单、记录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走私或者非法出售、收购、捕杀、加工、利用、运输、携带、邮寄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及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为走私或者非法收购、出售、捕杀、加工、利用、运输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非法所得、工具,查封场所,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为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制作的产品做宣传、广告的,或者以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五)伪造、倒卖、转让运输证或者经营利用许可证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非法捕杀、出售、收购、运输、邮寄、携带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及其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法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利用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案件时,涉及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依法一并处理,其它部门不再重复处罚。
第二十六条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者的,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擅自处理扣留、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地方财政。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其筹集、管理及使用办法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9日

枣庄市法律援助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第129号



《枣庄市法律援助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 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枣庄市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平等地获得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援助事业应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核。法律援助经费应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工作可以接受社会捐助。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协调,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四条 以下机构及人员(统称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应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事项,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一)市、区(市)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二)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法律服务工作者;

(四)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

(五)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

(六)法律援助志愿者。

相关部门应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援助申请。

第五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作为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应提供咨询、调解、民事代理等法律援助。

民事法律援助事项,有可能协商解决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代理受援人一方,按民事调解的程序参与调解,10日内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应转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但是,诉讼或者仲裁时效即将届满的应及时告知,由申请人决定是否直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应设置显著的标识和便民服务窗口,按规定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和设施,建立健全工作运行机制,为申请人提供高效便民的法律服务。

第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档案资料外,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免收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对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等相关材料复制费给予减收或者免收,减收后所收费用不得超出原材料成本费。

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公证、司法鉴定事项的,应当免收公证费、鉴定费。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和条件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正在享受城镇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二)社会福利机构供养人员;

(三)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

(四)特困职工;

(五)农村“五保”对象;

(六)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

(七)家庭人均经济收入为最低生活保障线2倍以下的军人和军属;

(八)因重大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人员;

(九)符合规定的其他人员。

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下列事项的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因工伤、交通、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八)因劳动合同关系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十)在征地、拆迁中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十一)因假劣种子、农药、化肥以及环境污染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一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二条 公民经济困难应持有下列证明材料:

(一)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社会福利机构供养人员、农村“五保”对象、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应持有户籍所在地、暂住地或者住所地的区(市)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

(二)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应持有区(市)以上残联出具的有效证件;

(三)特困职工应持有区(市)以上总工会出具的有效证件;

(四)经济困难的军人或军属应持有所在部队团级以上政治部门或者住所地区(市)以上人武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

第十三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行为导致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优先提供法律援助。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向其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区(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或事项属于市级审理机关管辖的,或者市以上有关部门管理的,应向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可以委托区(市)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区(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移送市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 律师、公证员、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在工作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告知或者协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接收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在3个工作日内报送区(市)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第十六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如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三)经济困难证明;

(四)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按照法律援助的范围和条件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决定的,应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审查意见。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中负责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和监督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做出决定后,应及时确定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或人员,并下达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法律服务机构收到指派通知书3个工作日内,必须指定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应及时与受援人取得联系。

法律援助机构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自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有关机构或人员提供以下法律援助:

  (一)法律咨询;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仲裁、调解等非诉讼法律事项代理;

(五)公证;

(六)司法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或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保守受援人秘密,不得收取受援人任何财物,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二条 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异地调查取证、非诉讼调解、文书送达、申请执行等有困难,需要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予以协助的,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有关部门、单位应积极配合,为调查办案提供便利条件,支持、帮助法律援助人员完成法律援助任务。

第二十四条 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反映或者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15日内,法律服务机构应将有关材料和结案报告送交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向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的办案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和非诉讼案件四类标准全额保障,具体标准由市法律援助中心依据省有关标准拟定。

办案补贴标准应随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建立动态增长机制。

第二十七条 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不应享有的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停止对其援助,并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