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关于农业合作项目的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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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关于农业合作项目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关于农业合作项目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9月5日 生效日期1975年9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为执行一九七四年七月二十日于北京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特别是第二、五两条,就两国农业合作项目,经过在尼亚美谈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发展农业生产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派遣农业技术组,帮助尼日尔共和国政府逐步实施下述项目:
  一、向萨加垦区的农民传授稻谷生产技术,工作期限为一至两年。
  二、开发哥罗、赛百里垦区,总面积七百至一千公顷,包括相应的水利设施。
  建设必要的晒场、仓库、碾米坊等生产用房。
  三、考察古卢、达耶百里、蒂亚吉埃尔三垦区开发利用的可能性。

  第二条
  一、为实施上述哥罗、赛百里垦区的开发项目,中方负责:
  (一)规划、设计和组织施工。
  (二)研究适应当地条件的稻谷生产技术,并通过试种、示范和技术等方式,将这些技术传授给垦区的农民。
  (三)通过生产实践,就地培训尼日尔农业技术人员。
  (四)提供必要的施工机械,产权归中方,只计取折旧费,其折旧率,双方将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届时另行商定。
  (五)提供必要的农机具和第一季耕作的种子、农药等物资。
  (六)提供必要的小型碾米设备。
  (七)办理上述物资的包装、发运至科托努港的保险手续等。
  二、为实施上述哥罗、赛百里垦区的开发项目,尼方负责:
  (一)提供可整治的土地,负责有关该土地上所有物的赔偿和障碍物的拆迁,并负担其费用;提供设计所需的技术资料。
  (二)指派官员和技术人员,帮助中国农技组织施工和进行试种、推广等工作。
  (三)负责工程施工和试种、示范所需当地工人的招聘、管理和解聘,调解其纠纷。
  (四)将开发的土地分给农民耕种。负责垦区农民的安置并解决其安置费和供、产、销等方面的问题。
  (五)提供当地可供应的建筑材料、燃料等。
  (六)为执行本协定进口的器材、设备,如机械和农具,以及种子和农药豁免关税及其他一切捐款。
  (七)办理中方运至科托努港的物资的提取、保管,并负责运至工地。

  第三条
  一、中国政府根据上述项目的实际需要,派遣必要数量的农业技术人员赴尼日尔工作,工作期限为五年。
  二、中国农业技术人员在尼日尔期间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按中、尼两国政府一九七五年一月十日换文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上述第二条第一项第(四)至(七)款的所需费用,从中、尼两国政府一九七四年七月二十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中方根据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分批提出结算确认书一式四份,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由双方各执两份,并由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根据确认的金额开出账单一式四份,通过中国银行和尼日尔共和国发展银行办理结算。
  实施本项目所需的当地费用,根据中、尼两国政府一九七五年一月十日换文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一切义务之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九月五日在尼亚美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国驻尼日尔大使          外交、合作国务秘书
     谢 克 西             蒙凯拉·阿鲁纳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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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06年1月12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运营市场秩序,保障出租汽车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工作。但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在公路上运营时,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公安、工商、物价、规划、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模实施宏观调控。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出租汽车使用清洁燃料,规划建设出租汽车运营场(站)。
  第五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应当维护公平竞争、兼顾多方利益、简化办事手续、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本市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行业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合理配置资源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技术质量要求和城市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规定的车辆、固定停车场地、办公场所及相关保障配套设施;
  (三)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管理机构、管理制度和技术、财务、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的出租汽车驾驶员;
  (五)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第八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符合技术质量要求和符合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规定的车辆、固定停车场地及相关设备;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须使用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提供的申请书格式文本提出申请。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或者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发给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驾驶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有二年以上驾龄,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三)被吊销客运资格的驾驶员,自吊销之日起已满三年。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驾驶的驾驶员应当接受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组织的岗前业务培训。经培训合格的,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发给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二)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者标志,注明监督电话;
  (三)车内应备有收费标准、计价器检定证书,贴有市物价管理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每公里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四)保持车容整洁卫生,机械性能完好,灭火器具齐全;
  (五)车内明显位置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运营车辆,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发放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偿出让出租汽车经营权和确定新增出租汽车数量,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专家、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对新增出租汽车数量运营指标的投放,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依法进行,逐步推广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对中标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参加出租汽车竞标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竞标前三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予竞标:
  (一)企业:
  1、年投诉率高于百分之三的;
  2、有两次限期整改记录或者一次停业整顿记录的;
  3、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个体工商户:
  1、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的;
  2、有两次限期整改记录或者一次停业整顿记录的。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报经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批准;发生合并、分立、托管、改制以及变更名称、姓名、地址等事项,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办理手续期间不得影响正常运营。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伪造、骗取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不得伪造、出借、套用出租汽车专用车牌。
  第十六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车不得在公路上运营。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的运营活动。
  第十七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雇佣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出租汽车驾驶。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诚信守法,公平竞争,遵守行业管理规定;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车辆承包运营合同,向驾驶员详细解释有关限制驾驶员权益和对驾驶员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条款,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备案;
  (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驾驶员按时、足额交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保险费;
  (四)定期对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业服务规范、安全行车规程等教育;
  (五)每年组织一次驾驶员健康检查;
  (六)保证运营车辆技术性能良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七)在指定的车辆位置上安装合格的计价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后方可使用;
  (八)车辆运营设施和安全卫生符合行业服务规范;
  (九)按要求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十)建立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十一)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投诉;
  (十二)服从政府因突发事件、恶劣天气和抢险救灾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措施。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制定合理的出租汽车承包费指导标准和车辆承包运营合同示范文本。
  出租汽车经营者与驾驶员签订承包运营合同应当使用示范文本,确定承包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承包费指导标准的百分之三。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等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牟取暴利。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礼貌,服务规范,遵守交通规则;
  (二)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三)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
  (四)按照乘客意愿使用空调;
  (五)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正确使用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
  (六)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不得拒绝运送乘客,运送乘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七)遇有节假日、雨雪天气时,不得擅自停运;
  (八)乘客下车时应当提示其随身携带物品,对遗失在运营车辆上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上交所在经营企业或者公安机关;
  (九)行业服务规范的其他有关规定。
  出租汽车驾驶员患有有碍乘客身体健康的传染性疾病的,不得继续从事出租汽车驾驶活动。
  乘客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遵守乘车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
  险品乘坐出租汽车;
  (二)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车、在左侧车门上下车;
  (三)不配合驾驶员到警务工作站(点)登记;
  (四)不告知目的地;
  (五)实施或者要求驾驶员做出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下列情形可以拒绝或者中止提供服务:
  (一)携带的物品体积、重量超过出租汽车承载能力或者可能污损车辆的;
  (二)醉酒或者精神病患者丧失自控能力且无人陪同的;
  (三)前往目的地道路无法行驶的;
  (四)发现有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造成危害的。
  第二十三条 乘客应当支付乘坐出租汽车过程中发生的过路、过桥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机场、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等单位,应当划定出租汽车行驶路线和专用候车区域,向出租汽车开放运营。开放的专用停车区域,管理单位不得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任何费用,但经营性的专用停车场、站除外。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按序发车。

第四章 治安管理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出租汽车治安防控体系,指导监督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在市郊主要干道上设立警务工作站(点),受理出租汽车驶离市区或者到偏僻地区的登记,及时处理报警求助,并有权对出租汽车进行安全检查,依法查处涉及出租汽车的治安刑事案件。
  出租汽车治安防控体系和警务工作站(点)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载客在十八时至次日六时驶离市区或者到偏僻地区,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到公安机关设置的警务工作站(点)办理登记手续,其他时间也可以办理登记手续。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登记手续同时告知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设立的调度中心的,调度中心应当予以受理。
  出租汽车驾驶员到警务工作站(点)办理登记手续时,乘客应当予以配合,一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出租汽车配备防盗、防劫设施和灭火器具。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女驾驶员对乘客要求驶离市区或者到偏僻地区时,可以拒绝。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将有关出租汽车治安情况向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通报;接到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报警时,应当及时进行处置,保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先进科技手段,建立出租汽车调度系统,合理调度运力,降低出租汽车空驶率,为乘客提供方便、快捷、安全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为出租汽车经营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的机构,应当接受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管理服务制度,为出租汽车经营个体工商户提供优质服务。出租汽车经营个体工商户应当予以配合,服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有关信息资料应当相互通报交流,在依法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共同一并办理: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考试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会同交通部门共同组织、统一考试、统一发证。
  (二)出租汽车车辆的安全性能检测、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机动车排放污染年度检测、计价器检定每年只进行一次,由公安部门会同交通、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共同组织、统一进行。
  (三)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道路运输证的审验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会同交通部门与出租汽车检测同步进行。
  有关部门未参加会同共同一并办理的事项,由会同办理的部门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出具相关证明,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有关部门对持有证明的驾驶员,应当登门提供服务,不得因其未进行考试、检测、检定、评定而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向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以及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的费用,其依据、项目、标准、数额应当公开,接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到指定单位维修车辆、购买物品、接受服务,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监察机关举报;出租汽车驾驶员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受理乘客投诉制度,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
  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出租汽车发票、车牌号码。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
  被投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答辩或者接受调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辩、不接受调查的,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按投诉内容在职权范围内追究经营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规范,每年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资质条件和遵守行业服务规范的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实行考核评估记分制;对驾驶员违反行业服务规范的情况实行记分制。具体记分办法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制定。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对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服务规范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对举报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运营的,经查证属实,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两人以上,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检查证件。对未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接受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情况,不得拒绝、妨碍、阻挠。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及其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经处罚仍继续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运营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对未依法取得许可证件或者营业执照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取缔、处罚。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组织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健康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组织驾驶员进行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出租汽车经营者承担。
  (二)雇佣无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出租汽车驾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雇佣一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拒绝、妨碍、阻挠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依法检查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四)未服从政府因突发事件等需要采取临时措施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五)转让、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伪造、骗取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停业、歇业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七)企业在一年内因违反行业服务规范记满分值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人数达到注册驾驶员总数百分之三或者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的驾驶员在一年内因违反行业服务规范记满分值或者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给予停业整顿十五天的处罚;停业整顿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辆车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转让、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伪造、骗取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雇佣无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出租汽车驾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行业服务规范,在一年内记满分值的,责令限期改正;在一年内两次记满分值或者连续两年记满分值的,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五)患有有碍乘客身体健康的传染性疾病的驾驶员继续从事出租汽车驾驶活动的,责令暂停驾驶;拒不改正的,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四十四条 非本市出租汽车在本市运营或者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在公路上运营未办理相关手续或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行为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伪造、出借、套用出租汽车专用车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里程、时间计费的车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出租汽车经营个体工商户。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1992年12月8日发布的《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公布62项化工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67号

 

公布62项化工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一氧化碳高温变换催化剂》等62项化工行业标准,其中强制性标准13项,推荐性标准49项,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附件:一、13项化工行业强制性标准名称及编号

     二、49项化工行业推荐性标准名称及编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一:

13项化工行业强制性标准名称及编号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被代替标谁号

1
HG 3546-2002
一氧化碳高温变换催化剂
HG 3546-3549-89
HG 2090-91

2
HG 3699-2002
三氯杀螨醇原药
 
3
HG 3700-2002
三氯杀满醇乳油
 
4
HG 3304-2002
稻瘟灵原药
HG 3304-1990

5
HG 3305-2002
稻瘟灵乳油
HG 3305-1990

6
HG 3701-2002
氟乐灵原药
 
7
HG 3702-2002
氟乐灵乳油
 
8
HG 3285-2002
异稻瘟净原药
HG 3285-1981

9
HG 3286-2002
异稻瘟净乳油
HG 3286-1981

10
HG 3298-2002
甲草胺原药
HG 3298-1990

11
HG 3299-2002
甲草胺乳油
HG 3299-1990

12
H63283-2002
矮壮素水剂
HG 3283-1975
(1983)

13
HG 3209-2002
耐酸陶瓷设备通用技术条件
HG 3209-1986


 

 

附件二:

49项化工行业推荐性标准名称及编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被代替标准号

1
HG/T 3251-2002
工业织品氯化铝
HG/T 3251-89

2
HG/T 3512-2002
净洗剂LS
HG/T 3512-90

3
HG/T 3696.1-2002
无机化工产品化学分析用标
准滴定溶液的制备
 

4
HG/T 3696.2-2002
无机化工产品化学分机用杂
质标准溶液的制备
 

5
HG/T 3696.3-2002
无机化工产品化学分析用制
剂及制品的制备
 

6
HG/T 2406-2002
压敏胶标签纸
HG/T 2406-92

7
HG/T 3697-2002
纺织品用热熔胶粘剂
 
8
HG/T 3698-2002
EVA热熔胶粘剂
 
9
HG/T 3318-2002
修补用天然橡胶胶粘剂
HG/T 3318-78

10
HG/T 3048-2002
橡胶或塑料涂覆织物耐剪切
屈挠磨擦性的测定
HG/T 3048-87

11
HG/T 2704-2002
氯化聚乙烯
HG/T 2704-95

12
HG/T 2548-2002
橡胶工业手套
HG/T 2548-94

13
HG/T 3210-2002
耐酸陶瓷材料性能试验方法
HG/T 3210-1986

14
HG/T 3172-2002
尿素高压设备制造检验方法
尿素级超低碳铬镍钼奥氏体
不锈钢品间腐蚀倾向试验的
试样制取
HG/T 3172-1987

15

 
HG/T 3173-2002

 
尿素高压设备制造检验方法
尿素级超低碳铬镍钼奥氏体
不锈钢品间腐蚀倾向试验
HG/T 3173-1987

 

16
HG/T 3174-2002

 
尿素高压设备制造检验方法
尿素级超低碳铬镍钼奥氏体
不锈钢的选择性腐蚀检查和
金相检查
HG/T 3174-1987

 

17

 
HG/T 3175-2002

 
尿素高压设备制造检验方法
不锈钢带极自动地焊层的超
声检测
HG/T 3175-1987

 

18

 
HG/T 3176-2002

 
尿素高压设备制造检验方法
尿素高压设备氨渗漏试验方

HG/T 3176-1987

 

19

 
HG/T 3178-2002

 
尿素高压设备耐腐蚀不锈钢
管子--管权的焊接工艺评定和焊工技能评定
HG/T 3178-1988

 

20
HG/T 3179-2002
尿素高压设备堆焊工艺评定
和焊工技能评定
HG/T 3179-1988

21

 
HG/T 3180-2002

 
尿素高压设备衬里板及内件
的焊接工艺评定和焊工技能
评定
HG/T 3180-1988

 

22
HG/T 3272-2002
工业用草酸二乙脂
HG/T 3272-1990

23
HG/T 3266-2002
工业用硫脲
HG/T 3266-1988

24
HG/T 3273-2002
工业用丙二酸二甲酯
HG/T 3273-1990

25
HG/T 3265-2002
二苯醚
HG/T 3265-1987

26
HG/T 3261-2002
工业用六氯乙烷
HG/T 3261-1989

27
HG/T 3268-2002
工业用三乙醇胺
HG/T 3268-1989

28
HG/T 3270-2002
工业用异丁醇
HG/T 3270-1990

29
HG/T 3262-2002
工业用四氯乙烯
HG/T 3262-1989

30
HG/T 3269-2002
工业用硝酸胍
HG/T 3269-1989

3l
HG/T 3435-2002
酸性翠蓝2G
HG/T 3435-1990

32
HG/T 3418-2002
硫化还原深蓝4RB
HG/T 3418-1988

33
HG/T 3426-2002
反应艳红K-4BC
HG/T 3426-1989

34
HG/T 3389-2002
1-萘胺-8-磺酸(周位酸)
HG/T 3389-1980

35
HG/T 3410-2002
1-萘酚
HG/T 3410-1989

36
HG/T 3414-2002
2-萘酚-6,8-二磺酸二钾盐
(G盐)
HG/T 3414-1990

37
HG/T 3703-2002
荧光增白剂OB-1
 
38
HG/T 3436-2002
还原艳黄2GC
HG/T 3436-1990

39
HG/T 3411-2002
对氨基乙酰苯胺
HG/T 3411-1989

40
HG/T 3420-2002
还原橄榄绿2B细粉
HG/T 3420-1988

41
HG/T 3402-2002
直接深红4BR(直接耐酸枣红)
HG/T 3402-1980

42
HG/T 3412-2002
三聚氯氰
HG/T 3412-1990

43
HG/T 3425-2002
反应艳黄K-4GL
HG/T 3425-1989

44
HG/T 3392-2002
碱性艳橙G(碱件橙)
HG/T 3392-1980

45
HG/T 3434-2002
酸性绿P-3B
HG/T 3434-1990

46
HG/T 3417-2002
反应翠蓝K-GL(活性翠蓝
K-GL)
HG/T 3417-1986

47
HG/T 3424-2002
反应橙K-2RL
HG/T 3424-1989

48
HG/T 3406-2002
还原棕2R染色细粉(还原
棕BR染色细粉)
HG/T 3406-1982

49
HG/T 3407-2002
大红色基RC
HG/T 3407-19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