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拉脱维亚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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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拉脱维亚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

中国 拉脱维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拉脱维亚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1年9月12日 生效日期1991年9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决定两国自一九九一年九月十二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同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承诺不和台湾建立官方关系和进行官方往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为维护民族独立、发展经济所做的努力。
  两国政府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互相为对方在其外交代表履行职务方面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             拉脱维亚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田曾佩               桑·卡尔涅特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一年九月十二日于里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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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废止)

科技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
科学技术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做好高新技术审查认定工作,规范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行为,根据《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金额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或科技开发型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的,由技术出资方或企业出资各方共同委托的代表,向科技管理部门提出高新技术成果审查认定申请,并按照《规定》和本办法要求,如实提交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审查认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审查认定在本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四条 审查认定高新技术,以《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技术范围为依据,具体参照科学技术部最新颁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
对于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未能涵盖的高新技术成果,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审查认定,并将审查认定结果报科学技术部批准。
第五条 技术成果的出资者应当保证对该项技术合法拥有出资入股的权利,并在申请审查认定时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交证明文件。
第六条 科技管理部门自接到全部文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审查认定决定。如发现所提交文件不符合规定,有权要求限期补交或修改,否则不予认定。
发生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情形的,省级科技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在前款规定期限截止前二十天报科学技术部批准。
第七条 科技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成果,出具《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审查意见函告申请人。
《认定书》只适用于本次出资入股行为。
第八条 企业出资者应当在收到《认定书》后三个月内,按照国家关于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持科技管理部门的《认定书》和其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手续。逾期申请登记的,应当报审查认定机关确认原认定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第九条 在高新技术成果申请审查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高新技术认定书的,由审查认定机关撤消认定书,并通报企业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责令企业改正,属于公司的,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予以处罚;属于非公司企业的,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二)项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审查认定申请材料要求
一、设立或增资扩股企业的基本情况
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
二、技术成果的基本情况
(一)技术成果名称、技术特征、所属技术领域;与同类技术相比所具有的技术优势和产业应用价值;
(二)简要说明技术成果的开发过程;
(三)该项技术过去的应用效果。
三、技术出资者对该技术的权利状态
(一)按照现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规定,详细说明技术出资者对该技术成果拥有的权利,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专利技术:提交专利证书复印件和最新缴纳年费记录;
计算机软件:提交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非专利技术:提交对该项技术秘密合法享有出资权利的声明;
植物新品种:提交品种权证书复印件。
(二)技术出资者已经许可他人实施该项技术的,应说明对该项技术所保留的权利情况,并提交该项技术已向他人实施许可的合同文本复印件。出资者出资入股的技术为受让的技术成果,应提交技术受让合同文本复印件;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必须公告或备案的,还应提交公告或备案
记录。
四、技术出资入股有关情况
(一)新设或增资扩股企业实施该项技术的生产批文或投产计划;
(二)其他各出资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出资额及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
(三)技术评估资料:提交评估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评估报告书,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确认书;
(四)出资协议和企业章程。
(五)中方以技术成果向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出资入股的,按照国家关于秘密技术审查规定提交相关文件。

附件二: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

__科高认字199 第 号
技术成果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
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的技术出资入股申请
材料齐备。经审查,该项技术成
果是高新技术。特此认定。
认定单位:________科学技术委员会(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科 学 技 术 部 制

主 要 审 查 项 目
-----------------------------------
| 企 |名称: |
| 业 |住所: |
| 情 |法定代表人: |
| 况 |经营范围: |
| |注册资本: |
|---|-----------------------------|
| 技 |出资技术名称: |
| 术 |出资者名称: |
| 出 |出资者住所: |
| 资 |法定代表人: |
| 者 |出资技术协议作价金额____万元;占注册资本____%。 |
| 情 | |
| 况 | |
|---|-----------------------------|
| | 名 称 | 出资数额(万元) |
| 其 |------------|----------------|
| 他 | | |
| 出 |------------|----------------|
| 资 | | |
| 者 |------------|----------------|
| 情 | | |
| 况 |------------|----------------|
| | | |
|---|-----------------------------|
|技 证| |
|术 明| |
|权 文| |
|益 件| |
|---|-----------------------------|
| 技 |根据《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选择其中一项填写: |
| 术 | |
| 成 |□ 该技术成果属于科学技术部最新颁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 |
| 果 | 第____号的产品技术。 |
| 审 |□ 该技术成果经专家委员会审查,认定为高新技术,并经科 |
| 查 | 学技术部批准〔国科发政字199 第 号〕。 |
-----------------------------------



1998年5月7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办计字〔2008〕92号


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完善和规范政府采购运行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制度规定,我局研究制定了《国家林业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林业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

国家林业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林业局机关和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采购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完善和规范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国家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采购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之配套的自筹资金,采购国务院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形式分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是指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代理的、目录及标准规定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项目的采购活动。部门集中采购,是指列入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目录及标准范围内的、以及达到公开招标限额的采购活动。分散采购,是指各采购单位购买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的货物、服务和工程项目。
第四条 政府采购实行监督管理职能与操作执行职能相分离的管理体制。
国家林业局政府采购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局采购办)设在国家林业局发展规划与资金管理司,主要负责制定国家林业局政府采购制度、办法,纳入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有关招投标文件审核、采购程序的监督工作,监督、指导各采购单位政府采购工作。
各采购单位履行操作执行职能,明确内设机构或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政府采购工作,依法实施采购。
第五条 属于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目录的项目,应当按照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确定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或按规定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代理等方式采购。属于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应委托经财政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
第六条 政府采购项目达到国务院规定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的,各采购单位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将申请报告报局采购办,经财政部批准后方可实施采购。
第七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八条 各采购单位应当依据采购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不得另行增加或者改变验收内容和标准。凡符合采购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即为验收合格。大型或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第九条 财政部负责政府采购活动中相关备案和审批事宜,其中,备案事项不需要财政部回复意见,审批事项应当经财政部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
下列事项须经局采购办审核后,按有关程序报财政部审批后实施。
(一)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各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直接进口或委托方式采购进口产品,应当按财政部《政府采购进口管理办法》(财库[2007]119号)、《关于政府采购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08]248号)规定执行。
(三)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采购项目,投标人不足三家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审批事项。
下列事项须经局采购办审核后 ,按有关程序报财政部备案。
(一)经财政部批准的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的政府采购活动总结。
(二)当年财政追加预算应当补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已经批复政府采购预算的变更。
(三)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二章 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十条 各采购单位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二上”预算时,应当在部门预算中单独列出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按照程序逐级上报,由国家林业局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
年度政府采购项目,是指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规定的项目。
第十一条 财政部对国家林业局部门预算中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进行审核,并批复国家林业局。
第十二条 各采购单位自接到国家林业局批复的年度部门预算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按照项目构成、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表并报局采购办。
局采购办负责汇总各采购单位政府采购计划,并上报财政部备案,同时抄送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
第十三条 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如有追加预算或因未报、漏报和预算调整等增加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各采购单位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一个月报局采购办,由局采购办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各采购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部门预算中编列的政府采购项目和资金预算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对未列入当年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报批手续、未列入政府采购计划的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项目
第十六条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由财政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各采购单位应当按照目录及标准的规定执行。不得将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代理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项目委托社会代理机构采购或者自行采购。
因特殊情况确需采取部门集中采购或分散采购的, 各采购单位应当将书面申请报局采购办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
第十七条 各采购单位可以按照项目或者预算年度与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在实施具体采购项目委托时,不得指定供应商或者品牌,不得在商务和技术等方面提出排他性要求。
第十八条 各采购单位在执行目录及标准中遇到问题,应当及时向局采购办反映,必要时报请财政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供应商违反协议或者不遵守中标承诺的, 各采购单位可以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反映,也可以向财政部反映。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可以根据协议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涉及对中标供应商处以罚款、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等处罚的,由财政部依法作出决定。
第四章 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第二十条 局采购办负责制定部门集中采购的相关办法,监督、指导各采购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
监察部驻国家林业局监察局对采购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采购单位在接到国家林业局下达的财政支出预算(其中包括政府采购预算)和基本建设年度投资计划后, 要认真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国务院、财政部有关规定要求,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实施方案,提出采购方式划分明细建议表,与采购方案一并上报局采购办。如确需调整采购内容的,需报请原项目批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采购。
局采购办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审核项目采购方式划分明细表,确定以何种方式采购: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货物按当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执行;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货物,由项目实施单位报局采购办批准后组织公开招标,超过限额标准确需采取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的采购项目,需由项目实施单位报局采购办审核后转报财政部批复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采取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
(一)由各采购单位在经过财政部资格认定的政府采购招投标代理机构中选定招标代理机构。
(二)各采购单位与选定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代理协议,将协议复印件报局采购办备案。
(三)由已选定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编写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和招标文件等,报财政部审核后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出公告;各采购单位负责提供详细的采购项目及技术要求,采购项目及技术要求不得限制供应商公平竞争或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商品品牌和供应商;局采购办就招标文件的合规性进行审核。
(四)评标专家在监察部驻国家林业局监察局纪检人员监督下随机抽取。
(五)各采购单位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与中标或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支付采购资金。及时将公开招标结果及有关情况报局采购办、监察部驻国家林业局监察局,由局采购办在国家林业局网站予以公布。
(六)各采购单位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不同类别制定详细的货物验收办法,严格按照项目建设要求进行检查验收。物资设备的调拨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管财[2004]196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物资调拨的同时及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物资设备使用单位要认真做好固定资产的入账、使用和保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采取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项目
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由于特殊原因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的采购项目,各采购单位需说明理由提出采购方式变更申请报局采购办,由局采购办审核后报请财政部审批。各采购单位依据批复文件组织采购结束后,需将政府采购工作总结报局采购办、监察部驻国家林业局监察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在实施部门集中采购中,各采购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
第二十五条 如投标供应商对中标公告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招标采购单位提出质疑。各采购单位应当在收到投标供应商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对质疑内容作出答复。如果询问超过供应商答复内容,或者涉及其他供应商的商业秘密,有权不予答复。
第二十六条 各采购单位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招标采购档案,妥善保管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资料,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五章 分散采购
第二十七条 除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各采购单位自行采购单项或批量达到5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的项目、6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有关规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或者结果。
第二十九条 局采购办负责对各采购单位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局采购办对各采购单位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情况。
(三)政府采购审批或备案事项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情况。
(五)政府采购方式、采购程序和评审专家使用情况。
(六)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和资金支付情况。
(七)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八)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森林公安重点治安区、木材检查站、野生动植物监管、科技推广站等建设项目由局相关单位申报,项目的设备采购和建设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局相关单位对分管的项目负责指导和监督。在项目执行过程中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如存在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或挤占截留挪用资金等问题,一经发现,国家林业局将商有关部门收回当年资金,并停止安排下年度同类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