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收入和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如何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00:05:38   浏览:9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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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收入和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如何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收入和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如何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收入和所得有外国货币时如何缴纳税款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取得的收入和所得全部为外国货币的,应按照税务机关填开纳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通过中国银行兑换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二、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取得的收入和所得既有外国货币,又有人民币的,可以用其生产经营所取得的人民币收入代替外国货币收入缴纳税款。企业不得用借入、股东投入或调剂取得的人民币,代替外国货币收入缴纳税款。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取得的人民币收入不足以缴纳应纳税款的,其不足部分,应以其生产经营所取得的外国货币,按照税务机关填开纳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通过中国银行兑换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三、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外籍人员的收入和所得,也应按照上述原则办理缴纳税款。
四、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原有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NOTICE CONCERNING PAYMENT OF TAX ON INCOMES IN FOREIGN CURRENCYGAINED BY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21 January 1993 Guo Shui Fa(1993) No. 013)

Whole Doc.

To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o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separate planning
and to sub-bureaus of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ve bureaus:
In line with related stipulations of the Tax Law, you are hereby
notified as follows about how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shall pay tax on their foreign currency incomes:
I.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which have incomes gained from
their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and their incomes are all in foreign
currency, shall convert their foreign exchange into Renminbi at the Bank
of China in accord with the listed price of the day their tax payment
receipts are issued by tax authorities and then pay tax.
II.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which have incomes in both
foreign currency and Renminbi gained from their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may pay tax with Renminbi gained from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instead of
with foreign currency. The enterprise shall not use the Renminbi gained
from borrowing, share-holder's input or gained through regulation to pay
tax instead of foreign currency income.
If the Renminbi incomes gained from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are
insufficient to pay dutiable tax, to make up the deficiency, the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concerned shall use the foreign
currency gained from its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and exchange it into
Renminbi at the Bank of China in accord with the listed price of foreign
exchange on the day its tax payment receipt is issued by tax authorities
and then pay tax.
III. Foreign companies, enterprises and other economic organizations
as well as foreign personnel shall also pay tax in line with the
above-mentioned principle for their incomes or other gains.
IV. The Notice shall be put into practice from the day of the receipt
of the document, if the original stipulations are contradicting this
Notice, this Notice shall be taken as the standard.



1993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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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调解制度的体系化完善

                 于晓晴


调解具有便于修复社会关系、提高诉讼效率、矛盾化解彻底等优势。在社会转型矛盾多发的当下,面对有限的司法资源,纠纷解决的难度和压力愈发凸显。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认真回应时代要求,科学总结实践经验,有多个条文的修改涉及调解,对调解制度进一步加以完善,呈现出体系化的特征。

一、诉讼调解的体系化发展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调解在诉讼的各个节点上加以全面拓展,涵盖了起诉、立案、庭前、庭审、庭后乃至一审、二审和再审等诉讼的各个阶段,这就进一步彰显了诉讼调解的体系化特征。在诉讼调解的体系中,修改后民诉法第122条、第133条第(二)项规定的调解更应当引起关注。

修改后民诉法第122条规定了起诉后的“先行调解”。有的观点将“先行调解”称为“诉前调解”,认为属于非诉调解。理由是第122条是在“起诉和受理”一节中,位置是在第123条(关于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和案件受理立案规定)、第124条(关于受理和不予受理情形及其处置的规定)之前,因此从逻辑上看,应当解释为受理前的调解。由于法院尚未受理诉讼,所以一般将其称为“诉前调解”。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这涉及到诉权保护和诉的起点问题。称第122条规定的情形为“诉前调解”,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将法院的立案(受理)作为诉的起点,既不利于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也不能充分解释法院“不予受理”裁定的性质和当事人对此裁定可以上诉的权利。二是将“诉前调解”作为非诉调解,既不符合司法实践,也不符合对条文的文义理解,不利于充分发挥“先行调解”的功用。笔者认为诉的起点应当是当事人的起诉,对当事人的起诉,法院负有审查的职责,立案和裁定不予受理都是审查的结论,立案只是审判程序的开始。这样理解既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也符合审判权被动性的特征。此外,将“先行调解”理解为“诉前调解”即非诉调解会排除法官调解,不当地限制了调解的主体。从该条文义来看,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后,应当由法官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审查,这就存在审查法官进行调解的可能性,“先行调解”从文义上并没有排除法官调解。从司法实践来看,近年来许多法院对起诉后的调解采用了“预立案”的做法。所谓的“预立案”,是指法院对原告提起的诉讼,办理预立案登记后,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就由法院立案庭的法官或者民庭的法官进行调解,或者采用委托调解的方法。调解不成的,再正式立案,进入审判程序。这种“预立案”中的调解包括法官的调解,所以不宜称为“非诉调解”。

修改后民诉法第133条第(二)项的规定增加的调解应为立案调解和庭前调解,这也是司法实践的产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进一步强化立案调解工作。在案件立案之后、移送审判业务庭之前,要充分利用立案窗口‘第一时间接触当事人、第一时间了解案情’的优势,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第10条规定,“积极探索和加强庭前调解工作。在案件移送审判业务庭、开庭审理之前,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要及时进行调解”。

这里需要强调的一点是:“先行调解”、“立案调解”、“庭前调解”的调解主体有哪些?笔者认为,这三种调解的主体应有三种:一是法官乃至法官助理;二是受法院委托或当事人选择的人民调解员等非诉调解主体;三是受法院邀请协助调解的有关单位、技术专家、律师等。由此可见,诉讼阶段进行的调解并不必然都是诉讼调解,仍然存在着非诉调解,只有法院主持的调解才是真正的诉讼调解。

二、对违法诉讼调解的有效规制

虽然诉讼调解由法官主持,协议达成又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必要条件,但诉权和司法权的滥用仍存在可能,违法调解的存在已经被司法实践所证明。所以,对违法调解予以有效的规制是修法的必然选择。

1.对恶意调解的司法处罚。对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批评之一是对违法调解的处罚规定不够完善,导致一些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调解损害他人利益甚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逃避法定义务。修改后民诉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13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两条是对包括恶意调解在内的恶意诉讼的司法处罚规定,处罚的力度较大,赋予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也较大。

2.第三人改变或撤销调解书之诉。为增强对违法调解规制的有效性,修改后民诉法综合运用了多种制度设计,第56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改变或撤销原调解书之诉即是其中之一。这一制度赋予了第三人对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违法调解提起改变或撤销之诉的权利,既畅通了第三人权利救济的法律渠道,又有利于对违法调解的发现及规制。这一制度主要借鉴了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制度,但将调解书纳入申请撤销的对象为一创设。

3.违法诉讼调解的再审。再审程序是我国诉讼法上专门纠错的重要制度设计,违法诉讼调解的有效规制离不开这一程序。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违法诉讼调解的再审启动规定了三条路径:一是第198条规定的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发现生效调解书确有错误的,依职权提起再审;二是第201条规定当事人对违反自愿和合法原则的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三是第208条规定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生效调解书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

显而易见,这三个路径对于纠正违法诉讼调解特别是虚假调解、恶意调解等具有重要作用,但不同的启动条件又难免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和疑惑。那么如何正确看待这些不同的启动条件?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原意,结合前后条文及司法实践来理解。如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条件是发现调解书确有错误,但司法实践已经证明,并非只要有错误就必然地、绝对地启动再审,是否启动再审根本仍取决于调解是否遵循了自愿原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再如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是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若以许诺当事人一定的利益诱使其达成调解协议或以“以判压调”等方法迫使其同意调解,显然违反自愿原则,但也不能将违反自愿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大,比如为促成情绪严重对立的当事人互谅互让、握手言和,不告知其另一方采取的一些激烈言行,则是调解的艺术和策略,不能看成隐瞒真相,从而认为违反了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同理,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有权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这里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能孤立地理解为绝对地排除了个人利益,因为,一方面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许多情况下国家利益也是通过个人利益表现出来的,我们不能仅凭事物的表象判断事物的本质。如虚假调解、恶意调解等,严重背离调解的原则,其损害的就不仅仅是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利益,而且是对法律秩序的恣意违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当然,也不能把所有损害当事人或案外人利益的违法调解都不加分析地一概视为损害国家利益,因为两者毕竟有质的差异。

(作者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输油气管道安全运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输油气管道安全运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管一〔2008〕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2008年全国整治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生产治安秩序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现就做好2008年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运行监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今年八月将在北京举办奥运会,做好油气管道安全运行尤为重要。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今年输油气管道安全运行监管工作的重大意义。要认真分析本地区输油气管道生产运行的安全状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落实责任制和各项工作措施,扎扎实实地做好2008年输油气管道安全运行监管的各项工作。

  二、加强监督检查。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和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安全保护工作联席会议的统一领导下,全面组织开展对本地区输油气管道运行的监督检查,立足于查大隐患、防范大事故,督促企业深入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并对查出的安全隐患及时整改。奥运会期间要组织力量,加强对陕京输气、西气东输等重点管道及重要部位的安全监管力度。对于全国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安全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挂牌清除的15处危害严重的输油气管道违章占压物,5省(区)安全监管部门要在政府统一组织领导下,按职责分工落实清理责任、列出时间进度表,督促相关单位按期完成清理任务。

  三、预防新占压。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督促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企业加强巡查,及时报告新发生占压情况,提请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和清理,坚决杜绝前面清理后面恶意占压管道问题的发生。同时,各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企业在输油气管道设计、选线时,应主动绕避城镇规划区和人口稠密地区,并加强与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沟通,将已建管道设施的有关资料和新建、改(扩)建管道设施规划或计划报送当地建设规划部门或主管部门备案,确保新建、在建管道不出现违章占压。

  四、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督促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企业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一要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加强对输油气管道安全隐患的排查和整改,尤其要加强对投产时间长、占压情况严重管线的检测,防止因泄漏引发事故;二要加大输油气管道安全保护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和应用力度,提高本质安全度;三要编制和完善管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在管道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同时要与地方人民政府应急预案进行有效结合,定期进行管道事故应急救援的演练。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做好输油气管道安全运行监管工作。在集中整治阶段工作完成后,对全年的工作进展情况进行全面总结,请于5月20日前和12月15日前分别将工作方案及书面工作总结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一司)。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八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