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部、铁道部关于利用从九龙回空车辆装运货物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4:04:05   浏览:8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贸易部、铁道部关于利用从九龙回空车辆装运货物的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部 铁道部


对外贸易部、铁道部关于利用从九龙回空车辆装运货物的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部、铁道部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和我国对外交往日益频繁,经深圳进口的外贸、外交物资和各国来华展览以及我国在外展览的回程展品不断增多,为了减少运输环节,加速货物运输中转,经研究,兹决定在广州一九龙铁路开办直通货物联运以前,除仍按现行租车办法办理外,对利用九龙
返回空车装运进口整车和直达整装零担车货物,暂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装运物资范围
外贸进口物资、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合作生产、合作办厂,以及其他代理外商加工生产的货物、外国驻华和驻第三国使领馆(至中国到站)的物资、我国驻外使团委托香港亚洲贸易公司托运的物品、各国来华展品和我国在外国展览的回程展品、海外华侨、港澳同胞支援家
乡建设的物资,以及其他临时商定的整车货物,均可利用我回空车装运,对同一到站的零担货物,在到站设有海关的情况下,在九龙可办理直达整装零担车运送。其他零担货物、危险品和阔大货物,须经预先商定后方可办理。活畜禽和猪的产品(包括生肉类、皮骨、鬃毛、原肠、血粉等)
不得承运。
二、办理回空车装载进口货物的单位
1.香港发运单位:香港华润公司及其下属机构、香港中国旅行社、香港亚洲贸易公司。
2.深圳接运单位:外运广东省分公司深圳办事处、中国国际旅行社深圳支社、广东省中国旅行社深圳口岸社。
三、车种使用及查验地点
1.除罐车、保温车和家禽车外,其他车种均可回空利用。如有特殊需要回空利用保温车时,由深圳接运单位同广州铁路局、口岸联检单位预先商定后办理。
2.货车到达罗湖桥头我方一侧,由外运公司深圳办事处根据香港中旅社提供的列车编组单(包括车号、品名)报边防检查站一份、海关一式两份,海关据以核对车号对进口车辆进行监管同时,由我边防查验铅封及车体外型,如车门铅封及车体完好,则可放行到深圳北站。如铅封及车
体有异状,则由深圳接运单位押送到深圳北站,并会同边防海关进行查验。
3.接运单位收货,海关、商检、动植检、卫检的检查,铁路承运等其他工作均在深圳北站进行。
4.对到站设有海关的直达整装零担车,在到站办理海关手续。
四、办理回空车运输注意事项
1.香港发运承办单位:
(1)香港中旅社接受各发运单位的委托承办回空车装运业务,凡自香港进口的物资,均须经香港中旅社同意承运后方可装运。
(2)华润公司下属机构的物资,应征得该公司储运部同意后才能委托中旅社办理承运手续。
(3)运送进口动植物及其产品,须经农业部许可,并应具有输出国检疫证书。植物不能带土进口。如检查发现植物和动植产品有病虫害的,要就地检疫处理。
(4)香港中旅社应将下月运输计划每月5日前预告深圳接运单位,并在货物装车前3天将货物品名、重量、件数、到站、收货人及过轨日期预告深圳接运单位。计划外运输应在装车前5天预告深圳接运单位。
(5)货物在装车前,香港中旅社应先将货物集中存放在有专人监护的安全场所。装车时要派专人监装、核对唛头、件数、无关物品(包括国外报刊和印刷品)一律不能装进车内。装车后要派专人在站监护直至护送到过轨时止。过轨前仍需对车辆外型、车门铅封检查一次,如发现铅封
及车体有异状不能过轨,应在港段清点后才能进口。
(6)装车要选择良好的车辆,应合乎卫生要求,对卫生防疫不好的或能引起传染病发生的物品,要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货物装完后要关好车窗车门,棚车货物由中旅社施加铅封。敞车货物的装载和加固方法按我国内货规规定办理。
(7)为便于深圳接运单位接运、申报转运等工作,香港中旅社应提前一天将过轨车号、班次预告接运单位,接运单位接预告后应同时报各联检单位和深圳北站。
2.深圳接运单位:
(1)进口货物一律由深圳接运单位报关、纳税(指需要在深圳交纳进口关税的)和报验。但直达整装零担货物,在到站由收货人负责向当地海关办理报关、纳税等手续。
(2)在查验取样过程中如需辅助劳力时,应由接运单位提供。
需要在口岸卸车检疫处理的植物和动植物产品,应由接运单位组织卸车搬出站外处理。
(3)接运单位应于每月15日前将下月接运计划(包括吨数、车种、货物品名、到站)报广州铁路局,广州铁路局应优先安排列入计划运输,并于24日前报铁道部运输局抄外事局,下达深圳北站并通知接运单位。计划外运输,接运单位应于装车前3天通过深圳北站报广州铁路局,
经确认后方可装车。广州铁路局电告铁道部运输局抄外事局。
(4)货物自进口过轨时起至深圳北站办完承运手续时止,由接运单位负责。
五、在深圳北的货物交接办法
1.原车过轨货物如发现铅封破损、货物品名、唛头、件数不符时,接运单位必须进行查验,并做好查验记录通知中旅社处理。
2.对包装破烂和不符合运输条件的货物,如深圳不能解决时,要及时通知中旅社处理。
3.原车装载的进口货物的内容、数量、质量均由发货人和收货人处理,深圳接运单位只负责外型大件点数。
六、货物在深圳北的查验托运办法
1.接运单位根据香港发运单位提供的进口货物预报,按照货物所属的查验范围,填妥申报单证并提供贸易合同等有关单证资料,分别向海关、商检、动植检、卫检申报查验,负责查验单位在货车到达后应及时派人到现场参加查验。查验货物时,接运单位必须有人在场,并负责移动货
物和开拆包装。对铅封完整的直达整装零担货物可在到站查验。
2.利用回空车装运的进口货物,须经海关(在到站验关的直达整装零担货物除外)等联检单位查验放行后,接运单位方可向铁路办理托运手续。托运货物按货主自装办理承运并施封。
3.铁路对棚车装运的货物凭铅封状态,对敞车类装运的货物凭现状办理承运和交接。如棚车铅封失效,敞车类货物有异状时,由深圳接运单位编制记录并补封。
4.利用回空车装运的进口货物,香港中旅社应于装车后将车种、车号班次、货物品名、到站、收货人告深圳接运单位,由接运单位负责通知深圳北站和各联检单位,列车到时立即至现场查验、接货。
5.需要在到站办理海关手续的货物,铁路应将海关的关封随附运送票据带交到站海关。
6.货物自深圳北站起运后,接运单位应通知收货单位。
七、费用的计算与核收
1.利用回空车装运的进口货物,在深圳北站承运后的运送费用,按铁路货物运价规程计算。
2.外贸进口货物、我国驻外使团委托香港亚洲贸易公司托运的物品和我国在外展览回程展品,由深圳至目的地运杂费,以人民币结算,由接运单位向深圳北站缴付。
3.凡回空车在九龙装运的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合作生产、合作办厂,以及其他代理外商加工生产的货物、外国驻华和驻第三国使领馆的物资、外国来华展品和海外华侨、港澳同胞支援家乡建设的物资(包括直达整装零担货物),由深圳至到站的运杂费以及深圳接运单位
代办的劳务费和检疫费一律以外汇结算)。如发货人负担运杂费,由中旅社向发货人一次核收九龙至到站的运杂费港币,然后将深圳至到站的铁路运杂费于收款的次日(遇星期日或公众假顺延)存入香港中国银行广州铁路局运输收入专户,并抄知广州铁路局和深圳北站,此项外汇定期调至
中国银行广州分行。如收货人负担运杂费,收货人必须先向接运单位交付外汇。然后接运单位再于承运的当日将外汇交付给深圳北站。
4.对在九龙已向发货人核收深圳至到站运杂费的,由香港中旅社填写已核收国内段运杂费证明(具体样式另定)分别抄送深圳接运单位一份、深圳北站两份(其中一份在办完承运手续后加盖戳记寄给广州局财务处)。深圳接运单位凭此证明向深圳北站办理托运手续并不再向铁路支付
国内段运杂费。铁路凭此证明与香港中旅社清算国内段运杂费。
5.港段杂费由香港中旅社向有关委托单位结算。
本办法自1980年5月1日起试行。



1980年3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营业执照印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营业执照印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个体私营经济司联合在天津召开了营业执照印制管理工作会议,就如何进一步加强营业执照印制管理等问题进行了认真的研究。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今后,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使用的营业执照,一律由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定点印制企业提供。非定点印制企业,不得印制供应营业执照。对擅自印制、供应营业执照的单位或个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认真追查,并严肃处理。
二、各定点印制企业应加强营业执照印制各道工序的管理,制定岗位责任制度,严格把好营业执照印制质量关。印制的营业执照妥善保管,不得丢失。对于质量不合格的营业执照,一律禁止出厂,并负责销毁。定点印制企业不得将营业执照及配件销售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外的单位或
个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得向非定点印制企业购买营业执照。
三、定点印制企业之间可以进行营业执照印制方面的生产技术协作,但禁止与非定点印制企业搞协作经营,更不得将营业执照印制的有关技术、质量标准等要求泄漏给非定点印制企业。
四、各定点印制企业印制供应的营业执照,应在商定的价格范围内供货,不得擅自抬价或变相涨价。
五、各定点印制企业应每半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所在地的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营业执照印制供应合同执行情况。
六、为保障各定点印制企业有计划地安排营业执照的印制及资金周转,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与定点印制企业签订营业执照订货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不得拖欠货款。
七、经商定,现对营业执照供应价格的幅度作如下调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单价0.53元至0.58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单价0.40元至0.44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塑料封皮单价1.25元至1.30元;《营业执照》单价0.40元至0.
44元;《营业执照》(副本)单价0.17元至0.19元;《营业执照》(副本)塑料封皮单价0.80元至0.84元。
八、我局一九八八年三月下发的《关于印制新营业执照的通知》(工商企字〔1988〕第41号)中除有关供货价格予以调整外,其余条款仍应遵照执行。



1991年3月19日

海南省劳动监察规定(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劳动监察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劳动秩序,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以上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和与国家机关建立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遵守劳动安全与卫生法律、法规情况的检查,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准确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劳动监察实行劳动行政部门专门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
公安、工商、财税、卫生、工会、商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权范围协助劳动监察机构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劳动监察应当坚持属地管理为主、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和兼职劳动监察员。专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监察机构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主要负责与其业务有关的单项监察,监察时应当会同专职劳动监察员进
行。
劳动监察员应当从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第八条 省的劳动监察员由省劳动监察机构推荐,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市、县、自治县和区的劳动监察员由市、县、自治县和区劳动监察机构推荐,经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同意,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其劳动监察人员有权根据监察需要,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情况;有权调阅有关资料和向有关人员查询。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单位招聘职工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
(三)遵守国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四)执行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给付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九)社会劳务中介机构、社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二)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等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应当有两名以上共同进行,出示劳动监察证件,文明执法,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泄露案情及企业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三条 查处违反劳动法规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必须按以下程序进行: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处理、制作处理决定书、送达。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劳动监察机构应当于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立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单位或个人检举,且检举人明确的;
(二)当事人主动交代的;
(三)上级主管机关交办的;
(四)有关部门移送的;
(五)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的;
(六)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十五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报批表,经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后,指定劳动监察员调查。
办案人员调查时,收集证据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及时并按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时,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必须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向受理本案的劳动监察机构申请他们回避。
劳动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决定。
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或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回避决定或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需要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的,应当发出《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询问当事人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办案人员询问当事人必须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逐页签名,办案人员也应当在笔录的末页上签名。
第十八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制作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当场处理必须是当事人没有异议的。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在完成调查取证后,应当向劳动监察机构提交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填写案件处理报批表,案件处理报批表应当写明:案由、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理意见等。
劳动监察机构经过审议,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
(二)没有违法事实或依法不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三)证据不足的,退回原办案部门或承办人,由其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当在退回之日起15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当事人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15日,需要继续延长的应当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劳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劳动法规的,应当分别进行处罚或并罚,不得进行重复处罚。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机构审查认定当事人有违反劳动法规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劳动监察负责人批准,以劳动监察机构名义发出《违反劳动法规行为处罚决定书》;依法需要限期整改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先发出《劳动监察指令书》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劳动监察机构送达《违反劳动法规行为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但应当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由见证人、送达人签名或盖章。
不能直接送达当事人或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
第二十四条 对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监察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监察机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处以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有关资料,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情节严重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票据。收缴的罚款应当依照财政管理的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用人单位对罚款的财务处理,应当执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的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