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学生视力保护、全面开展学校卫生保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50:59   浏览:9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学生视力保护、全面开展学校卫生保健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委 卫生部


关于加强学生视力保护、全面开展学校卫生保健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委 卫生部




根据全国学生体质、健康调查结果,我国学生体质、健康状况还存在不少问题,视力不良的问题尤为突出。为了加强学生近视眼防治工作,国家教委于1987年4月在北京召开了十省、市学生近视眼防治工作研讨会;卫生部委托北京儿童青少年卫生研究所、中华医学会少儿卫生学会
于今年6月召开“全国学生近视眼防治工作座谈会”,以进一步推动近视眼防治工作的开展。
何东昌同志在十省、市学生近视眼防治工作研讨会上着重指出:教育的目的首先是要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包括思想素质,文化科学素质和身体素质。如果教育越发展,越普及,近视眼比例越高,那么带来的问题就越大。学生近视眼防治工作要人人抓、经常抓、科学地抓。希各级教育、
卫生部门根据何东昌同志上述讲话精神,针对当前学生体质、健康状况存在的主要问题,从抓防治近视眼入手,全面推动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把保护学生视力,防治学生近视眼,做为当前学校卫生保健工作的首要任务来抓
要继续贯彻原教育部、卫生部等十单位《关于贯彻执行〈保护学生视力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联合通知》精神,结合各地实际情况,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减轻学生作业负担,开展体育活动,注意用眼卫生,改善采光照明的条件,使保护学生视力的工作尽快取得实效。
各级教育部门、各级各类学校的领导和全体教育工作者都要重视学生视力保护工作,把它作为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培养合格人才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学校领导、各科教师及班主任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上级教育部门要定期进行检查,并把学校保护学生视力和体育
卫生工作取得的成绩作为评价学校教育质量的重要标准之一。
各级卫生部门要协同当地教育部门,督促各类学校做好学生视力保护工作。
二、重视学校各种疾病的防治工作
各级教育、卫生部门要加强合作,密切配合,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好学校卫生保健工作。降低各种常见病、多发病的发病率,控制各种传染病,尤其是结核、肝炎等疾病在学校内的传播与流行。
各级各类学校、各级教育部门对当地学校发生的各种疫情,要及时上报教育和卫生主管部门。卫生防疫部门要协助当地教育部门及时采取措施,控制疫情。
三、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合理安排学生的营养
保证学生合理的营养供给是增强学生体质的物质基础。各级教育部门及学校,尤其是办有学生食堂的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改善学生伙食,并根据青少年生长发育的需要,合理安排学生营养与膳食,并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建立卫生检查制度,认真搞好食品卫生。卫生部门要加
强食品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目前部分地区试行的中小学生间食工作,是改善学生营养状况的一种新的尝试。开展这项试点工作的学校要切实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尤其要加强食品卫生管理,防止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
四、要加强学校学生卫生教育工作
对学生进行卫生教育,使他们对自己的身体有正确的了解,懂得一定的生理、卫生知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建立合理的生活制度,这是增强学生自我保健能力的重要手段,也是学校卫生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教育、卫生部门要重视学生卫生教育工作,并针对学生的年龄特点进行合
理安排,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地、有计划地开展卫生教育工作。
五、加强学校卫生工作的管理,加强学校卫生保健队伍建设
各级各类学校要根据学校规模配备校医、专职或兼职的保健教师,负责学校卫生保健工作。要建立学校校医、专职或兼职保健教师岗位责任制,学校领导要定期检查他们开展学校卫生保健工作的情况。要加强各级学校卫生保健所的建设,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有专
人负责学校卫生工作,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部署好学校卫生工作,并定期进行检查,组织经验交流。
各级教育、卫生部门要认真进行研究,并积极创造条件,在高等医学专科学校、中等卫生学校、卫生职工中专等学校中,试办学校医学专业或专业班,以解决学校卫生保健人员严重不足的问题。
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学校卫生专业队伍建设,充实和提高这支队伍的数量和素质。目前大、中城市的卫生防疫站应成为本地区学校卫生技术指导中心,并加强对学校卫生的监督、监测工作和业务指导。
六、表彰学校卫生先进工作者
为了提高学校卫生保健工作及基层学校卫生保健人员的地位,鼓励基层学校卫生保健人员热爱并做好本职工作,各地教育、卫生部门要对在学校卫生保健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校医、保健教师及其他学校卫生工作者进行表彰和鼓励。



1987年7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34号


《郑州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一月三十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郑州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包括用于农业生产的粮、棉、油、麻、桑、菜、果、牧草、绿肥及其他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种子管理工作的领导,把种子的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良种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计划。
第五条 鼓励开展种子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提高种子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
第六条 农作物种子应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定期更新更换生产用种。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农林牧业局是本市种子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子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种子管理站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种子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实施种子选育、引进、繁殖、推广计划;
(三)负责种子生产、经营和品种、质量管理;
(四)培训种子管理、技术工作人员;
(五)依照有关规定调解、仲裁种子经营和质量纠纷。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子病虫害的检疫工作。
第十条 种子公司是经营种子的专业单位。种子公司应当与种子管理机构分设,业务分开。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财政、粮食、技术监督、交通、邮政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第三章 品种管理


第十二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实施。
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三条 市农作物品种审查组织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和科研、教学单位推荐的专业人员组成。其任务是:
(一)负责本市新品种的初审和推荐工作;
(二)接受省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委托,负责本市的新品种审定工作;
(三)做好新品种中间试验工作。
第十四条 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新品种,不得作为种子进行生产、经营、宣传、推广,不得呈报选育、引进、推广成果奖。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
杂交种子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生产。
第十六条 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由种子管理机构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
(一)有一定规模的种子生产基地,并具备繁殖种子的栽培、隔离条件;
(二)有种子生产的技术人员;
(三)生产种子的品种是审定通过的;
(四)生产的种子应纳入当地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第十七条 市属及其以上单位生产种子的和跨县(市)、区生产种子的,由市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县(市)、区属及其以下单位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种子的,由县(市)、区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国家、省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该农作物的一个生育周期。
第十八条 种子生产必须严格执行《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生产的种子应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经营、使用商品种子的单位或个人签订预约生产合同。
预约生产合同履行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种子生产基地抢购种子。
第二十条 鼓励国营、集体农业生产单位、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生产自用的种子。生产自用种子不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二条 玉米、水稻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国营种子公司组织经营;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以国营种子公司为主的多渠道经营。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可以经营本单位选育的、品种经过审定的种子。
第二十三条 种子公司就建立健全全供种体系,合理安排供种网点,逐步完善供种办法。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由种子管理机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
(一)具有能正确识别和鉴定所经营种子的种类、质量的技术人员;
(二)具有能正确掌握种子贮藏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具有同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种子检验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种子经营单位和个人持《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市属及其以上单位经营种子的,由市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县(市)、区属及其以下单位和个人经营种子的,由县(市)、区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经营的种子必须经过精选加工,分级包装,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经营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二十七条 调运种子必须持有种子管理机构签发的《准调证》。省内市地间调运粮、棉、油和大宗瓜菜种子,必须持有市种子管理机构签发的《准调证》;省间调运种子由市种子管理机构签署意见后,报省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调证》。
第二十八条 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应当按照省农牧厅、物价局规定的作价办法作价。省没有规定作价办法的种子,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可以共同商定作价办法。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九条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种子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市属及共以上单位生产、经营的种子和救灾备荒种子,由市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检验;县(市)、区属及以下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的种子, 由县(市)、区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检验。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使用的种子应按规定标准进行自检。种子管理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抽检。
无种子检验员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的种子由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检验。
第三十一条 种子检验员须经市种子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报省种子管理机构批准,取得《种子检验员证》后,方可从事种子检验工作。
第三十二条 经检验合格的种子,由检验员签发《种子质量合格证》,并加盖检验单位的种子检验专用章。
第三十三条 调出或邮寄种子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权限,经调出方的县级以上种子检验、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后方可调出或邮寄。
调入种子必须持有调出方的县级以上种子检验、植物检疫机构的检验、检疫合格证,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权限经调入方的种子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复检合格后方可销售。
种子的纯度,以调出方的检验结果为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种子管理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申请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复检。
第三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或改变种植计划,需供应达不到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种子质量检验,应当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等有关标准。种子检疫按照《植物检疫条例》执行,进出境种子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执行。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商品种子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
(二)骗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营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的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扣押种子,情节严重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样子,或者销售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止其经营活动和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或经审定不合格的农作物新品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四十一条 在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经济损失部分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凡到种子生产基地抢购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所购的种子,可以并处购种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调运种子无《准调证》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扣押种子、责令补办手续、转作商品粮处理或者没收种子。已销售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擅自启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扣押的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已销售的,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法本办法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种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郑州市农林牧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2004年2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2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2号公布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和使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治安事件,提高反恐怖科学技术水平,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指具有防入侵、防抢劫、防盗窃、防破坏、防爆炸等功能的专用产品。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是指综合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防范体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规划、指导本辖区内报警网络系统的建设,逐步建立以报警中心为主的社会联动信息网络系统,形成跨地区、跨部门的多级报警网络、紧急救助信息网络和指挥协调服务网络。

第七条下列场所、部位必须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的存放场所;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管制药品、致病毒菌等危险品的集中存放场所;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资料的存放场所;

(四)金库,运钞车,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

(五)金、银等贵重金属或者珠宝的经营场所及集中存放场所;

(六)博物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七)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库,国防尖端产品的生产场所和储备库;

(八)电力、电信、供水、供电、广播电视等部门的要害部位;

(九)机场、车站、客运码头等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检查的场所;

(十)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场所、部位。

第八条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按照国家规定分别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制度;未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证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

第九条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无上述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省内的单位在第七条规定的场所、部位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省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已取得营业执照;

(二)有完善的、向用户公开承诺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质量保证制度;

(三)有必要的检测、调试设备;

(四)有五名以上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熟练掌握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标准、系统标准和设计规范的人员;

(五)从业人员中无身份不明或者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省外的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业务的,应当持有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批准证明。

第十一条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单位,应当查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单位持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批准证明;不得由无批准证明的单位设计、安装或者维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十二条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单位,应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及有关资料报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审核;需要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同意。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自收到设计方案及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审定。

第十三条需要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应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纳入建筑工程规划,并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使用前,应当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0日内验收完毕。公安机关验收不得收费。

第十五条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修,应当由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日常维护,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和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修、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制定严格的保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对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单位进行不定期检查,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责令其制定整改措施,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公安机关在进行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单位指定或者推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设计、安装、维修单位。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业务的单位,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三条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单位,允许无批准证明的单位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业务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条件和时限批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设计、维修单位的;

(二)违反规定条件和时限审核设计方案及有关资料的;

(三)违反规定条件和时限验收的;

(四)指定或者推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单位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