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孙世界等与孙洪武等房屋继承申诉一案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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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孙世界等与孙洪武等房屋继承申诉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孙世界等与孙洪武等房屋继承申诉一案的复函

1990年2月5日,最高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民(1989)150号关于孙世界、孙世明与孙洪武、孙洪德、孙淑芹房屋继承申诉一案,对土改时祖遗房产填写土地房产所有证后的产权确认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的第一种意见,即双方诉争之六间房产系祖遗房产,其父辈孙履忠、孙履坦兄弟二人未曾分家析产。在土改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时,孙履坦将该房产填写在自己名下,但未载明家庭人数,据土改干部证明:“该房是哥俩的,土地证填写谁的名都行。”因此,该房产应视为孙履忠、孙履坦之父遗产,按先析产后继承的原则处理为宜。具体如何分割,请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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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招聘职工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企业招聘职工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用工,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指企业招聘录用的各类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

第四条 企业招聘职工,应当坚持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和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从所在城镇的非农业人口中招聘职工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确定招聘录用职工的时间、条件、数量和用工形式。
城镇企业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除应遵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当遵守《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六条 企业招聘职工应当拟定招聘广告(简章),经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市或区(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后,向社会公布。审查内容包括,企业有无合法营业执照、用工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有无支付工资的能力、使用外来劳动力是否经批准以及广告(简章)内容是否属实等。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的招聘广告(简章),企业不得向社会公布,新闻单位不予刊登、播发。

第七条 企业招聘职工应当通过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

第八条 企业招聘技术工种(岗位)职工,应当遵循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优先录用专业对口的大中专毕业生、取得技术等级证书的职业技术学校或技工学校毕业生,以及经过就业前培训的结业生。专业对口人员不足时,应当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协调下,先招培训生,组织定向培训
,培训期满考核合格后再办理招聘手续。

第九条 各类求职者均应持相应的证书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大中专毕业生持毕业证书,经过各类职业教育和培训的毕(结)业人员及城镇待业人员持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颁发的《求职证》,享受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持《待业保险手册》,外来劳动力持《身份证》和《务工许可证》。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接收退出现役军人的第一次就业。
除不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和岗位外,企业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和条件。
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安置残疾人就业。

第十一条 企业录用职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录用材料和《招聘职工登记表》,到市或区(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录用手续。对符合规定的,加盖职业介绍专用章,同时收回被录用人员的《求职证》或《待业保险手册》。企业凭经劳动就业服务机
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验证的《招聘职工登记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和户、粮关系迁移等手续。
企业应当以被录用人员的《招聘职工登记表》、政审材料、体检表、考试考核成绩等资料建立职工档案。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与职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企业聘用职工,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内。试用期限由企业根据下列规定确定:
(一)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内的,试用期不超过1个月;
(二)劳动合同期限超过1年不足5年的,试用期不超过3个月;
(三)劳动合同期限5年以上的,试用期不超过6个月。
在试用期内,被录用人员被证明不符合招聘条件的,企业可解除劳动合同;被录用人员可随时通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企业招聘职工进行监督检查。对擅自招用外来劳动力,使用童工、拒绝接收退役军人和招聘中歧视妇女、残疾人,以及不按国家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和进行劳动合同鉴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
罚。

第十五条 企业招聘职工广告(简章)不经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即向社会公布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企业录用职工后,不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用工单位按每招用一人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干涉企业用工自主权,不依法履行对企业招聘录用职工监督检查职责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青部队招聘录用工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3日

北京市防火安全工作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防火安全工作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现发布《北京市防火安全工作管理规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000年三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的防火安全工作,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各单位的防火安全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督促、检查本系统各单位遵守本规定。
中央在京机关负责督促本机关及其所属在京单位遵守本规定。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在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监督检查防火安全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本市防火安全工作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度(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
单位应当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防火安全职责,并按照下列规定逐级建立安全责任制:
(一)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并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责任人,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二)建立消防工作组织,配备或者指定防火工作人员,负责日常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三)建立各部门、各工种、各岗位的防火安全岗位责任制度,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把防火安全工作与本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和劳动安全同计划、同布置、同落实、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第五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防火安全义务:
(一)制定并落实防火安全管理措施。
(二)建立本单位实施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
(三)定期进行灭火技术训练;防火安全工作人员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四)内部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违章行为;对暂时难以消除的火灾隐患,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安全。
(五)对公安消防机构指出的火灾隐患,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消除。
(六)完善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设施和器材有专人负责维护管理。
(七)防火值班、巡逻人员坚守岗位,不得脱岗,并掌握防火和灭火基本知识。
(八)火灾扑灭后,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不得进入、撤除、清理火灾现场。
(九)不得不报告或者延误报告火灾情况。
(十)贯彻执行本市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防火安全义务。
第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部位或者设施,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改正或者停止使用。
第七条 对贯彻实施安全责任制和履行防火安全义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未发生火灾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发生一般火灾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大火灾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发生特大火灾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的《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