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生产制度(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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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生产制度(暂行)》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生产制度(暂行)》的通知

交质监发〔2012〕5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上海市、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为切实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进一步完善施工安全监管制度体系,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施工企业项目主要负责人带班生产行为,现印发《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生产制度(暂行)》,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部
2012年11月2日



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生产制度(暂行)



  为进一步加强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关于加强重大工程安全质量保障措施的通知》(发改投资〔2009〕3183号)以及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在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作业活动场所(下简称“施工现场”)带班生产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检查、考核评价等,应当遵守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的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合同段的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项目总工。施工企业设立安全总监岗位的,同时包括安全总监。
  对于有专业(或劳务)分包的合同段,同时包括分包项目的施工管理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安全负责人。对于施工总承包的项目,同时包括项目分段(分部或工区)的施工管理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安全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生产,是指项目负责人在施工现场,组织协调和指导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活动,第一时间负责组织现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二、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期间,项目负责人必须在施工现场轮流带班生产。项目负责人原则上不得同时承担2个及以上施工合同段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确需兼任的,应当征得项目建设单位的书面同意。
  项目经理是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合同段安全生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带班生产制度负全面领导责任。
  三、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应根据项目施工特点,建立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轮流带班生产制度,明确工作内容、职责权限、人员安排和考核奖惩等要求,制定月度带班生产计划,并严格实施。
  对于有专业(或劳务)分包的合同段,分包单位应制定月度带班生产计划,并报承包单位项目经理部备案。
  对于施工总承包的项目,项目分段(分部或工区)实施单位应制定月度带班生产计划,并报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备案。
  四、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生产制度和月度带班生产计划应报项目监理单位审查确认并报建设单位备案。
  项目负责人因其他事务不能带班生产时,项目经理应指定其他项目负责人承担其带班工作,并提前向项目监理单位报备。
  五、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期间,每日带班生产的项目负责人姓名及其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应当在项目经理部驻地立牌公告。
  六、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方式主要有:
  (一)现场巡视检查:对当日本合同段内施工作业区进行巡视检查,了解掌握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状况,重点检查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事故多发易发的施工环节或部位。
  (二)蹲点带班生产:巡视检查后,项目负责人根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状况,选择当日事故多发易发的施工环节或部位,或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或本合同段首件工程等作业区蹲点带班生产。
  本制度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工程”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的以下工程:
  1.不良地质条件下有潜在危险性的土方、石方开挖;
  2.滑坡和高边坡处理;
  3.桩基础、挡墙基础、深水基础及围堰工程;
  4.桥梁工程中的梁、拱、柱等构件施工等;
  5.隧道工程中的不良地质隧道、高瓦斯隧道、水底海底隧道等;
  6.水上工程中的打桩船作业、施工船作业、外海孤岛作业、边通航边施工作业等;
  7.水下工程中的水下焊接、混凝土浇注、爆破工程等;  
  8.爆破工程;
  9.大型临时工程中的大型支架、模板、便桥的架设与拆除;桥梁、码头的加固与拆除;
  10.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本制度所称“事故多发易发的施工环节或部位”,由施工单位根据本合同段的工程特点、施工环境、施工工艺及作业人员操作水平等自行确定,并应在本合同段施工现场轮流带班生产制度和月度带班生产计划中予以明确。
  七、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时,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检查本合同段安全生产条件落实情况:
  1.专职安全员施工现场履责情况;作业人员个人防护和施工现场临边防护的规范性;
  2.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式脚手架、滑模爬模、架桥机等设备检验验收与安全运行情况;
  3.承重支架或满堂脚手架、施工挂篮运行情况;
  4.安全技术交底与班前会落实情况。
  (二)检查施工组织设计或专项施工方案中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施工指导,及时制止“三违”行为;
  (四)及时发现、报告并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
  (五)填写带班生产工作日志并签字归档备查。
  八、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应建立本企业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生产的责任考核制度,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对所承揽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定期检查考核,检查考核结果应报备项目监理和建设单位。
  九、项目负责人现场轮流带班生产制度执行情况纳入对施工企业的信用评价范围。
  项目监理单位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生产制度和月度带班生产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每季度对各施工合同段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生产工作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建设单位。
  项目建设单位应建立施工合同段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生产工作的考核奖惩制度,纳入合同履约管理,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的考核。
  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督机构应加强对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生产制度落实情况的督查。
  对未执行带班生产制度的项目负责人,作为个人不良信用予以记录,不予办理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延期考核。
  对未执行带班生产制度或执行不力的施工企业,应责令纠正,并通报批评,同时作为企业不良信用予以记录;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从重进行行政处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十一、对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未实施施工现场带班生产或者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项目建设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督机构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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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23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照明管理,亮化、美化城市环境,根据《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城市夜景照明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夜景照明管理,是指对本市市内各区、开发区建设或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照明、道路照明(包括路灯、步道灯和桥梁照明灯)、市政设施照明、营造景观照明、广告牌匾照明以及绿化、雕塑、喷泉照明等城市照明和城市夜景景观的管理。

第三条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石家庄市夜景照明管理处和各区城管部门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具体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管、园林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管理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坚持统一规划、政府支持、社会参与的原则,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夜景照明建设,鼓励采用先进的材料、技术、工艺、光源进行夜景照明的建设和改造。

第五条 市区内主要道路、重要公共场所、住宅区、工业区、桥梁、河堤等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按照夜景照明规划和实施方案要求,安装道路及市政设施照明以及霓虹灯、彩灯、楼寓射灯、建筑物轮廓灯等夜景设施。市政府在城建资金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城市夜景照明建设,并对投资建设非商业性夜景照明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补贴。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建设、园林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夜景照明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旧城改造项目应将夜景照明建设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对纳入城市夜景照明规划确定建设的夜景照明项目,应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和国家技术标准组织制定项目实施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实施方案内容应包括所涉及的路段或地域范围、设置技术要求、亮化美化标准等。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夜景照明设施,产权属投资者所有,投资者享有受益权,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或改变其使用功能。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单项或附属于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的夜景照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城市管理部门应参加设计会审。

承担城市夜景照明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设计资质、城市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并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条 夜景照明设计和施工应根据夜景照明规划和夜景照明方案要求进行,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健康;

(二)不得影响交通信号灯和其他重要标志灯的正常使用;

(三)不得影响交通性干道车辆的正常行驶;

(四)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城市绿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

(五)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

第十一条 夜景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验收,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办理移交管理手续后,由夜景照明管理单位负责维护。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单位或个人负责维护或者委托夜景照明专业维护单位维护。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移交给夜景照明管理机构管理的,其设施应符合夜景照明设计、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并应提供施工单位的相关资质复印件、图纸资料,按规定交纳运行维护费用后,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夜景照明管理机构、维护单位和建设单位进行鉴定,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维护规范,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执行,保证设施安全、功能良好,灯光、图案、文字清晰完整,外观干净整洁。对不符合要求的,维护单位应及时维修、清洗、更换。

第十五条 夜景照明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保证亮灯时间和质量,夜景景观灯每日夜间亮灯时间不少于四小时,特殊情况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可作适当调整。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须服从城市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

第十六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树木和夜景照明设施的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商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时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可在通知园林绿化部门的同时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

照明设施受损造成大面积灭灯的,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可先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抢修,事后到相关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损坏的,事故处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八条 需要迁移、防护或拆除、改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须与城市管理部门商定措施或按有关规定审批,并由夜景照明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确需占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应到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办理占用手续,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下列行为:

(一)拆除、移动或改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二)在路灯电杆、配电设施周围一米以内堆放物品、建造建(构)筑物;

(三)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设置广告;

(四)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上架设线路、安装其它设施或接用电源;

(五)其它侵占或影响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不按要求改正的,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不执行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和实施方案要求建设、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按应投资额的1%至5%处予罚款;

(二)建设、设置夜景照明设施不符合规定的方案、标准的,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夜景照明设施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四)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擅自进行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设计或施工的,按设计、施工费用的1%至5%处于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不按要求改正的,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保证亮灯时间和质量的,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履行维护义务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设施污损、破旧、灯光显示不全或设施松动、脱落,具有安全隐患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五百元至两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发现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可通知责任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整改,不按规定整改的,责令对有关设施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部门可组织拆除,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施行。




关于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有关情况的通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有关情况的通报

 
 
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我部要对各地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情况及时通报公布。包括各地设开发区、园区的情况,清理整顿、撤并区、复耕情况,以及领导重视、加强管理、验收督查进展的情况。现将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建设部、审计署等五部门联合督查掌握的治理整顿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治理整顿组织领导情况


国务院作出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的一系列重大部署后,各地按照国务院“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加大治理整顿工作力度。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的要求,将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工作列入党委、政府工作的重要日程,主要领导亲自抓。许多省(区、市)党委、政府主要领导亲自主持研究,亲自部署落实,亲自督查指导。据各地周报情况统计,目前天津、福建、江西、山东、海南、重庆等6个省(市)政府“一把手”亲自挂帅,担任治理整顿领导小组组长,山西、浙江、广西、四川、云南、陕西、甘肃、新疆等8个省(区、市)由常务副省长(副主席)担任。北京、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安徽、河南、湖北、湖南、贵州、青海、宁夏等14个省(区、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治理整顿领导小组组长。广东、河北、西藏等3个省(区)仍由国土资源部门领导担任治理整顿领导小组组长(见附表一)。


11月3日,《国务院关于加大工作力度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3〕7号)下发后,据周报情况统计,北京、山西、黑龙江、江苏、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广东、海南、重庆、四川、贵州、西藏、陕西、青海、宁夏、新疆等19个省(区、市)及时以政府文件形式转发,并结合地方实际提出贯彻落实意见,作出工作部署,其中许多地方还专门为此召开会议,治理整顿力度进一步加大。


二、开发区清理、整改情况


国务院召开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电视电话会议和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暂停审批各类开发区的紧急通知》后,各地已停止了审批新设立和扩建各类开发区。在停止新审批的同时,各地抓紧对开发区进行调查摸底。根据国务院五部委督查汇总,全国有各类开发区(园区)5524个。此后,各地进一步加大清查力度,又查出过去漏查漏报的开发区134个,全国各类开发区总数5658个。在调查摸底基础上,各地又对各类违规设立的开发区进行整改,撤并了一批开发区。据初步汇总,全国现已撤并整合的各类开发区2046个(见附表二)。


三、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治理整顿期间,各地清查出了多年积累下来的一大批土地问题,进行了坚决查处,在全社会起到了震慑和警戒作用,有力地遏制了土地违法势头。据统计,治理整顿期间,全国共查处包括历年遗漏案件在内的土地违法案件168万件,有738人被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134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见附表三)。


国务院五部委联合督查期间,向天津、吉林、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湖北、广西、四川、陕西、甘肃、新疆等13个省(区、市)交办了21起涉及土地违法的案件线索。截至11月24日,除新疆外,其他12个省(区、市)向我部报送了20起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在已报来的20起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线索中,经调查,基本属实的有15件,不属实的有5件。15件属实的案件中,已处理结案2件,其他13件正在处理当中,已对15人提出党政纪处分建议,向司法机关移送追究刑事责任1人(见附表四)。


目前,全国各地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工作已转入检查验收阶段。各地要坚决按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严格保护耕地等一系列重大部署,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标本兼治,既着力解决已发现的问题,又着力防范出现新的问题,切实做好治理整顿整改和检查验收工作,一抓到底,确保治理整顿各项目标任务的全面完成。


附件:1.各省(区、市)土地市场治理整顿领导小组负责人汇总表

2.开发区设立及撤并情况统计表

3.案件查处情况统计表

4.督查交办案件查处情况统计表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1:

 

各省(区、市)土地市场治理整顿

领导小组负责人汇总表


 

省(区、市)
主要领导
分管领导
部门领导

北京




天津




河北




山西




内蒙古




辽宁




吉林




黑龙江




上海




江苏




浙江




安徽




福建




江西




山东




河南




湖北




湖南




广东




广西




海南




重庆




四川




贵州




云南




西藏




陕西




甘肃




青海




宁夏




新疆





 

 

附件2:

 

开发区设立及撤并情况统计表

 

序号
省(市)
开发区数量
撤并整合数量
备注

1
北京
470
17


2
天津
143
100


3
河北
63
18


4
山西
32
2


5
内蒙古
101

撤并数尚未汇总

6
辽宁
113
8


7
吉林
73

撤并数尚未汇总

8
黑龙江
100
3


9
上海
157

撤并数尚未汇总

10
江苏
475
302


11
浙江
758
472


12
安徽
194
53


13
福建
269
53


14
江西
137
28


15
山东
947
695


16
河南
69
10


17
湖北
114
4


18
湖南
179
34


19
广东
420
50


20
广西
77
10


21
海南
92
12


22
重庆
176
59


23
四川
137
28


24
贵州
41

撤并数尚未汇总

25
云南
81
28


26
西藏
1
0


27
陕西
77
48


28
甘肃
93
3


29
青海
5
0


30
宁夏
36
9


31
新疆
28

撤并数尚未汇总

合计

5658
2046



 

附件3:

 

案件查处情况统计表

 

序号
省(市)
立案查处(件)
追究法律责任人数
备注

党纪政纪处分(含提出建议)
刑事责任(含移送)
 

1
北京
55
 
 
 

2
天津
220
 
 
 

3
河北
6273
38
18
 

4
山西
2736
33
3
 

5
内蒙古
879
 
 
 

6
辽宁
3728
6
 
 

7
吉林
1457
1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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