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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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现发布《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 淇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三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承受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及其他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及其细则和本规定缴纳契税。
经批准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双方均为纳税人。
第三条 契税的征收范围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和房屋交换;其中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下列转移方式,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或者作价投资、入股的;
(二)以获奖、预购、预付集资建房款或者转移无形资产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三)建设工程转让时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以其他方式事实构成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第四条 本市契税征收机关为市和区、县财政局。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4%。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如下: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所有权赠与,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同类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或者评估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所有权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交换,为交换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除承受方按规定缴纳契税外,房地产转让者应当补缴契税,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五)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为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成交价格;当部分权属改为全部权属时,为全部权属的成交价格,原已缴纳的部分权属的税款应予扣除。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和交换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免税规定:
(一)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免征契税。
(二)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部分,免征契税。
(三)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在本市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部分免征契税,超过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因原住房未达到本市规定标准面积而重新购买公有住房的,视为第一次购房。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的办公室(楼)、档案室、职工食堂,教学的教室(教学楼)、实验室(楼)、操场、图书馆、食堂、学生宿舍,医疗的门诊部、化验室、住院部、药房,科研的试验场、试验楼,以及市财政局确定的其他直接
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等的土地、房屋,免征契税。
(五)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工程,军用的机场、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和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市财政局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免征契税。
(六)共同占有的土地、房屋权属分析,免征契税。
(七)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八)依法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京外交机构、联合国驻京机构以及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按照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由市财政局确定的其他凭证的当天。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到市或者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到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对未出具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未能实现的,经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可准予退税。
第十二条 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扣代缴和代征契税。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三条 本市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条例》及其细则、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在《条例》实施之前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契税征收办法按照原有关于契税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30日发布、1997年12月31日修订的《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商品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八条中有关契税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1999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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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进一步加强企业法制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法规[2003]28号

关于贯彻落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进一步加强企业法制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近期,国资委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发生多起法律诉讼或纠纷,涉及金额较大,范围较广,给有关企业的改革、发展和稳定带来较大影响。发生这些法律诉讼或纠纷,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但也暴露了一些企业依法防范经营风险意识淡薄、法律监督机制不健全等突出问题。为进一步贯彻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中央企业法制建设,提高依法经营管理的能力和水平,强化法律监督,有效防范经营风险,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企业法制建设的重要意义和总体要求

  加强企业法制建设,是适应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扩大对外开放,特别是加入世贸组织后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客观需要;也是企业依法治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强企业管理的迫切要求。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二中全会明确了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条例》规定,国资委经国务院授权,代表国家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出资人和所出资企业加强法制建设,自觉遵守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规,依法维护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进一步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

  进一步加强企业法制建设的总体要求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及十六届二中全会精神,切实严格执行《条例》,努力把握“一条主线”,即牢牢把握企业法制建设这条主线;建立“两个机制”,即建立防范投资风险的出资人的法律监督机制,建立防范经营风险的所出资企业的内部法律监督机制;搞好“两个结合”,即企业法制建设要与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维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相结合,与依法维护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加强企业依法经营管理相结合;实现“一个目标”,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的目标。

  二、全面提高企业经营者的法律素质和依法经营管理的能力

  企业经营者的法律素质是加强企业法制建设的基础,也直接关系到企业依法经营管理的水平。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特别是企业负责人不仅要具有现代的企业经营理念,而且还应当努力学法用法,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增强法制观念。当前,要以学习、贯彻《条例》为重点,充分认识《条例》关于“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规定的现实意义和具体要求,通过熟悉和掌握《条例》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管理、企业重大事项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等一系列制度规定,树立企业依法防范风险要以管理为主、以事前为主、以预防为主的经营理念。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企业已经开始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更高层次上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竞争,同时也被置于与国外企业同一市场规则的法律环境。企业要想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不仅需要在技术、管理等方面尽快缩小与国外大公司的差距,更需要有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当前,我国正在大力培育和发展30至50户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和企业集团,这不仅要求企业经营者懂技术、会管理,还要求具备较高的法律素质。实践证明,有的企业经营者法律素质较高,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维护企业合法权益,防范经营风险,为企业有效避免或挽回了经济损失,提高了经济效益。而有的企业由于法律意识淡薄,缺乏防范企业经营风险的法律监督机制,使企业长期陷入法律纠纷甚至诉讼之中,严重影响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全面提高企业经营者的法律素质和依法经营管理的能力,是加强企业法制建设的重要前提和基础。

  三、积极探索企业财务监督与法律监督相结合的风险防范体系

  党的十六届二中全会明确要求,国有企业要切实加强企业财务监督。《条例》规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制度”。加强财务监督是企业防范经营风险的一项重要措施。当前,各中央企业要在加强财务监督的同时,切实重视法律监督,建立以事前防范为主,事中控制和事后补救为辅的企业经营风险法律保障体系。充分运用法律手段进一步完善合同管理,同时加快建立企业其他重大投资决策、重要经营活动、资产处置、改制改组、规章制度建设等方面的内部法律监督机制。今后,各中央企业向我委报送涉及企业改制、改组、重大投融资方案,以及要求我委出面协调有关法律问题的报告和请示,应经过本企业法律顾问专门论证,并书面提出法律建议和意见;要求我委出面协调有关法律问题的报告和请示,应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核并签发;中央企业凡发生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或案件,应在法律纠纷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我委备案,并自觉接受有关法律指导和监督。

  四、进一步落实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任务

  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是我国企业制度创新、机制创新、管理创新的有益探索,是企业加强法制建设和依法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和制度保证。中央企业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原国家经贸委等7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关于在国家重点企业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经贸法规[2002]51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充分认识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试点企业要进一步完善各项制度,明确目标和任务,实现企业总法律顾问岗位到位,法律顾问机构到位,总法律顾问职责到位,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规章制度健全,企业依法办事水平和国际竞争力得到进一步提高。中央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走到试点工作的前列。已经参加试点的24户企业(包括中央企业所属子企业),要按照本企业试点方案检查进度,深化试点工作;中央管理主要负责人的企业,除已经参加试点的10户外,其他企业应按照《通知》精神,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以建立企业内部法律监督机制为重点,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法制建设,使企业法律事务机构、人员尽快到位,争取尽早纳入试点范围。在“十五”期间,中央企业要建立健全法律顾问机构,并力争有相当一批企业逐步建立起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配套的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

  五、重视和加强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建设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企业内部通过设置法律顾问机构或配备专职法律工作人员处理本企业法律事务的一整套制度。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不断深化、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而迅速开展起来的。人事部、原国家经贸委和司法部于1997年3月12日联合公布《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7]26号),原国家经贸委于1997年5月3日公布《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2号),标志着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走上了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实践证明,企业法律顾问在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企业自身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而积极的作用。中央企业要按照《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要求,进一步鼓励企业内部符合条件的管理人员,积极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注册后,聘用为企业专职的法律顾问,确保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配备,有计划、有目的地锻炼和培养企业法律人才。要根据《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规定,保障企业法律顾问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切实做到职能落实、岗位落实和人员落实。要解决好企业法律顾问的待遇问题,改善法律顾问的工作条件,进一步落实《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中关于“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即取得受聘担任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的规定。中央企业要在法律顾问工作和管理体系统一的前提下,按照国资委的统一部署,把具有律师资格的企业法律人员纳入企业法律顾问队伍之中,重视发挥他们的作用。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建设,我委将尽快制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并将与有关部门协调,进一步理顺关系,健全机构,明确职责,强化责任,保障有力。

  六、切实做好企业法律案件的调处和企业法律服务工作

  为规范我委与中央企业在处理有关法律案件和协调有关法律问题的工作程序,切实处理好企业法律案件和有关事务的外部协调问题,提出以下原则:

  (一)中央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与我委监管企业之外的企业(包括金融企业、地方出资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及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出现的合同纠纷,不涉及企业重大资产处置的,原则上由所出资企业按司法程序自行解决,我委将不予协调。

  (二)对中央企业之间出现的法律纠纷,为帮助企业及时排忧解难,提高经营效率,降低成本,在企业双方自愿的前提下,我委可以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出面协调,为企业做好法律服务。

  (三)对中央企业改革过程中因国家政策落实引起的具体问题,特别是并非由中央企业自身经营行为引起的法律纠纷,涉案金额较大的,我委可根据其具体情况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

  (四)中央企业在投融资过程中,根据有关规定要求我委作为“主管部门”出具有关证明的,我委将根据出资人代表职责依法给予出具;如果属于企业具体经营活动,不涉及出资人职责的,我委将不予出具,同时可以适当帮助企业寻求其他解决途径。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2004年12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5年1月1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自然增长和经济发展状况,确定年度老年事业发展经费,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资或者捐资兴建各类老年福利设施,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民政、体育等部门在发行的福利、体育彩票收益中,应当将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老年福利事业和老年体育事业。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对有关部门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发展社区服务,开展适应老年人需要的居家养老、医疗保健、体育健身、文化教育、家政、法律等服务活动。
  第六条 学校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和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教育,可以组织学生参加为老年人服务的相关活动。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开设老年人专栏节目等形式,进行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工作,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谴责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待老年人的规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优惠待遇的标准和范围。
  老年人凭有效证件,享受规定的各种优惠待遇。
  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场所,应当在服务窗口明示优待服务的内容及优待标准。车站、机场、医疗机构等场所,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窗口。
  第八条 城市的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拖欠。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条 件的单位可以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九条 建立和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由区(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按照规定共同承担。
  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的,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可以按照规定用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有条件的区(市)可以建立养老补助金制度。
  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拖欠。
  第十条 对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的医疗费,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报销,不得拖欠。
  农村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适当帮助。
  建立医疗救助制度,对生活困难的患病老年人按照规定实行医疗救助。其中,市和各区(市)建立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主要用于农村生活困难的患病老年人的医疗救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生活困难的患病老年人提供援助。
  第十一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开展为老年人义诊活动,鼓励、提倡其他医疗机构开展为老年人义诊活动。有关单位和社区应当对医务人员为老年人开展义诊提供方便。开展义诊活动应当遵守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应当开展各种形式的卫生保健教育,普及老年医疗保健知识,提高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为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进行常规体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社区卫生服务体系,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开展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医疗护理、健康检查、保健咨询等业务,对患有疾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应当出诊到户。
  第十三条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扶养能力,属城市居民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发给高于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或者由社会福利院供养;属农村居民的,由镇人民政府组织集中供养,也可以落实到户供养,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水平。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发展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的同时,为生活困难的老年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救济、救助活动。
  第十四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婚姻自主权利,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老年配偶分居生活,不得因婚姻关系变动而剥夺或者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和其他财产权。
  支持老年人对婚前财产进行公证。
  第十五条 老年人有自主选择养老方式的权利。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自愿与其子女及其他亲属就赡养义务的履行签订家庭赡养协议。签订的家庭赡养协议,可以依法进行公证,由村(居)民委员会监督履行。办理公证的,公证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服务费。
  对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定期探望,并为其安排生活必需品,承担必要的家务劳动。
  对居住在外地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与其经常保持联系或者委托他人定期探望,及时了解老年人的生活、健康状况。
  第十六条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提供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
  第十七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在办理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住房的转移、过户、交换等手续时,必须当面征求老年人意见,并查验和核对由老年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材料。老年人委托他人办理上述手续时,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必须向老年人当面核对授权委托书。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的,老年人有权要求办理老年人在该房继续居住的公证,保障老年人的居住权。
  借用老年人房屋的,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未经老年人同意,借用人无权继续使用。
  居住在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住房中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获得其他住房后,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及时迁出。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房屋补偿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老年人在楼层和朝向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应当上门与其签订房屋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公寓、康复医疗机构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或者改建城市居住区,应当按照《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等规定,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已建成的居住区,没有老年人生活、活动配套设施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补建或者改建。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养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老年医疗康复机构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社会福利设施。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的养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提供养老服务以及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老年康复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保障老年人受教育的权利。
  鼓励社会开办各类老年学校。
  第二十一条 本市建立老年人才市场和专业人才库,为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老年人发挥专业、特长创造条 件。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提供方便,依法维护受援助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对虐待、遗弃和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公安机关接到保护请求后,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当事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受侵害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对侵犯老年人权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判、优先执行。人民法院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生活困难的老年人,应其请求可以准予缓、减、免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的;
  (二)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
  (三)作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和物质赔偿的;
  (四)孤寡老人、农村实行五保供养的老人和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
  (五)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领取救济金的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维持的;
  (六)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
  (七)其他应当提供司法救助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不执行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的单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老龄工作机构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有关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后,必须将处理结果向老龄工作机构通报。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履行职责,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