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中央统战部关于宽大释放在押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人员的实施方案(节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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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中央统战部关于宽大释放在押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人员的实施方案(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等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中央统战部关于宽大释放在押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人员的实施方案(节录)

1975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中央统战部

伟大领袖毛主席1975年9月9日对公安部党的核心小组《关于清理在押国民党省将级党政军特人员的请示报告》上作了重要批示:“建议一律释放。本地不能转业的,转别地就业。如何,请酌处。”邓副主席批示:“拟照主席批示,由公安部照办。即(四项)的109人,也予释放。县团以上的3000多名,也照此原则办理。”10月16日至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和统战部联合召开了各省、市、自治区公安、法院、统战、民政四个部门的负责人会议,传达、学习了毛主席的重要批示和党中央的指示。会议认为,将在押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人员一律释放,安置就业,是毛主席的改造罪犯政策的胜利,是国内外斗争形势发展的需要,是完全正确的,必要的。……
另外,在劳改单位中还有一批刑满就业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人员,遵照毛主席批示的精神,也应作相应的转业安置。
会议制定了如下实施方案,要求于1975年年底基本完成。
一、(略)
二、做好释放工作和安置的准备工作
(一)对拟宽大释放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人员名单,除中央已经核定的以外,应由省、市、自治区党委审批核定。12月上旬,将准备释放和转业安置的人员由各省、市、自治区分片或就地集中,组织学习,进行形势和政策教育,总结个人改造收获,提高认识,端正态度。在集中教育期间,要同其他犯人,就业人员分开食宿,适当改善伙食,并进一步摸清他们的家属情况,做好释放和安置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12月中旬,各地由法院和公安机关共同召开释放大会,宣布被释放人员名单,宣布给予公民权,发给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和省、市、自治区公安局的释放证。在释放大会上,由负责人讲话。对被释放的监外就医的犯人,委托当地法院和公安机关宣布宽大释放,发给裁定书和释放证。
对转业安置的留场就业人员,由公安局召开会议,负责人讲话,宣布有帽子的摘掉帽子,给予公民权,发给《转业证明书》。
在对被释放和转业安置人员的讲话中,要进一步阐明党的政策,鼓励他们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继续改造世界观,为社会主义祖国和人民做有益的事情。并说明:愿意回台湾的,可以回台湾,并提供方便。
(三)给释放人员每人发一套布棉衣、一套内衣、一套被褥和帽子、鞋袜(鞋帽根据需要酌发单的或棉的)、100元零用费,并发还为他们保管的财物。给转业人员每人发一套布罩衣、一条棉毯和100元零用费;本人棉衣、被褥破烂,添置有困难的,可给予补充。
按集中地举行会餐一次,由有关负责人出席,以示欢送。
(四)组织被释放和转业安置的人员在本省、市、自治区内参观学习。按起义投诚对待的人员,由统战部门组织参观学习。对台湾和海外影响较大的人员,集中到北京,由中央统战部接待,便宴一次,组织参观。来京人员的名单和时间,待有关部门研究后另行通知。
(五)对被清理释放人员在劳改中形成的档案材料,统一由原管押省、市、自治区公安局集中保存,另按人头写一简要单行材料,交给安置地区县以上公安机关。
三、做好转业安置工作
(一)安置的地区,原则上有家的回家。在城镇和农村都有家属、子女的,尽量安置在农村。无家可归的,根据自愿,可以回原籍农村,也可以留在劳改单位就业。家在新疆、内蒙、黑龙江和广东、福建、云南等沿边沿海县以及军事要地的可在本省、区的内地安置。属于向青海、新疆、黑龙江等省(区)移民性质的调犯和已在劳改场所安家落户的人员,原则上就地安置,并鼓励他们把家属接去,可以在农场落户。本人安排在城镇的,其原在农村的家属,不要迁往城镇。凡转别地安置的,由原管押地区派人移交给有关省、市、自治区。
关于户口和粮油供应转移手续,由安置地区按照规定,负责办理。
(二)凡有劳动能力和一定技能的,要安排适当的生产劳动或其他工作,实行同工同酬。安排为职工的,包括留在劳改单位就业的,准予增加劳动指标。凡丧失劳动能力、家庭赡养有困难的,原则上要养起来,由民政部门根据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给予补助。对因公致残人员的补助,按规定办理。
(三)原国民党省将级人员中按起义投诚人员对待的,由统战部门酌情安置工作。县团以上人员中,按起义投诚人员对待的,在安置时根据具体情况适当照顾。
(四)愿意回台湾的,经本人申请,由公安部、统战部研究处理。
(五)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和统战部成立清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公安部),负责跨省(市、区)安置的联系工作。
(六)释放安置工作完毕后,各地要将省将级人员的单行材料和县团以上人员的简况表,分别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统战部备案。
四、经费开支
清理释放工作所需经费(包括就业人员集中教育期间的伙食费),由各省、市、自治区在劳改业务费中开支。所需物资及粮票、布票等,由商业、粮食等部门供给。安置后由民政部门用于这类人员的经费,均列入财政预算。
五、宣传报道
在宽大释放工作完成的时候,发布新闻。关于报道和宣传工作,请新华社制定方案组织实施。
六、组织领导
建议释放安置任务较大的省、市、自治区,在党委领导下成立释放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工作班子。领导小组由省(市、区)的一位领导同志挂帅,公安、法院、统战、民政、劳动、宣传等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要制定具体的释放安置计划,组织各有关部门实施。各省、市、自治区之间,要互相配合,密切协作。
各地要乘这次清理工作的有利时机,对在押犯人普遍进行一次教育,促进他们的改造(教育提纲另附)。同时,要注意了解社会动向,对由此影响所及而出现的各种问题,要调查研究。对近年来随劳改单位成批移交给国营企业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就业人员的摘帽子问题,应当着手调查研究,比照这次清理的原则精神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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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韶关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韶关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9〕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韶关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已经十二届4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韶关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韶关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管理,促进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审批和便民服务事项(以下简称行政服务事项)的实施,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和《韶关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心的工作应当坚持高效、规范、便民、廉洁的原则,为行政服务事项承办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规范优质服务。

第三条 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实行窗口受理、统一收费、限时办结。

第四条 行政服务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办事程序、申报材料、办理期限和收费标准等,并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中心是市政府派出的综合行政服务事项的管理和服务机构,由中心管理机构和服务单位组成。

中心管理机构由省、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正处级事业单位,履行行政服务中心的日常管理职责,对窗口单位的相关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

服务单位:一是根据市政府的要求,进驻中心设置办事窗口的政府职能部门和经营服务单位,为窗口单位;二是不在中心设置办事窗口,指定特派员联络,按照中心相关规定完成行政服务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为特派员单位。

办事窗口(以下简称窗口)依法受理、办理相关行政服务事项,提供相关业务咨询服务。

第六条 中心的综合办证大厅是政府职能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场所,其运行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具有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机关必须进入中心设置窗口集中办公。客观条件不具备或暂时不宜进驻中心的审批事项,须报中心备案,并由中心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凡涉及经济发展、公共管理以及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便民服务事项,应当进入中心设置办事窗口统一办理。

第八条 凡在窗口受理的行政服务事项,不得在本单位另行受理。各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当整合单位内部的行政服务事项,将所在单位的行政服务事项集中在一个科室,并将该科室建制作为一个“窗口”进入中心办公。

特派员单位指定特派员应当报中心备案,按照规定与中心保持工作联系,承办相关行政服务事项。

行政服务事项少的单位可以由中心设立联合窗口。

第九条 有关部门自行设立的专业办事大厅,因特殊情况需保留的、或暂不宜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与县 (市、区)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加强信息沟通、业务协作和工作配合,实行行政资源共享、互联互动。

第十一条 中心管理机构负责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并依照本办法,对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质量、效能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中心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各进驻窗口办理行政服务事项提供服务;

(二)召集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召开联审会议,协调、督促并联审批事项的办理;

(三)对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和指导;

(四)定期对窗口进行考核;

(五)组织窗口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负责制定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

(七)市政府决定由中心管理机构行使的其他工作职责(负责政府招标采购、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审批事项清理、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协调落实等)。

第十三条 中心管理机构应当积极推行电子政务,推动各窗口积极开办网上受理和办理行政服务事项。

第十四条 窗口与窗口单位的电子政务网应当互联,中心的网站与市政府电子政务网站应当互联,各级行政服务中心网站之间应当逐步链接,统一操作程序。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窗口受理行政服务事项实行首问责任制和一次性告知制。

首问责任制即接待服务对象诉求的第一人为首问责任人。首问责任人对属于本窗口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按规定立即接办;对不属于本窗口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指引服务对象到相关业务窗口办理。

一次性告知制即窗口工作人员应对服务对象在窗口递交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属于受理范围,但资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服务对象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及规格、式样和相关要求;对不能办理的,应告知理由,并按否定事项报备制处理。

第十六条 窗口办理行政服务事项实行组长负责制,在授权范围内负责组织本窗口的各项工作。

窗口代表窗口单位履行职责,窗口单位应按照责权统一原则,与窗口组长签订授权责任书,并授予充分的审批权限。

授权责任书应当报中心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窗口单位对窗口应充分授权,赋予受理、初审和部分审批权。

只需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授权窗口当场办理。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窗口统一受理后,由窗口单位其他职能科室在承诺期限内做好现场查验、技术论证等工作,并由窗口送达行政审批决定。

需要窗口单位内设的多个科室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由窗口牵头协调办理。

第十八条 行政服务事项办结后,窗口应当将办理结果在承诺期限内送达申请人。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 实行分类管理制。窗口工作人员受理申报材料后应立即进行审查,按规定将受理事项进行登记,根据实际情况,按即办件、退回件、补办件、上报件、联办件进行分类处理。即办件即来即办,非即办件必须在承诺期限内办理,联办件按联合审批要求办理。

第二十条 实行办事时限承诺制。窗口单位应最大限度地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办理期限,并将办事时限向社会公开承诺,接受社会、群众和行政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实行并联审批制度。对在一个窗口单位不能单独办理的审批事项,特别是重大、紧急项目,市政府可委托中心牵头组织实行并联审批。中心管理机构是主办单位,相关部门为协办单位。具体程序如下:

(一)主办单位负责受理申请,抄告相关协办单位窗口;

(二)对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的投资项目,由主办单位组织相关协办单位进行集中踏勘;

(三)主办单位召集协办单位召开联审会议,集中进行审议,整理审议意见,出具联审会议纪要;

(四)协办单位按照联审会议纪要分别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核决定,或者办理有关证件;

(五)主办单位组织相关协办单位联合验收。协办单位集中在现场分别出具验收结论性意见,主办单位综合验收情况,通知服务对象领取验收结论。

第二十二条 推行代办服务制。中心设立联办代办综合窗口,配置专职代办员实行代办服务:一是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项目和招商引资重大项目所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代办,并实行全程督查;二是对投资金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市场准入类事项的行政审批由联办代办综合窗口代为办理,组织协调,跟踪落实项目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实行局领导窗口办公制度。各窗口单位应围绕满足窗口工作需要开展业务,处理好“本部”与“窗口”的业务关系。各窗口单位的分管领导应根据工作需要经常到窗口现场研究解决问题,定期到窗口现场办公。

第二十四条 实行否定事项报备制。窗口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中,认为服务对象诉求事项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精神而不能办理的, 应当进行登记备案并以书面形式如实向服务对象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五条 实行超时默许制。行政服务事项实行社会承诺办结制,如果窗口办理行政服务项目超过承诺时限,未能按要求向服务对象出具书面通知说明延期理由,且未向中心申报、备案的,视为超时默许。

第五章 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中心管理机构和窗口单位双重管理,人事关系保留在窗口单位,日常工作由中心管理机构管理。窗口的具体业务运作由窗口单位组织实施,窗口行政服务事项办理由中心统一规范。

第二十七条 窗口单位应当至少配备两名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工作人员到窗口工作,并报中心审核、备案;窗口组长由窗口单位任命,必须是副科级以上干部;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在窗口工作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八条 窗口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程序,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自觉遵守中心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九条 中心管理机构对窗口工作人员定期组织学习和业务培训,增强窗口工作人员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 窗口工作人员的考勤由中心负责,中心对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奖惩、调换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窗口单位需中途调整窗口工作人员的,应将调整名单报中心备案;窗口工作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纪违规行为的,由中心向窗口单位提出调换意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中心根据本办法和窗口工作实际,建立健全窗口工作规范、服务规范、事项办理规范、并联审批程序规范、考勤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卫生管理制度等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检查、考核、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心管理机构通过现场巡查对窗口日常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通过设立意见建议箱、投诉电话和电子信箱等形式,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窗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建立社会监督员制度。聘任具有良好政治法律素质、社会责任感强、作风正派的社会人士作为中心的社会监督员,通过明察暗访,及时反映问题、提出意见或建议,开展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窗口单位要加强对行政服务事项办理情况和窗口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窗口工作人员因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规违纪行为的,窗口单位应当根据中心管理机构的意见及时调整。

第三十五条 市监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韶关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通过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作风、工作效率和廉政建设情况进行监督,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行政过错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及《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管理方式改革后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及《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管理方式改革后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2004年9月13日    财会〔200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航总局,有关航空公司: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38号)和《财政部、民航总局关于改革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管理方式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4〕51号)的规定,我部制定了《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和《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管理方式改革后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现予印发,并于发布之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1.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2.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管理方式改革后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附件1:

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为加强民航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民航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民航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6号),财政部制定下发了《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4〕38号)。为做好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以下简称“民航基金”)的会计核算,现对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企业应在“主营业务成本”科目下增设“应交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明细科目,在“其他应交款”科目下增设“应交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明细科目。
  航空运输企业收到民航总局清算机构开具的账单,借记“主营业务成本??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科目,贷记“其他应交款??应交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科目;上缴时,借记“其他应交款??应交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在资产负债表“其他应交款”项目下增设“其中:应交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项目,取消资产负债表中“应交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项目及其说明,其余额转入“其他应交款”项目内的“其中:应交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项目。
  取消利润表中“其中: 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和“转作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项目及其说明。
  取消主营业务收支明细表中“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项目及其说明。
  取消主营业务收入表中“2.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有关项目及其说明;取消航空公司分航线、机型收入数据采集表中“民航基金”栏目。
  在运输成本表中“1?直接营运费”内的“制服费”项目下增设“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项目,并在本报表编制说明中增加“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项目,反映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从运输成本中列支的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财会〔2003〕18号)有关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会计核算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2:

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管理方式改革后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为方便旅客乘机,提高机场运营效率,财政部、民航总局日前发出通知,改革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以下简称“机场费”)征收方式,由原在机场办理乘机手续时缴纳,改为在购买机票时一并缴纳,在机票价外单列项目反映,并由实际承运的航空运输企业负责代收。为做好机场费征管方式改革后的会计核算,现对国内运输航空公司代征代缴机场费的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企业应在“其他应交款”科目下增设“应交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明细科目。
  各航空运输企业在代收机场费时,按规定标准代收的机场费,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科目,贷记“其他应交款---应交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科目;根据民航总局清算机构开具的账单上缴机场费时,借记“其他应交款---应交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各航空运输企业因少收、漏收、误收,以及支线机型与非支线机型之间变更,导致“其他应交款---应交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科目出现借、贷方余额的,如为借方余额,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其他应交款---应交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科目;如为贷方余额,借记“其他应交款---应交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科目,贷记“营业外支出”科目。
  航空运输企业正常票证结算的会计核算,仍按现行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