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家司法考试考点试卷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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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家司法考试考点试卷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家司法考试考点试卷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浙司〔2010〕115号


各市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国家司法考试考点试卷管理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



浙江省国家司法考试考点试卷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国家司法考试考点试卷(包括答题卡、答题卷)管理工作,根据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国家司法考试监考规则》和《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规定》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考点试卷管理工作坚持安全、保密和防止作弊的原则,严密组织,严格检查,相互监督,防止试卷丢失、被窃、被毁损,确保万无一失。
  第三条 考点应当组织司法考试工作人员进行专门培训,保证司法考试工作人员熟练掌握并运用司法考试规定,严格履行职责。
  第四条 考点总监考人是考点试卷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试卷的领取、发放、检查和封装等工作必须分工明确,责任到人。

第二章 试卷的发放

  第五条 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应当于每场考试开始前一小时,将该场试卷送至考点监考办公室。考点应安排两名以上保密人员全程护送并保管试卷。
  第六条 考试开始前四十五分钟,总监考人应当召集司法考试工作人员,进一步检查落实监考工作的相关要求。
  考试开始前二十五分钟,每个考场两名场内监考人员从监考办公室领取本考场试卷袋,认真检查试卷密封情况,当场签字确认。两名场内监考人员领卷后必须直接到考场,不得携卷去其他地方。
  保密人员应当对试卷分发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对试卷袋密封情况进行查验。
  第七条 考试开始前五分钟,两名场内监考人员应面向应试人员,展示试卷袋密封情况并启封。
  场内监考人员应将试卷和答题卡或答题卷一一对应,并按顺序分发给每位应试人员。
  第八条 试卷、答题卡或答题卷发放完毕后,场内监考人员应当要求应试人员认真检查试卷、答题卡或答题卷。如有印刷不清、缺损和其他答题障碍等问题的,应试人员可以申请使用备用卷。
  第九条 任何人均不得擅自更换试卷、答题卡或答题卷。
  第十条 缺考人员的试卷、答题卡或答题卷,一律不得作为备用试卷、答题卡或答题卷使用。

第三章 备用卷的使用

  第十一条 应试人员申请使用备用卷,场内监考人员认为试卷、答题卡或答题卷确实存在问题,需要使用备用卷的,应当立即通过流动监考人员向总监考人报告。
  第十二条 总监考人同意使用备用卷的,应当由两名以上保密人员在考点监考办公室共同拆封备用卷袋。副总监考人应当全程在场监督并签字。
  第十三条 前三场考试需要使用备用卷的,场内监考人员应将备用试卷和备用答题卡一起发给应试人员,同时收回原试卷、原答题卡。
  第四场考试需要使用备用卷的,场内监考人员应采用单独更换试卷或答题卷,无须配套更换,同时收回原试卷或原答题卷。
  第十四条 场内监考人员要在收回的原试卷上标明废卷,在原答题卡或原答题卷上填涂废卷标记,用订书机将原试卷和答题卡或答题卷装订在一起,和其他使用后试卷一起封装。
  第十五条 场内监考人员应当在《考场情况记录单》上记录备用卷的使用情况。

第四章 试卷的检查和收回

  第十六条 试卷和答题卡或答题卷发放完毕后,场内监考人员应当指导应试人员在试卷、答题卡或答题卷上填写(涂)姓名和准考证号。
在前三场考试时,场内监考人员应当指导应试人员将试卷封面上的条形码揭下,贴在答题卡指定的位置。
  第十七条 在开考后的三十分钟内,场内监考人员应核对应试人员的准考证、身份证,检查应试人员是否在试卷、答题卡或答题卷上填写(涂)了姓名和准考证号码,是否已经完整粘贴了条形码。
  第十八条 在开考三十分钟后,场内监考人员将缺考人员的试卷、答题卡或答题卷及时收回,并在缺考人员试卷首页上填写准考证号码并注明“缺考”,在缺考人员答题卡或答题卷上填涂准考证号码及缺考标记。
  第十九条 场内监考人员应及时收回在考试结束前三十分钟内离开考场人员的试卷、答题卡或答题卷。
  第二十条 考试时间终了,场内监考人员应明确要求应试人员立即停止答题,将试卷、答题卡或答题卷翻放在桌面上等待收卷。
  全部试卷、答题卡或答题卷收回前,场内监考人员不得允许应试人员离开考场。

第五章 答题卡、答题卷的检查和封装

  第二十一条 每场考试结束后,场内监考人员两人应先后分别清点答题卡或答题卷,必须将答题卡或答题卷从小号到大号按顺序排列、收齐,装入答题卡袋或答题卷袋内。
  场内监考人员应将考场内的全部试卷包括废卷(废卡)从小号到大号清点收齐,装入试卷袋内。
  第二十二条 场内监考人员和其他监考人员发现应试人员将试卷、答题卡或答题卷携带出考场的,应当立即追回。
  缺少试卷、答题卡或答题卷的,场内监考人员应当立即通过流动监考人员报告总监考人。
  场内监考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考场情况记录单》。
  第二十三条 场内监考人员在收回本场试卷并清点完毕后应立即将试卷、答题卡或答题卷送至考点监考办公室复核。
  第二十四条 总监考人应从市司法局在职公务员中指定答题卡和答题卷的复核员。
  第二十五条 每袋(场)答题卡或答题卷必须经过复核员检查核对。
  复核员应当认真仔细清点答题卡或答题卷的数量,检查姓名及准考证填涂和条形码粘贴情况。
  第二十六条 在复核员复核无误后,场内监考人员用一张封条将答题卡或答题卷的袋封口,另一张封条在试卷袋上封口。
  第二十七条 场内监考人员应当填写答题卡袋、答题卷袋和试卷袋的封面内容。两名场内监考人员和复核员必须在答题卡袋、答题卷袋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 考试结束后,考点应及时将答题卡、答题卷和试卷返送到市司法局的保密室(包括市司法局指定的保密室)。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司法考试工作人员擅离职守或者工作失职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且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个人;造成后果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在考试前没有组织司法考试工作人员进行专门培训,或者没有将司法考试规定、流程和注意事项作为培训内容的,由总监考人和市司法局司法考试部门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考试前没有对司法考试工作人员进行合理分工,或者分工不明确,责任不到人的,由总监考人和市司法局司法考试部门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场内监考人员不认真履行考务工作职责,或者违反司法考试规定,造成后果的,由市司法局给予处分;或者将情况通报所在单位和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 答题卡、答题卷的复核员复核不认真,造成答题卡或答题卷缺失的,由复核员承担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考试工作人员包括:总监考人、副总监考人、场内监考人员、流动监考人员、保密人员、复核员和从事保卫、后勤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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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组织实施《新世纪高职高专教育人才培养模式和教学内容体系改革与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组织实施《新世纪高职高专教育人才培养模式和教学内容体系改革与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研究高职高专教育跨世纪发展战略和改革措施,整体推进高职高专教育教学改革,我部决定组织实施《新世纪高职高专教育人才培养模式和教学内容体系改革与建设项目
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计划》以邓小平同志“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为指导思想,既要积极吸收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新成果,大胆借鉴世界各发达国家高等技术应用性人才培养的有益经验,又要大力弘扬祖国的优秀传统文化,培养和造就适应时代发展需要的建设者。本计划要达
到的目标是:经过五年的努力,初步形成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具有中国特色的高职高专教育人才培养模式和教学内容体系。
二、本《计划》选题大体可分为三类:一是人才培养模式方面课题的研究;二是有关专业大类人才培养模式与教学内容体系建设与改革的研究;三是有关基础课程教学内容与课程体系建设与改革的研究。本《计划》的实施分为立项、研究与实践、成果鉴定和推广应用四个阶段进行。
三、本《计划》研究项目的立项采取学校申请、主管部门推荐、专家评审和教育部审批的方式进行。提倡若干学校联合,或者学校同社会、企业联合成立项目组共同提出申请。申请者必须按本《计划》的要求,填写《项目申请表》,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几校联合的由牵头学校主管部
门审核同意)后,汇同申报项目已有的改革成果简介等有关材料(一式三份)于2000年2月底前报全国专科教育人才培养工作委员会秘书处(设在教育部高教司内),由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申报单位进行评审和综合归纳后,正式确定立项项目主持单位与参加单位。省市教育行政部门也可
申报有关课题研究工作。
四、本《计划》研究项目涉及高职高专教育的地位、作用、性质、培养目标、培养模式、教学内容与课程体系、教学方法与手段、教学管理等诸多方面。但重点是人才培养模式的改革和教学内容体系改革,先导是教育思想的改革和教育观念的转变。
五、项目的研究要从教育思想观念的改革入手,坚持理论研究与改革实践相结合,边研究、边实践、边改革、边建设。要注意调查研究有关科学技术领域的发展趋势和经济社会发展对人才需求的变化,注意总结历史经验。要根据未来社会的需要建立更为合理的高职高专人才知识、能力
和素质结构,优化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提高人才的培养质量。
六、本《计划》包括34个研究项目,其中有些项目又可分为若干个子项目。各校要从学校优势和特点出发,选择项目进行研究和改革,并组织好申报立项工作。鼓励各院校组织专家和教学管理人员主持研究项目,以老、中、青三结合的梯队形式参与项目研究工作,支持高校与有关部
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学术团体合作开展研究项目。项目主持人必须具有改革创新精神、学术造诣较高、教学经验丰富,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或教学管理人员。
七、教育部将给予立项项目一定的资助。项目主持学校和参加学校的主管部门要提供相应的项目研究资助资金。每个研究项目的主持学校与参加学校也应提供不少于项目研究资助资金数额的项目研究经费。
八、本《计划》是教育部组织的重大教育教学研究项目,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改革项目的领导与支持,做好本《计划》的宣传和组织申报工作;各类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与成人高等学校应充分重视这项工作,动员广大教师投身于这项改革中来,为项目开展提供良好的条
件与必要的经费。
附件:
一、《新世纪高职高专教育人才培养模式和教学内容体系改革与建设项目计划》项目目录
二、《新世纪高职高专教育人才培养模式和教学内容体系改革与建设项目计划》项目申请表(略)

附件一:《新世纪高职高专教育人才培养模式和教学内容体系改革与建设项目计划》项目目录

(一)
1.高职高专教育性质、地位、作用与人才培养模式的研究;
2.高职高专教育专业设置与管理问题的研究;
3.高职高专教育学生知识、能力、素质结构与培养计划总体设计的研究与实践;
4.高职高专教育课程设置与教学内容体系原则的研究;
5.高职高专教育实践教学体系、基地建设与改革的研究与实践;
6.高职高专教育产学结合人才培养途径与机制的研究与实践;
7.高职高专教育师资队伍建设的研究;
8.高职高专教育教学质量监控与教学评价体系的研究与实践;
9.高职高专教育专业教学改革试点工作的研究与实践;
10.高职高专教育示范性学校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11.现代远程教育手段在高职高专教育领域中的应用研究与实践;
12.高职高专教育考试方法改革的研究与实践;
13.高职高专教育文化素质教育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二)
14.高职高专教育文科类专业人才培养规格和课程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15.高职高专教育财经类专业人才培养规格和课程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16.高职高专教育政法类专业人才培养规格和课程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17.高职高专教育农学类专业人才培养规格和课程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18.高职高专教育林学类专业人才培养规格和课程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19.高职高专教育医学类专业人才培养规格和课程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20.高职高专教育药学类专业人才培养规格和课程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21.高职高专教育机电类专业人才培养规格和课程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22.高职高专教育土建水利类专业人才培养规格和课程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23.高职高专教育化工类专业人才培养规格和课程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24.高职高专教育计算机类专业人才培养规格和课程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25.高职高专教育管理类专业人才培养规格和课程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三)
26.高职高专教育英语课程教学内容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27.高职高专教育高等数学课程教学内容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28.高职高专教育物理课程教学内容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29.高职高专教育化学课程教学内容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30.高职高专教育力学课程教学内容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31.高职高专教育电工课程教学内容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32.高职高专教育机械基础课程教学内容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33.高职高专教育计算机课程教学内容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34.高职高专教育经济管理课程教学内容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2000年1月17日
对公民生育权的法律思考

作者:杨兆彦 山东省枣庄市人口计生委法规信访科
邮编:277800 电子邮箱:zzyzy222@tom.com


摘要:随着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体系的不断完善,出现了一系列关于追讨生育权的案例,使得关于生育权的研究变得可能和更加迫切,本文试图从法律角度分析一下生育权的内容及行使的现实问题,并对生育权的特征、限制、侵权和法律救济、制度完善等问题进行初步探讨,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生育权;特征;内容;行使限制;侵权;法律救济;立法构想。
一、生育权的概念与立法保护
山东枣庄市山亭区农民李明,八年前与吴某结婚。婚后由于经济条件较差,二人商定暂时不要孩子。两年后,他们的经济条件好转,李明便与妻子商量要孩子的事,吴某说:“等再挣几年钱,在城里买上房子,花钱买上城市户口,再要孩子也不迟。”李明觉得也有道理,于是不再坚持。后来,他们终于在枣庄市里买了一套住房,二人也同时办理了城市户口,这时李明已过30岁,但吴某仍以怀孕生孩子会影响做生意为由,坚持不要孩子。李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其妻吴某,要求法院依法保护自己的男性生育权,判决吴某答应生孩子。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予立案受理。但同时法官告知李明,法院保护男性生育权的办法只能是对他不愿生孩子的妻子进行经济上的处罚,不可能直接判决吴某生孩子,还是以做吴某的思想工作为主。目前,经法院调解,被告答应原告愿意生孩子,李明撤诉。①
在本案中,出现了一个“生育权”的概念,那么,究竟什么是生育权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笔者认为,生育权应该是指公民在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条件的情况下享有的自主自愿生育子女的权利。生育权属于基本人权,我国对生育权的研究还刚起步,对其争议也很大。主要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生育权这一概念:(1)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2)人人享有法律上的平等生育权利;(3)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即依法负责任地决定生育子女数量和选择生育时间、并获得这样做的信息和方法的权利;(4)公民有依法收养的权利等。我国关于生育权利的理解与国际公约和文件的精神或规定是一致的。②
这一案例引发我们思考的问题是:法律对公民的生育权究竟能做什么?笔者认为,法律对公民的生育权所能做的是,阻止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干扰、破坏公民生育权的违法行为。换句话说,任何人、任何国家机关和任何社会组织都不能侵犯一个人的法定生育权。
二、生育权的特征
综观法律法规,结合生育行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可概括出生育权的如下特征:(一)生育权的主体是自然人。我国立法规定生育是所有公民都享有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生育权的主体包括有婚姻关系的自然人,也包括无婚姻关系的自然人,包括有生育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无生育能力的自然人,包括男子也包括女子。当然享有权利能力不一定享有行为能力。(二)生育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生育权的客体是权利主体自主决定生育所体现的人格上的利益,是人对自己人格利益的支配,其基础是人所具有的之所以为人的资格。(三)生育权的性质是人身权。梅因说过:进步社会的运动就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个人从人身依附中解放出来,独立为权利主体,生育权也相伴而生。生育权是人身权中的人格权。(四)生育权具有双向性。 生育权一般需男女共享且需要男女互相协助才能实现(独身女性生育权除外,参见《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男性承担将精子植入子宫的责任,女性承担宫内的培育义务。显然男性承担的负担少,而女性的负担则比较繁重。依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观念,女性在生育过程更应享有决定权。(五)生育权具有排他性。生育权是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人都是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六)生育权具有历史性。生育作为一种权利, 是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一般而言,经历了三个阶段: 既非权利也非义务的自然生育状态;历代统治者鼓励甚至强制生育的以义务为主要特征的社会生育阶段,在中国汉朝特别突出;主要突显权利本位色彩的生育权利阶段。并且我们不能忽略的是,即使现在仍有不少国家和地区将生育作为夫妻的义务,当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的义务,只是鼓励生育,如俄罗斯和中国香港。
三、生育权的内容
生育权的内容是权利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和实施生育行为。具体说来,主要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生殖健康(保健)权利。包括获得科学知识和信息的权利、获得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技术服务、咨询、指导的权利。同时,也包含了患不孕症的育龄夫妻有获得咨询、指导与治疗的权利。(二)男女平等权利。女性与男性在实行计划生育方面地位平等,双方都有要求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女性与男性有同等的参与权、决定权,而不仅仅是处于受支配地位。当然,要完全实现计划生育领域的男女平等,还有赖于经济的、社会的、道德的、宗教的等多领域的促进。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女权运动的发展以及妇女地位的不断提高,在现实中出现了男性因女性私自堕胎而维护自己生育权的案例,其实,在生育权的行使上,女性有更大的决定权,生育权是不平等的,并且女性明显地比男性有更大的生育自主权和决定权。(三)知情选择权利。在本法中是指避孕节育方法的知情选择权,即国家通过提供充分有效的计划生育和避孕方法的信息,介绍各种避孕方法的效果、优缺点和适应对象,使需要采取避孕措施的育龄群众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进行选择。(四)健康及安全保障权利。这里指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于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及妇女怀孕生育期间应享有的健康安全保障及劳动保护等权利,包括:向育龄群众提供的避孕药品、工具应当安全、可靠;向育龄群众提供的节育技术服务应当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健康;国家采取积极措施,向育龄群众提供有效的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努力避免非意愿妊娠,减少人工流产;采取各种措施,防止性病、艾滋病传播,并使患者得到治疗;努力降低孕产妇和新生儿死亡率;妇女在怀孕生育期间享有的健康安全保障及劳动保护权等。③(五)生育方式的选择权。除正常的性爱活动导致女方怀孕外, 还有一部分人因各种原因(包括男性无精少精、女性输卵管不通、生殖器官缺陷等)选择其他生育方式,如人工授精、试管婴儿、借腹生子乃至克隆技术等。当然有些方式由于涉及伦理、宗教、心理等方面的问题引起了争议并被立法予以禁止。笔者认为:在伦理许可的范围内,法律应尽可能地维护民众的利益,人工授精、试管婴儿、非商业性借腹生子都应允许(因篇幅所限在此不论述非商业性借腹生子的合理性)。
综上所述,公民的生育权内容广泛,形态各异,涉及诸多问题。
四、生育权利行使的限制
在现实中,拥有某种权利和行使某种权利是两码事,或者说是两个阶段的事,有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有实现权利的行为能力,还要受到方方面面的限制,生育权亦然。主要有如下限制:(一)生理的限制。想要孩子生理上做不到的情况,可以通过人工授精、试管婴儿等方式来实现生育目的。(二)法律的限制。生育权还受本国法律的限制,应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基于不同国家的国情,控制人口便成为部分国家的任务,控制方式:(1)控制数量。包括中国、印度、孟加拉国等人口较多的国家。(2)提高质量。体现为“优生”政策。(3)优化结构。国家不允许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维护性别比例的自然平衡。(4)方式禁止。世界各国普遍以立法形式禁止借腹生子及克隆人技术,即使是合法的人工授精和试管婴儿也是在严格的程序和条件下进行。(三)夫妻间的限制。行使生育权以对方的同意为前提。在怀孕后,虽然妻子享有更大的支配权,但在流产时应以夫妻协商一致为前提,在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不应擅自堕胎。
此外,笔者认为,生育权虽属个人私权,但因其影响到与环境的协调发展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而具有强烈的社会属性。尤其在我国,非常有必要对生育权的行使作一定的限制。
五、生育权的侵犯及法律救济
(一)侵犯生育权行为分类:(1)夫妻二人之外的侵权。公民的生育权是对世权,权利主体之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是义务主体,都负有不作为的义务,不能非法妨害、侵犯生育权。侵权包括:①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关超出法定范围控制夫妻的合法生育行为或违背法定程序给当事人设置障碍,使生育权不能或者不方便行使;②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相关的技术服务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的使公民丧失生育能力的行为;③通奸、姘居、非法同居生育子女而使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失去了办理生育证件的机会。(2)夫妻二人之间的侵权。表现为强迫或拒绝生育、强迫或擅自堕胎。夫妻生育权的行使需要夫妻同居为先,一方拒绝履行同居义务,必然使对方生育权无从行使,而生育权又是一种人身性权利,同时不能强求对方履行义务。
(二)生育权的法律救济:(1)对计划生育行政机关的侵权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来解决;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种机构的侵犯可以通过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申请赔偿的途径解决;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则可通过民事诉讼以侵犯生育权为由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2)夫妻之间的侵权,首先,应由当事人本着珍惜婚姻的原则,自行协商,或由第三方调解。其次,可以诉至法院请求保护,但生育权不能强制履行,所以在一方有生育能力而拒不生育时,另一方可请求离婚。再次,违背对方意愿强迫生育(包括性暴力)属于家庭暴力,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受害方可诉请离婚,并要求损害赔偿。
在现实中出现一些女方怀孕后擅自堕胎而男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生育权的案例,其实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好审判,因为男性行使生育权不能侵犯女性的不生育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男人强行行使生育权还会导致“婚内强奸”。即使在作出支持请求的判决之后,法院也无法对生育权的实现进行强制执行。夫妻间生育权的行使应通过协商解决。如果一定要诉诸于法律,也只能作为离婚的理由:因生育权引起感情破裂。
六、完善生育权制度的立法构想
综合以上内容,考虑现实情况,笔者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生育制度的完善提出如下建议:(一)完善生育权制度立法应遵循的原则:(1)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2)以人为本,维护公民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3)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三管齐下。(4)正视生育从义务演变到权利的变迁历程, 承认单方确定妇女生育自由的价值。(5)将生育自由作为公民享有的人格上的权利予以确定,构成一个完整的权利体系。(二)完善立法重点内容及体系结构:(1)总则中应明确规定生育权的定义及优生优育的内容。(2)权利内容应予以细化:① 不生育的自由,包括决定不生育以及为此而获取相关技术服务的自由;②生育的自由:包括决定生育和采取措施的权利,同时明确对生育方式的选择权。(3)增加优生优育的内容。在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应明确规定优生优育的内容并细化相关工作措施,旨在提高我国的人口素质。(4)权利限制。为实现人类和环境的和谐发展,在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取得平衡,要对公民生育子女的数量、质量、性别进行适当干预。(5)权利救济。没有保障的权利是“口惠而实不至”。对侵害生育权的救济要区别其来源规定明确的保护措施。特别是对夫妻间的侵权,应首先立足于当事人自行和解。建议补充规定:生育的决定权在充分尊重女性的基础上由夫妻共同享有,以双方协商一致为前提。同时在第六章第四十四条之后补充侵犯生育权的民事、行政责任,对严重侵犯生育权的还可以规定刑事责任。
另外,在将来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时,可以考虑在离婚条件中补充规定:男或女有生育能力而拒绝生育,双方又达不成协商解决措施时,可以作为离婚的理由;在将来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应将生育权作为一种基本民事权利予以明确,切实保障人权,使生活在法治社会的公民能真正享有“自由而明确”的权利。

参考文献:
①《法制日报》2003年3月11日《妻子不愿意生孩子,丈夫主张生育权》
②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 第50页 第三章 生育调节 中国人口出版社 张维庆 张怀西 张春生 徐玉麟 主编2002年1月第1版
注:本文在第二届“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制建设征文活动”中荣获二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