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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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水利局


南京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南京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9月1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南京市水利局是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监督工作,并按照《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
  市政公用部门负责城镇供水、城市节约用水、市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
  地质矿产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的普查、勘探、监测、统计、分析和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政机构的管理,完善水政监察制度。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事活动必须接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市政公用部门的检查监督。水政监察人员在依法查处违法案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据。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考察和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水资源考察和评价成果,作为编制水资源规划的依据。

  第六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分配、调度,应当符合兴利和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等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水资源多目标开发利用的项目,应当防止水资源污染和破坏,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兴建的灌溉、供水、发电等各类水工程用水,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水计划调度运用,出现严重旱情,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安排用水。
  在制定农业、工业和城市发展规划时,必须以水资源调查评价为重要依据,避免盲目扩大供水规模。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控制城镇发展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项目。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采取各种调水、蓄水措施,充分开发利用地表水,依法科学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开发利用地表水的各类水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江河分级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与江河湖泊防洪有关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报告中作出防洪评价,按分级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立项。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资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水资源保护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站网的建设,做好水资源量、质的监测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开展水资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不得向湖泊、河道等水域排污。确需在其范围内排污的,必须经过清污处理,符合排放标准,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向水体排污的单位和个人,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浓度的同时,应当抄送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审批程序办理。防治水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市计划部门审批,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统一规划和水的供求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约用水计划,并指导检查节约用水工作,推广节水措施。
  各用水单位必须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采取综合节水措施,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十八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按规定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供建设项目立项使用。
  预申请的有效期为一年,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建设项目未立项,又未重新办理预申请的,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失效。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和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文件,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其职权,负责下列河道的取水许可审批和发证:
  (一)长江南京段、马汊河(小头李——长江口)和新老秦淮河(东山桥以下);
  (二)滁河、新老秦淮河(东山桥以上,包括句容河、溧水河)、水阳江、固城湖、石臼湖、县际边界河段以及大中型水库;
  (三)城区河道;
  (四)其他河道。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限额以内的取水和第(三)项取水的审批和发证;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限额以上的取水,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证。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一款第(二)项限额以内的取水和第(四)项取水的审批和发证;第一款第(二)项限额以上的取水,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证。
  上述第二款、第三款所称的限额,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对城镇地下水的取水审批和管理,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在县、乡镇取用地下水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限额以内的取水许可审批和发证;限额以上的,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权限范围内审批和发证。具体限额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经地质矿产部门审核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申请,地质矿产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后,取水工程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审批部门验收合格,发放取水许可证,建设单位方可按规定取水。

  第二十七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部门批准,并发给凿井许可证后,取水单位方可凿井,凿井施工作业必须由持有合格的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井成后经审批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持证人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不得擅自更改取水用途、不得右法转售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不得变更取水地点。

  第二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地表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3年,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持证人应当在取水许可期满9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原发证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三十条 持证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发证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发证部门提交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发证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用水总结和计量装置的率定等资料;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时抄报地质矿产部门。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安装用水计量装置并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超过规定期限未安装计量装置的,按水文测验规范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满负荷连续运行计算水量。

  第三十二条 对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表、地下取水的,征收水资源费。农业灌溉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不需申请取水许可的,免征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由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负责征收。所收水资源费一律缴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存储,专款用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管理和水政监察等项开支,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向江河湖泊排放污水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冲污水费。

  第三十四条 水资源费和冲污水费的征收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水资源费和冲污水费按月征收,取水单位应当在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或者欠缴的,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征收的水资源费和冲污水费的10%,上缴给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三十九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条例》第三十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取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按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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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濮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濮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濮政办〔2005〕7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设南水北调工程是党中央、国务院为缓解我国北方水资源紧张情况,保持经济可持续发展,促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现代化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对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意义重大。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是保证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和我市配套工程顺利实施的重要资金来源。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基金(资金)足额征收,专款专用。




二○○五年十月十九日




濮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筹集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和我市配套工程建设基金(资金),规范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确保南水北调工程顺利实施,根据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通过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扩大水资源费征收范围筹集。
第三条 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对农村生活用水和农业生产用水暂不征收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第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征收标准按省发展委、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全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豫发改价管〔2005〕543号)执行(具体标准见附表二)。
第五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在全市范围内筹集。根据濮阳人民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5〕68号)精神,全部按受水区征收。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05〕29号)确定的原则和各县2001—2003年水利年报平均用水量,确定各级年度应筹集南水北调基金(资金)数额(见附件一)。
第六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征收方式:城市公共供水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售水环节采用价外附加的方式征收;自备用水户由当地政府确定的征收部门负责在取水环节征收。征收率不得低于80%。
第七条 各级征管单位按照分解的任务,及时上缴财政部门。
第八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实行财政集中汇缴方式。即各县财政主管部门按月将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按照征收计划足额上缴市财政专户,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汇总上缴省财政厅。
第九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征收、上缴实行计划管理,凡完不成上缴任务的,差额部分由市财政等额抵扣各级财政及征收单位有关资金。
第十条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一条 各级征管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征收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并按月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不得减免缓,或隐瞒、截留、坐支坐收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第十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征收手续费按1%执行。
第十三条 市水利局下属的市节水办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所有自备用水户和中原油田基地(包括乙烯生活区、龙城区、黄甫区)及华龙区和开发区的征收;市自来水公司负责其供水单位和居民的征收;各县在城区内的征收按豫政办〔2005〕29号文件规定精神进行。
第十四条 发改委、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发改委要认真审核南水北调工程投资计划,加强工程招标等活动的监管;财政部门要建立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专户管理,严格监管;审计、监察部门要对基金(资金)的征收、使用进行每年至少一次的审计监督。对违犯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情况给予处罚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要做征收工作的坚强后盾,对拒不按政策和规定缴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快速立案,快速执行。政府督导部门要将征收工作列入督导,配合征收单位共同搞好征收。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财政局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的征收期限根据上级确定的征收期限执行。根据豫政办〔2005〕29号文件规定,本次筹集资金任务期限从2005年5月1日开始。

附件:1.濮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任务分配表
2.濮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征收标准



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

财企[2009]242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加强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维护正常的收入分配秩序,保护国家、股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等有关精神,现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福利费是指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除职工工资、奖金、津贴、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补贴、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以外的福利待遇支出,包括发放给职工或为职工支付的以下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集体福利:

  (一)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等发放或支付的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职工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暂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职工疗养费用、自办职工食堂经费补贴或未办职工食堂统一供应午餐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财务规定的供暖费补贴、防暑降温费等。

  (二)企业尚未分离的内设集体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集体宿舍等集体福利部门设备、设施的折旧、维修保养费用以及集体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人工费用。

  (三)职工困难补助,或者企业统筹建立和管理的专门用于帮助、救济困难职工的基金支出。

  (四)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包括离休人员的医疗费及离退休人员其他统筹外费用。企业重组涉及的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117号)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职工异地安家费、独生子女费、探亲假路费,以及符合企业职工福利费定义但没有包括在本通知各条款项目中的其他支出。

  二、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但根据国家有关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统一规定,不得再为职工购建住房。

  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

  三、职工福利是企业对职工劳动补偿的辅助形式,企业应当参照历史一般水平合理控制职工福利费在职工总收入的比重。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由个人承担的有关支出,企业不得作为职工福利费开支。

  四、企业应当逐步推进内设集体福利部门的分离改革,通过市场化方式解决职工福利待遇问题。同时,结合企业薪酬制度改革,逐步建立完整的人工成本管理制度,将职工福利纳入职工工资总额管理。

  对实行年薪制等薪酬制度改革的企业负责人,企业应当将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福利性货币补贴纳入薪酬体系统筹管理,发放或支付的福利性货币补贴从其个人应发薪酬中列支。

  五、企业职工福利一般应以货币形式为主。对以本企业产品和服务作为职工福利的,企业要严格控制。国家出资的电信、电力、交通、热力、供水、燃气等企业,将本企业产品和服务作为职工福利的,应当按商业化原则实行公平交易,不得直接供职工及其亲属免费或者低价使用。

  六、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和要求:

  (一)制度健全。企业应当依法制订职工福利费的管理制度,并经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明确职工福利费开支的项目、标准、审批程序、审计监督。

  (二)标准合理。国家对企业职工福利费支出有明确规定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企业应当参照当地物价水平、职工收入情况、企业财务状况等要求,按照职工福利项目制订合理标准。

  (三)管理科学。企业应当统筹规划职工福利费开支,实行预算控制和管理。职工福利费预算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纳入企业财务预算,按规定批准执行,并在企业内部向职工公开相关信息。

  (四)核算规范。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当按规定进行明细核算,准确反映开支项目和金额。

  七、企业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后,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并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按规定予以披露。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

  八、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企业职工福利费的财务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金融企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