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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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九日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一日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成片建设的应当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对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及子女转学、转托等事宜。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妥善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完成搬迁。


  第七条 无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房屋补偿标准和有关具体规定,审核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
  (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房屋拆迁工作;
  (五)裁决拆迁补偿、安置等争议,查处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行为;
  (六)其他有关拆迁管理工作。
  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专职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九条 拆迁城市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批文、建设用地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定点图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申请。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发出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通知。
  公安、规划、建设、房管、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收到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之日起,除出生、退役、婚嫁、学生毕业分配情况外,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工商营业执照,以及房屋翻建、扩建、改建、买卖、析产、分割、赠与、抵押、交换、出租、调配等手续。


  第十条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1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拆迁人应当在期满前30天内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暂停期满或者拆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长手续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可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具有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凡委托拆迁的,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第十二条 拆迁城市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期限内,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交纳拆迁管理费和资料保证金:
  (一)建设项目批文;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定点图;
  (三)建设用地批文;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被拆除房屋的产权审查确认书;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给予发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暂缓发证或者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
  拆迁人自取得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之内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拆迁的,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7日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在被拆迁地区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公告后,拆迁人或者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与有关部门配合,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动员、解释工作。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公告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及时办理拆迁范围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停止其营业。


  第十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对拆迁范围内申请确认房屋所有权属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产权权属认定,并作出产权确认书。逾期未作出产权确认书的,不影响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八条 被拆除的房屋的补偿额度应当经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由其组织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人员进行评估。涉及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者赔偿费用的房屋拆迁补偿额度,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所评估。
  被拆迁人对评估机构估价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所复核;被拆迁人对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所估价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复核。经复核的,以复核结果为准。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对拆迁人或者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测算的面积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复核。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法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协议。异地安置的,协议中应当明确安置房屋的地点、面积、层次、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的结算等内容;回原地安置的,协议中应当明确安置房屋的地点、面积、选择安置房屋的顺序号、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的结算等内容。协议签订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迁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当事先就房屋补偿形式书面征求房屋所有人意见。
  拆迁依法代管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以申请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另一方可以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
  被拆迁人是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二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接到裁决申请书的7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副本的10日内提出答辩书,逾期不提出的,不影响裁决程序的进行。
  裁决机关应当在裁决前3天将裁决时间、地点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裁决的,可以缺席裁决;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裁决或者中途擅自退出的,视为撤销申请,如果被申请人已提出反申请的,可以缺席裁决。
  裁决之前可以先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调解后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出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办理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后,不停止拆迁的进行。


  第二十四条 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作出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责令限期拆迁决定书中应当写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执行强制拆迁时,公安、城管、规划等部门以及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派人协助。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拆迁房屋所有权属于港澳台同胞、华侨、归侨、侨眷、外国人的,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七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工作完成后30日内,携带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证件、拆迁资料,到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办理房屋产权注销、变更等手续,并领回资料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拆除房屋的残值,超面积收费款必须冲减拆迁成本费用。


  第二十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或者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必须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运输管理等规定,拆迁工地必须设置临时围墙,禁止随意堆放、倾倒各种拆房材料和废弃物。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办法给予补偿。
  被拆除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被拆除房屋属于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予以适当补偿。但临时建筑批准手续中已载明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房屋拆迁补偿可以采用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房屋所有人要求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产权调换;房屋所有人要求作价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的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偿还的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的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以作价补偿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被拆除的单位自有或者私有住宅房屋按以下规定结算差价:
  (一)异地安置的,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与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偿还房屋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与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且在本市规定的住房分配标准内,超过部分按照偿还房屋的成本价格结算;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且超过本市规定的住房分配标准的,超过部分按照偿还房屋的商品房价格结算。
  (二)原地安置的,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与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偿还房屋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与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超出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被拆除的直管公有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以安置的建筑面积归还产权,不结算差价,原有旧房由拆迁人拆除。


  第三十四条 被拆除的私有房屋产权所有人常住户口在外地的,产权所有人要求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予以调换,并按照偿还房屋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与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房屋建筑面积少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在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的基础上,再增加100%结算。


  第三十五条 被拆除的私有房屋,以作价形式补偿的,所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少于被拆除的建筑面积部分,由拆迁人在原作价的基础上,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再增加100%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原租赁合同条款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七条 拆除房屋使用人所进行的装璜造成的损失和移装固定设施发生的费用,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经济补贴。


  第三十八条 拆除国家经租改造房屋和各类代管房,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作价补偿,价款如数上缴市房地产管理局,专项用于落实私房政策。


  第三十九条 拆除用于医院、学校等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异地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房屋建筑。


  第四十条 已批准列入计划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污水、煤气、驳岸、码头、公共停车场、防汛、环卫等市政建设项目,需要拆迁建筑物及有关设施的,补偿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按本办法有关住宅房屋拆迁补偿的规定办理

  (二)对非住宅房屋的拆除,拆迁人应当给房屋所有人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但对直管非住宅公房不予补偿;并按照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发出之日前在册职工人数工资总额一次性给予房屋使用人6个月的经济补贴;
  (三)对交通岗亭、交通标志、护栏、树木绿地、垃圾箱等各类公共设施的拆除,凡已列入市改造计划的,不予补偿;未列入计划的,给予适当经济补贴。
  (四)因施工需要迁移管线或者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给予适当经济补贴。但结合道路扩建规划需要就位或者新建、扩建各种管线的费用,拆迁人不予补偿。
  (五)拆除经批准搭建的临时商业网点、售货亭棚等不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除产权不明或者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产权未明确或者纠纷未解决的,拆迁人可以提出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作现场勘察记录,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除房屋的作价款,由拆迁人交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专户存储。


  第四十二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实施拆除。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按规划要求,建设单位新建(或者扩建)项目需拆除的原建筑物,应当及时拆除;特殊情况,经规划部门批准暂缓拆除的,新建(或者扩建)项目竣工后,必须立即无条件拆除。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发出时,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和具有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十五条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计入安置人口:
  (一)家在本地,配偶一方户口在外地的;
  (二)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
  (三)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在外地结婚定居的);
  (四)原有常住户口的大中专院校以及在国外留学的学生;
  (五)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发出后,因出生、婚姻报进常住户口的人员,按照实际增加人数安置;
  (六)原有常住户口按政策规定应计入安置人口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六条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安置对象:
  (一)不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五条所列对象的;
  (二)使用违章建筑及临时建筑的单位及个人;
  (三)常住户口虽在拆迁范围内,但在本市另有租赁公有或有私有住房的;
  (四)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常住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而父母在本市有租赁公有或有私有住房的;
  (五)不属于房屋拆迁安置的其他对象。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安置的住房使用面积,以被拆除的住宅房屋的使用面积为依据,并参照本市住房分配标准和家庭人员结构情况,合理增减安置面积。
  凡被拆除住宅房屋人均使用面积在市住房分配标准以上未达到28平方米的,按照原面积安置;超过28平方米的,按照28平方米安置。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面积达不到本市规定的住房分配标准的,按照本市规定的住房分配标准安置。


  第四十八条 被拆除房屋室内有固定阁楼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包檐的桁条下沿与阁板平面之间的高度(前后包檐不等高的取平均值)折算面积:
  (一)高度在1米以下(含1米)的,按照实际面积的30%折算;
  (二)高度在1米以上,1.40米以下(含1.40米)的,按照实际面积的50%折算;
  (三)高度在1.40米以上,1.80米以下(含1.80米)的,按照实际面积的70%折算;
  (四)高度在1.80米以上,2.20米以下的,按照实际面积的90%折算;
  (五)高度在2.20米以上(含2.20米)的,按照实际面积的100%折算。
  浮阁、临时建筑物内的阁楼和自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通知发出之日后搭建的阁楼,均不计算拆迁面积。


  第四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不复建住宅房屋的均异地安置。
  拆迁范围内复建部分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要求在原地安置的,拆迁人应当给予原地安置,但不适用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只能按照其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面积安置,并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房屋结构的差异被安置的住宅房屋使用面积超过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面积的,超出部分以商品房价格结算,由被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不能承担的,异地安置。


  第五十条 被拆迁人由区位好的地段被安置到区位差的地段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地段差别情况,对被拆迁人适当增加安置面积,但最高不得超过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的20%,并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因区位地段差别增加面积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属于市政建设的,由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共同承担;参加市政建设拆迁职工住房超面积统筹基金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对其使用人安置的住宅房屋面积少于被拆除的住宅房屋面积的部分,由拆迁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十二条 被安置的住宅房屋面积超过被拆除的住宅房屋面积的,超出面积的费用,属于本办法第五十条情况的,由拆迁人承担。除此以外,超出面积在本市规定的住房分配标准内的,以成本价结算,由其家庭人员所在单位共同承担。家庭成员中有师范、中小学、幼儿园等教育工作者的,其份额由拆迁人承担;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者以及没有单位的,由本人承担。超出面积在本市规定的住宅分配标准外的,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商品房价格承担。
  市政建设拆除参加市政建设拆迁职工住房超面积统筹基金的单位的职工住宅房屋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拆除因落实私房政策应腾退而未腾退的私房,拆迁人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安置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原使用人不计拆除面积,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异地安置,安置的住宅房屋面积按照成本价格结算,由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共同承担。


  第五十四条 拆除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均以住宅房屋安置。拆迁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对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安置:
  (一)部分出租、部分自住的私房所有人不要求保留产权的,应当按照实际居住状况和规定标准分别对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安置。
  (二)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自住和出租部分私房全部产权的,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
  (三)全部出租的私房所有人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按规定安置房屋使用人,对私房所有人作价补偿,不再安置。


  第五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营业用房应当予以妥善安置。


  第五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人的原建筑面积原地或者异地安置;以作价补偿形式偿还的,补偿后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不再安置。
  拆迁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属于综合开发项目的,被拆迁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或者承租权。


  第五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增加的安置面积是由单位出资的,其所有权归单位所有;增加的安置面积是由个人出资的,其所有权归出资人所有。
  被拆迁人以产权调换形式取得的房屋,应当及时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与拆迁房屋面积相等的部分,免缴房地产契税和有关交易管理费。


  第五十八条 异地偿还营业用房或者以作价补偿形式偿还产权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在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发出之日起前2年的月平均利润,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经济补贴。


  第五十九条 对因拆迁搬家,影响企事业单位生产营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在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通知之日前在册职工人数工资总额,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经济补贴。
  拆迁房屋的使用人是持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经济补贴,但拆迁房屋属未经批准改做营业用房的住宅、临时建筑、售货亭棚及违章建筑的除外。


  第六十条 拆除经批准改做营业用房(不含售货亭棚)的私有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参照房屋所在地营业用房租金标准一次性给予房屋所有权人6个月的经济补贴。


  第六十一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安置,除原地安置的以外,应当一次性安置;原地安置的,一般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周转房。
  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按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当对自行解决周转房的被拆迁人再增加100%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搬入协议约定安置的住房时,必须同时归还拆迁人所提供的周转房。


  第六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给被拆迁人发放搬家补助费,非住宅房屋的搬家补助费庆当根据被拆迁人实际搬运费用确定。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搬家时,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2-4天公假,作出勤处理。


  第六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经批准征用镇(乡)、村土地,拆迁镇(乡)、村集体或者农(居)民住宅房屋以及公共设施的,以自拆自建为原则,拆迁人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贴,建房用地由镇(乡)、村安排解决。
  被拆迁人所在镇(乡)、村确无条件提供安置建房用地的,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安置。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的单位、个人,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表扬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在房屋拆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严格履行拆迁期限的;
  (三)检举、揭发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为的有功人员;
  (四)其他应当表扬和奖励的。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处罚,罚没款上缴财政: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拆迁,补办手续,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拆迁人委托的是没有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责令重新委托有资格的单位,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估价无效。责令其聘请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组织具有评估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重新估价,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拆迁,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归还,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在限期内仍不归还的,报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强制其腾退归还。
  (五)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立即停止拆迁,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没收上述证件,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必须依法秉公办事。凡在拆迁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勒索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中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成本价、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奖励费等标准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等有关部门统一规定,定期公布。


  第七十条 江阴市、锡山市、宜兴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具体实施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拆迁许可证并已实施拆迁的项目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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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表:1、青海省招商项目引资人资格申报登记表

     2、青海省招商项目政府奖励金申请表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青海省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进一步扩大青海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来资金(省外、国外、境外资金),充分调动省内外一切力量,形成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招商引资格局,促进我省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协调发展,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奖励原则、对象

  第一条 奖励原则:


  (一) 以引进优秀招商引资项目为依据,对项目引进单位(人员)按年度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


  (二) 优秀招商引资项目是指从省外、国外、境外引进的在省内建设、注册、纳税、经营的招商项目及无偿援助和捐赠的项目。


  (三)优秀招商引资项目每年度奖励一次,每个招商项目只能申请一次省级政府奖励资金,不得重复申报。


  (四) 引资人不受职业、身份、国籍限制。


  第二条 奖励对象系指全省优秀招商项目确认的引资人。引资人是指为项目引进工作做出实质性贡献的单位组织或自然人。引资人既可以是单个自然人或单位组织,也可以是多个自然人或单位组织(简称多方)。引资人为多方时,须确定由多方认可的第一引资人,原则上将项目投资商引荐到我省的第一位自然人 (单位)就是第一引资人。

  第三章 奖励项目范围和条件


  第三条 奖励项目范围。凡属下列范畴的招商项目可以申报全省优秀招商项目,申请政府奖励资金:


  (一)省招商局认定的省级重点招商项目;


  (二)投资青海优势资源开发和优势产业(盐湖化工、石油天然气、有色金属、水电、煤及煤化工、硅材料及太阳能、冶金、中藏药、高原特色生物资源和农畜产品深加工等)的工业类招商项目;


  (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类招商项目;


  (四)商贸流通、物流、金融等服务业类项目;


  (五)引进资金在省内兼并、联合、购买本省国有、集体企业的资产并购、增资扩股、产权转让等资产并购类招商项目;


  (六)畜牧业、种植业、林果业、水产养殖及其产业化等农牧业类招商项目;


  (七)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土地资源开发和整理类招商项目;


  (八)引进投资青海旅游资源开发的旅游业类招商项目;


  (九)根据国家对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的认定标准,引进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


  (十)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公益类招商项目;


  (十一)争取的省外(国外、境外)政府、组织或个人提供无偿援助及捐赠的项目(不含对口帮扶项目);


  (十二)有利于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招商项目。
第四条奖励项目条件。凡申请政府奖励资金的招商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符合国家和我省产业政策、环保要求,不属于禁止类或限制类产业项目;


  (二)项目引进资金确系使用省外(国外、境外)资金的,不包括省内民间融资、省内银行借贷的;


  (三)项目单位须在省内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四)项目单位须在省内领取税务登记证;


  (五)投资类项目(包括基础设施建设、工业、商贸服务业、农牧业、矿产业、旅游业及其它产业化项目)须开工建设且引进资金到位率达到50%以上标准要求,资产并购类、公益类和捐赠类项目须达到合同协议完成标准要求;


  (六)投资类及资产并购类项目引进资金额须在800万元以上,公益类项目引进资金额须在300万元以上,捐赠类项目引进资金额须在100万元以上(捐赠的实物可按捐赠时市场价评估作价成人民币计算),引进国外资金,外币按资金到位当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七)项目引资人未收取项目投资方或资金接受方佣金的;


  (八)项目须是当年度引进的;


  (九)项目在省招商局有统计备案的;


  (十)项目无其他纠纷、争议。

  第四章 奖励资金来源及奖励标准


  第五条 优秀招商引资项目奖励资金从省政府奖励基金列支。


  第六条 优秀招商引资项目的奖励资金标准根据招商项目的类别和引进资金额予以相应档次划分。


  (一)投资类及资产并购类项目,奖励资金分为四个档次:


  1、引进资金额在人民币800万元以上,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下项目,奖励人民币3万元;


  2、引进资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含1亿元)项目,奖励10万元;


  3、引进资金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5亿元(含5亿元)以下的项目,奖励30万元;


  4、引进资金额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项目,奖励50万元。


  (二)公益类项目,奖励资金分为四个档次:


  1、对引进资金额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项目,奖励人民币3万元;


  2、对引进资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下项目,奖励10万元;


  3、对引进资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含1亿元)项目,奖励30万元;


  4、对引进资金额在1亿元以上,奖励50万元。


  (三)捐赠类项目,奖励资金分为四个档次:


  1、对引进资金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下项目,奖励人民币3万元;


  2、对引进资金额在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项目,奖励10万元;


  3、对引进资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含3000万元)项目,奖励30万元;


  4、对引进资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项目,奖励50万元。


  第七条 对获奖项目颁发“青海省优秀招商引资项目”证书,对获得奖励的引资人授予“青海省招商引资模范”荣誉称号,在全省范围内通报嘉奖。

  第五章 奖励资金申请程序


  第八条 招商项目引资人申请政府奖励资金的程序如下:


  (一)引资人资格申报登记。凡符合本办法第三章奖励范围和条件要求的招商项目在签订合同协议后,项目引资人凭以下材料及时到项目所属县(市、区)级招商部门或省直部门、单位领取并填写《青海省招商项目引资人资格申报登记表》,办理引资人资格申报备案登记:


  1、项目合同协议文本;


  2、项目投资者(受益者)出具的投资引荐证明;


  3、引资人(第一引资人)有效身份证明。引资人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护照)复印件,引资人为单位组织的应出具法人代表签字盖章的资格证明以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项目登记备案后,引资人及项目单位每季度要及时向项目所属县(市、区)级招商部门或省直部门、单位报送项目实施进展情况,以便于项目的跟踪服务和管理。


  (二)奖励金申请登记及引资人资格审定。凡招商项目达到本办法第三章第四条要求的,引资人按以下步骤办理:


  1、引资人到项目所属州、地、市级招商部门(省直部门、单位)领取《青海省招商项目政府奖励金申请表》,按照表中要求如实填写相关内容,并由项目投资方或招商受益方、项目所在地相关部门出具确认意见。


  2、引资人将《青海省招商项目政府奖励金申请表》和《青海省招商项目引资人资格申报登记表》一同报项目所属州、地、市级招商部门(省直部门、单位),由其对项目予以审核登记,对引资人资格进行审定,并出具意见。


  (三)年度招商项目奖励金申请。在每年10月底以前,凡已经完成本条款(一)和(二)项奖励资金申请程序的招商项目引资人须准备好相关材料并装订成册后向所属州、地、市级招商部门(省直部门、单位)申请上报当年度奖励资金。


  1、投资类及有投资性质的公益类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青海省招商项目政府奖励金申请表》;


  (2)《青海省招商项目引资人资格申报登记表》;


  (3)项目批准文件(项目核准、备案材料复印件);


  (4)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企业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6)引进单位资金到账证明,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用于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购建的原始发票复印件或固定资产统计报表;


  (7)在建项目提供开工建设证明,完工项目提供项目竣工验收、投产证明;


  (8)资金到位率证明(州、地、市级招商部门,省直部门、单位出具的项目完成进度及资金到位情况统计表);


  (9) 项目法人代表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10) 引资人(第一引资人)有效身份证明。


  2、资产并购类、公益类(非投资性质)及捐赠类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青海省招商项目政府奖励金申请表》;


  (2)《青海省招商项目引资人资格申报登记表》;


  (3)项目批准文件(项目核准、备案材料复印件);


  (4)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银行汇款单复印件;


  (5)资金到位率证明(州、地、市级招商部门,省直部门、单位出具的项目完成进度及资金到位情况统计表);


  (6)项目合同完成履约证明或受益单位出具的证明;


  (7)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8)涉及国有资产转让、产权股权变更等类项目,引资人另须提供资产监管部门(由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

  第六章 奖励项目认定机构和程序


  第九条 奖励项目认定机构。全省优秀招商项目奖励认定工作由省招商局负责。


  第十条 奖励项目认定程序如下:


  (一)项目审核。各州、地、市招商部门(省直部门、单位)负责对引资人申请政府奖励金的招商项目资料进行审核,在每年度11月底前将符合申请条件且通过审核的项目申报材料统一汇总并附上审核意见后报送省招商局。


  (二)项目预认定。凡报送申请政府奖励金的招商项目由省招商局汇总分类、复核,并对入选项目进行预认定,提出拟奖励项目名单。


  (三)项目公示。将拟奖励项目名单、奖励金额、引资人等有关信息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


  (四)项目认定。对有异议的招商项目进行调查核实,除确有问题的不予认定外,其余招商项目认定为当年度优秀招商引资项目,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奖励资金领取程序


  第十一条 当年度优秀招商项目奖励认定后,项目引资人须凭下列证件到省招商局领取奖金及奖励证书:


  1、由各州、地、市招商部门(省直部门、单位)出具审定意见的《青海省招商项目引资人资格申报登记表》;


  2、引资人身份证明。引资人为个人的须提供本人身份证(护照),引资人为单位组织的须提供法人代表签字、单位盖章的介绍信或资格证明。若引资人委托第三方来领取奖金,另需提供委托书和第三方相关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引资人须在当年度优秀招商项目奖励认定结果六个月内到省招商局办理领奖手续,逾期将视为自动放弃。

  第八章 奖励工作管理


  第十三条 青海省招商局负责对本省招商奖励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招商引资有关奖励资金申报过程的监督,对违反奖励规定的,要及时纠正并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青海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引进境外资金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青政〔2000〕40号文同时废止。





劳动部关于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工作的意见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工作的意见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划单列市劳动局,成都市劳动局:
为贯彻实施《劳动法》,指导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逐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劳动关系主体的自我调节机制,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现就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为中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为法律依据,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同时,参照有关国际公约并借鉴国际通行做法,由国家统一规范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行为,充分发挥企业工会在自主调节劳动关系中的重要作用,积
极稳妥地形成以劳动关系双方自主调节,政府依法调控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建立和保持和谐的劳动关系,并使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二、试点原则
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是一项十分复杂、细致的工作,对职工整体和企业有很大的影响,因此,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试点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自愿协商的原则
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应当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工会或企业任何一方提出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另一方应当给予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并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如果工会或企业任何一方认为不具备进行集体协商的条件,可以暂缓试点,待条件具备时再进行。
(二)平等协商的原则
集体协商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在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无论是工会还是企业方面都不能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要求或条件,更不能采取威胁、引诱等不正当手段。平等协商要体现协商双方相互尊重,一方要认真听取对方的意见和要求,认真研究对方的意见和建议。在协商
过程中防止任何歧视行为。
(三)保持和谐稳定的原则
集体协商的目的是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双方通过集体协商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上达成共识,使之成为合作伙伴。因此在集体协商过程中双方应当求大同,存小异;集体协商的合同条款既能够有利于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企业生产的发展。在协商过程中要注意方式方
法,切忌采取过激行为。在协商出现分歧时,双方都要保持冷静和克制,必要时可要求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协调处理。

三、试点工作步骤及主要内容
考虑到我国客观情况,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试点准备工作阶段
第一,对各类国有企业进行调查摸底。主要了解企业生产经营状况,企业劳动关系和劳动力管理状况,工会组织建设,职工思想状况以及企业经营者对实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态度等。
第二,在对企业进行调查的同时加强与地方工会和有关部门的联系,共同探讨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的难点问题,争取配合和支持。
第三,要认真分析研究典型市场经济国家集体协商及劳动关系情况,学习借鉴有利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有利于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的经验和作法,提高劳动行政部门组织指导试点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培养一批懂业务的骨干。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组织专门人员对典型国家进行深入考察。
第四,明确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主要内容。根据《劳动法》的规定,集体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
第五,制定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方案。试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组织本地区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必须在调查工作的基础上制定试点方案。试点方案应包括试点的指导思想、范围、具体步骤、时间安排、配套措施、试点工作的组织管理等主要内容。试点方案要征求有关部门
的意见后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六,制定与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相关的重要政策、规定。试点地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具体政策,主要包括:《集体合同规定》、《集体合同书样本》以及与集体协商相关的《最低工资的规定》等。一方面要规范协商双方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另
一方面要为双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提供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各项基本标准。
第七,确定试点企业。在广泛摸底调查的基础上,选择并确定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企业并报劳动部备案。试点企业应当基本具备以下几项条件:
1.有健全的工会组织并有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
2.有健全的企业管理体制和较好的管理基础;
3.有明晰的产权关系。
(二)组织指导企业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阶段
第一,对试点企业的协商双方进行培训,重点是与地方工会组织配合至职工一方进行系统培训。要使双方了解集体协商与集体合同的概念、性质、目的和必要性;国外集体谈判现状、谈判双方的关系、谈判的基本程序。通过培训增强职工的权益保护意识和协商能力。
第二,为协商双方提供咨询服务。在协商前及协商过程中,应当为试点企业双方提供与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有关的法律规定咨询以及解答双方关心的有关问题。
第三,在协商过程中出现分歧时,应根据一方的要求积极进行调解和斡旋,尽快消除分歧,恢复集体协商,进而签订集体合同。
第四,对集体合同进行审查、管理。试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应有专门的劳动合同管理机构,依据有关规定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管理工作,并对双方履行集体合同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建立相应的统计制度。
(三)总结试点经验,扩大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阶段
第一,试点企业双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后,应当及时总结试点过程中的经验教训,并采取措施加以调整和完善,对成功的经验应当推广和宣传。同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经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可以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
第二,向新的试点企业推广典型经验。要宣传通过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产生的积极作用,使企业和职工加深对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积极作用的理解。
第三,征得企业同意或对集体合同中属于企业不得公开的数字删除后,向新的试点企业推荐集体合同的范本。

四、试点工作的要求
为保证企业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确保试点工作达到预期目的,有关地区应按以下要求进行试点:
(一)试点工作可首先在非国有企业进行
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选择产权关系明晰、管理体制规范、工会组织健全的企业进行试点。由于目前只有小部分国有企业正在进行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大部分国有企业尚不具备试点的基本条件,根据我国的国情,近期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范围应主要为“三资”、私营等非
国有企业。
(二)通过试点逐步推广
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调节劳动关系的必然结果。由于我国目前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换时期,劳动关系调节体系尚不完善,配套法律、法规以及配套措施正处在研究制定过程中,因此,组织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不能一轰而起,一蹴而就,必须通过
试点,积累经验。同时,继续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措施,待试点取得成功经验后再逐步推广。
(三)精心准备,稳步实施
通过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涉及企业和全体职工的切身利益。因此,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精心制定试点方案,制定相应政策和措施,搞好试点企业的培训工作,提高工会和企业经营者的素质,并提供法律和政策咨询服务。试点准备工作
过程中要搞好与地方工会组织的配合,做好试点企业集体协商的准备工作,积极促成试点企业的双方自愿、平等、友好地进行协商。

五、试点工作应当注意的主要问题
通过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使集体合同得以顺利履行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涉及到方方面面,对社会经济生活及职工整体思想情绪会产生很大影响。试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必须予以高度重视,精心组织。
第一,地方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劳动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直接领导,理顺内部关系,各方分工协作。试点工作切忌放任自流。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全面掌握本地区企业(尤其是非国有企业)劳动关系变化的新动向。对自发进行试点的企业要严格把关,确保符合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或已产生不良影响的及时予以纠正,严重的要及时制止。
第二,要加强与工会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发挥各级工会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中的积极作用。支持工会加强基层工会组织建设、搞好职工培训和宣传教育,有关重大问题和政策规定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
第三,劳动行政部门要尊重试点企业双方的意见,公平地对待双方,不介入正常的协商过程。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受聘于任何一方,成为其协商代表或顾问,不能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强迫一方接受另一方的条件或要求。
第四,在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过程中,要注意把握和处理好试点工作与维护社会秩序的关系。对在试点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要有充分的思想准备和组织准备,确保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工作对推进劳动关系和谐、社会稳定的积极作用。
第五,将试点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我部劳动关系与监察司。



1994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