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能否使用道教法名登记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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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能否使用道教法名登记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能否使用道教法名登记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2010]8号


甘肃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能否使用道教法名登记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有关问题的请示》(甘公请[2010]21号)收悉。经商国家宗教事务局,现批复如下:
根据道教教规规定,出家、独身并在道观宫观修行的道教教职人员道教法名与世俗姓名不能并存,因此,其在登记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应当使用道教法名,并在户口薄册“曾用名”项目内登记世俗姓名;未出家的道教教职人员,其道教法名仅具有宗教意义,限于在宗教仪式等场合使用,在登记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时不得使用道教法名。


公安部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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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失效]

国务院令[1993]137号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第二条 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一)国有企业;

  (二)集体企业;

  (三)私营企业;

  (四)联营企业;

  (五)股份制企业;

  (六)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3%。

  第四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

  (一)生产、经营收入;

  (二)财产转让收入;

  (三)利息收入;

  (四)租赁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六)股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下列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

  (一)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三)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

  (四)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其他项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扣除。

  第七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

  (一)资本性支出;

  (二)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三)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四)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

  (七)各种赞助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第八条 对下列纳税人,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

  第九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纳税人依法进行清算时,其清算终了后的清算所得,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五条 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金融、保险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国务院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和《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一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国务院有关国有企业承包企业所得税的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审计署关于在机构改革中加强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建设几点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审计署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审计署关于在机构改革中加强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建设几点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0)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审计署《关于在机构改革中加强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建设的几点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0年十月八日

关于在机构改革中加强市、县级人民政府
审计机关建设的几点意见
(审计署 二000年九月二十九日)

  全国市、县级人民政府(市级人民政府,指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指县、自治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自组建以来,在地方党委和政府领导下,认真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在严肃财经法纪、维护经济秩序、加强廉政建设,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作出了积极贡献。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部分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尤其是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目前还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主要是:审计经费普遍不足,审计手段落后,办公条件简陋;有些审计机关人员结构不合理,学历层次偏低,业务素质亟待提高。为更好地发挥审计机关的职能作用,根据党的十五大关于加强执法监督部门的要求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发[1999]2号)的有关精神,现就在市、县级政府机构改革中加强审计机关建设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审计机关。为确保审计工作的正常开展,在这次机构改革中,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必须保证一定数量的具有审计专业资格的审计人员,具有财政、金融、税务、投资、会计、审计及相关专业的大中专以上学历的应占机关总人数的70%以上。同时,考虑到国家审计机关的主要职责和任务是财政审计,市辖区应具有一定的经济规模,完善的财税管理体制和健全的财政、税务、国库机构。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可暂不设立独立的审计机关,待条件成熟后再设立。
  二、暂不设立独立审计机关的县级人民政府,其审计业务工作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直接承担,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三、市级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支状况、审计对象分布、业务工作规模等情况,在暂不设立独立审计机关的县级人民政府设置审计派出机构。
  四、市、县级人民政府在这次机构改革中,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的有关要求和上述精神,对本级审计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及内设机构做相应调整,保证其履行正常的审计监督职能。
  五、逐步建立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人员资格认证和公开考试、聘用制度。在这次机构改革中,凡拟留任或调入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的人员,必须实行竞争上岗,经培训、考核、考试合格方能录用。考核、考试录用办法及审计岗位任职资格由审计署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市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中具有审计专业资格的人员,也必须达到机关总人数的70%以上。
  六、各级审计机关的审计经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七、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机构改革工作,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要加强调查研究,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发挥党委和政府的参谋助手作用。同时,要加强业务工作指导,并切实做好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人员的培训、考核、考试、录用等工作,确保机构改革中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公署审计机关,参照本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