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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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41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已于2008年2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省 长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决定对《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
1.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查程序重新报批。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有关资质申请的程序、条件、时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当地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4.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
5.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交付施工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或者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设计、施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2.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认证擅自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国家规定必须认证的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进行处罚。”
3.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办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办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5.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依法登记保存的产品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依法封存的产品的,处被隐匿、转移、销毁、销售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篡改、伪造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或者检验报告的,按照《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进行处罚。”
三、《江苏省县以下地区户籍管理规定》
1.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定居境外的,应当在出境前持前往国家和地区的签证或者入境许可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注销登记。”
2.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
3.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户口证簿、出生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户口证簿、出生证明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户口登记、管理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客运服务的船舶,应当符合治安安全条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治安保卫人员。”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严禁在水上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等违法犯罪行为。”
3.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规定在港口、码头、沿河仓库和工矿企业周围从事打捞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在水域航道、堤坝上放置障碍物、挖掘坑穴等,可能影响行水畅通和交通安全的;”。
4.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5.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的“二十六”和第(三)项中的“第一款”。
6.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江苏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第四条修改为:“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出让。”
六、《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管理办法》
1.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2.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时,应当依法征收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保税区内生产的产品运往境外时,免征关税和消费税或者退还已征的增值税;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时,免征生产环节的消费税和增值税。”
4.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保税区内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张家港保税区税收优惠的若干规定,享受有关税收的减免优惠。”
七、《江苏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1.增加一款,作为第十条第二款:“对企业省以上离退休劳动模范按月发放荣誉津贴,具体标准及经费来源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2.第十一条修改为:“省劳动模范的学习、培训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八、《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
1.第六条修改为:“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机构除对所管辖的长江防洪工程实施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和监测,组织和参加防汛抗洪工作,做好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外,还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各类建设项目是否影响长江防洪提出意见;参与审查有关长江开发利用规划;
(二)依法制止侵占、破坏或者损坏长江防洪工程的行为,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三)依法收取各项规费。”
2.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江堤(含洲堤、港堤):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不少于十米;通江河道建有涵闸的,闸外港堤按江堤管理;通江河道没有建涵闸的,从入长江的河口向上五百米至二千米的港堤按江堤管理;”。
3.第十八条修改为:“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的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以及长江岸线开发、滩涂围垦等活动,建设单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防洪的要求审查同意,并提出审查意见。涉及航道的还需经航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设施和从事活动,在报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经有资质的单位论证的下列有关论证资料:
(一)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防洪部分的可研报告(含图纸)及初步方案;
(三)《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审查意见及按审查意见修改好的《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
(四)建设项目对水质等可能有影响的,应当附具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五)涉及取、排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书、排水(污)口设置申请书;
(六)影响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合法的水事权益的,应当提交有关协调意见书。”
4.删去第十九条。
5.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除在长江水域内非法采砂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处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手续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阻挠、威胁防洪工程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蓄意制造水事纠纷,强制管理人员改变防洪工程及设施控制运行方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1.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对具体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方案提出意见,参与审查有关河道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2.第六条修改为:“我省河道分级管理的权限分别是:
(一)除国家规定由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的大江大河(湖)或其主要河段、跨省重要河段、省际边界河道,按国家规定执行外,下列河道(湖泊)或河段及其配套建筑物,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长江、淮河、沂河、新沂河、总沭河、邳苍分洪道、新沭河、京杭大运河(包括高水河)、徐洪河、怀洪新河、通榆河、苏北灌溉总渠、淮沭新河(包括二河)、废黄河(杨庄闸以下)、入江水道、入海水道、太浦河、泰州引江河、望虞河、滁河(含马汊河)、秦淮河等河道,洪泽湖、太湖、骆马湖、微山湖、里下河腹部地区湖泊湖荡、白马湖、高邮湖、宝应湖、邵伯湖、滆湖、长荡湖、石臼湖、固城湖等湖泊,黄墩湖滞洪区、洪泽湖周边滞洪区、鲍集圩行洪区、海堤、大中型水库、省际和市际重要河段和省河道主管机关直接管理的涵闸站”;
(二)其他河道由各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划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河道,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可以按照职权,规定由下级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3.第十三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建筑物及设施,对原有河道工程、农田排灌系统或其他水工程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4.第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涉及取、排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书、排水(污)口设置申请书;”。
5.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因生产、建设、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应当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占用补偿费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修和管理。具体占用补偿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6.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修建建筑物及设施、圈圩、开发利用对河道工程、农田灌排系统或者其他水工程造成不良影响,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补偿的;”。
7.删去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堆放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非法采砂(长江以外)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渠、打井、挖窖、造墓、堆放物料、挖筑鱼塘等影响防汛抢险和河道工程安全运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工程原状,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9.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1.第四条第二、三款修改为:“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业务质量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不得收取审计费用;受委托办理审计查证的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2.第七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实施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施工以及其他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3.第十八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十一、《江苏省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办法》
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障基金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的审计监督。”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门和其他单位及其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等内部控制制度,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查证。”
3.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征收、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门和其他单位及其经办机构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征收社会保障基金项目、标准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四)项修改为:“(四)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门和其他单位及其经办机构是否依法及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金;”。
第(六)项修改为:“(六)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门和其他单位及其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
4.第十条修改为:“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社会保障基金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障基金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5.第十三条修改为:“审计机关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
十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1.第十六条修改为:“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契税征收机关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征收机关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有偷税行为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十七条修改为:“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十三、《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
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十四、《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合理利用建设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以及《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2.第五条修改为:“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工程建设场地,按照国家颁布的《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进行抗震设防,不另作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
在《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基础上,下列工程建设场地和地区应当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这些工程系指地震破坏造成社会重大影响和国民经济重大损失的工程;
(二)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4公里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三)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缘地区;
(四)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大型工矿企业和省级以上新建开发区。
前款第(一)项所列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范围主要指:
(一)《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2004)中的甲类建筑;
(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章规定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三)特种工程(如核电站、核废料储存等工程),公路、铁路干线上的特大桥梁,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发射工程,省中心长途邮电通信枢纽,铁路特大型站的候车楼,国际、国内主要干线中航空站楼,新建大型易燃、易爆、剧毒的石油化工企业建设项目,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公安消防指挥中心,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医疗中心、海洋石油平台;
(四)省发展和改革、建设、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将前款规定的工程项目书面告知同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3.第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审定。
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可以委托设区的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工作。”
4.第九条修改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GB17741-2005)。”
十五、《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盐产品,是指氯化钠含量60%以上的固体盐、液体盐(水采岩盐卤水和天然卤水),包括食盐和烧碱、纯碱工业盐以及其他用盐(制革、制药、印染、水处理等用盐)。”
2.第六条修改为:“省盐业公司负责直属盐业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和省际盐产品的调进调出;协调各市、县、乡办的全民、集体盐场(厂、矿)和部队系统、农垦系统、劳改系统等盐场(厂、矿)的盐产品销售。”
3.第十七条修改为:“盐场(厂、矿)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盐区治安保卫工作。”
4.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食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分配调拨,由各级盐业批发企业专营。烧碱、纯碱工业用盐由盐、碱生产企业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直接供货。用盐企业应当将订阅的合同及履行情况报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用盐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当地盐业批发企业统一经营。购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盐产品,不得挪作他用或者转售。”
5.删去第二十三条。
6.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盐的运销站发运盐产品实行准运证制度。在途及运输期间必须货、单、证同行。无单、无证的,运输部门不得承运,购盐单位不得入库。”
删去第二款。
7.删去第二十六条。
8.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取得制盐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食盐、工业盐和液体盐等各类盐产品;”。
9.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乱加价的,由物价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十六、《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
1.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2.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七、《江苏省松材线虫病检疫防治暂行办法》
1.将名称修改为:《江苏省松材线虫病检疫防治办法》。
2.第九条修改为:“根据松材线虫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林业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工作。”
3.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高温除害处理”;第(三)项修改为:“切片或者旋切处理;”。
4.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疫区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5.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八、《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删去第二十七条。
以上规章有关条文顺序依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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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与监督规定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54号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与监督规定》已经2012年8月1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徐绍史

2012年9月6日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与监督规定

(2012年8月1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工作的监督,保证行政复议决定的全面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指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作出的维持、责令履行、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决定。

  第三条 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情况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关于对被申请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暂停相关行政审批事项决定的履行情况,按照本规定执行。

  被申请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履行,以及对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情况的监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负责监督。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监督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原因进行调查或者核实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二)对是否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进行审查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被申请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处理意见,以及关于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

  第五条 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全面履行;未规定法定期限的,在下列期限内全面履行:

  (一)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的,依其规定;

  (二)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未作出明确规定的,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完成。

  因不可抗力或者申请人、第三人的原因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的除外。

  第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完毕或者履

  行期限届满后20个工作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书面报告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结果。

  第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满,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责令履行申请。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责令履行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是否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书面答复。被申请人认为没有条件履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依据。

  第九条 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但决定履行的,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并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认为没有条件履行所提出的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依据进行审查,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经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认定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并送达被申请人。

  《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应当载明被责令履行的机关名称、行政复议决定送达日期、履行内容、履行期限及不履行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成中止履行协议的,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中止履行申请,经行政复议机关审批并决定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决定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一)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足以影响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的;

  (二)行政复议决定履行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其他需要中止履行的情形。

  中止履行期间,不计算在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恢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二条 决定中止、恢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发《行政复议决定中止履行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恢复履行通知书》,载明中止、恢复履行的理由、法律依据,并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和下一年度各项评优资格的处理决定,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建议人事、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建设环境保护四大体系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政办发〔2006〕8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建设环境保护四大体系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石家庄市建设环境保护四大体系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石家庄市建设环境保护四大体系

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石家庄市建设环境保护四大体系实施方案》,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环境保护污染监控体系
  第二条环境保护污染监控体系包括环境监测网络系统、环境信息传输网络系统、环境管理指挥系统和环境监测、监察标准化建设。
  第三条环境保护污染监控体系的建设目标是建设自动化的环境监测系统、网络化的信息传输系统、智能化的决策控制系统和标准化的环境监测、监察。
  第四条环境保护污染监控体系的建设标准:
  (一)各县(市)及矿区各建设一个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空气质量监测点位要布设合理,监测因子主要为可吸入颗粒物、二氧化硫、二氧化氮。
  (二)城镇集中污水处理厂、饮用水源地、重点污染源的水质自动监测系统布点符合监测要求,监测用房按监测仪器性能设计建设。城镇集中污水处理厂监测项目为COD、氨氮和流量;饮用水源地的监测项目为温度、浊度、pH、溶解氧、电导率、总氮、总磷、高锰酸盐指数;重点污染源监测项目为COD、氨氮和流量。
  第五条环境污染监控体系的建设任务:
  (一)建设覆盖全市的环境监测网络系统。辛集、藁城、晋州、新乐、鹿泉、正定、栾城、平山等县(市)政府负责,在2006年底前建成并运行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
  井陉、无极、深泽、行唐、灵寿、赵县、元氏、高邑、赞皇、矿区等县(区)政府负责,在2006年6月底前完成监测点的选点和建设方案的编制工作,并启动自动监测系统建设工作,2007年6月底前建成并运行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
  石家庄市城管局负责,完善石家庄市桥西污水处理厂水质自动监测系统,在2006年3月底前完成流量计的安装并投入正常运行,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石家庄市建设局负责,确保石家庄市桥东污水处理厂在2006年底前完成水质自动监测系统的建设并投入正常运行,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
  辛集、晋州、新乐、鹿泉、平山等县(市)政府负责,确保其污水处理厂水质自动监测系统投入正常运行,在2006年4月底前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
  藁城、正定、栾城、无极、灵寿、赵县、元氏、矿区等县(市)、区政府负责,确保其污水处理厂在2006年底前完成水质自动监测系统的建设并投入正常运行,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藁城市政府负责,确保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在2006年底前完成水质自动监测系统的建设并投入正常运行,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
  井陉、深泽、行唐、高邑、赞皇县政府负责,确保其污水处理厂在2007年底前完成水质自动监测系统的建设并投入正常运行,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
  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在2006年3月底前筛选出辖区污染负荷在80%以上的重点污染源,在2006年8月底前完成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并投入正常运行,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
  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负责,2006年6月底前在市环境保护局完成室内环境污染监测协作网络组建工作,对室内环境、大型公共场所环境空气质量实施检测。
  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市交管局配合,在完成机动车尾气污染监测机构组建工作的基础上,2006年底前,建成石家庄市机动车环保信息网。
  石家庄市农业局负责,市环境保护局、技术监督局等部门配合,2006年6月底前在市农业局完成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机构组建工作,形成对全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动态环境监测,并实现监测数据信息化。
  石家庄市林业局负责,市环境保护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配合,2006年8月底前在市林业局完成林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组建工作,形成对全市林业生态环境的动态环境监测,并实现监测数据信息化。
  (二)建设环境信息传输网络系统。辛集、藁城、晋州、新乐、鹿泉、平山等县(市)政府负责,在2006年6月底前,建成政府环保门户网站并投入运行,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
  正定、栾城、井陉、无极、深泽、行唐、灵寿、赵县、元氏、高邑、赞皇、矿区等县(区)政府负责,在2006年底前建成政府环保门户网站并投入运行,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
  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环保网站专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在2006年3月底前起草完成《石家庄市环保门户网站运行管理办法》。
  (三)建设协调联动的环境管理指挥系统。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在2006年底前,完善石家庄市环境指挥中心多功能数字演示厅,完成环保专业应用系统的开发、环保执法车辆的GPS定位装置的配备工作,初步形成以石家庄市环境保护指挥中心为核心的全市统一的环境数据中心、技术中心、网络中心、专家咨询中心、决策中心和指挥中心。
  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在2006年1月底前,完成突发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应急预案的修订完善工作,加强与市交通局、公安局、发改委、国土资源局、农业局、水利局、卫生局、林业局等部门的协调联动,形成统一指挥、分工负责、密切协作、高效务实的应急响应体系。
  (四)环境监测、监察标准化建设。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市财政局配合,继续完善石家庄市环境监测中心标准化建设。辛集、藁城、晋州、新乐、鹿泉、正定、栾城、井陉、无极、平山、赵县、矿区等县(市)区政府负责,确保其环境监测站2006年3月底前达到国家标准化建设要求;深泽、行唐、灵寿、元氏、高邑县政府负责,确保其环境监测站2006年底前通过计量认证并达到国家标准化建设要求;赞皇县政府负责,确保2007年5月底前建立环境监测机构,2007年底达到国家标准化建设要求。
  深泽、赵县、赞皇、矿区等县(区)政府负责,在2006年底前确保其环保部门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达到国家三级要求。

第三章环保科技支撑体系
  第六条环保科技支撑体系的建设任务:
  (一)建立有利于发挥环境保护科技人才作用的机制。各级环保部门在2006年4月底前建立起环境科技人才库,并逐年扩大和完善。
石家庄市科技局负责,市环境保护局配合,在2006年6月底前建立环境科技人才评价和激励机制,会同市人事局对确有突出贡献和重要研究成果的环境科技人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费用由市财政局负责保障。
  (二)加强环境保护科技基础建设和技术研究。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市科技局配合,以现有科技机构为支撑,充分发挥院校、科研机构及大型企业的技术力量和技术条件,从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新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等领域中,每年筛选出2-3个课题,组织力量进行研究。石家庄市科技局每年拿出一定数额的科技经费支持环境课题的研究工作。
  (三)建立环境保护科技成果推广与转化机制。石家庄市发改委负责,市环境保护局、科技局、财政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局等部门配合,在2006年5月底前制定出《石家庄市环保产业环境科技研究成果推广机制的意见》。通过制定规划和政策、发布信息以及规范市场准入,引导各类环境技术创新机构和科研机构,为环境保护新产品研究、试制、设备检验以及生产工艺改造提供技术支持;鼓励各类实验室、测试中心向企业和环境治理单位开放,满足其共性技术的需求;指导和支持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和企业园区建立环境技术研发机构,直接转化科技成果。加大对环境科技成果的推广力度,优先采用推广先进适用的环保技术和设备,支持和促进环保产业发展。

第四章环境保护资金投入体系
  第七条环境保护资金投入体系的建设任务:
  (一)强化环保投入。各县(市)、区政府要加大在环保公共领域的投资力度,要把自然生态保护、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环保管理能力建设逐步纳入财政预算,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稳定的投资渠道,环境保护投入增加比例不低于经济增长水平。
  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市发改委等部门要组织筛选环境保护工程项目,千方百计列入国家支持的项目计划。对已经列入国家计划的环境保护项目,要积极争取国家资金及国债支持,创造条件筹措地方配套资金。
  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市财政局等部门要认真落实《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和《河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确保排污费用于企业污染防治、重要环境保护工程项目及企业清洁生产项目。
  各县(市)及矿区政府要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环境监察、宣传、监测、信息和科研机构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
  (二)拓宽投入渠道。石家庄市财政局负责,市发改委、环保局、税务局、金融办等部门配合,在2006年4月底前制定和完善投融资、规费征缴等经济政策,引导资金投向环境保护领域。积极利用债券和证券市场,拓宽环保筹资渠道。
  石家庄市物价局负责,市城管局配合,在2006年4月底前制定城市垃圾集中处理鼓励政策,鼓励和支持工商资本、民间资本、外来资本参与环保设施建设和运营。
  各县(市)、区政府要拓宽思路,将城市环境保护项目与其他城建项目打捆,由具备实力的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统一向银行借款,在项目综合开发、土地批租、财政贴息、企业上市等方面对借款人给予扶持,开放环保基础设施、环保产业市场,鼓励外国投资者进入环保领域,充分利用国际资金开展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
  (三)拉动环保投资需求。各县(市)、区政府要认真落实和执行各项环境保护政策与法律,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严格环境保护准入,增加对环保投资的动力和实际需求,开拓投资空间。要编制、发布环境建设项目招商引资目录,为项目建设募股引资服务。要通过完善相关政策,创建和规范市场,筹集社会资金,提高投入效率和质量。

第五章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体系
  第八条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体系的建设目标:
  在全社会形成人人关心环保、支持环保、监督环保,从我做起的良好氛围。
  第九条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体系的建设任务:
  (一)环保部门要把环保宣传作为一项长期的工作任务,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大张旗鼓地宣传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的先进理念,宣传环保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每年大型环保宣传活动应不少于2次。
  (二)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要有环保宣传员,宣传绿色文化,倡导绿色消费,监督环境违法,处理环境纠纷。宣传经费由同级财政负责保障。
  (三)环保、文化、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面向社会、面向基层、面向青少年,抓好环保基础教育、专业教育、科普教育、社会教育和岗位培训。
  (四)环保、教育等部门,要大力开展绿色单位创建和环境警示教育等系列活动,市级每年要创建10-20家“五绿单位”(绿色学校、绿色社区、绿色机关、绿色医院、绿色饭店),各县(市)区每年至少要创建5-10家“五绿单位”。要扶持发展和规范环保民间组织,发挥民间环保社团组织作用,引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五)新闻单位要安排专版,定期播发或刊登环境质量状况,公布污染企业名单,跟踪报道排污大户的污染治理情况,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和监督权。
  (六)各县(市)、区政府在2006年4月底前,要建立公众环保听证制度,设立环保法律服务热线,建立法律、政策咨询平台,为公众提供政策和法律咨询服务。要继续坚持和深化政务公开制度,公开环境质量状况、环境管理行政许可程序和企业环境行为信息,公开建设项目审查、排污收费、环境污染案件查处等情况,公布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各类环境标准和环境功能区划情况。
  (七)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在2006年底前,确保全市环保部门实现环保案件举报热线联网。建立社会公众举报案件的快速查处机制,及时处理市长公开电话和“12369”环境投诉热线反映的环境问题。
  (八)坚持环境污染举报奖励制度。市政府每年设立10万元专项奖励资金,各县(市)区专项奖励资金每年应不少于1万元,对举报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四大体系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条石家庄市环保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四大体系建设的督导、检查和验收。
  第十一条坚持政府负责、市场运行的原则,委托第三方运营并负责自动监测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环保部门负责做好日常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运行、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标准保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三条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能按时完成环境保护四大体系建设任务的;
  (二)在环保科技研究领域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建设环境保护四大体系中有重大创新的;
  (四)保持网络信息的畅通和监测系统的正常运行的;
  (五)在环保宣传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具体情况给予第一责任人和当事人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一)未按要求完成环境保护四大体系建设的;
  (二)故意拖延环境保护四大体系项目建设进度或推卸责任的;
  (三)未能对环境保护四大体系项目工程实施有效监督和管理的;
  (四)由于渎职或失职给环境保护四大体系建设带来重大影响的。

第八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