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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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

(1955年2月8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毛泽东发布命令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从志愿兵制改变为义务兵制和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正规化现代化的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依照本条例被授予尉官、校官、将官、元帅军衔者,均称为军官。
第三条 军官按兵役义务分为现役军官和预备役军官。
第四条 军官按业务性质分为:
指挥军官,
政治军官,
技术军官,
军需军官,
军医军官,
兽医军官,
军法军官,
行政军官。
第五条 现役军官平时由下列人员补充:
(一)中级军事学校毕业的军人;
(二)高级军事技术学校或其他专业学校毕业的军人;
(三)经中级军事学校考试合格或在国防部批准开办的训练班受训后可以任命为军官职务的军士;
(四)个别征召的预备役军官。
第六条 现役军官战时由下列人员补充:
(一)普遍征召的预备役军官;
(二)中级军事学校毕业的军人;
(三)高级军事技术学校或其他专业学校毕业的军人;
(四)各种训练班受训后可以任命为军官职务的军士;
(五)执行战斗任务中表现英勇机智、立有战功或在工作中有优良成绩可以任命为军官职务的军士和兵。
第二章 军衔和肩章符号
第七条 军官的军衔等级区分如下:
(一)元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元帅、中华人民共和国元帅
(二)将官:大将、上将、中将、少将
(三)校官: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四)尉官:大尉、上尉、中尉、少尉
第八条 各种军官的军衔区分如下:
(一)指挥军官和政治军官:
步兵军官:少尉、中尉、上尉、大尉、少校、中校、上校、大校、少将、中将、上将、大将
骑兵军官:少尉、中尉、上尉、大尉、少校、中校、上校、大校、骑兵少将、骑兵中将、骑兵上将、骑兵大将
炮兵军官:少尉、中尉、上尉、大尉、少校、中校、上校、大校、炮兵少将、炮兵中将、炮兵上将、炮兵大将
装甲兵军官:少尉、中尉、上尉、大尉、少校、中校、上校、大校、装甲兵少将、装甲兵中将、装甲兵上将、装甲兵大将
工程兵军官:少尉、中尉、上尉、大尉、少校、中校、上校、大校、工程兵少将、工程兵中将、工程兵上将、工程兵大将
铁道兵军官:少尉、中尉、上尉、大尉、少校、中校、上校、大校、铁道兵少将、铁道兵中将、铁道兵上将、铁道兵大将
通信兵军官:少尉、中尉、上尉、大尉、少校、中校、上校、大校、通信兵少将、通信兵中将、通信兵上将、通信兵大将
技术勤务兵军官:少尉、中尉、上尉、大尉、少校、中校、上校、大校、技术勤务兵少将、技术勤务兵中将、技术勤务兵上将
公安军军官:少尉、中尉、上尉、大尉、少校、中校、上校、大校、公安军少将、公安军中将、公安军上将、公安军大将
空军军官:少尉、中尉、上尉、大尉、少校、中校、上校、大校、空军少将、空军中将、空军上将、空军大将
海军军官:
海上军官:海军少尉、海军中尉、海军上尉、海军大尉、海军少校、海军中校、海军上校、海军大校、海军少将、海军中将、海军上将、海军大将
海岸军官:少尉、中尉、上尉、大尉、少校、中校、上校、大校、海岸少将、海岸中将、海岸上将
防空军按其所包括的兵种,分别授予各该兵种的军衔。
(二)技术军官:技术少尉、技术中尉、技术上尉、技术大尉、技术少校、技术中校、技术上校、技术大校、技术少将、技术中将、技术上将
(三)军需军官:军需少尉、军需中尉、军需上尉、军需大尉、军需少校、军需中校、军需上校、军需大校、军需少将、军需中将、军需上将
(四)军医军官:军医少尉、军医中尉、军医上尉、军医大尉、军医少校、军医中校、军医上校、军医大校、军医少将、军医中将、军医上将
(五)兽医军官:兽医少尉、兽医中尉、兽医上尉、兽医大尉、兽医少校、兽医中校、兽医上校、兽医大校、兽医少将、兽医中将、兽医上将
(六)军法军官:军法少尉、军法中尉、军法上尉、军法大尉、军法少校、军法中校、军法上校、军法大校、军法少将、军法中将、军法上将
(七)行政军官:行政少尉、行政中尉、行政上尉、行政大尉、行政少校、行政中校、行政上校、行政大校
行政军官符合授予将官军衔条件者,按照指挥军官的军衔授予。
第九条 对创建全国人民武装力量和领导全国人民武装力量进行革命战争、立有卓越功勋的最高统帅,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元帅军衔。
对创建和领导人民武装力量或领导战役军团作战、立有卓越功勋的高级将领,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元帅军衔。
第十条 授予军官军衔,应以现任职务、政治品质、业务能力、在军队中服务的经历和对革命事业的贡献为依据。
第十一条 授予第一次尉官军衔的条件如下:
(一)中级军事学校毕业的军人,得授予少尉军衔,成绩优良者,得授予中尉军衔;
(二)经中级军事学校考试合格或在国防部批准开办的训练班受训后的军士,被任命为军官职务者,均得授予少尉军衔;
(三)高级军事技术学校或其他专业学校毕业的军人,得授予中尉军衔,成绩优良者,得授予上尉军衔;
(四)执行战斗任务中表现英勇机智、立有战功或在工作中有优良成绩的军士和兵,被任命为军官职务者,得授予少尉军衔。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每一军官职务,均须在定员编制表内规定其相当的编制军衔。编制军衔由国防部规定。
第十三条 授予军官军衔时,一般不得高于编制军衔,但可低于编制军衔一级至两级;在特殊情况下,可高于编制军衔一级。授予尉官的军衔高于编制军衔时,须经国防部批准。
授予各军事学院和各军事学校教授、教员的军衔,可以高于编制军衔。
第十四条 军衔晋级必须逐级晋升。在特殊情况下,对少尉至中校军官作超一级的军衔晋升,由国防部决定;对上校至中将军官作超一级的军衔晋升,由国务院决定。
第十五条 现役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规定如下:
(一)平时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少尉晋升中尉二年,中尉晋升上尉二年,上尉晋升大尉三年,大尉晋升少校三年,少校晋升中校三年,中校晋升上校三年,上校晋升大校四年。
(二)战时在前线担任战斗任务和战斗勤务的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应予缩短,具体办法由国防部根据当时战争情况规定。
(三)大校以上的军官军衔的晋级,应以其所担任的职务及对作战和军事建设的功绩而定。
(四)军官在学校学习的时间,应计算在军衔晋级的期限以内。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军官,得提前晋级:
(一)在战斗中或在工作中有特殊功绩者;
(二)由于职务的提升,其军衔低于职务的编制军衔三级或三级以上者;
(三)强击机、歼击机、轰炸机的驾驶员或轰炸机的领航员,具有熟练的业务技术,且在夜间及复杂气象条件下能掌握飞行业务,在执行空中勤务中,有显著成绩者;
(四)潜水艇、水面舰艇的指挥员或航海员,具有熟练完备的业务技能,在执行海上勤务中,有显著成绩者。
第十七条 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已满,因业务能力或其他原因不够晋级条件者,得延期六个月至两年再予晋级。延期后仍不够晋级条件者,得调动其职务或转入预备役。
第十八条 授予军官军衔的权限规定如下:
(一)第一次授予尉官军衔,由国防部命令授予。
(二)少尉、中尉、上尉晋级时,由方面军或一级军区的司令员和政治委员命令授予。
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总后方勤务部长、总干部部长、各军种兵种司令员和政治委员、高等军事学院院长和政治委员,对其所属尉官有与方面军或一级军区的司令员和政治委员同等的军衔授予权。
(三)大尉、少校、中校、上校晋级时,由国防部命令授予。
(四)大校、少将、中将、上将晋级时,由国务院命令授予。
(五)元帅军衔,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命令授予。
(六)大元帅军衔,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命令授予。
第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有军衔授予权者,均有同等的军衔降级权。
第二十条 军衔降级可以作为一种惩戒,但以降一级为限。
军衔降级的惩戒不适用于少尉军官。
第二十一条 军官受降级惩戒后,其军衔晋级的期限按照降级后的军衔重新计算。
军官受降级惩戒后,对所犯错误已经改正或在战斗中工作中有显著成绩者,其军衔晋级的期限,得予以缩短。
第二十二条 军衔是军官终身的光荣称号,非因犯罪经法院判决,不得剥夺。
剥夺尉官、校官的军衔,根据法院判决书,由国防部命令公布;剥夺将官的军衔,根据法院判决书,由国务院命令公布。
第二十三条 被剥夺尉官、校官军衔的人员,在服刑期满后,国防部有权重新授予军衔。被剥夺将官军衔的人员,在服刑期满后,应否重新授予军衔,由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四条 军官须佩带与其军衔相符的肩章符号。
军官不得佩带与其军衔不相符合的肩章符号,军士和兵不得佩带军官的肩章符号,违者予以惩处。
军官肩章符号的式样及佩带办法,由国防部制定。
第三章 军官职务的任免
第二十五条 选拔军官和任命军官的职务,应以政治品质和业务能力为依据。
第二十六条 任免军官职务的权限规定如下:
(一)总参谋长、训练总监部长、总政治部主任、总干部部长、武装力量监察部长、总后方勤务部长、财务部长,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
(二)师长、师政治委员和相当于师长、师政治委员以上的军官职务,由国务院任免;
(三)副师长、师参谋长、师政治部主任和相当于副师长、师参谋长、师政治部主任以下的军官职务,由国防部任免。
第二十七条 提升军官职务,应按编制缺额和提升顺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军官因编制员额缩减或因健康关系,不能担任原职务时,得调任下级职务,但应保留其原军衔。
第二十九条 降职可以作为一种惩戒,但以降一级为限。降职的惩戒不适用于排长或相当于排长的军官。
第三十条 在紧急情况下,上级首长有权免去所属不称职的军官的职务,并有权指派缺职的代理人,但须立即报请上级核准。
第四章 军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军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和义务。
现役军官根据军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除本条例已有的规定外,另有军事条令规定。
第三十二条 军官服现役和预备役的最高年龄规定如下:
(一)陆军、空军和公安军的军官:
少尉:现役三十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岁 二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中尉:现役三十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岁 二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上尉:现役三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五十岁
大尉:现役三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五十岁
少校:现役四十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岁 二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中校:现役四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岁
上校:现役五十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岁
大校:现役五十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岁
少将:现役五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六十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五岁
中将:现役六十岁 一等预备役六十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五岁
上将以上按具体情况决定。
(二)海军和公安军舰艇中的军官:
少尉:现役三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岁 二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中尉:现役三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岁 二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上尉:现役四十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五十岁
大尉:现役四十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五十岁
少校:现役四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岁 二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中校:现役五十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岁
上校:现役五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岁
大校:现役五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岁
少将:现役五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六十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五岁
中将:现役六十岁 一等预备役六十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五岁
上将以上按具体情况决定。
第三十三条 延长或缩短少尉至大校军官服现役的期限,由国防部决定;延长或缩短少将、中将军官服现役的期限,由国务院决定。延长军官服现役的期限,以各级军官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为限。
第三十四条 平时,每年给予现役军官定期休假。
国家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以后,一切休假的军官均应自动结束休假,立即返回原部,不得迟误。
第三十五条 军衔高的军官对军衔低的一切军人,均为上级。军衔高的军官在职务上隶属于军衔低的军官时,职务高者为上级。
第三十六条 军官因拒绝接受分配的职务或因不正当理由延误到职时限,应给予惩戒。
第三十七条 军官建立功勋,得授予国家的勋章、奖章或荣誉称号。
第三十八条 军官转入预备役和退役的优待办法另定。
第五章 现役派遣军官
第三十九条 根据非军事部门的聘请,并由国防部派往各该部门提任军事性质工作的现役军官,称现役派遣军官。
第四十条 非军事部门调动现役派遣军官的职务时,须经国防部同意。国防部并有权将现役派遣军官调回军队服务。
第四十一条 派遣军官与军队中的现役军官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并应按规定参加集训。
第四十二条 派遣军官的薪金,由所在服务部门按其所担任的职务发给,但不得低于其在军队中的薪金标准。现役派遣军官的军服由军队供给。
第六章 现役军官转入预备役和退役
第四十三条 现役军官有下列原因之一者,得转入预备役:
(一)服满规定的现役年龄;
(二)伤病残废不适合服现役;
(三)由于军队编制员额缩减;
(四)被调任非军事性质的工作;
(五)由于业务能力或其他原因,不适合服现役;
(六)本人请求并经批准。
第四十四条 现役军官有下列原因之一者,应予退役:
(一)服满预备役的最高年龄;
(二)伤病残废完全不能服役。
第四十五条 现役军官转入预备役或退役后,应保留其原军衔,并在原军衔称号之上加“预备役”或“退役”字样,以示区别。
第四十六条 现役军官转入预备役和退役的批准权限规定如下:
(一)尉官须经方面军或一级军区的司令员和政治委员批准。
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总后方勤务部长、总干部部长、各军种兵种司令员和政治委员、高等军事学院院长和政治委员,对其所属尉官有与方面军或一级军区的司令员和政治委员同等的批准权。
(二)校官须经国防部批准。
(三)少将、中将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七章 预备役军官
第四十七条 预备役军官包括下列人员:
(一)现役军官转入预备役者;
(二)服现役期满的军士,经预备役军官考试合格授予预备役少尉军衔者;
(三)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按其军事知识考试合格或按其专业知识可以担任军官职务,授予预备役军官军衔者;
(四)在非军事部门服务,按其专业性质,可以担任军官职务,授予预备役军官军衔者。
第四十八条 预备役军官须按期应召参加集训。
第四十九条 预备役军官在集训期间,应着军服并佩带与其军衔相符的肩章符号。
第五十条 预备役军官参加集训,取得良好成绩者,得晋升军衔;未参加集训,但业务成绩优良,技术经验确有显著提高之专业技术人员,亦得晋升军衔。预备役军官的军衔晋级期限应比现役军官的军衔晋级期限延长一倍。
第五十一条 根据国家需要预备役军官得被徵集服现役;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批准者亦得服现役。
第五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在集训期间有犯罪行为者,由军事法院审判。
第五十三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授予权限规定如下:
(一)第一次授予预备役尉官军衔,由国防部命令授予。
(二)预备役少尉、中尉、上尉晋级时,由一级军区或其他直属军区的司令员和政治委员命令授予。中央直辖市和直属部门的预备役少尉、中尉、上尉晋级时,政治军官由总政治部主任命令授予,其他业务的军官由总干部部长命令授予。
(三)预备役大尉、少校、中校、上校晋级时,由国防部命令授予。
(四)预备役大校、少将、中将、上将晋级时,由国务院命令授予。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有预备役军官军衔授予权者,均有同等的军衔降级权。
剥夺预备役军官的军衔,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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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纪律程序中法律定性的变更问题

何志远
澳门大学中葡翻译学士、中文法学士、葡文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引言

澳门公共行政体系内所有公务员及服务人员均受纪律制度约束,换句话说,公务员及服务人员必须对本身作出之违纪行为向上级负纪律责任;而违纪行为是指作出违反一般或特别义务的过错事实,上级针对下级的过错事实而提起的程序称为纪律程序,目的是对下级的违纪行为作出追究,故纪律程序是一种管理公务员行为的手段。在纪律程序中,自控诉书作出一刻起,违纪事实及应作出的处分便确定下来,嫌疑人此际便可针对违纪事实及处分作出有效的反驳;然而,在作出最后决定(decisão final)时,命令展开纪律程序的实体可否在未通知嫌疑人的情况下,以控诉书所载事实为基础而随意更改拟科处的处分?倘可以更改,是否必须遵循辩论原则?这就是本文拟讨论的问题。

二、纪律程序的法律性质

从职能性质角度来看,大致上可将澳门公共行政体系内的公务员〔1〕分为文职人员及军事化人员,他们分别受不同的纪律制度约束,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之《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所规范的对象是各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及服务人员,且候补适用于军事化人员〔2〕,故该通则属一般制度;而经十二月三十日第66/94/M号法令核准之《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则仅适用于保安部队的军事化人员,因此属于特别制度。

上述两部通则在纪律事宜方面的条文及所奉行的法律原则均源自刑事法例,刑事法例所规定的加重情节、减轻情节、阻却情节、责任的排除与解除、提起程序的时效、保障嫌疑人权利等机制均一一在纪律程序流程中得以体现。然而,纪律程序是一个独立于刑事诉讼程序的程序,换言之,每当在纪律程序的调查阶段发现有关事实触犯了刑法,则不妨碍以该等事实为依据提起刑事诉讼程序。

三、法律定性变更与嫌疑人权利的保护

一)法律定性变更的可行性

在对纪律程序作了初步介绍后,现进入本课题的讨论焦点:第一,在纪律预审程序结束后,命令提起纪律程序之实体在控诉书所载的事实维持不变的前提下,可否变更控诉书所载事实的法律定性(qualificação jurídica)?第二,如可以更改,是否必须通知嫌疑人及听取嫌疑人的意见?综观上述两大通则所规定的纪律制度,对此问题均没有规定;根据经八月三日第 39/99/M号法令核准之《民法典》第9条第1款的规定,法律无规定之情况,由适用于类似情况之规定规范〔3〕。一如所述,纪律制度的精神系源自刑事法例,再者,按照终审法院二零零零年二月十六日第5/2000号合议庭裁判的精神,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刑事诉讼法例可类推适用于《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中所定的纪律程序。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基于审检分立原则,法院的审理权力范围由作出控诉(或起诉)一刻起便确定下来,控诉批示或起诉批示所载的事实就是审理的标的。对于在控诉书所载事实不变的前提下,可否变更该等事实的法律定性这一问题,葡萄牙法学界对此意见不一,尚未完全达成共识。1929年《刑事诉讼法典》第447条规定:“法院可对嫌犯被控诉的违法行为科处不同于起诉批示的处罚,即使科处更重的处罚亦然,但仅以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系载于起诉批示或等同者的事实为限。”当时的立法者取向是法院可对载于起诉批示的事实的法律定性作出变更(即使是对嫌犯不利的变更),BELEZA DOS SANTOS支持上述论点,他指出:“大家要清楚知道,对于起诉批示所载的事实的法律定性,终局判决具有自主性的原因。只要该等事实系载于控诉书内,嫌犯是可以对该等事实作出防御;并非以未载于控诉书内的事实控诉嫌犯而令其吃惊……因起诉批示的事实的错误法律定性而使嫌犯受益是不合理的,同样,约束法官对事实的法律定性的自由亦是无稽。”〔4〕然而,在学理上有多方意见认为该规定违宪,G.MARQUES DA SILVA认为如果嫌犯被一条有别于起诉批示所指的法律指控,而没有机会就该法律的适用而陈述事实及法律上的理由时,意味着审检分立原则及辩论原则遭到严重破坏。

然而,1987年《葡国刑事诉讼法典》及1996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没有类似于第447条的规定,1996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只规范了事实的变更(alteração de factos)问题,没有对法律定性的变更作出明确规范:

“第一条
(定义)
一、 为着本法典之规定之效力,下列各词之定义为:
……
f)事实之实质变更:引致将一不同之犯罪归责于嫌犯或引致可科处之制裁之最高限度加重之事实变更;

第三百三十九条
(控诉书或起诉书中所描述事实之非实质变更)
一、 如在听证过程中得出结果,使人有依据怀疑发生一些事实,其系对案件之裁判属重要,但在起诉书中未描述,又或无起诉时,在控诉书中未描述,而对起诉书或控诉书中所描述之事实不构成实质变更者,则主持审判之法官依职权或应声请将该变更告知嫌犯,并在嫌犯提出声请时,给予其确实必需之时间以准备辩护。
二、 如变更系因辩方所陈述之事实而产生,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第三百四十条
(控诉书或起诉书中所描述事实之实质变更)

一、 如在听证过程中得出结果,使人有依据怀疑发生一些事实,其系在起诉书中未描述,又或无起诉时,在控诉书中未描述,而对起诉书或控诉书中所描述之事实构成实质变更者,则主持审判之法官将该等事实告知检察院,该告知之效力等同于提出检举,以便检察院就新事实进行追诉;在正进行之诉讼程序之判罪上,不得考虑该等事实。

二、 如检察院、嫌犯及辅助人同意就新事实继续进行审判,且该等事实并不导致法院无管辖权,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三、 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应嫌犯之声请,主持审判之法官给予嫌犯不超逾十日之期间以准备辩护,并在有需要时将听证押后。”

这样,葡国法律界对于法律定性变更问题进行了广泛讨论,G.MARQUES DA SILVA〔5〕认为条文只规范了事实的实质或非实质变更,故不能作出法律定性的变更,但该作者有所保留,认为如果法律定性的变更不会影响嫌犯对行为不法性的认识,即规范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则可作出变更,但须给予时间进行答辩。而FREDERICO ISASCA〔6〕及 A.Q.DUARTE SOARES〔7〕一致认为新《葡国刑事诉讼法典》没有规范法律定性的变更,故可随意变更。MARIA JOÃO ANTUNES〔8〕认为该漏洞应透过类推适用事实之非实质变更的规定填补,以便有效保护嫌犯的辩护权;TERESA BELEZA〔9〕亦持同一见解,她指出《葡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行文将事实之非实质变更与法律定性之变更作出了逻辑上的区分,并进一步建议在《葡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8条〔10〕增加一款关于类推适用的规定,最后葡国立法者采纳上述观点,透过八月二十五日第59/98号法律修改《葡国刑事诉讼法典》,在第358条增加一款:“当法院变更控诉或起诉批示所载的事实的法律定性时,第一款的规定相应适用之。”这样便解决了学理上及司法见解上对该问题的争论。

然而,1996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并没有跟随葡国作出相应修改,故漏洞依然存在。澳门司法界倾向于MARIA JOÃO ANTUNES的做法,以类推适用事实之非实质变更的规定填补漏洞〔11〕,理由在于法律定性之变更在性质上是属于非实质性的变更,因为最终是以控诉批示或起诉批示所载的事实为依归对该等事实给予不同的法律定性;此外,事实的实质变更的情况与法律定性之变更的情况格格不入。因此,1996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39条第1款的规定类推适用于法律定性之变更的情况〔12〕。

二)嫌疑人权利的保护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补充规定

上海市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补充规定
上海市政府办公厅



为了使本市政府规章的制定逐步做到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政府规章在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和转变政府职能中的作用,根据一九八八年八月十五日市长办公会议的有关决定,对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市政府各委、办、局和区、县人民政府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建议,报送规章草案,应一律按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二日市政府修正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执行。对不符合规定的有关文稿予以退回。
二、在制定规章过程中,起草单位必须主动与各有关部门充分协商,并尽可能取得一致意见,如经过协商,意见仍不能统一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其中,重大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写出书面报告,提出倾向性意见,报请有关副市长和常务副市长阅批;并由市政府法制
办公室按领导批示修改规章草案,办理报批事项。
三、一般性的规章,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审核,报请有关副市长阅批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凡带有全局性和事关重大的规章,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决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审议,经审议通过后,由市长或经市长授权的副市长签发。



1988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