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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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1996年5月15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8年12月26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9年5月7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促进经济繁荣,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园是指有良好的园林绿化环境和较完善的服务设施,具有游览休憩、生态、美化、防灾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公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预留用地。

  第四条 福州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公园实行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未设立管理机构的,由公园业主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林业、水利、城管执法、工商、公安、文化、文物、质监、安监、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公园是城市公益性的基础设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投资兴办公园。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公园。

  政府管理的公园,养护、管理等经费应当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园生态环境、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园管理机构或者公园业主单位(以下统称“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公园良好的景观和优美的环境,为游客提供良好服务。

游客享有在公园内开展有益身心健康活动的权利,履行爱护公园生态环境、财产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公园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园林绿化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园建设规划预留用地绿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控制性保护。

  第八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各个公园规划方案,确定其特性、规模、布局和发展方向,划定用地范围和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园内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陆地面积的70%。

  第九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公园内的亭、廊、榭、雕塑等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方案,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及项目设计方案,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公园建设中的园林绿化部分和非营业性建设项目,依照税法和城市园林绿化法规免收有关税费。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出租公园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资以及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

  经法定程序批准改作他用的,不再享受原有的优惠政策,使用单位应当在审批前就近补偿不少于占用面积的土地和补偿经济损失。

  已经占用或者改作他用的,按照城市园林绿化法规规定,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补足公园绿化用地。

  第十三条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调整达到规定标准,并不准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 公园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高度、体量、色调、风格以及与公园的距离应当与公园环境景观相协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内建筑物的规划用途,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商业、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立废气、污水和噪声等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已经设立并对公园造成严重污染的, 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关闭、搬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公园倾倒垃圾或者排放污水,不得擅自围、填、堵公园水体。

  公园内现有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通过污水管道接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公园保护范围内及水体上游内河沿岸所有单位或者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应当按照规定接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加强公园管理,为游客提供安全文明服务:

  (一)制定公园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保持公园环境卫生整洁;

  (三)保持公园设备设施完好,定期进行维护并及时维修;

  (四)保护公园景观和财产,制止破坏公园景观和财产的行为;

  (五)在公园的醒目处设置服务指示牌及相关的警示标志;

  (六)规范公园管理人员的服务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优秀近现代建筑物,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举办展览、演出、大型游乐等活动的,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举办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

  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组织开展群众性文体活动和公益性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向公园管理单位登记,由公园管理单位统一确定活动时间、地点。在公园内组织开展大型群众性文体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公安机关批准。活动参加者应当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管理,遵守环境噪声及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游乐设施应当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其技术、安全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保障游客安全。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设立的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在公园内设立经营摊点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持营业执照,在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经营。经营者必须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园游客容量接纳、疏导游客。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关措施,并及时向园林绿化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公园实行免费开放。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公园,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秩序和社会公德。禁止下列行为:

  (一)妨害公共场所治安;

  (二)损害公园环境卫生;

  (三)损毁树木花草和公园设施、伤害动物;

  (四)开展妨碍游客游园安全的体育活动或者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五)携带宠物进入公园;

  (六)在非指定区域游泳;

  (七)擅自张贴、设置、散发广告或者其他宣传物品;

  (八)从事算命、占卜、看相等迷信活动;

  (九)擅自营火、烧烤或者宿营;

  (十)妨碍游客观瞻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改变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的,应当按法定程序提请追究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出租公园用地,或者以合作、合资以及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或者给予没收。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批准机关依法收回被改作他用的公园绿化用地,并由使用单位补偿经济损失。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按期恢复原状,补足公园绿化用地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对公园绿化用地没有补足的,处以绿地建设费用4至5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损害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规划、土地、环境保护、物价、治安、文化、文物管理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处罚。但对同一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已经处以罚款的,不得再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公园内组织开展大型群众性文体活动的,由公园管理单位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园管理单位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前款的公园管理单位指依法设立,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园林绿化等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公园遭到破坏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县(市)的公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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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煤炭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煤炭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淄博市煤炭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7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周清利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淄博市煤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市煤炭执法稽查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经营执法稽查,对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安监、公安、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煤炭生产、经营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煤炭生产、经营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煤炭产业结构调整,鼓励煤矿发展非煤产业。
  第六条加强对煤炭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各界对重大事故隐患、非法开采或者违法经营行为以及生产安全事故等进行举报。
  对举报有功人员,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煤炭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
  第七条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八条从事煤炭生产的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煤矿矿长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煤矿企业相关证照不得伪造、出租或者转让。
  第九条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等证照的年检、延续、变更手续。
  第十条煤矿企业应当依法设立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少于7人。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应当轮流带班下井,建立并如实填写带班下井档案,带班下井的相关资料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一年。轮流带班下井具体办法由市煤炭管理部门制定。
  煤矿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下井作业。
  第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设立技术管理机构,配备技术负责人(技术副矿长或者总工程师),主管煤矿生产、安全技术工作。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煤矿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不得在其他煤矿兼职。
  煤矿企业应当配有防治水专业副总工程师,配备满足生产作业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水文地质类型简单矿井防治水专业人员配备不少于2人,水文地质类型中等及以上矿井防治水专业人员配备不少于3人。
  煤矿企业应当配备采矿、通风、机电、地质及测量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煤矿企业生产作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专项措施组织实施。
  煤矿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安全监控等生产系统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并经依法验收、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煤矿水害防治应当按照“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落实“防、堵、疏、排、截”及物探等综合预防、治理措施。
  煤矿应当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矿井水情调查,查明矿井和采区水文地质条件,制定水害防治专项措施。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当编制探放水设计等安全措施:
  (一)探水或者接近积水地区掘进前;
  (二)排放被淹井巷的积水前;
  (三)煤系底部有强承压含水层并有突水危险的工作面开采前。
  探水眼的布置和超前距离,应当根据水头高低、煤(岩)层厚度和硬度制定安全措施,并在探放水设计中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采掘工作面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确定探水线,进行探水:
  (一)接近水淹或者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或者相邻煤矿时;
  (二)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溶洞和导水陷落柱时;
  (三)打开隔离煤柱放水时;
  (四)接近可能与河流、湖泊、水库、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断层破碎带时;
  (五)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钻孔时;
  (六)接近有水的灌浆区时;
  (七)接近其他可能出水地区时。
  经探水确认无突水危险后,方可采掘施工。
  第十七条煤矿企业应当按规定绘制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
  (二)井上下对照图;
  (三)采掘工程平面图;
  (四)通风系统图;
  (五)井下运输系统图;
  (六)安全监测装备布置图;
  (七)排水、防尘、压风等管路系统图;
  (八)井下通信、监测监控系统图;
  (九)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
  (十)井下避灾路线图。
  煤矿的采掘工程平面图必须每半月实测填图一次。
  煤矿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实行定期审查交换制度。市煤炭管理部门每半年审查交换一次,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每季度审查交换一次。
  第十八条煤矿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煤矿企业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按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
  煤矿企业应当完善瓦斯监控系统,建立健全瓦斯检测、检查制度。
  第十九条煤矿企业应当执行出入井人员检身制度,酒后或者携带烟草、火种等人员不得入井。
  第二十条煤矿井下密闭必须统一编号、挂牌、建档,由专人管理,并在通风系统图上明确标注。
  煤矿因生产确需启封密闭时,应当与煤矿专业救援组织共同编制具体操作规程或者安全措施,经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批准,由专业应急救援组织负责启封后,报市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煤矿井下作业不得擅自开采各类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地面设施安全或者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采掘工作面施工前,煤矿企业必须编制作业规程,制定安全技术措施,经技术负责人批准,向现场作业人员贯彻后施工。
  煤矿采掘作业中的顶、帮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作业规程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进行检查、检测、实验、维修、更换,并建立技术档案。非设备运行人员不得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进行设备操作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检修电气设备不得带电作业。煤矿企业应当引进先进工艺、设备,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淘汰落后的工艺、设备。
  第二十三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条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年度安全资金提取和使用计划,并报煤炭管理部门备案。安全资金要设立专用帐户,专款专用。年终将安全资金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报财政、税务、审计机关、煤炭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条件的煤矿,必须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专业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煤矿企业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按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煤矿企业应当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应急救援演练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六条煤矿企业应当制定作业现场紧急撤人避险制度。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应当在遇到险情的第一时间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并在3分钟内传达到井下所有作业人员。
  第二十七条煤矿企业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建档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报告等制度,逐级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定期进行隐患排查。
  第二十八条煤矿有下列重大事故隐患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治理隐患:
  (一)超过核定能力生产,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
  (二)受瓦斯、煤尘、自燃发火、顶板、水害威胁,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
  (三)图纸、资料与实际严重不符的;
  (四)超层、越界开采或者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岩柱的;
  (五)煤矿企业的安全设施设备、安全保护装置及安全检测仪器仪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二十九条对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煤矿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条煤矿企业自接到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下达的停产整顿决定之日起,必须立即停止生产,按规定组织制定整改方案,报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备案。自检合格后,向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
  第三十一条停产煤矿在恢复生产前应当制定恢复生产方案、职工安全教育方案和安全措施,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实施。
  停产整顿煤矿的恢复生产方案应当经市或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同意后,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依法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依法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并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
  第三十三条煤矿企业管理人员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对违章指挥或者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的指令,职工有权拒绝执行。
  第三十四条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煤矿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应立即如实向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煤矿企业对煤矿伤亡事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三十五条从事煤炭经营,应当向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机构初审同意后,报省审批,符合条件的,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申请人凭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三十六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查制度。
  煤炭经营企业设立条件变更或者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煤炭经营资格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销售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煤矿、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诚信经营,保证煤炭质量,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四章教育培训
  第四十条市煤炭管理部门对全市煤矿企业安全教育培训实施统一规划、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承担煤矿安全教育培训任务的机构和教师,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四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合格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职工在受教育培训期间,煤矿企业应当支付工资。
  第四十三条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职工发放符合本企业安全实际的煤矿职工安全手册。
  第四十四条煤矿矿长的任用,应当按照规定的教育培训程序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到任。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指导、监督煤矿企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时排查和治理事故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十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对煤矿安全生产实行安全目标考核奖惩制度。具体考核奖惩办法由市煤炭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煤炭管理部门应当配备总工程师,负责技术工作,对重大生产、安全技术问题提出处理方案和措施,按照程序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发现煤矿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九条煤炭管理部门收到煤矿企业整改结束申请恢复生产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的,由组织验收的煤炭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相关部门发还证照后,煤矿企业方可恢复生产;经验收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五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接到提请关闭矿井的报告后,应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
  第五十一条区县人民政府是煤矿关闭监管的责任主体,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对已关闭煤矿和私开滥挖煤炭资源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接到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援,根据国家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组织事故调查和事故批复结案。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煤矿企业采取部分或者全部停产整顿的措施:
  (一)煤矿企业发生重大恶性事故的;
  (二)煤矿企业连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五十四条煤矿关闭,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煤炭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对煤矿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同级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辖区内煤矿派驻驻矿督查员,每矿不得少于2人,负责煤矿生产现场的监督管理。
  驻矿督查员的具体工作职责及考核管理办法,由市煤炭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拒不停止生产或者应关闭未关闭的煤矿,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关闭。
  第五十八条煤炭生产许可证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仍然继续生产的,煤炭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五十九条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系统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又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或者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矿企业未制定隐患排查制度、未定期进行隐患排查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煤矿企业及煤矿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整顿后仍不能消除隐患的,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矿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导致发生事故的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要求绘制图纸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报送交换图纸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所提供的交换图纸不能反映井下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此发生与相邻煤矿贯通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或者未足额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教育、培训并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教育、培训计划、建立教育培训档案并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六十三条煤矿主要负责人和班子成员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未建立带班下井档案制度、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免费为职工发放符合本企业安全实际的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煤矿企业及其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煤矿企业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职工或者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职工屡次违章作业不予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建立作业现场紧急撤人避险制度,落实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及现场有关人员应急处置权的;
  (五)拒不执行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安全指令的;
  (六)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故意伪造、破坏事故现场的;
  (八)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或者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炭经营企业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或者伪造煤炭经营许可证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矿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的,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煤矿企业故意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煤矿企业和主要负责人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一年内,区县发现2处、镇发现1处非法生产或者应关闭未关闭的煤矿,区县及镇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按照规定分别对相应区县、镇政府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煤炭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煤炭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按规定应当整改的煤矿企业没有督促其整改的;
  (二)给未考核合格的人员签发有关证照的;
  (三)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煤炭经营企业予以批准的;
  (四)因玩忽职守、疏于监督管理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拉萨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1999年6月21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商品房销售的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下同)销售活动的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开发经营单位)将建造的居住或非居住房屋销售(含预售,下同)给承购人的交易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开发经营单位将正在建造中的居住或非居住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并向承购人收取定金或房价款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 拉萨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是本市商品房销售经营主管部门,拉萨市房产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商品房销售经营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及备县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第五条 开发经营单位销售商品房,应按规定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领取《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商品房销售。


  第六条 开发经营单位预售商品房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持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的商品房设计图纸须与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相符;
  (三)按提出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七条 开发经营单位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须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办法第六条(一)至(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房地产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开发经营单位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须按规定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九条 开发经营单位销售已竣工商品房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固定资产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所销售商品房建设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
  (三)已落实物业管理措施;
  (四)所售商品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已基本完成;
  (五)已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第十条 开发经营单位申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须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供第九条(一)至(四)项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应向商品房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开发经营单位出具的委托销售代理书。


  第十二条 开发经营单位销售商品房,须与承购人签订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违约责任等内容的商品房销售合同。
  经济适用住房应按规定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并优先出售给无房户、危房户和住房困难户。


  第十三条 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由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等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第十四条 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开发经营单位及其委托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电视、报刊等媒体做商品房销售广告须向广告经营单位出具《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广告经营资格许可证》;未出具《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广告经营资格许可证》的,广告经营单位不得为其制作和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
  商品房销售广告,应载明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编号。


  第十六条 商品房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开发经营单位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承购人提供载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开发经营单位应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期内,因开发经营单位的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影响,给承购人造成损失的,开发经营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承购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承购人有权退房;因此给承购人造成损失的,开发经营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承购人预购商品房的,应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承购人购买现有商品房的,应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开发经营单位应协助商品房承购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开发经营单位在商品房销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补办手续,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内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三)将商品房预售款挪作他用,没有按规定用于有关工程建设的,责令期限抽回挪用资金,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登记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有违反工商、土管、规划、物价等法律规范行为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进行罚款时,应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拉萨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