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管理暂行办法湘潭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和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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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管理暂行办法湘潭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和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6〕12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管理暂行办法湘潭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和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管理暂行办法》、《湘潭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和《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湘潭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区“门前三包”责任是指市容卫生、园林绿化、公共秩序三个方面的责任。
第三条 城区“门前三包”工作由区建设管理局负责管理,具体工作由区环卫处、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条 城区“门前三包”责任范围由区建设管理局组织环卫处、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划分确定。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区划定后,由区建设管理局分别与各责任单位签定“门前三包”责任书。
第五条 城区“门前三包”应达到下列标准要求:
(一)市容卫生:坚持经常清扫责任区内地面,做到无纸屑、果皮、烟头、痰迹、污物、积水、废弃物等;临街建(构)筑物、墙面、围墙、牌匾、灯饰、门窗(橱窗)保持美观,无破损、残缺和陈旧现象,无乱挂、乱堆现象和残标;
(二)园林绿化:责任区内无向绿化带倾倒垃圾、污水行为,无乱踩踏、乱采摘、乱栓、乱挂、乱钉和乱砍现象;
(三)公共秩序:责任区内无店外或超店堂经营、乱摆摊设点行为,门前车辆无乱停乱放现象。
第六条 各责任单位应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确定专人负责,保证责任区内的卫生、绿化、秩序维护管理工作到位。
第七条 责任单位可采取指定专人或者委托专业单位等形式,落实“门前三包”任务。采取委托形式的,责任方应与委托方签定有偿服务合同,但“门前三包”的责任主体不变。
第八条 责任单位对责任区内违反“门前三包”标准要求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区建设管理局作为落实“门前三包”工作的具体管理部门,应建立检查评比制度,加强对责任单位“门前三包”管理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在主要街道、繁华地段和重点部位设置监督岗,定专人负责,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落实情况的监察。
第十一条 城区“门前三包”工作纳入全市城市管理考核范畴,对落实“门前三包”工作不力的部门和单位,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成绩突出的,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门前三包”工作落实不好的责任单位,管理(执法)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到位;逾期不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对不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沿街单位和居民住户以及管理(执法)部门的失职渎职行为,广大公民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6年7月14日起施行。《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规定〉的通知》(潭政发〔2003〕31号)同时废止。

湘潭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湖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区域内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广场、隔离带、路沿石至建筑物之间的部分,以及路肩、道路两侧排水沟等附属市政设施。
第三条 各区建设管理局是本辖区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道路的维护和管理工作,各区建设管理局应设立城市道路占破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占破办),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道路的管理和维修养护工作,接受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
公安、规划、物价、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占用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占用,包括基建占道、商业占道、大型广告占用以及其他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辖区建设管理局和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交纳各项费用,领取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占用城市主次干道的,辖区建设管理局应向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报告。
第六条 凡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进行各类建设施工的,必须做到文明施工,施工场地应实行实体围墙围挡作业。
占用城市主干道人行道进行施工作业、堆放设施设备和材料等物品的,须留足必要的距离作为人行通道,不准影响行人通行。
第七条 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须严格按批准时间、地点和范围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或扩大范围,不得损坏城市道路,不得出租转让。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施工和经营的,占用期满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由区占破办派员验收。造成占用场地损坏的,应按道路维护标准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各区建设管理局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八条 严格控制在主、次干道上新设通道和新开喇叭口。凡确需增开的单位,按挖掘城市道路的审批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履带车、铁轮车等特殊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到辖区建设管理局办理相关手续,并按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按规定负责赔偿。
第十条 城市道路范围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天然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电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二)擅自利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冲洗车辆;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构)筑物、设置广告;
(四)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堆放设施设备、材料等;
(五)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章 挖掘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向辖区建设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方可施工。城市道路的挖掘工程,辖区建设管理局应向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报告。挖掘修复费按省有关规定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在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在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经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凡依附于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各种管线、管网、杆线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辖区建设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供相关资料,并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进行建设和施工。
第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确需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辖区建设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以及有关技术要求挖掘,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及时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工程不得阻碍交通,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辖区建设管理局检查验收;
(二)挖掘施工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须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区占破办处理;
(三)城市主次干道的挖掘工程和横穿道路的挖掘沟槽,必须符合相对应地段道路设计的技术标准要求;
(四)水泥混凝土路面和主、次干道的沥青混凝土路面的挖掘,应当用机具切割沟槽边线;
(五)道路的挖掘修复工程应当及时完成;
(六)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应避开交通高峰期;
(七)城市道路上安装的各类管网检查井,必须与路面接平。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挖掘城市道路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进行工程建设的;
(二)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三)覆盖、损毁、侵占、堵塞各类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市政设施,影响设施功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工程必须做到文明施工、规范施工,工程完工后及时清理和恢复,保持路面平整、清洁。竣工后应及时报告辖区占破办,缴销挖掘许可证。
第十九条 铁路与城市道路的平交道口,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管理人员,应持证上岗,文明管理,公正廉洁,加强对城市道路的检查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各类违法违章行为,及时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许可)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许可)决定义务的,由作出行政处罚(许可)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城市道路维护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4日起施行。《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潭政发〔2001〕5号)同时废止。

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条件的规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城区(以下简称市城区)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和利用等处置活动。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城市各区建设管理局是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保、国土资源、交通、房产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五条 凡在市城区处置各类建设、铺设或者拆除、修缮等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到区建设管理局办理处置核准手续。区建设管理局应接到申请后20天内作出核准规定。予以核准的,核发批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原因。
城市居民处置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经核准后,按区建设管理局指定的地点堆放,由区建设管理局统一处置。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六条 建设、施工单位或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罚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间、数量和场地处置建筑垃圾;因工程需要变更时间、消纳场地和增加数量,应提前3日向区建设管理局申报变更处置计划,经批准后,重新核发处置文件。
第八条 凡需要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区建设管理局报告,并提交所需建筑垃圾的数量、种类和时间等,由区建设管理局负责统一安排和调运。
第九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有偿服务,由区建设管理局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收费收入金额上交财政,专项用于城市环卫设施和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将建筑垃圾倾倒在生活垃圾场(站)和垃圾收集设施内。严禁乱堆放、乱倾倒。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一条 凡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和自行安排车辆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指定的运输线路和时间运行。运输车辆在运行时,应携带批准文件并将批准文件附件张贴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上方。
市城区严管路段,由各区建设管理局会同市公安交警部门指定运输线路和时间。
第十二条 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容整洁,车况良好;
(二)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全封闭;
(三)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并按指定的地点倾倒,不得随意倾倒。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保持车辆整洁,出场前必须在设置的清洗池或者采用其它方式予以清洗。运输建筑垃圾时,不得带泥出场,同时应封闭严实不得撒落。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改变运输线路和时间;
(二)承接未经批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承运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三)运输车辆超载行驶;
(四)不具备从事流体建材、淤泥运输条件的车辆违规运输的。
第四章 场地管理
第十五条 各区建设管理局应根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要求有计划的建设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损坏其设施。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施工工程项目,利用施工场地临时堆放建筑垃圾的,应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实体围墙予以围挡,做好防止污水外流的处理措施,同时加强围挡墙外场地环境卫生的保洁工作。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入消纳场地和回填施工场地以及建筑施工工地,应自觉接受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并按指定区域倾倒和堆放建筑垃圾。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改正,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设施损坏的追究其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各区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4日起施行。《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砂砾石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潭政发〔2003〕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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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23号



德宏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健全和完善医疗保障制度,逐步实现基本医疗保险覆盖所有城镇居民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7〕130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本原则

(一)低标准、广覆盖、保大病,缴费与待遇水平相一致,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政府引导、部门配合、个人和家庭按规定缴费,政府给予补助,动员社会给予支持,建立健全多渠道筹资机制。

(三)实行州级统筹,属地管理,统一政策,统一信息系统。

(四)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统筹基金,不设个人账户。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三条 以下人员可以单位(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家庭和个人的方式按规定参加我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范围内的非从业城镇居民。

(二)学生、少年儿童(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大学生以及长期随父母在城市上学生活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

第四条 被征地农村居民中全部失地或大部分失地的非从业人员,可选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资水平,根据我州经济社会发展及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并考虑居民家庭和财政的负担能力进行确定。

鼓励社会捐助和用人单位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给予捐助及对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补助资金可在税前列支。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资金构成:

(一)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费。

(三)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家属参保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利息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一)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为200元。

1. 成年人中普通居民: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级财政补助50元,州、县市财政补助60元,个人缴费70元。

2. 成年人中特殊群体(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50元,省级财政补助80元,州、县市财政补助70元,个人不缴费。

(二)学生、少年儿童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为80元。

1. 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少年儿童: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级财政补助30元,州、县市财政补助20元,个人缴费10元。

2. 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少年儿童中的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员: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5元,省财政补助35元,州、县市财政补助20元,个人不缴费。

3. 大学生:原享受公费医疗的由同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80元,个人不缴费;未享受公费医疗的由同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40元,学校补助30元,个人缴费10元。

第八条 建立州级风险储备金。风险储备金由州级财政预算和按县、市全年筹集资金总额的5%提取,待风险储备金规模达到500万元后不再提取。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政府补助标准及享受待遇可根据全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作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标准及方案由州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并报州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州、县市财政补助费用的比例为:州30%、县市70%(州直居民参保人员待年终与潞西市清算)。

第四章 参保登记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自然年度为保险年度。参保人员以自然年度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一)学生和儿童参保,由所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统一负责办理。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定确认后,由学校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

(二)其他城镇居民参保(包括不在校的未成年人),在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或乡镇劳动保障所统一办理参保登记和身份认定等手续,医疗保险费由家庭或个人按规定缴纳。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办理参保手续时应提供户口簿、身份证、低保证、残疾证等相关证明资料。公安、民政、残联等相关部门负责提供上述人员的证明资料并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身份认定工作。

第十三条 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可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得作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 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按规定办理下一年度的续保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逾期办理者不得享受下一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补助。不按年度办理续保手续,中断缴费者,须按筹资标准补缴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缴费后方可办理续保手续,并不得享受中断期间的医疗待遇和医疗保险费补助。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年度内发生下列情况时,可终止医疗保险关系:

(一)参保人员户籍从本行政区域内迁移出的,当年已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期满后终止医疗保险关系。

(二)参保人员死亡的,由其家属或委托人持居民死亡证明及其本人的医疗保险卡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医疗费用尚未结算完结的,应及时办理医疗费用的结算手续,再办理注销手续。

(三)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招收录用的,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终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四)参保人员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医疗保险关系自行中止。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出生日期以户口登记为准。参保人员由于年龄、低保、残疾等情况的变更,当年不再变更,下年度缴费按变更后的执行。

第十七条 在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同时建立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参保人员自缴费生效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参保人员不按时足额缴费或中断缴费的,不得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按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标准的规定执行。

(四)对连续参保缴费达到一定年限的城镇居民,可适当降低个人自付比例。参保人员患大病需长期门诊治疗的,可通过建立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实行门诊医疗费用统筹等办法解决,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制定。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对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负担。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按州内一级、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及州外定点医疗机构四个档次,分别设定200元、300元、500元、600元。

对成年人中特殊群体(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属城市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少年儿童起付标准减半。

(二)最高支付限额每人每年16000元。

(三)个人自付比例:

医疗机构
州    内
州 外

一级
二级
三级

个人自付比例
25%
35%
45%
50%


住院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基金支付比例,可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金运行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范围:

(一)不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急诊除外)、未经批准转院及其它不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就医行为。

(二)自伤自残、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

(三)施行美容及整容整形,保健,安装假肢、义齿、义眼等医疗行为。

(四)挂号费、病历工本费、住院护工费、救护车费、院外会诊费、出诊费和差旅费、气功费、减肥费、戒烟费、戒毒治疗费、性病(艾滋病除外)治疗费等。

(五)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医疗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

(八)不孕不育医疗费。

(九)法医鉴定、劳动能力鉴定、伤残鉴定费用。

(十)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药费用。

(十一)属其他保险和其他赔付责任范围内支付的医疗费。

(十二)其他按规定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可通过城市医疗救助、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健康保险等方式解决。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凭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就医。

第二十三条 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方便城镇居民就医,切实降低医疗费用,实现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康复回社区,逐步建立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参保人员应在医保经办机构确定的首诊医院中就近选定1个医院就医。

第二十四条 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并通过降低起付线、降低个人自负比例,积极引导参保人员有效利用社区卫生服务资源。

第二十五条 卫生部门要切实加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实行逐级转诊、转院和双向转诊、转院制度,合理控制转外就医。参保人员原则上在本地就医,确需转诊、转院的,需持定点医疗机构的转诊、转院病情证明到属地医保经办机构审批后方可转诊、转院。从下级定点医疗机构转上级定点医疗机构的,须补足起付标准差额部分;从上级定点医疗机构转下级定点医疗机构或平级转院的,个人不再承担起付费。

参保人员因急诊需在外地就医的,应在住院后3日内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批准并备案后,方能报销住院医疗费用。转外、异地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待医疗终结后,持社会保障卡和有效单据(医疗费收据、病情证明、住院清单等)在30日内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报销医疗费用。不在规定时限内报销医疗费用(特殊情况除外)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负。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我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属城镇居民个人自付部分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通过订立和履行定点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规范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和管理。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及考核,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基金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收支两条线管理。建立年度预算管理制度和对各县市基金使用考核制度。

第三十条 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保证基金安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按照《云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云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及州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和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一)参保人员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医疗费用,对已支付的费用予以追回,取消当事人的参保资格,并按照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参保人员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医疗保险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列入重要日程,制定规划,统一部署,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各地要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搞好组织协调,认真解决工作中的各种困难和问题,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各乡镇、社区居委会要积极与劳动保障等相关部门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三十三条 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负责制定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实施意见及相关管理制度;负责审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负责审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费用征收、待遇审核支付、医疗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等各项工作的组织实施。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负责对属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考核。

各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负责参保登记、信息收集整理、政策咨询、服务管理等基础工作。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列入预算并按时足额拨入基金专户。并加强基金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协助社区居民参保组织实施工作,对自付医疗费用过高的特殊困难人群开展医疗救助。

第三十六条 教育部门负责督促、组织学生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七条 卫生部门要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强化医疗服务管理,促进医疗机构提供质优、价廉、便捷、规范的服务。

第三十八条 发改委、公安、税务、银行、药监、残联、编委等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医疗保险经办能力建设,提高医疗保险管理水平。具体解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工作经费、专业培训、信息化建设等问题。

(一)州编办要根据医保经办机构的工作需要,给予增加人员编制。

(二)州财政要将州级启动资金、网络升级改造资金、办公场地建设费、设备购置费等列入预算安排。

(三)各县市要对信息化建设给予资金支持。

(四)为保障医保经办机构开展正常工作,应建立长效业务经费保障机制,每年按每参保1人不低于8元的标准预算核拨专项征收工作经费和业务管理费用。费用由州财政和县(市)财政各承担4元。

第四十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集体食物中毒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当地政府统一安排解决。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23日起施行。


抚顺市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管理办法

(2004年7月26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3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管理,确保运行规范有序,保障行车的畅通和货物的安全,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产权单位以及从事相关运营、建设工程的企、事业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发展建设规划,应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证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发展与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抚顺市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工作。抚顺市地方铁路管理处负责具体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国家、省有关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全市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产权单位以及从事相关运营、建设工程的企、事业单位的行业管理工作。

(三)负责全市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技术规范、技术管理办法实施情况的检查。

(四)负责拟定全市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发展规划。

(五)负责对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县、区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行业管理部门共同维护好铁路沿线、车站和列车的治安秩序。

第二章 运营管理

第六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运营价格,应严格按照国家、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标准执行。

第七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货物运输的企业及到发站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按照铁路有关技术规范进行作业。

第八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线路、机车、车辆、信号等设施、设备由产权单位的专业队伍负责养护,也可以委托行业专业队伍负责养护。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产权单位的设施、设备委托他人维护的,要与具备维修资格的单位签订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维修合同。

第九条 在铁路线路上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置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道,必须经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条 从事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设备维修作业影响铁路运输的,施工单位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施工申请和封锁线路手续。

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前通知行车调度,并设置好防护。

第十一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全长二十公里以下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新建、扩建、大中修工程竣工后检查验收。

第十二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新建、改扩建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新建、改扩建工程项目经批准后,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招投标的,必须严格组织工程项目的招投标。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竣工后,由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行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铁道部工程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对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方能交付使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内应建立消防组织和消防制度,配齐、配够消防器材和设施,坚持定期检查、定期更换,保持良好状态。

第十六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单线区段自两轨道中心起,双线以上区段自最外侧线路的两轨道中心起,两侧水平距离各10米的范围为铁路养护区(与城市道路平交部分除外)。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单线区段自两轨道中心起,双线以上区段自最外侧线路的两轨道中心起,两侧水平距离各10米至30米(建筑密集区为10米至15米)的范围为绿化隔离区。绿化隔离区外20米的范围为建设控制区。

第十七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产权单位应在绿化隔离区内做好绿化工作。

第十八条 禁止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用地范围内排污、乱倒垃圾、取土、放牧、建房、开荒、殡葬及其他有损路基和危及行车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曲线内及道口附近修建有碍行车了望的建筑物或种植高大树木。

第二十条 禁止各种车辆随意跨越线路或沿着线路、路基并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对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职工有权制止。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为维护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安全做出贡献,防止重大事故发生的,给予通报表扬或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通过行业检查,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维修质量达到优良的产权单位,给予通报表扬或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存在危及行车安全的运输设施、设备的产权单位,由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直至采取封闭措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九条规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行业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建造妨碍铁路运输安全的设施而又逾期未改正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行业管理部门有权采取措施强行拆除该设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行业管理部门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按部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行业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20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