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朝阳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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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规定的通知

朝政办发〔2004〕102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朝阳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
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规定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通知》(国办发[2004]94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14号),确保三年内基本解决朝阳市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结合我市实际,做如下规定: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从2005年度开始,对新开工工程要严格审查
1、经审查,对拖欠工程款未偿还到位的建设单位、开发企业继续从事建设工程活动,计划审批部门不受理新建项目的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规划主管部门不核发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主管部门不受理施工许可申请。
2、经审查,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未偿还到位的施工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准参加工程项目投标。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对2004年在建工程要严格审查
3、对拖欠工程款的建设单位、开发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准发放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管理部门,要严格审查施工合同履行情况。对因合同纠纷导致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案件,有关仲裁机构要及时依法做出裁决。
5、对违反劳动用工规定又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工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法追查,实施处罚。
三、认真解决市内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
6、市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的工程款,各级财政部门要理清建设项目投资渠道,积极筹措资金进行偿还。
7、市内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项目及其他投资项目拖欠的工程款,施工企业可通过协商、法律诉讼等办法进行追缴。各有关部门要给予大力支持,进入仲裁程序的,有关仲裁机构要积极受理,快办快结;进入诉讼程序的,要协调有关法院加大办理力度,加快办理进度。
四、认真解决域外建筑工程拖欠的工程款
8、我市域外工程拖欠的工程款占有很大的比重,虽然是企业行为,但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企业追缴拖欠的工程款。
9、在追缴过程中,如有举报、涉嫌违法违纪的案件,各级司法部门、监察部门要及时受理,依法依纪查办。
10、在催要拖欠工程款的过程中,如发生刑事案件,公安部门要立即介入,保证施工企业依法清欠。
五、加强招投标管理工作,防止新的拖欠
11、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招投标之前,要加强对建设资金到位情况的审查和带资承包行为的监管,防止由于建设项目资金不到位而导致拖欠工程款,进而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
12当年竣工的建设工程建设资金到位额不足70%,跨年度竣工的建设工程建设资金到位额不足50%的工程项目,以及建设项目陈欠未结清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招标备案,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13、为了从源头上防止拖欠工程款的发生,要认真审查招标文件,不得隐含垫(带)资内容。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中,应严格执行《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精神,不得以要求施工单位带资承包作为中标条件,更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履约担保与支付担保必须对等建立,不得以收取履约保证金的名义,搞变相垫(带)资发包。在评定标时,专家评委要认真审查投标人有无垫(带)资承诺。凡属强制投标人垫(带)资承包的项目,其中标结果无效,工程招标专管机构应责令发包人重新组织工程招标。凡施工企业主动垫(带)资承包,要做出书面说明。
六、大力发展劳务分包企业,规范劳务市场行为
14、建筑行业是吸纳民工的主要行业之一。要围绕建筑行业的需求,大力发展劳务分包企业。
15、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协助村、镇、乡、街把那些有特长、无组织人员和剩余劳动力组织起来,建立多样化的劳务分包企业和劳务基地,为建筑行业成建制地输入各类工种的务工人员,使民工进城务工和就业规范化。
1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精神,对建筑业雇用民工情况进行严格检查。对不签定用工合同和随意用工行为进行整顿和规范,特别是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或恶意克扣、拖欠的施工企业要依法实施处罚。
17、承办劳务分包企业资质审批的部门要主动服务,快速审批。同时,要加强组织管理和劳动技能的培训提高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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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贯彻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

京政发[2001]4号


为贯彻国务院印发的《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进一步推动本市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部分 软件产业政策
第一条
软件产业是知识经济时代的主导产业,对推动首都经济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战略意义。运用市场机制,优化资源配置,鼓励自主创新,通过在政策、资金上予以特别支持,推动本市软件产业的跨越式发展,保持软件产业在全国的领先地位,并尽快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
第二条
本市对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实行认定制度,经认定的软件企业享受国家及本市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的认定工作由市科委负责。
北京市软件行业协会受理企业的认定申请并组织初评。初选名单报市科委审核,经会签税务部门批准后正式公布,并颁发软件企业证书或软件产品证书。经认定的软件企业同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软件企业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取消软件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条
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的认定工作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认定标准和收费标准。认定工作的完成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市科委要加强对软件产业的行业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充分发挥北京市软件行业协会在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评估、行业自律、知识产权保护、资质认定、政策研究等方面的作用,按照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履行职能。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软件产业创新创业资金,由市财政在每年核拨给市科委的科技经费中安排,主要用于支持企业、个人利用软件成果创业投资和软件孵化器建设。
第六条
市计委、市科委、市经委共同出资,设立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技术和产品;培养软件产业高级人才;鼓励软件出口型企业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计委、市科委、市经委另行制定。
第七条 将软件产业基地的建设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计委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软件产业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国内外企业和个人在京投资兴办软件企业或兴建软件园,其建设项目所需用地,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可免交土地出让金。企业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被取消软件企业资格时,应按规定补交全部土地出让金。政府有关部门在规划、立项、可行性研究等方面提前介入,主动提供服务。
第八条
为软件企业在国内外上市融资创造条件。有关部门积极帮助软件企业完成上市前的培育、改制等程序,推荐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上市,并提供便捷的服务。
第九条
依据《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及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税收政策,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依据《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及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税收政策,新创办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注册并经认定的软件企业,也可以选择享受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软件企业人员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企业凭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直接向海关申报,办理有关免税手续。
第十二条
积极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国内企业在京从事操作系统、大型数据库管理系统、网络平台、开发平台、信息安全、嵌入式系统、大型应用软件系统等基础软件和共性软件的研究开发,支持研究开发单位参与国家项目的竞标。对取得国家科技经费支持的项目,在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予以一定比例的匹配。
第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京设立各种类型的软件研究与开发中心。经市科委认定符合驻京研发机构条件的,可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市外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和国家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推介软件出口型企业和出口产品,为软件企业享受优惠利率的信贷支持、获取出口信用保险提供便捷的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软件出口型企业通过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其认证费用由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一定支持。市外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支持软件出口型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第十六条
软件产品年出口额超过100万美元或注册资本达到200万元人民币的软件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直接在市外经贸委登记取得自营进出口权,或经审批取得自营进出口权。
第十七条
支持软件企业建立智力、技术和管理要素参与分配的激励机制。软件企业可允许技术专利和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并将该股份给予发明者和贡献者。以软件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但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国有及国有控股软件企业可从每年净资产增值部分中拿出总额不高于35%的比例,以股份期权形式奖励给经营管理者和技术骨干。
第十八条
市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软件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增加本企业资本金投入以及个人第一次购买住房、轿车的资金补助,补助标准不超过个人上年已纳个人所得税的80%。市科委牵头制定有关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并具体组织实施。
根据企业自愿的原则,软件企业从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可提高到20%。

第十九条
凡受聘于本市软件基地或软件企业,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且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或在国内外获得硕士及以上学位的软件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办理调京手续,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

软件系统分析员、系统工程师以及软件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年龄在35周岁以下,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可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北京市工作寄住证》。有关待遇按《北京市引进人才和办理〈北京市工作寄住证〉的暂行办法》(京人发〔1999〕38号)执行。
第二十条
实施全球化人才战略,国外留学生和外籍人员来京创办软件企业的,享受国家及本市对软件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市教委根据发展软件产业的市场需求,适时调整计划,进一步扩大软件人才培养规模。依托高等院校,联合科研院所、成人教育机构、民办大学以及企业等其它社会办学力量,多渠道培养各级各类软件人才。有关部门积极聘请国内外软件专家来京讲学,支持高层次软件科研人员出国进修。
第二十二条
加快首都信息化进程和对本市传统工业的信息化改造,扩大市场需求,带动软件产业发展。
实施有利于软件产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构购买的软件、涉及国家主权和经济安全的软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所购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报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第二十四条
鼓励软件企业积极进行软件著作权登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不得在计算机系统中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严厉查处组织制作、生产、销售盗版软件的活动。具体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会同市版权局研究制定。
第二部分 集成电路产业政策
第二十五条
制订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规划,引导、鼓励资金、人才和技术等资源投向集成电路产业,促进本市集成电路产业快速发展,建成北方微电子产业基地。
第二十六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在京设立合资和独资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凡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按程序抓紧审批。
第二十七条
符合国家规定的集成电路产品和集成电路企业,享受《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及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经本市认定的集成电路产品和集成电路企业,享受本市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本市集成电路产品及集成电路企业认定工作由市经委负责。企业向市经委提出申请,市经委审核并会签税务部门批准后公布,向企业颁发认定证书,同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三十条
申请集成电路企业认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京的以集成电路产品制造和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仪器、材料制造为主营业务,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条件,集成电路开发和生产加工的销售收入占企业全年销售收入50%以上的企业。
集成电路产品是指:集成电路芯片(未封装的集成电路),电路(集成电路成品),集成电路生产所用的专用设备、仪器及原辅材料,多芯片组件。
(二)上述企业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集成电路芯片制造企业。
2.集成电路生产线月投片2万片以上的企业。
3.集成电路产品的年销售收入达5亿元人民币以上(含自行开发的集成电路技术的转让收入)的企业。对于自产的集成电路产品直接为本市电子产品整机企业配套的企业,其为配套企业年提供的集成电路产品合同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4.专用设备及原辅材料研制生产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由市政府发起,国内有关投资机构及大企业共同参与,设立北方微电子产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发展基金),采用市场化运作,以支持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对集成电路的工艺研发、产品设计、设备材料研制及产业化重点项目的投资。
第三十二条
对于批准建设的集成电路项目在建设期间所发生的贷款,市政府给予贷款利息补贴,按照建设期间实际发生的贷款利率补贴1.5个百分点,贴息时间不超过3年。在政府引导区域内建设的,贷款利息补贴可提高至2个百分点。
对于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项目,政府按企业注册资本的15%跟进投资,政府投资不行使表决权,不参与分红,但可议价转让撤出。
第三十三条
建立以社会资金为主,政府引导、参与的风险投资机制。各类投资公司所持有的集成电路企业股份,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撤出。
第三十四条
将北方微电子产业基地建设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有关部门在规划、立项、可行性研究等方面提前介入,主动提供服务。“十五”计划期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北方微电子产业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北方微电子产业基地规划区域内设立集成电路企业。具体办法由市计委会同市经委、市外经贸委组织制定。
第三十五条
政府以划拨方式为集成电路企业提供“七通一平”(通路、上水、雨污水、电力、通讯、煤气、热力和平整)的土地,使用期限为30年。在使用期限内,企业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不得转让、抵押。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可免交土地出让金,企业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被取消集成电路企业资格时,应按规定补交全部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六条
对于符合外商投资知识密集和技术密集型企业条件或外商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上的集成电路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与税务部门共同审核批准后,企业可享受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能达到先进技术标准的,可再减半征收三年。
第三十七条
为集成电路企业在国内外上市融资创造条件。对符合上市条件的集成电路企业,市经委、市计委、市科委、市外经贸委、市政府体改办、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等部门要积极向有关部门推荐、通报,并帮助集成电路企业完成上市前的培育、改制等程序。对符合境外上市的集成电路企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为企业在境外上市提供便捷的服务。
第三十八条
经认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的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
第三十九条
鼓励集成电路出口型企业通过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
第四十条
集成电路生产工艺研发及集成电路设计业,视同软件产业,适用软件产业有关政策。具体认定标准和办法由市经委负责制定。
第四十一条
集成电路产业从业人员的收入分配、人才政策,比照本意见第一部分软件产业政策的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执行。
第三部分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凡在京设立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均可享受本意见规定的各项政策。
第四十三条
本意见自《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颁布之日起实施。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暂行管理办法

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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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5号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暂行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29日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陈至立

2002年12月31日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中国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规范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是指高等学校独立或者与境外具有法人资格并且为所在国家(地区)政府认可的教育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合作,在境外举办以境外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机构或者采用其他形式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实施高等学历教育、学位教育或者非学历高等教育。



  第三条 高等学校境补办学应当坚持积极探索,稳步发展,量力而行,保证质量,规范管理,依法办学的方针。



  第四条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应当符合中国的相关规定,遵守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规,并取得相应的合法资格,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应当优先举办具有中国高等教育比较优势或者特色的学科,并充分考虑所在国家(地区)的需求及发展特点。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在更为广泛的学科领域开展境外办学活动。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授予中国学历、学位的,其专业设置、学制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规定,切实维护中国高等教育的质量标准和信誉。



  第六条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实施本科或者本科以上学历教育的,按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学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条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实施专科教育或者非学历高等教育的,按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学校主管部门审批,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审批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批准文件报送教育部备案。



  第八条 高等学校申请境外办学,需要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境外办学的目的、办学条 件、合作方式、修业年限及学位授予办法、师资和生源预测、财务运营状况预测等,并说明外方合作者的基本情况以及是否符合所在国家(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教学计划、人才培养目标及模式、课程设置等有关教学的基本文件。



  (三)外方合作者有效的办学资格和资信证明。



  (四)中外方合作者签署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机构名称及性质、课程设置、入学标准、师资与教材、合作期限、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学位授予、管理方式、财务安排、争端解决办法、清算办法等。



  合作协议在境外办学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五)申请举办独立设置的教育机构的,应当报送机构章程。机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机构名称和地址、办学宗旨、办学规模、生源预测、学科门类的设置、教育形式、内部管理体制、经费来源、财务运营状况预测、财产和财务制度、举办者与教育机构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章程修改程序及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可以由中外办学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联合或者分别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经批准实施高等学历教育或者学位教育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颁发中国相应的学历文凭。对由中外双方联合授予学位或者由中方单独授予学位的,应当符合中国学位的有关规定。



  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颁发写实性证书。



  第十条 教育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学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审批权限,负责对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办学,适用本办法。



  高等学校赴台湾地区办学的有关事宜,另行规定。



  高等学校通过校际交流或者其他途径派遣教师赴境外教育机构的讲学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