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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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2005.06.21 新余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新余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临时用地管理,规范行政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规定》、《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在短期内使用的、与生产生活或建设工程有关的各种不宜办理征地和农用地转用手续的临时性用地。临时用地包括下列类型:
㈠工程建设施工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中设置的临时搅拌站、预制尝材料堆场,施工道路和临时工棚等其他用地,工程建设过程中取土用地,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需临时堆放或回填土石而临时使用的土地;
㈡工程勘察、地质勘查过程中的临时用地,包括厂址、坝址、铁路公路选址等需要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探矿、采矿需要对矿藏情况进行勘查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㈢占用土地挖沙、采石、取土、采矿和占用非耕地建砖瓦窑所需使用的土地;
㈣畜牧、养殖设施临时用地;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确需办理审批手续的其他临时用地。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临时使用土地都要报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用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临时使用城市规划范围内土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临时用地申请人不得改变临时用地的批准用途,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临时用地实行“谁使用、谁复垦”的原则,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临时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诱发地质灾害。
第六条 严禁在耕地上取土烧制砖瓦。经批准临时使用耕地取土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当将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剥离并堆放在指定地点,统一集中用于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七条 临时用地实行报批制度,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临时用地期满需要续期的,应当在期满前2个月内向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可以重新办理续期手续。
第八条 临时使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分别与原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或原土地承包经营者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原则上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临时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应当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㈠合同双方的情况;
㈡用地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与土地现状地类;
㈢土地用途和使用期限(不能超过两年);
㈣土地复垦整治、恢复原状的措施;
㈤土地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金额及临时用地应缴土地收益金额、支付方式与期限;
㈥违约责任;
㈦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 临时用地土地收益应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时确定,其标准参照《新余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收缴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批准临时用地的权限:
㈠使用非耕地的,由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㈡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耕地4000平方米以下的,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㈢使用基本农田或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耕地4000平方米以上的,需报经省国土资源厅核准后,由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临时用地申报程序为:
㈠临时用地申请人持下列文件、资料,向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1、临时用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临时用地合同;
4、临时用地范围图(比例尺1∶500或1∶1000);
5、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应附具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提交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临时使用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提交交通或公路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涉及水利工程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提交水利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临时用地申请及临时用地合同等资料进行审查,临时用地申请要件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与申请人签订土地复垦整治协议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或转报;对使用耕地的,应当提出审核意见后,转报有权机关核准;
㈢临时用地申请及合同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申请人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并按确定的土地收益额缴交土地收益;
㈣批准临时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缴清土地补偿费和土地收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批准文书;
㈤批准临时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文书核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根据临时用地合同到实地划定用地范围,提供用地。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临时用地申请时,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㈠用地申请是否符合条件;
㈡申请的各种文件、图件资料是否齐全和符合规范;
㈢临时用地的界址是否清楚,土地利用现状分类面积是否准确;
㈣土地补偿费是否按标准支付;
㈤土地复垦整治、恢复原状和水土保持的措施是否落实。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临时用地申请人签订的土地复垦整治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㈠协议双方的情况;
㈡需要复垦整治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面积与土地现状;
㈢土地复垦整治或恢复原状的期限;
㈣临时用地申请人自行恢复种植条件或土地原貌的具体措施、标准和验收办法,防止水土流失;
㈤土地复垦费用的估算标准、数额、方式和缴纳期限;
㈥临时用地申请人不能自行恢复种植条件或土地原状所应承担的责任;
㈦双方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对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地类、土地年产值和实际使用期限(含临时用地期满后,进行土地复垦整治的期限)逐年支付土地补偿费。具体补偿标准由双方在临时用地合同中约定。
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开采的临时用地的补偿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临时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土地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使用的土地属于国有或集体未利用土地的,分别支付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临时用地的土地收益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征收,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使用的土地属于耕地的,应当自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属于其他土地的,应当按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期限恢复土地原状。
第十七条 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归还土地,并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十八条 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恢复原状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年每亩1000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单位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临时用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2005.06.21 新余市人民政府 阅读624次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新余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5〕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余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新余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临时用地管理,规范行政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规定》、《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在短期内使用的、与生产生活或建设工程有关的各种不宜办理征地和农用地转用手续的临时性用地。临时用地包括下列类型:
㈠工程建设施工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中设置的临时搅拌站、预制尝材料堆场,施工道路和临时工棚等其他用地,工程建设过程中取土用地,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需临时堆放或回填土石而临时使用的土地;
㈡工程勘察、地质勘查过程中的临时用地,包括厂址、坝址、铁路公路选址等需要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探矿、采矿需要对矿藏情况进行勘查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㈢占用土地挖沙、采石、取土、采矿和占用非耕地建砖瓦窑所需使用的土地;
㈣畜牧、养殖设施临时用地;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确需办理审批手续的其他临时用地。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临时使用土地都要报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用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临时使用城市规划范围内土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临时用地申请人不得改变临时用地的批准用途,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临时用地实行“谁使用、谁复垦”的原则,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临时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诱发地质灾害。
第六条 严禁在耕地上取土烧制砖瓦。经批准临时使用耕地取土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当将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剥离并堆放在指定地点,统一集中用于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七条 临时用地实行报批制度,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临时用地期满需要续期的,应当在期满前2个月内向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可以重新办理续期手续。
第八条 临时使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分别与原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或原土地承包经营者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原则上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临时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应当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㈠合同双方的情况;
㈡用地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与土地现状地类;
㈢土地用途和使用期限(不能超过两年);
㈣土地复垦整治、恢复原状的措施;
㈤土地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金额及临时用地应缴土地收益金额、支付方式与期限;
㈥违约责任;
㈦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 临时用地土地收益应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时确定,其标准参照《新余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收缴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批准临时用地的权限:
㈠使用非耕地的,由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㈡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耕地4000平方米以下的,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㈢使用基本农田或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耕地4000平方米以上的,需报经省国土资源厅核准后,由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临时用地申报程序为:
㈠临时用地申请人持下列文件、资料,向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1、临时用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临时用地合同;
4、临时用地范围图(比例尺1∶500或1∶1000);
5、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应附具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提交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临时使用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提交交通或公路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涉及水利工程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提交水利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临时用地申请及临时用地合同等资料进行审查,临时用地申请要件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与申请人签订土地复垦整治协议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或转报;对使用耕地的,应当提出审核意见后,转报有权机关核准;
㈢临时用地申请及合同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申请人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并按确定的土地收益额缴交土地收益;
㈣批准临时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缴清土地补偿费和土地收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批准文书;
㈤批准临时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文书核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根据临时用地合同到实地划定用地范围,提供用地。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临时用地申请时,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㈠用地申请是否符合条件;
㈡申请的各种文件、图件资料是否齐全和符合规范;
㈢临时用地的界址是否清楚,土地利用现状分类面积是否准确;
㈣土地补偿费是否按标准支付;
㈤土地复垦整治、恢复原状和水土保持的措施是否落实。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临时用地申请人签订的土地复垦整治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㈠协议双方的情况;
㈡需要复垦整治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面积与土地现状;
㈢土地复垦整治或恢复原状的期限;
㈣临时用地申请人自行恢复种植条件或土地原貌的具体措施、标准和验收办法,防止水土流失;
㈤土地复垦费用的估算标准、数额、方式和缴纳期限;
㈥临时用地申请人不能自行恢复种植条件或土地原状所应承担的责任;
㈦双方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对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地类、土地年产值和实际使用期限(含临时用地期满后,进行土地复垦整治的期限)逐年支付土地补偿费。具体补偿标准由双方在临时用地合同中约定。
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开采的临时用地的补偿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临时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土地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使用的土地属于国有或集体未利用土地的,分别支付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临时用地的土地收益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征收,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使用的土地属于耕地的,应当自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属于其他土地的,应当按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期限恢复土地原状。
第十七条 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归还土地,并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十八条 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恢复原状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年每亩1000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单位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临时用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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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8月8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八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不按规定申请统计登记、变更统计登记、注销统计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件:吉林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1994年9月23日颁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8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进行统计登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登记。
第四条 凡本办法确定的应进行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在接到统计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关文件(企业持营业执照,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持批准文件或介绍信)到指定的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具体登记方法由省统计局规定。
新成立或新迁入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须在成立或迁入后30日内持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关文件办理统计登记。
第五条 办理统计登记后,发生转业、分设、合并、迁移、停业、破产等变化,应到相应登记机关办理变更、重新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跨行政区域迁移时,在迁出地办理注销登记,在迁入地办理统计登记。
第六条 进行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填写《统计调查单位登记表》,向统计登记机关申请领取《统计登记证》。对企、事业单位领取《统计登记证》的,可收取《统计登记证》工本费。
《统计登记证》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
第七条 《统计登记证》丢失,须凭有关证明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新证。
第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不按规定申请统计登记、变更统计登记、注销统计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5日

太原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24号


《太原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已经2002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荣怀

二○○二年二月六日



太原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严格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违法建设的查处及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市城市规划区为本市六区(迎泽区、小店区、晋源区、万柏林区、杏花岭区、尖草坪区)行政辖区及全市城市规划需要控制的地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建筑物、构筑物、广告、各类工程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行为:
(一)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和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超过规定使用期限的;
(四)其它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四条 太原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依法对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
市规划局各派出机构负责委托范围内的违法建设的查处。
本市建管、国土、房管、市容、工商、公安、卫生、市政、文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对违法建设的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对违法建设进行检举。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建筑物、构筑物、广告、各类工程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取得“一书两证”(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逾期不予拆除的,规划部门可以组织强制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违法建设工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必须限期无条件拆除。
(一)压占规划道路或者现状道路的;
(二)压占各类管线、水系、测量等设施及其标志的;
(三)影响飞行安全的;
(四)影响通讯通道的;
(五)严重影响消防、交通、安全、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六)在建筑物顶上乱搭乱建及改变临街建筑立面的;
(七)与相邻方建筑间距不足,严重影响日照、通行、排水的;
(八)占用汾河、边山支沟及干渠两岸绿化带的;
(九)占用广场、高压供电走廊的;
(十)占用风景旅游区或者各级文物保护范围以及影响重点文物景观的;
(十一)占用城市绿地,专用绿地、公共绿地的;
(十二)对城市已有管线或者规划管线位置影响较大的;
(十三)擅自架设、敷设各类工程管线的;
(十四)临时建设超过两年使用期限的;
(十五)其它严重危害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并补交税费后方可补办手续:
(一)涂改或者伪造证件,进行违法建设活动的,按建设工程总造价处以20%的罚款,同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营利性建设工程,按建设工程总造价处以15%的罚款;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非营利性建设工程,按建设工程总造价处以10%的罚款;
(四)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建设工程,按建设工程总造价处以5%的罚款。
第十条 已建成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广告、各类工程管线或者其他工程设施,在暂不影响近期城市规划实施的前提下,按建设工程总造价处以5-20%的罚款后,暂允保留,按临时建设进行管理。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无偿拆除。
第十一条 对违法建设单位的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员,视不同情况,由规划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未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利用已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规划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三条 拆除集中成片违法建设时,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规划部门应当发布拆除通告,并向当事人下达限期拆除决定。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规划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四条 临时建设和暂允保留的违法建设,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进行出租、转让、交换、买卖、赠予的,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予以没收或者拆除。双方引起的矛盾和损失,自行负责。
第十五条 规划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和批后管理制度,实行批管分开,查处分开。规划部门检查发现和接到违法建设的检举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规划部门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规划部门对建设工程测量定位进行监督,建设工程测量定位必须由规划部门认可的勘察测量单位进行。
第十八条 规划部门的执法人员,有权进入建设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同时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 检查发现违法建设时,规划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违法建设现场调查笔录,并下达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建设。对拒不停止违法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规划部门可以采取暂扣施工机具、派驻保安人员、中断用水、用电等措施强制停工,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因违法建设造成的停工损失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对违法建设应当依法立案调查,查勘取证,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规划部门在其违法建设处理结案前,停止办理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其他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规划部门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
(一)土地部门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应当查验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未取得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证件内容的,不得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建设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房地产权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产权证规定的房产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一致;
(四)自来水、电力、燃气等企业为竣工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建设工程设施提供永久性服务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供水、供电、供气。
第二十三条 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强行拆除违法建设时,违法建设所在地公安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对阻碍规划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不予配合规划部门查处违法建设的,由监察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规划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统一票据,并按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规划部门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市规划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执行。原《太原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