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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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公布的《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李毅中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测检验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检验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检测检验活动。

  检测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充分利用社会现有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数量适当,避免无序竞争。

  第四条 检测检验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

  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全国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及产品的型式检验、安全标志检验、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重大事故以下的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规定并公布。

  第五条 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协调、监督全国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和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工作;负责甲级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非煤矿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导、协调、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所辖区域内乙级煤矿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认定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申请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二)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和环境条件,其中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原值甲级不低于300万元,乙级不低于150万元;

  (三)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甲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7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注册安全工程师和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40%、15%和15%;乙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6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30%和10%;

  (四)甲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高级技术职称,技术负责人有5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乙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有3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

  (五)有满足资质认定准则要求的管理体系,并已有效运行3个月以上;

  (六)甲级机构要求已取得国家重点实验室或者同等级其他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或者已取得乙级检测检验资质3年以上;乙级机构要求以检测检验为主营业务,且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3年以上;

  (七)有正常开展业务所需的资金或者经费保障,注册资金甲级不低于300万元,乙级不低于150万元;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取得检测检验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甲级资质的机构向安全监管总局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申请乙级资质的机构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二)资质受理机关在收到申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符合性审查工作,并将审查结果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

  (三)资质受理机关自申请资料审查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安排评审专家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评审,评审专家按照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进行技术评审并提交资质评审报告;

  (四)资质受理机关在接到资质评审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资质评审报告完成对申请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予以认定的,颁发资质证书;不予认定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资质受理机关作出资质认定决定前,先进行不少于10日的公示。

  检测检验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由安全监管总局制定。

  第八条 安全监管总局建立评审专家库,并指定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专业技术评审工作。

  评审专家对评审结果负责。

  第九条 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为3年。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于资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换证申请。换证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换证工作应当在机构资质有效期满前完成。

  在资质有效期内,需要增加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提出增项申请。增项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增项评审可与定期监督评审合并进行。

  在资质有效期内,依据标准、主要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生变更以及减少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变更后及时报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办理变更确认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条 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向社会公告取得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业务范围、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乙级机构的批准文件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由安全监管总局制作,资质证书由证书及附件组成。

第三章 检测检验

  第十一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提供及时、优质、安全的服务,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检测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具备检测检验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并应当只在一个检测检验机构中从事检测检验工作。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在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检测检验公正性的资助,不得从事与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相关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不得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

  检测检验收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所承担的检测检验工作转包给其他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检测检验机构需要分包个别检测检验项目时,必须选择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并对检测检验的最终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检测检验机构在工商注册地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检测检验活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发现被检设施设备、产品、作业场所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检测检验机构必须立即告知检测检验委托方,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在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内,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接受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组织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省级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监督评审的结果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可以对乙级机构进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经委托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级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每年一月份向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总结和本年度的工作计划;乙级机构工作总结和工作计划由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汇总后抄报安全监管总局。

  第十八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注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一)资质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证或者未批准换证的;

  (二)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依法被撤销的;

  (四)不宜继续认定资质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资质的机构应当自决定注销其资质之日起7日内将资质证书和相关印章交还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并不得继续以检测检验机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干扰检测检验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检测检验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强行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检测检验工作。在检测检验资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认真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检测检验机构对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权提出申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或者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检测检验机构或者检测检验人员伪造检测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者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者连续两次监督评审不合格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超范围检测检验,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补办增项手续,继续超范围检测检验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的,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继续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检测检验不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

  (二)出具的检测检验结果错误,造成重大以上事故或者重大损失的;

  (三)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考核的;

  (四)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的;

  (五)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等影响诚信和公正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七)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

  (八)转包检测检验工作的,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机构的,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阻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

  (十)不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被处罚的,以及被撤销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三年内不得申请或者再次申请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决定。对乙级机构的处罚,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对甲级机构的处罚,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是指根据《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程等技术规范,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影响从业人员安全和健康的设施设备、产品的安全性能和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性等进行检测检验,并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活动。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是指经安全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定,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技术服务的中介组织。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人员,是指在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内从事检测检验工作的专职人员。

  第二十九条 有特殊专业技能的境外机构以及在境内的外资机构申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参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由安全监管总局办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公布的《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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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世界》第48—49期简评

宋飞


【正文】

  《律师世界》是湖北省律师协会主办的针对省内律师的一本专业杂志。最近,在拜访中鑫律师事务所的法律同仁时,无意中借到该杂志2008年1-2期合订本(总第48-49期)。仔细读读,除去一些时政性过强的文章,笔者对该刊部分强调业务性的文章还是很感兴趣的,于是就萌发写篇简评的想法!

  首先我想还是点一下该刊时政部分谈到的目前湖北律师界非常活跃的几个红人,在他们中间,笔者最佩服两个人:张粒和曹亦农。我在看《行政法制》2004年第一期,曾见过张粒律师的简介,她当时是湖北省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新增委员,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主任。现在已经当任湖北省律师协会会长了,记得照片上,四十来岁,戴着眼睛,看上去非常有修养,可惜无缘一见!曹亦农律师,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主任,湖北省律师协会监事会监事长,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2003年下半年曹律师曾到我当时工作过的法庭办案,当时他代理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出庭,与原告某律师事务所的诉讼代理人(也是该所主任)展开激烈的辩论。我记得当时在被告没有任何举证的情况下,他的质证发问和法庭辩论仍然显得非常蕴含法理,甚至还将只有在国际法中才使用的法律术语“没有用尽当地司法救济”也套用到民事诉讼领域,原告似乎只有招架之力!休庭前,他还向法官和对手一一致敬,言辞举止又显露出其谦恭的职业涵养。后来得知,曹律师曾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当过老师,后来下海当律师。象这样既有理论功底又有实务技能的大师,真是广大法律人士的楷模!

  接下来我将逐一点评该刊中的十几篇实务性文章,简评如下:

  第33页以下刊登的是叶平的《规则选择与利益偏好》。该文似乎从朱苏力的《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以及法理学通说对法与利益的关系的论述中受到启发。

  第38页以下刊登的是张旭春的《试论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保证责任的承担》,该文论述条理清晰,有理有据,写得很有水准!

  第42页以下刊登的是王华成和邓华勇合写的《我国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及完善》,该文力图借鉴法院的一套规定,使人事争议仲裁制度趋于完善。

  第47页以下刊登的是张双的《追溯法源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问题》,该文写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以前,作者以发牢骚的煽情文笔,对某中院以内部出台的《指导意见》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事件进行了畅快淋漓的鞭挞!

  第49页以下刊登的是林宇和郭一绳合写的《浅析勒索型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差异》,我对照我为《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2辑中的第10号案例所写的书评,发现它们讨论的实际上都是2007年司法考试卷四刑法题的争议话题,相信作者确实承办过这起争议性很强的原型案例。

  第52页以下刊登的是潘程的《现行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探析》,我曾经办过湖北省首例ROP医患纠纷案,对此话题深有感触。该文中的诸多观点,我表示赞同。

  第58页以下刊登的是俞友根的《动产抵押权与所有权保留的冲突》,作者在该文分析部分第三节倒数第二段提出的设想是否成立?对此,我找到2005年元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规定足以佐证俞律师设想的可行性!

  第60页以下刊登的是王子洲和陶宏合写的《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该文写得很有参考价值!对该文指出的第二个区分标准“时空统一说”,我想补充几句:万国名师蒋学跃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又称共同加害行为),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直接结合的为共同侵权,间接结合的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判断标准为社会经验。他解释的“社会经验”就是时空统一说,即在同一时空结合的趋向认定为直接结合,按共同侵权处理(即承担连带责任),如两汽车同时闯红灯造成他人受伤(这个例子王、陶二人在后文也举了);在不同时空中的行为认定为间接结合,按分别责任处理(即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一车逆行,造成路人避让而跌入坑中(这个例子王、陶二人在前文也举了)。对该文指出的构成直接结合的第四个特征“原因的唯一性”,我也想再罗唆两句:万国名师李建伟认为,侵权法比物权法、债法要难,但他对侵权法还是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何谓“直接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李老师认为,所谓“直接结合”,对应的是其结合具有必然性,如为偶然结合,这种事件不具备重复试验性,则为“间接结合”( 如刚才提到的一车逆行,造成路人避让而跌入坑中的这种情形);所谓“无意思联络”,对应的是无通谋因素,区别于共同过失;所谓“数人”,对应的是多因一果。王、陶二人对此说法纠正得很好:直接结合的,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基于必然性,属于一因一果(而非李老师所称的“多因一果”);间接结合的,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基于偶然性,属于多因一果。

  第62页以下刊登的是刘保华的《不是盗窃是什么?》,该文对许霆案的判罚提出了不同看法,有力地批驳了信用卡诈骗罪论。但其对无罪论的质疑,事实与理由仍不够充分。

  第65页以下刊登的是朱方明的《补办预售许可证明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生效时间》,该文对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提出了自己的异议。笔者曾在2006年夏回答某女士咨询类似的购房法律问题,也是存在同样的困惑。这篇文章写得不错,值得一读!

  第69页以下刊登的是汪群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包括交通事故赔偿)、医疗事故赔偿、工伤保险赔偿的比较》,该文对诸多计算标准进行了清理,体现了作者长年积累的深厚司法实践功底!

  第75页以下刊登的是刘畅的《中小企业精简版15条》,该文根据2008年元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企业劳动合同自拟了一个新版本。在该法施行前夕,我曾参与审查过本地教育局对学校临时聘用人员所拟定的管理合同,感觉刘律师的新版本较之更胜一筹!

  第83页以下刊登的是陈大舜的《农村县域律师事务所建设、管理与规范》,该文道出了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律师事务所生存之艰辛,对我来说,由于准备从事该行业,该文给我事先上了一堂生动的情景课。

  以上评论,不当之处,还请更多的读者指正!

  2009年5月6日作


【作者简介】
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转载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规范(试行)

北京市民防局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局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规范(试行)

【文号】京民防发[2006]16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民防局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局
【颁布日期】2006-11-15
【生效日期】2006-11-15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总则

  (一)为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安全使用管理,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合理开发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二)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平时用于商业、旅馆业、文化娱乐业、餐饮、医疗、车库、仓库、租赁住人、办公、生产车间(丙、丁、戊类)等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以下统称“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

  (三)地下空间的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地下空间的使用用途,坚持与其规划设计用途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条 使用地下空间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已按法定程序完成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

  (二)具有与实际使用功能相配套的给排水、卫生间、用电、消防、通风等设备设施。

  (三)地下空间出入口应按设计规范使用,用于人员聚集场所的每个防火分区应具有2个以上的安全出入口,且人民防空工程应具备与居民出入相分离的室外主要出入口。人防工程地面管理用房应与其地下空间配套使用。

  (四)安全出入口、相邻防火分区之间防火墙上的防火门、楼梯和疏散通道的最小净宽应符合以下表内要求。



工程用途
安全出口、相邻防火分区之间防火墙上的防火门和楼梯的净宽(米)
疏散走道净宽(米)

单面布置房间
双面布置房间

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小型体育场所
1.40
1.50
1.60

医院
1.30
1.40
1.50

旅馆、餐厅、居住
1.00
1.20
1.30

车间
1.00
1.20
1.50

其它民用工程
1.00
1.20
1.40





  (五)卫生间应具备自然通风条件或设置机械排风装置,并在门的下部设有效截面不小于0.02平方米的固定百叶,或距地面留出不小于3厘米的缝隙。

  (六)应有采光通风窗井或设置机械通风系统、空气调节装置,并使之保持良好状态。

  (七)地下空间内的机械排烟设施、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置,应按照国家标准《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和北京市地方标准《简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安全出入口、疏散通道、楼梯口及公共活动场所等部位应按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并保证其应急照明时间连续供电不少于30分钟。

  疏散指示标志应由疏散方向标志灯、荧光疏散指示标志和安全出口标志灯组成。疏散方向标志灯、荧光疏散指示标志应设置在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其拐角处的墙面上,并不高于室内地坪1米,其间距不应大于15米;安全出入口标志灯应设置在安全出入口上部的顶棚下或墙面上。

  (九)电气线路应采用符合安全和防火要求的敷设方式配线,导线应采用铜线,所有电气线路需穿金属管、金属线槽保护,横穿通道的导线应采取固定保护措施,不得外露。

  (十)使用可燃气体作燃料时,应采用管道供气,且使用可燃气体的房间或部位应有自然通风窗井。

  (十一)用于商场、餐饮、文化娱乐等人员聚集场所应设置能够覆盖本地下空间区域的应急广播,其他人员聚集场所可设置电铃等警报设施。在安全出入口、主要通道应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并将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

  (十二)应保持工程原有结构使用,在改造、装饰和装修时,应严格执行《建筑物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及相关规定,并保证建筑结构、防水层无破坏。

  第三条 使用地下空间应符合下列卫生条件

  (一)有健全的卫生制度,地下空间内部环境干净、整洁、美观,物品放置有序。

  (二)公共部位、卫生间应每日清扫、消毒,无积水、无蚊蝇、无异味。

  (三)有完善的防蚊、蝇、蟑螂和防鼠等设施。

  (四)坚持检查维护本地下空间的设施设备,保证无积尘垢和有霉变物,并使之保持良好状态。

  第四条 使用地下空间应符合下列管理要求

  (一)使用地下空间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到工商等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办理许可证,并服从其相关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同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条件。

  (二)地下空间从业人员,应经有关管理部门的职业教育培训。

  (三)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建立设备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制度和定期检查等制度。落实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管理规定。

  (四)使用单位应制定防灾救灾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救援演练,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主要负责人和相关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具备应急指挥能力。从业人员应当熟悉安全出入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掌握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五)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保证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有效使用,并指定专人维护管理。

  (六)保证防护密闭门、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应急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七)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的畅通。不得占用疏散通道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设置影响疏散的障碍物,在使用期间不得封闭安全出入口,不得遮挡安全疏散指示标志,不得在设备间里堆放杂物。 

  (八)如需改变地下空间的实际使用用途,必须重新报所在地区人防、建设(房屋)等主管部门审批或登记备案。

  (九)使用已分摊的普通地下室,应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

  (十)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所属单位和使用人应当制定平战转换实施方案,保证战时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功能转换。

  (十一)人防工程是国家战备设施,一旦遇有战争或其他重大灾害时,使用人必须无条件地按通知规定的时间,停止使用,并交付工程。

  第五条 地下空间人员数量标准

  (一)录像厅、放映厅容纳总人数按建筑面积计算,每百平方米不得超过100人。

  (二)其它文化娱乐场所按建筑面积计算,每百平方米不得超过50人。

  (三)办公、居住场所容纳总人数按房间内实际使用面积计算,每百平方米不得超过25人。

  (四)商(市)场营业厅容纳总人数按使用面积计算,位于地下一层时,每百平方米不得超过85人,位于地下二层时,每百平方米不得超过80人。

  (五)鼓励商(市)场等人员流量大的经营单位安装人员流量统计装置。

  第六条 利用地下空间从事旅馆业,设置宿舍,以及作为其他租赁住人的,除应当遵守上述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间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平方米,不得设置上下床,房间内净高不应小于2.4米,房间内要有紧急疏散图。

  (二)地下空间内因平时使用需改变其空间布局的,应按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在不改变其主体结构的情况下,新设置的房间,实际使用面积不得少于8平方米。

  (三)用于经营旅馆业的,应按照公安、卫生、工商等职能部门的规定,建立住宿人员登记等管理制度;设置宿舍以及作为其他租赁住人的,须遵守辖区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七条 地下空间汽车库除应当遵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地下汽车库内不应设置修理车间、喷漆间、充电间、乙炔间和甲、乙类物品储存室。

  (二)汽车库内汽车出入通道、人员疏散通道、配电室、值班室均应按规范要求设置应急照明设施。

  (三)停车数量超过10辆的地下汽车库,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

  (四)禁止改变地下汽车库的实际使用功能。

  第八条 使用地下空间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和易燃易爆物品。

  (二)使用电炉子、电褥子、热得快等火源性器具和无强排式燃气热水器。

  (三)使用煤油、汽油、液化石油气等与空气密度比值大于等于0.75的可燃气体作燃料以及其它产生有害气体的设备、设施。 

  (四)使用油浸电力变压器和其它油浸电气设备。

  (五)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六)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

  (七)利用地下空间设置托儿所、幼儿园、医院和疗养院的住院部分。

  (八)利用地下三层及其以下设置商场(商店、市场)、体育运动场所;利用地下空间开办商品批发市场。

  (九)利用地下二层及其以下设置文化娱乐场所和餐饮场所。

  (十)从事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附则

  (一)对违反本规范使用地下空间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二)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