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重点企业政务服务“绿色通道”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5:46:05   浏览:8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重点企业政务服务“绿色通道”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府发[2006]29号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重点企业政务服务“绿色通道”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重点企业政务服务“绿色通道”暂行办法》已经审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巴中市重点企业政务服务“绿色通道”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实施“工业强市”战略,进一步营造“全党抓经济,重点抓工业”的浓厚氛围,提高对企业服务的水平,简化企业的办事程序,优化企业的发展环境,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重点企业指全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



第二章 行政审批

第三条 凡是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政府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一律予以取消。对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向社会公示,规范操作。

第四条 凡是企业办理的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的同一行政审批事项, 按照“一门受理、抄告相关、联动审批、限时完成、责任追究”的要求,申办人或申办企业只需到政务服务中心相关窗口递交相应的申请材料,实行集中受理、同步审核、统一发证。



第三章 证照办理

第五条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城市发展规划、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条件、市本级许可范围内的事项,工商、税务、质监、环保、建设、国土、安监、卫生等部门在收到企业或投资业主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证照。依法需评估、论证、招投标的时间除外。

第六条 各相关部门简化内部工作程序和环节,缩短办理时限,提高工作效率。对企业申请事项只需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的,部门应当充分授权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现场办理。

第七条 对全市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和年度审验事项进行全面清理,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以外,其他年检事项一律予以取消。实行“一门、一网、一表、一次”的年检方式。全市重点企业年审年检统一在政务服务中心集中进行,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发布统一的年检公告和表格,企业只需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相关材料一套,一次性缴纳费用,即可办成。



第四章 税费征收

第八条 用好用足国家出台的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市属重点企业发展。逗硬执行出口产品“免、抵、退”税和高新技术产品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购买国产设备可部分抵免企业所得税。认真落实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实行民营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一视同仁”,做到“三同、三不”,即同环境、同政策、同待遇,不加码、不歧视、不干扰。

第九条 清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抓好涉及企业“三乱”的专项治理,凡没有法定依据的收费项目应当一律取消。

严格执行“一证、一卡、一票”制度,执收部门收费时,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如实填写《收费监督卡》,使用收费专用票据,否则企业有权拒绝缴纳。《收费监督卡》由市监察局会同财政、物价、经贸、商务等部门制定,发放到企业。

第十条 涉及市属重点企业和招商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省、市政府公布的收费目录和标准执行。高科技、环保型、农业产业化龙头项目所发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国家和省享有部分外,市以下需减免的,一律由有关部门申报,市政府常务会批准。

第十一条 涉及企业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经营服务性收费,经物价、财政等部门审核后,在《巴中日报》、巴中电视台上公告。

第五章 政务服务



第十二条 由法制部门牵头,进一步清理各级政府及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对不利于企业发展的文件、规定,及时予以废止。

第十三条 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的政策服务,及时向企业发布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每年不少于5次,引导企业遵照国家政策加快发展。

第十四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提高企业及员工法律意识,促进企业依法经营。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增加储蓄、争取再贷款等多种方式,不断扩大贷款规模,加大对高科技企业、出口创汇企业、农副产品加工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积极开展出口打包贷款和质押贷款业务。筛选一定数量的“黄金”客户予以重点信贷支持,对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的“三有”企业和处于成长期的企业,在贷款利率上给予优惠。

第十六条 卫生部门应当在企业集聚地建设网点,加强对企业的医疗卫生服务工作,方便职工就医看病。重点做好食品加工企业的工艺流程设计、环境卫生监测,把好原材料的进口关,促进企业“绿色食品”认证的达标升级。

第十七条 市属重点企业和招商引资企业,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稳定的联系制度,及时帮助企业解决各种治安问题,保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把内外勾结偷盗企业资产、强买强卖、敲诈勒索等干扰企业生产和经营秩序的违法行为作为整治重点,开展集中整治。

第十八条 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偷税、漏税、骗证、走私贩卖等违法犯罪活动。整顿建筑市场、道路运输市场、集贸市场。打破部门、行业垄断,维护公平、公正、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严惩欺行霸市等各种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分子,切实保护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学习培训

第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按法律、法规要求企业参加的学习培训活动,一律在上年度末或本年度初向市经委书面申报,市经委统计审核,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定后,编制企业学习培训目录,并向社会公告。申请学习培训的部门凭公告向物价、财政部门申请收费标准,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条 培训学习时间一般安排在企业生产经营淡季进行,培训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天。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通过举办企业学习培训班,组织外出旅游观光等,增加企业负担。

第七章 检查评比

第二十二条 对市属重点企业制发“控制检查重点企业”标牌,禁止对企业进行重复检查、多头检查。确需进行的检查活动,严格按照《中共巴中市委办公室、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规定》(巴委办发[2005]26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行政机关和中介组织不得以任何理由举办向企业收取费用的评比、排序、授牌等活动,更不得以评比的先后顺序要求企业进行非自愿性的赞助。

第二十四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组织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企业加入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团性组织,不得强行向企业拉赞助、拉捐赠、收会费,不得向企业摊派各种接待、广告、公示等费用,不得强行要求企业征订报刊杂志。禁止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到企业报销费用。



第八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减轻企业负担办公室和纪检监察机关要切实履行起企业发展环境的监督检查职能,强化监督检查力度,主动深入机关、企业开展不定期走访、座谈活动,及时、严厉查处影响、干扰甚至阻碍企业发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每年组织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社会各界人士,对各执法执纪部门依法行政、服务企业、工作效能进行评议,评议结果面向社会公布。对评议好的单位进行表彰,对评议差的部门黄牌警告,连续两次最差的实行末位淘汰制度。

第二十七条 各行政机关和垂直管理部门执法执收、服务企业的情况,应当定期向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反馈通报。对企业反映有“三乱”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据党纪政纪严肃处理,并建议主管部门将违纪者调离执法岗位。

第二十八条 成立企业发展环境投诉中心,设在市政务服务中心,投诉电话为5280858。对企业和投资者的投诉和举报,应及时派人查证,一经查证属实,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所有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05年)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根据行政许可法进一步做好法规规章修改废止工作的通知》,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大连市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管理办法》〔大政发(1996)59号〕
  一、删除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和”。
  二、第四条的“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修改为“大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三、第五条修改为:“申请从事集装箱中转站经营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从事集装箱中转站经营的,应向市运管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市运管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删除第八条。
  六、删除第十七条。
  七、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运管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第二十四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运管处”。
  九、删除第二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大连市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31号)
  一、名称修改为:“《大连市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考试管理办法》”,办法中的“岗位培训”均修改为“从业培训”。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是指驾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汽车和拖拉机,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人员。”第二款修改为:“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和考试管理,适用本办法。”
  三、第三条修改为:“大连市交通局是本市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考试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四、删除第四条。
  五、第五条作为第四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其中从事客运经营的还需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可以申请参加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的从业培训。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申请从业培训,除需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需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两年以上。”
  六、第六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分为客运经营从业培训和货运经营从业培训。
  客运经营从业培训包括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
  货运经营从业培训包括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
  七、删除第七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机动车驾驶员申请从事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考试,应按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增加从业资格类别的,向原考试发证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
  (二)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三)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按《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执行;
  (四)从事其他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
  九、第八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定期对持证人员违章记录(累计记分)、信誉考核记录等进行审查。”
  十、第九条作为第八条,修改为:“设立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许可证明。”
  十一、第十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的单位,须严格执行交通部制定的营运驾驶员从业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使用统一教材,保证培训质量。”
  十二、第十一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十三、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十四、删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三条。
  《大连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79号)
  一、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修改为“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二款修改为:“质监、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实施对燃气器具的管理。”
  第十六条中的“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二、删除第五条、第六条。
  三、第七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燃气器具生产单位,拟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推销其产品的,应到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气源适配性检验,经检验符合我市燃气使用要求,取得合格证书和合格标志后方可销售。”
  四、第八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燃气器具生产单位在其产品取得合格证书后,应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备案情况编制《大连市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目录》(简称《检验合格目录》),并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五、删除第九条。
  六、第十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经销的燃气器具,应是经检验机构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的产品,其产品应按规定贴有合格标志。”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检验机构对检验合格的燃气器具进行抽检,抽检不合格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检验机构宣布合格证书、标志作废,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产品从《检验合格目录》中取消。”
  八、第十一条作为第九条,其中的“《销售许可证》”和“准销标志”分别修改为“合格证书”和“合格标志”。
  九、第十二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用户自行从外埠及境外购置的燃气器具,不属于《检验合格目录》中所列产品的,必须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十、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设立燃气器具安装单位和维修站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二条,其中的“《准销目录》”修改为“《检验合格目录》”、“准销产品”修改为“合格产品”、“非准销产品”修改为“未经检验产品”。
  十二、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地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处500元罚款。”
  十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分别作为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七条。
  《大连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大政发〔1999〕91号,市政府令第48号修正)
  一、规定中的“市港口管理局”修改为“市港口与口岸局”。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济类型的,应当按申办《许可证》的程序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变更企业名称、住所等事项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向原审批部门备案。”
  三、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终止营业,应当到原审批部门缴销《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四、删除第八条第四款。
  本决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大连市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管理办法

  (1996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6〕59号文件公布;根据200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管理,促进大连市国际集装箱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设立的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以下简称集装箱中转站)是指从事国际集装箱转运堆存、清洗、修理和集装箱货物的装箱、拆箱以及办理集装箱及货物交接等业务的企业。
  际集装箱场站(以下简称场站)是指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设置的具有堆存国际集装箱功能的场所。
  第四条 大连市交通局是大连市集装箱中转站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大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管处)具体负责大连市集装箱中转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从事集装箱中转站经营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 申请从事集装箱中转站经营的,应向市运管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市运管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集装箱中转站,申请人应经市交通局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持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手续,向海关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经营业务。
  第八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保证场站设施、装卸机械、车辆及工具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确保集装箱及其附属设备和集装箱内的货物安全。
  第九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与海上承运人和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签订有关业务协议,及时接、发、拆装、堆存指定的集装箱和集装箱货物。  未经海上承运人和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同意,集装箱中转站企业不得擅自将其堆存的集装箱占有、改装、出租或运出场站外。
  第十条 集装箱中转站进行集装箱作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规范和省、市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集装箱中转站应按有关规定堆放集装箱。企业应及时向海上承运人提供进出场站的集装箱装、拆箱和堆存情况。
  第十二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按海上承运人的要求及时向检验、检疫机关申请,备好出口货载用箱,并认真作好集装箱检查。装箱完毕后,须编制集装箱装箱单,并按有关规定施加铅封,在有关单证上做好货物装载的记录。
  第十三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或海上承运人的要求,修理、清洗指定的集装箱。其中,装载危险品货物的集装箱应到有专门设施的场站清洗。
  第十四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与承运人应凭双方共同签发的“设备交接单”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检查交接标准及规定,在集装箱检查口交接集装箱。
  第十五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按规定建立电子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箱务管理。
  第十六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各项收费标准,各项收费应实行明码标价。
  结算费用必须使用集装箱中转站专用结算发票,按规定的费目和费率结算。
  第十七条 因集装箱中转站责任造成集装箱及其附属设备和集装箱内的货物损失或延误的,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运管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依照法定程序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运管处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
驾驶员从业培训考试管理办法

  (1998年5月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8〕31号文件公布;根据200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和考试管理,提高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素质和运输服务质量,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是指驾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汽车和拖拉机,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人员。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和考试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交通局是本市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考试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其中从事客运经营的还需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可以申请参加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的从业培训。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申请从业培训,除需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需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两年以上。
  第五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分为客运经营从业培训和货运经营从业培训。
  客运经营从业培训包括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
  货运经营从业培训包括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申请从事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考试,应按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增加从业资格类别的,向原考试发证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
  (二)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三)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按《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执行;
  (四)从事其他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
  第七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定期对持证人员违章记录(累计记分)、信誉考核记录等进行审查。
  第八条 设立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许可证明。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的单位,须严格执行交通部制定的营运驾驶员从业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使用统一教材,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有关费用的收缴,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

  (1998年9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8〕79号文件公布; 
  根据200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器具的管理,维护燃气器具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用城市燃气的锅炉、灶具、烘烤箱、取暖器、热(沸)水器等产品。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经销、安装、维修和使用燃气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大连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燃气管理处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燃气器具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燃气器具管理工作。
  监、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实施对燃气器具的管理。
  第五条 燃气器具生产单位,拟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推销其产品的,应到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气源适配性检验,经检验符合我市燃气使用要求,取得合格证书和合格标志后方可销售。
  第六条 燃气器具生产单位在其产品取得合格证书后,应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备案情况编制《大连市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目录》(简称《检验合格目录》),并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经销的燃气器具,应是经检验机构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的产品,其产品应按规定贴有合格标志。
  第八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检验机构对检验合格的燃气器具进行抽检,抽检不合格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检验机构宣布合格证书、标志作废,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产品从《检验合格目录》中取消。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行向用户搭售燃气器具及相关产品;不得伪造、涂改、冒用、买卖或转让合格证书和合格标志。
  第十条 用户自行从外埠及境外购置的燃气器具,不属于《检验合格目录》中所列产品的,必须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十一条 设立燃气器具安装单位和维修站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安装和维修人员在案装和维修燃气器具时,应对照《检验合格目录》检查其是否属于合格产品。对未经检验产品或有质量问题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不得接通燃气。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地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处5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质监、公安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燃气器具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 (1999年9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91号文件公布;2004年6月23日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0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促进水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含兼营)的企业(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或货物水上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按规定收取费用的行业(为多种运输方式服务的联运服务企业除外)。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分为船舶代理业和客货运输代理业。
  第四条 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是本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主管部门是所辖区域内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设立内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向市港口与口岸局提出申请;在其他县(市)、区设立内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港口与口岸局统一核发《许可证》。
  设立外商投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由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审核并报省交通厅转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取得《许可证》。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还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六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国内水路运输客源、货源;
  (二)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机构及专业人员;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符合下列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金:
  1、经营船舶代理业务的为20万元人民币;
  2、经营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30万元人民币;
  3、同时经营船舶代理和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5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申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草案;
  (四)拟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资金证明;
  (六)办公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七)企业负责人和主要从业人员名单、职务、简历及身份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济类型的,应当按申办《许可证》的程序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变更企业名称、住所等事项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向原审批部门备案。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终止营业,应当到原审批部门缴销《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船舶代理业务经营范围为:
  (一)承揽客、货源;
  (二)安排和联系货物配积载、装卸船或旅客上下船;
  (三)联系船舶作业所需拖船、浮吊等;
  (四)办理旅客中转、货物中转或储存;
  (五)代售客票或签订运输合同;
  (六)结算、交付票款或运杂费;
  (七)通报船期或货物到港情况,办理承运验收、货物交付;
  (八)联系船舶修理和船舶燃料及其他用品供应;
  (九)协助处理属于承运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十)承运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范围为:
  (一)联系船舶、订舱,签订运输合同;
  (二)联系货物装卸、储存,签订装卸作业合同;
  (三)办理货物提取、交付;
  (四)结算交纳运费、票款和港口费;
  (五)办理货物运输、作业所需证明;
  (六)协助处理托运人、收货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七)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过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二)就同一委托事项,不得同时接受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委托;
  (三)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经营活动;
  (四)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超范围经营的企业或船舶提供服务;
  (五)不得垄断客、货源或强行代理;
  (六)不得假冒、转让或涂改《许可证》和业务单证及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与委托方应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并认真履行。由于过失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使用统一规定的运输服务单证和专用发票,收取代理费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交通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年度统计报表及有关经营情况资料。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源头抓产品质量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源头抓产品质量工作的通知


        (2003年12月2日 国质检执[2003]4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成立两年多来,全国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认真履行综合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严把市场准入关,不断加大从源头抓产品质量的工作力度;坚持监督和服务相结合,扶优扶强、促进优胜劣汰市场机制的形成;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等方面的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实践证明,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质检体制,坚持从源头抓产品质量的工作方针,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有利于解决职能交叉问题,发挥质监部门整体优势,增强执法把关的有效性。
  最近,国务院副总理吴仪在李长江局长呈报的《关于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有关情况的汇报》上作了批示,要求质监系统进一步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关于职能调整的决策上来,集中精力从源头抓产品质量,抓好产品质量市场准入关。为贯彻落实吴仪副总理批示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三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提高从源头抓好产品质量的认识和工作的有效性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认真学习十六届三中全会做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深刻领会国务院领导有关指示精神,深入推进集中精力从源头抓产品质量工作,进一步提高从源头抓产品质量的认识和工作的有效性。
  (一)对照当地生产加工制造企业发展面临的难点,从综合管理、监督、服务入手,查找从源头抓产品质量上的差距和原因,进一步明确从源头抓产品质量的具体目标和任务,引导企业加强自律,建立健全标准体系、计量检测体系、质量保证体系,加快建立企业产品质量档案。
  (二)对照地方经济发展的重点,查找在服务经济、促进发展上的差距和原因,进一步发挥质量技术监督技术优势,明确服务经济、促进发展的工作重点,通过开展质量兴市、质量兴业、质量兴企活动,全面推进扶优扶强(实施名牌战略、产品免检、原产地域)保护等措施,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和市场竞争力。
  (三)对照群众生产生活中的产品质量热点、焦点问题,查找在产品质量监督和执法打假方面的不足,在严格监管严厉打假的同时,加强对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强制认证制度、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产品的监管,严格执行出厂强制检验制度,从源头把好产品质量关。
  (四)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进一步完善从源头抓产品质量、从源头抓打假的工作机制,有针对性地制定具体工作方案,认真抓好落实,实现质量技术监督事业的新发展。
  二、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落实从源头抓产品质量的工作机制
  (一)突出重点。凡已查到假冒伪劣产品源头所在地方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集中力量严厉打击本地生产、加工、制造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为净化全国商品市场做出表率。各地都要突出食品、农资、建材等性质恶劣、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产品质量问题,组织专项整治;对区域性制假售假问题,要及时组织联合行动,坚决解决一批假冒伪劣“没完没了”问题,以实际行动和扎扎实实的成绩取信于民。
  (二)改变方式,创新机制。一是各地要落实行政辖区打假责任制。在地方政府落实“打假第一责任人”责任的同时,强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从源头打假的责任”。以各个县级局为基础,将辖区所有乡、镇、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分成若干个责任区,把打假的任务和责任逐级分解,责任到人,层层负责,层层落实,采取明查、暗访相结合的方式,对当地发生的生产、加工、制造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活动,做到早发现、早打击、早控制,将假冒伪劣消灭在生产加工行为发生地,消灭在萌芽状态,在执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暗访检查取证和现场快速取证的新方法。
  二是创新垂直管理体制下的执法监督机制。加强层级监督和督办,适当上收大案要案查处权限,加大查处力度。总局将研究修订挂牌督办、“五不放过”、案件移送等有关规定,完善案件查办的程序,明确工作责任。
  三是加强联合执法、协调办案。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机构要充分发挥当地政府打假办的协调职能。建立向当地政府报告的工作机制,完善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间案件移送、接收的程序规定。
  四是加强质检信用体系建设,完善黑名单制度,发挥信用在遏制假冒伪劣违法行为中的惩戒作用。
  (三)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确定的职能,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对生产、流通领域的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量检定、认证认可、纤维检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等,认真组织实施综合管理和执法监督;要按照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部署、确定的专项监督打假、执法检查、综合治理等任务要求,全面履行工作职责,并积极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应的行政执法工作。这些都是抓源头的重要内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必须认真落实,一抓到底。
  三、切实加强领导,确保从源头抓产品质量的工作落到实处
  (一)各级质监部门尤其是市、县级执法机构,要组织专门人力,集中专门时间,认真按照总局解决“三重一大”、建立“五道”防线、落实辖区责任制、实施打假治劣“12365工程”的要求,查找从源头抓好执法打假工作中存在的差距及其原因,制定措施,限期改进。
  (二)强化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针对执法打假工作大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以县级局为基础,进一步建立健全政务公开、监督检查业务公开、办案程序公开、检验鉴定结果公开等执法监督“四公开”制度;紧紧围绕集中力量抓源头,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立案、取证、审理、执行及罚没物品管理、移送等执法办案程序制度;进一步落实标准、计量和质量“三位一体”综合执法制度,切实纠正多头执法、以权谋私等不良倾向,坚决查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执法犯法、执法扰民等行为。
  (三)要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解决好质检部门在体制改革、职能调整后的经费、装备和技术保障问题。当前最重要的是抓好国办[2002]55号文件的落实,落实行政执法“吃皇粮”政策。要认真解决以收顶支,以收补支现象,继续深入开展以收费、发证、办班为重点的专项治理,坚决防止乱收费、乱发证、乱办班现象的发生。要继续积极争取各级财政支持,落实财政经费保障。
  各级质监部门要始终不渝地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有关要求,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把进一步履行从源头抓产品质量工作的新职能作为重要工作,充分调动广大干部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更好地抓好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严厉打击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努力为创造放心满意的消费环境、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安全可靠的投资环境履行好应尽职责,为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做出新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