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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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试行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第43号

《遵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慕德贵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遵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管理水平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和《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利用下列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由审计机关负责并组织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等,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审计局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县、区(市)审计机关审计,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区(市)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同一审计事项一般不得重复审计。
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比例大或者拥有控制权的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争议各方共同的上一级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权。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辖归属与项目法人的审计管辖一致。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项目法人(含建设单位,下同)是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以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及其他有关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执行、年度预算执行、年度决算、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预算(概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可以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采取阶段审计、跟踪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审计制度。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本级政府建设项目必须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后,项目法人方可支付工程尾款,有关部门和单位才能进行竣工验收。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在项目立项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立项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法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的编制,然后及时书面向审计机关提请工程竣工决算审计。
对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在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结束后30日内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条 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在接到建设项目法人提交的立项文件、其他有关资料和竣工决算申请后,对资料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审计计划。
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采取审计机关审计或者按照《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规定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审计的方式实施审计。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审计的费用,列入审计机关部门预算专项经费。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及其主管部门有内审机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组织和内部审计机构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业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被审计单位要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执行建设程序情况;
(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投标制、工程合同制、工程监理制等制度的情况;
(三)建设单位内控制度的设置和落实情况;
(四)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六)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投资及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
(二)资金来源及保证程度;
(三)建筑安装工程、设备投资、待摊投资的核算是否正确,费用分摊是否合理,其他投资是否真实、合法,税费计缴是否正确、足额;
(四)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工程价款结算和工程决算情况;
(六)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七)竣工决算情况;
(八)投资效益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未实施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包括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付报酬。
审计机关应当对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聘请人员进行工作上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对因过错、过失给审计事项造成危害的聘请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利用有关专门机构的工作成果。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下列与审计内容相关的情况,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必要时应当协助调查。
(一)违反规划、国土资源管理、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违反国家规定乱摊派或乱收费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其他应由有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审计取证材料核对稿,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于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核对意见书面反馈给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的违法违规事项,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处理的事项,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对审计机关移送处理的事项,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认真执行。不执行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聘请专业人员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预算,安排专项经费解决。
第二十五条 社会中介组织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社会中介组织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社会中介组织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失实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按照审计程序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重新审计。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审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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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计价格[1995]18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积极稳妥地改革现行工业盐价格和供销管理办法,以保护大制盐企业,同时也引导小制盐企业合理健康地发展,鼓励盐业企业之间展开公平合理地竞争和盐碱生产企业之间的联合,降低盐的生产成本,减少中间环节,降低流通费用,进而降低两碱成本,增强两碱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促进盐碱两个行业的良性循环,共同发展。国务院已经批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上报的关于改革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具体意见,并要求两委组织落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望遵照执行:

  一、改进工业盐价格和供销管理的具体办法

  (一)将现行工业盐的计划分配改为在国家总量计划指导下的合同订货。即:改变现行两碱企业只能按照计划分配的数量到指定盐场(厂)“一对一”采购的办法,由中国轻工总会和化工部每年联合组织订货会,盐碱生产企业双方直接见面,双向选择,签订合同,直接结算。同时取消现行的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盐碱双方根据签订的合同向运输部门申请计划。

  (二)对大型制盐企业进行订货数量和价格的保护。两碱企业要根据国家确定的目标数量即每年至少要向大企业订1000万吨工业用盐(约占全部工业盐的2/3),由中国轻工总会和化工部分别提出1000万吨工业盐的供应和使用计划,并制定具体办法确保落实。同时国家对这1000万吨工业盐制定保护价。由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领导确定的“不亏有利”的原则,确定中准价及允许浮动的幅度,作为保护价,在每年订货会前公布。盐碱双方在不低于保护价的基础上,协商确定成交价格。任何地方、部门或单位不得在双方确定的成交价之外加价或加收任何费用。

  二、改进工业盐价格和供销管理的办法的同时采取配套措施

  (一)各级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要指导盐业生产企业按以销定产、合理库存来达到盐的基本平衡。

  (二)为了防止放活工业用盐的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后,冲击食盐市场,必须加强食盐市场的管理。在国务院批准《食盐专营办法》出台前,由中国轻工总会按现行办法管好管住食盐市场,防止劣质盐和工业盐冲击食盐市场。

  (三)加强对小制盐企业的管理和引导。由中国轻工总会制定具体办法,以保证小制盐企业生产的工业盐符合国家标准,限制那些那些破坏资源、浪费能源、污染环境,危害良田的小制盐企业的发展。

  (四)提倡有条件地盐碱企业联合,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可首先选择一、二家企业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

  三、执行时间

  上述改革措施从明年1月1日起开始全面执行。今年盐碱双方已签定合同的和地方政府已有协调意见的,盐碱企业要继续执行;未签定合同的应由当地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及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与盐碱双方协商,妥善解决盐碱双方的纠纷,逐步向新办法过渡。对过去历史遗留问题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地方协调意见执行。

  关于工业盐订货会具体实施办法和工业盐的保护价格将另行下达。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八日

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

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实施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实施意见


【发文单位】农业部
【发文文号】农渔发[2006]9号
【签发时间】2006年3月27日
【印发时间】2006年3月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我部组织编制了《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预案》)。《预案》已经国务院审定并由我部发布。为做好《预案》的贯彻落实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预案》实施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预案》的学习和宣传工作

应急体系建设和应急管理工作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内容。《预案》是加强渔船安全生产应急体系建设和应急管理工作的指导性文件。根据渔业生产的特点,《预案》从预防预警、应急处置和善后处理等环节,对发生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后,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程序进行了明确和规范,目的是为了及时、有效地处置突发事件,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预案》的实施,对于建立健全渔业船舶水上安全应急处理机制,提高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置水上安全突发事件的能力,预防和减少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发生,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渔区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提高行政能力的高度,充分认识《预案》实施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真做好《预案》的宣传贯彻和落实工作。要组织负责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认真学习《预案》,对从事日常渔业安全值班的工作人员要进行专门培训,全面理解和准确把握《预案》的各项内容及精神实质,使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逐步规范化、制度化。要充分运用各种宣传方式,多渠道向社会各界和广大渔民群众宣传《预案》,不断增强公众特别是渔民群众的安全生产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努力营造有利于《预案》全面贯彻落实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按照应急管理工作总体要求,全面贯彻实施《预案》

(一)我部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构为部渔政指挥中心,负责《预案》的贯彻落实和实施工作。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应急管理工作的总体要求,按照《预案》确立的原则,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抓紧制订相应的本级部门应急预案。各级部门应急预案在工作原则、程序规定、组织机构、预防和预警机制等内容上,要保持与《预案》内容相衔接。要结合辖区情况,科学整合辖区内各类应急资源并发挥其作用。要明确各相关机构职责,保证各项应急保障措施横向到位、纵向贯通,实现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应急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本级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机构设置情况要报部渔政指挥中心备案。

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要按上述原则,明确应急处置机构,并制定应急处置程序,报渔政指挥中心备案。

(二)健全渔业应急值班体系。完善的渔业应急值班体系是确保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得到及时处置的重要保证。渔业应急值班体系要加强三个方面的建设,一是加强渔业安全通讯网岸台建设,合理分布。已建成的岸台要向社会公布电台呼号、工作频率,落实值班岗位责任制,提高值班人员的责任心和业务水平,做到24小时全时守听;二是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建立渔业应急值班制度,相关领导要在岗值班(带班),保证24小时信息上传下达畅通;三是要向社会公布负责渔业安全应急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及通讯联络方式,保证相关人员必要的通讯手段,合理解决其通讯费用。渔业安全应急工作负责人的变动或联络方式变化情况,要及时报告上级部门,汇总至我部渔政指挥中心。通过不断完善各级渔业应急值班制度,进一步健全渔业安全应急值班体系,及时、有效地处置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

我部将建立渔业应急值班情况通报制度。对值班制度不落实、值班电话无人接听、主要负责人通讯联络不畅,以及在处置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中有不负责任、相互推诿、行动拖拉、延误报告等行为,我部将在全国范围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三)分工负责,积极协调,保证应急处置工作有序开展。发生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后,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各相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立即启动本级预案,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整合辖区内各种渔业救助力量,配合专业搜救机构开展救助行动。发生任何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相关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都要首先启动应急预案。

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要积极参与辖区内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根据事件的不同情况,直接派渔政船或协调辖区内渔业救助力量开展救助行动。

(四)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同级人民政府做好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的后期处置工作。要主动参与事件的调查、处理,发挥专业性支持作用,分析事件原因,判明责任,并对事件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对涉及人员伤亡的,要协调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对渔民及其家属进行安抚,并帮助其尽快恢复正常的生活、生产。各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或参与重大、特别重大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调查后,应及时将调查报告上报我部渔政指挥中心备案。

(五)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应急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机制,对每一起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情况进行绩效评估,认真吸取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我部也将适时组织人员对各地应急预案制定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重视渔业救助力量建设,提高参与突发事件应急救助的能力

各级海上搜救中心是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实施应急救助的专业力量,渔船和渔业行政执法船是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救助的辅助力量。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渔业救助力量建设,利用现有装备和组织协调的优势,充分发挥渔业救助力量的辅助作用。

(一)加强对渔民组织渔船编队生产的引导,积极开展渔民海上自救技能培训。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渔民群众通过建立渔民社团、互助组织等方式,提高渔船编队生产的组织化程度,提高渔船相互救助的能力。要将海上自救、互救技能培训列入渔民职业安全技能培训的内容。尽可能减少渔船在海上遭遇危险时因信息不通、救助不及时而导致的安全事故发生。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争取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量的渔业海难救助补助专项经费,用于对参与水上安全事故救助渔船的经济补偿,保护渔船参与水上安全事故救助的积极性。

(二)加强渔业行政执法船的应急救助能力建设。各级渔政执法机构和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要加强对渔政执法人员和渔业行政执法船船员有关水上救助技能的培训。渔业行政执法船要配备必要的救助装备和医疗救生药品,完善安全值班和备航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做到关键时刻“出得去船,救得起人”。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大对渔业救助力量参与救助行动的宣传力度,建立固定的宣传渠道,有条件的应邀请有关媒体记者随船采访救助行动。参与重大、特别重大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救助行动的,要及时向我部渔政指挥中心报告渔业行政执法船的航行动态和救助情况。

四、认真做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统计工作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预案》关于信息报告的时限要求,及时报告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情况,为海上专业搜救力量和渔业救助力量及时救助创造条件,并认真执行我部关于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和渔业海难救助报告的各项要求。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从工作制度、程序、要求和岗位职责等方面制定具体规定,保证辖区内发生的每一起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和组织的渔业海难救助行动分别在接报后和救助行动结束后24小时内录入“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和渔业海难救助信息管理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