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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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6]10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漯河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漯河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规范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行为,提高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根据《城市规划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桥涵、公共广场、隧道、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置、城市照明、管线施工及附属设施工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建设管理第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建设程序,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规定的建设程序,统一履行报批手续。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程序包括:(一)项目立项,提交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同时附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二)办理项目初步设计;(三)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四)施工图设计、审查;(五)招标投标;(六)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施工许可;(七)竣工验收备案。
  第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七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达到规定的要求。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必须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纸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纸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应当进行审查而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项目,施工图不得交付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凡单项工程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必须实行招投标。
  应当招标工程必须在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招投标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市政建设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经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各类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必须按国家和省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施工监理。
  第十三条 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的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第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工程投资总额在30万元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必须办理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第十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和备案制度。
  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资料由建设单位负责汇集、整理编制,施工、设计、监理等参建单位按其在工程中的职责做好相应工作,并根据规定要求,竣工后三个月内报送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及本办法规定进行报建,对于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工程,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章 工程施工管理第十七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定代表人对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十八条 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原则上只能允许承担1-2项市政工程的管理施工。项目经理对中标工程的施工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并根据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建立健全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规定及规章制度,按照施工规范进行组织施工。
  施工单位不得将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转包、违法分包。
  第十九条 项目经理应当按照市政施工企业安全文明施工要求,严格管理,科学组织施工,做到项目部干净、规范,物品摆放有序,图实相符,制度、资料详全,施工现场材料堆放规整,场容场貌整洁,道路畅通,排水分流良好,各种剩余材料、构件及渣土及时清运,施工设置有围栏,不扰民,文明施工,方便居民生活,做到场清料净。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和劳动保护法规,建立安全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宣传,结合实际,做好“安全三宝”(安全帽、安全网、安全带),并设立安全文明施工标志,制定防止损坏地下管线的安全措施,依照安全操作规程安装和使用用电设备。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之前,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组织设计应当经上一级技术负责人进行审批。填写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并经甲方(监理)签认后方为有效。
  施工过程中施工组织设计发生变更的,应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会审并填写施工图纸设计文件会审记录,设计单位应当按施工程序对设计依据、设计要点、补充说明、综合管线、注意事项等进行设计交底,并做交底纪要。
  第二十三条 施工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构配件、设备必须有出厂质量合格证书和出厂检(试)验报告,使用前必须按现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抽取试样,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复试,复试结果合格后方可使用。
  不合格产品严禁在工程中使用。道路照明设备、电器设备、机械设备、大型预制构件、施工用主要材料及影响工程外观的小型预制构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招标采购。委托包工包料的材料定购后,必须经建设方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规定做好工程监督点的检测和试验工作,有见证取样及送检要求的,应有见证记录、见证试验汇总表,试验及配合比参数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施工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工程实行三级检查验收制度。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每道工序自行检查把关,严格控制工程质量,每道工序完工后,经自行检验合格后,报监理单位验收,关健工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签字后通知质量监督机构复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采取巡检和停检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督。凡被下道工序、部位所隐蔽的,在隐蔽前必须进行质量检查,并填写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隐蔽检查的内容应具体,结论应明确。需复验的要办理复验手续。
  第二十五条 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后,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按施工图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对施工图内容进行重大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单位审查批准。施工单位接到设计变更通知单后,方能按变更的内容施工。
  工程施工过程中遇到施工图设计内容以外的情况需要处理,设计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方案,由参建各方共同签认洽商记录。
  第二十六条 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市政工程,由建设方负责组织验收。
  竣工验收分初验、复验和竣工验收。初验由承包方、监理单位、档案保管单位等对工程质量组织初验;复验由承包方、工程接收单位、监理单位等对工程进行复验;竣工验收由承包方提出竣工报告,在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参建责任单位共同参加,由建设方组织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工程保修期根据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在设计寿命年限内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其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建设单位的主管责任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不论调到哪里工作,担任什么职务,都要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其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招标或者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二)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三)必须进行监理的工程未委托监理或者要求监理单位降低质量标准进行工程监理的;(四)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组织施工的;(五)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要求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的。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依法或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可处以监理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直接责任人不得再从事监理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转包或者违反规定分包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二)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三)买卖、出借、借用、涂改、伪造资质证书或设计图纸、营业执照、执业证章的;(四)不按照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五)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内容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其它质量行为主体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者,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档案。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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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饮食服务业排放废水中,大肠杆菌、细菌总数两项指标应执行标准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1999]477号




关于饮食服务业排放废水中,大肠杆菌、细菌总数两项指标应执行标准的复函
云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转报昭通地区环境保护局“关于饮食服务行业排放废水中“两菌”指标选用标准的请示”的请示》(云环科字[1999]48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饮食服务行业排放废水应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大肠杆菌、细菌总数不是饮食服务业的特征污染物,该标准对饮食服务业排放废水中的“两菌”指标没有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是否补充制订该项目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安徽省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保证计量准确,维护国家、集体和消费者的正当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生产、修理、销售、进口、使用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各级计量管理部门及其授权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用计量器具是指用于商品交易,产品和物资调拨、分配以及其他计价收费活动的计量器具。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目录由省标准计量局颁发。
第四条 商用计量器具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目前保留的市制应逐步向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过渡,限制英制,废除旧杂制。
第五条 商用计量器具必须由计量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照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或省以上计量管理部门批准的计量检定方法进行检定。检定合格的,加盖合格印鉴或发给检定合格证。检定合格证由检定单位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要求印制,合格印鉴由省标准计量局统一制发。

第二章 商用计量器具的生产、修理和销售
第六条 生产、修理商用计量器具的企业和个人,须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当地计量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照,方可营业。
第七条 生产商用计量器具及零配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技术规定。未经计量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企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
计量管理部门对其授权的企业计量检定机构捡定的计量产品,实行定期检查检定,必要时也可全部检定;对不能保证产品检定质量的,取消其检定权。
第八条 生产商用计量器具新产品,须具备必要的生产技术条件,并经过定型试制。试制产品经企业主管部门和计量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准投产。
因商品交易的特殊需要而生产的专用计量器具,亦须经计量管理部门检定合格后才能使用。
第九条 从事商用计量器具修理的企业和个人所修复的计量器具,未经检定合格,不得交用户使用。
第十条 外出或外来从事生产、修理、销售商用计量器具的企业和个人,须持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向所到经营地区计量管理部门登记,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进口商用计量器具,必须符合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规定,并经地、市以上计量管理部门检定合格,方可销售或使用。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和销售非定量铊、绳纽杆秤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其它商用计量器具。

第三章 商用计量器具的使用
第十三条 计量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应对使用中的商用计量器具进行周期检定。检定周期由检定单位根据使用情况决定,最长周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凡安装、调试的商用计量器具,必须重新检定合格,方准使用。
第十五条 计量管理部门对集市贸易市场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定期组织检查检定。
第十六条 商品零售单位和集市贸易市场应设置公平监督计量器具,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使用商用计量器具的部门,经计量管理部门进行技术考核认证和授权后,可设置计量标准器,对本系统商用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标准器由计量管理部门负责进行周期检定。
第十八条 使用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应建立计量器具管理制度,加强对计量器具的维修保养,正确使用计量器具。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商用计量器具,禁止使用:
(一)非定量铊或增铊盘混用的;
(二)不合格、无合格印证或超过检定局期的;
(三)零点不准、刻线不清、示值难以辨认的;
(四)零部件残缺、磨损、变形或附加重物的;
(五)弹簧秤和旧杂制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条 各级计量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计量工作的职能机构,在商用计量器具管理方面行使以下职权:
(一)宣传、贯彻计量政策和法规,组织实施本办法;
(二)组织对商用计量器具的周期检定;
(三)对其授权的单位进行计量技术审查、考核和业务指导;
(四)监督商用计量器具的生产、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计量管理部门的计量器具检定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省标准计量局制发的《计量管理检查证》。
第二十二条 使用商用计量器具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本系统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计量政策、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检查商用计置器具的管理、使用和保养情况;
(三)按照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要求,安排周期检定计划。
第二十三条 计量管理部门及其授权单位对计量标准器和商用计量器具进行周期检定,可收取捡定费。
进行商用计量器具检查检定,只对不合格者收取检定费,合格者免收。检定公平监督计量器具,不收检定费。
检定费标准由省标准计量局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封存,没收其计量器具;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商用计量器具的生产、修理和销售的;
(二)拒绝接受对商用计量器具或计量标准器进行周期检定或检查检定的;
(三)商用计量器具或计量标准器经检定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四)使用本办法禁止使用的商用计量器具的;
(五)销售不合格或无合格印证的商用计量器具的。
第二十五条 对利用商用计量器具牟取非法收入者,应没收其非法收入,并视情处以罚款,最高罚款额为其非法收入的五倍。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处罚,由计置管理部门独立或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郝门共同执行。
罚款、没收应有统一收据,收据格式由省标准计量局制发。罚、没款均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十日内向上一级计量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计量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伪造证件冒充计量管理人员进行诈骗活动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计量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计量政策和法规,秉公办事。对利用职权敲诈勒索、营私舞弊的,要从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1985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