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矿盐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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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矿盐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东营市矿盐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刘国信

二OO六年七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盐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矿盐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盐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呈固态、液态埋藏于地面以下地壳内岩石和流体中,以氯化钠为主要组分,能被开发利用的资源。主要包括岩盐和天然卤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矿盐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盐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管理矿盐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
(二)根据规定权限,审查或者审批矿盐采矿许可证;
(三)征收矿盐资源补偿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环保、规划、盐务、海洋渔业、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矿盐资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 矿盐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从事矿盐资源勘查,应当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第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并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开工情况。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任务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写矿盐资源勘查报告,并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汇交地质资料。
第八条 开采小型储量规模的矿盐资源,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开采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盐资源,应当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采矿权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矿区范围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
(三)开发利用方案;
  (四)采矿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依法设立采矿企业的批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不予登记的,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依法有偿取得;确实无条件进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可以通过协议方式确定,必须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开采矿盐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盐资源补偿费。
矿盐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矿盐资源补偿费费率为:0.5%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矿盐资源勘查、开采,并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自勘查许可证颁发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盐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已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探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探矿权。
  第十七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采矿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已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盐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矿权转让后,采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第十八条 在勘查、开采过程中运输、排放矿盐,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地质环境治理义务,并按照规定缴纳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
  第二十条 矿盐矿停办或者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区地质环境治理,并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封闭井口或者查封设备、工具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勘查或者开采矿盐资源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矿盐资源补偿费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
(四)不按审批方案施工的;
(五)因采矿造成地质环境破坏,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期限汇交地质资料、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矿盐资源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矿盐资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盐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矿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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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评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评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府〔2008〕105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评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ОО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中山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评定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培育和扶持一批具有较强核心竞争力与综合实力的工业大企业大集团,打造我市优势企业群体,加快推进工业强市战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工业企业。
第三条 市财政每年按预算拨付专项经费奖励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评审组(以下简称“评审组”),成员单位由市府办、市委宣传部、市经贸局、财政局、统计局、人事局、科技局、国税局、地税局等组成。评审组办公室设在经贸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应具备按现代企业管理制度进行管理,依法经营,依法纳税,无环保违规等行为,有良好社会形象并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等基本条件。企业法人代表当年无涉及该企业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 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的认定,按企业主要经济运行指标情况,设金奖、银奖和铜奖三个等级。
(一)铜奖指标:
1、年度销售收入达30亿元或以上;
2、年度销售收入增速达全市规模以上企业平均水平;
3、年度入库税收达1亿元或以上;
4、年度企业技术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2%;
5、年度企业工业增加值能耗低于全市平均值。
(二)银奖指标:
1、年度销售收入达50亿元或以上;
2、年度销售收入增速达全市规模以上企业平均水平;
3、年度入库税收达1.5亿元或以上;
4、年度企业技术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2%;
5、年度企业工业增加值能耗低于全市平均值。
(三)金奖指标:
1、年度销售收入达100亿元或以上;
2、年度销售收入增速达全市规模以上企业平均水平;
3、年度入库税收达3亿元或以上;
4、年度企业技术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2%;
5、年度企业工业增加值能耗低于全市平均值。
第七条 企业获评为其中一等级的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今后不再参加同一等级或次等级的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评选活动。
第八条 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每年评定一次,评审工作由评审组具体组织实施。评审组每年3月前收集上年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及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企业的相关资料,并进行审核和综合评议。
第九条 经评审组评定的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候选名单,通过我市主要新闻媒体向公众公示,公示期为1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评审组将评定结果上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政府对获评企业授予“中山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称号,颁发荣誉牌匾和荣誉证书,在每年3·28招商经贸洽谈会上进行通报表彰,并对获评企业进行如下奖励:
(一)对铜奖企业一次性奖励100万元。
(二)对银奖企业一次性奖励200万元。
(三)对金奖企业一次性奖励300万元。
第十一条 企业所获奖励金可用于奖励企业领导集体、中层管理人员及技术骨干等对企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人员,也可用于投入企业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 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享受如下优惠政策:
(一)企业产品进出口检验检疫享受中山口岸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待遇,企业申报出口免验产品优先审核。
(二)企业产品通关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同等类别措施,A类以上企业在非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办理预约通关的,优先予以安排。
(三)企业在技术研发、引进先进设备方面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优先获得市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扶持,一次性补贴企业项目贷款贴息额可适当突破规定的最高限额,但不超过800万元。
(四)企业因扩大产能需要购置土地的,在同等条件下,市政府优先安排用地指标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五)确保企业生产用电的需求,在错峰用电时段给予企业减免错峰用电负荷。
(六)支持企业招才引智。企业录用、招聘应届具有国家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的人才,优先办理入籍中山户口。同时,按企业获评的奖项等级给予企业若干入籍中山户口的指标,用于为本企业中达不到本市有关人才引进政策规定入户条件的企业骨干办理入籍中山户口,需符合下列条件:
1、对企业发展有突出贡献;
2、本人在中山有自有产权住房;
3、在该企业连续工作满3年以上(含3年,以在该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的年限为准)。
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经贸局和市公安局制定。
(七)企业中非本市户籍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在本市暂住5年以上,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其接受义务教育子女可按本市户籍人口就近安排入学。同时,按企业获评的奖项等级给予企业若干指标,用于本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子女参与市一中、市华侨中学电脑派位。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经贸局和市教育局制定。
(八)有本市户籍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可享受港澳出入境过关礼遇,由市有关部门核发过关礼遇通道证。具体申办手续由市经贸局与中山边检站制定。
第十三条 市政府定期编辑出版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宣传资料,宣传企业成功经验和做法,营造企业奋发向上、做大做强的良好氛围。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镇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镇政发〔2002〕233号


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驻镇单位:

《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行救助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原则;

(二)属地管理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辖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 第五条 市、辖市、区财政部门应当保证本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和资金监督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各项保障措施的衔接工作;统计、物价、审计、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加强基层工作力量,建立健全基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网络,为基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安排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和聘用工作人员的经费。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其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七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符合下列条件,均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城市居民;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包括在职、下岗、失业、退休等人员),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和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夫妻及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四)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下列收入: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农副业收入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租金、有价证券、彩票中奖;
(三)退休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 (四)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五)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不稳定收入按申请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数计算;
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按照国家规定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和丧葬费;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对国家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的一次性奖励;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四)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五)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如有移动电话、摩托车等非生活必需品的,饲养高级宠物、为改善居住条件而筹款购置商品房等,经核实查证的;
(二)持有有价证券、银行存款和贵重首饰(按收购价计算)折合现金人均超过当地月保障标准十二倍,经核实查证的;
(三)参加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严重违法活动,司法机关正在查处的;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镇居民(在校学生除外),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所在街道和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或培训的,停止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在三个月内不得申请享受。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民政部门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及补助标准编制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不被挪用和挤占。
 第十四条 辖市、区民政部门负责使用管理本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市民政部门对辖市、区民政部门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民政部门编制的用款计划,按月拨付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制定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 第十五条 市区保障资金由市、区财政按6:4的比例分担,辖市保障资金由辖市财政承担。
 第十六条 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辖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辖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 第十七条 获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市居民,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按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保障对象,实行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实行补助;
(三)保障对象为单身人员或70岁以上的老年人,其保障标准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5%;
(四)军队转业干部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转业干部本人的保障标准,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0%;
(五)保障对象曾被评为市级(含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其本人的保障标准,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第四章 审批程序和保障资金发放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人户分离的,必须由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提交家庭收入证明材料,同时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在职职工由所在单位出具收入证明;退休人员、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由原单位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提供保障性、救济性收入证明;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抚养人的由其法定义务人出具家庭收入证明。
(二)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申报的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对符合条件的对象签署审核意见报送辖市、区民政部门。
(四)辖市、区民政部门审查后通知街道(镇)或居民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对象向社会公示,经公示5日后,如无异议的即予以批准,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者,或者经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第十九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每月按时发放保障金。保障对象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身份证,按照规定时间、地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其领取日期从批准之日的当月计算。
 第二十一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走访、核查。全额享受的保障对象每季走访一次,每年核查一次,其他保障对象每月走访一次,每季核查一次。
 第二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及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主动及时向管理审批机关申报,接受核查,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对不再符合保障条
件的,停止发放保障金,收回并注销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凡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持户口簿和房产证及时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关系转移手续。
 第二十四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规定,定期公布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人对不符合条件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调查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并追回此前已享受的待遇,同时对反映情况者要予以保护。

第五章 社会救助

第二十五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当认真制定并落实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社会救助政策,逐步改善保障对象生活状况。
本市市区城市居民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以享受以下扶助措施:
(一)市房管部门对租住市直管公房、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含8平方米)的家庭,按现行公房租金标准的40%收取租金,人均住房面积超出8平方米的,其超出部分面积的租金按标准的70%收取,具体标准按镇政发〔2002〕160号文件执行。居住单位自管公房的,由其产权单位比照执行。
(二)市自来水公司按每户每月补贴5元水费,委托市民政部门发放。
(三)各级各类学校对保障对象子女在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杂费全免;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包括幼儿园、普通高中、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大专院校)就学的学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公费生标准减免50%以上或酌情全免。切实保障每个保障对象的子女不因经济困难而辍学。
(四)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保障对象就医免收普通门诊诊疗费;治疗费、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按规定标准减免30%;住院治疗的,减半收取住院诊疗费、床位费。同时对从事饮食服务等个体职业需要健康体检及婚前体检,免收体检费。
(五)广电部门对保障对象家庭的有线电视初装费及月收视费按规定标准减半收取。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保障对象,要简化登记手续,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减半收取开业注册登记费、证照工本费,免收私营个体企业协会会费;对从事商品购销、劳务活动和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免收工商户管理费。
(七)税务部门对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低保对象,参照有关对下岗职工的优惠政策给予税
收减免。
(八)各类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为保障对象提供就业信息和推荐就业,免收门票费、报名费、求职登记费、微机信息资料查询服务费、劳动合同登记费、介绍成功服务费。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批准的培训机构对保障对象进行就业培训,减半收取培训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二十六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截留、扣压保障金以及擅自改变保障金发放数额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民政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八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辖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
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或者人员发生变化,未及时报告管理审批机关,继续领取或者多领取保障金的。
 第二十九条 城市居民对辖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民政局负责应用解释。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3日市政府印发的《镇江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实施细则》(镇政发〔1997〕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