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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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6年第8号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2006年第8号)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6月7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六年七月五日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管理,优化水路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从事水路运输的海船和河船。
第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现今的年限;
(二)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和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或《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之日的年限;
(三)老旧运输船舶,是指船龄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最低船龄以上的运输船舶;
(四)报废船舶,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
(五)废钢船,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钢质船舶。
第四条 老旧海船分为以下类型:
(一)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海船;
(二)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海船;
(三)船龄在12年以上的油船(包括沥青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海船;
(四)船龄在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海船;
(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货滚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等,为五类老旧海船。
第五条 老旧河船分为以下类型:
(一)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河船;
(二)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河船;
(三)船龄在16年以上的油船(包括沥青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河船;
(四)船龄在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河船;
(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货滚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包括油驳)等,为五类老旧河船。
第六条 国家对老旧运输船舶实行分类技术监督管理制度,对已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运输船舶实施强制报废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的市场准入和营运进行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老旧运输船舶管理的具体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船舶购置、光租、改建管理

第八条 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从事水路运输,船舶必须符合本规定附录规定的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舶的船龄要求,其船体、主要机电设备和安全、防污染设备等应当符合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购置、光租外国籍油船,其船体应当符合《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防止油类污染规则》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购置外国籍船舶、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包括已经从国外购置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但尚未在中国取得合法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外国籍船舶,以及通过拍卖方式购置的外国籍船舶。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购置外国籍废钢船从事水路运输,也不得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废钢船从事水路运输。
第十一条 超过本规定报废船龄的外国籍船舶不得从事国内水路运输。
第十二条 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购置人、承租人应当了解船舶的船龄和技术状况,并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购置或光租外国籍一、二、三类船舶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增加运力的申请,并报经交通部批准;
(二)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后,应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取得其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
(三)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后,应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光船租赁登记,取得其签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或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及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四)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或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及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后,经营国内水路运输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船舶营运证;经营国际运输的,于投入运营前15日向交通部备案,取得备案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和本规定对购置的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的外国籍船舶进行检验。
第十四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船舶登记规定和本规定对购置的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的外国籍船舶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和本规定对经营水路运输的申请进行审核。审核不合格的,不得发给船舶营运证或国际船舶备案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四类、五类船舶不得改为一类、二类、三类船舶从事水路运输,三类船舶之间不得相互改建从事水路运输。
第十七条 改建一、二、三类老旧运输船舶,应当按运力变更的规定报规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改建老旧运输船舶,必须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船舶检验机构对改建的老旧运输船舶签发船舶检验证书,应当注明改建日期,但不得改变船舶建造日期。
第十八条 老旧运输船舶经过改建,与改建前不属本规定的同一船舶类型的,其特别定期检验船龄、强制报废船龄适用于改建后老旧运输船舶类型的规定。

第三章 船舶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的跟踪管理,适当缩短船舶设备检修、养护检查周期和各种电气装置的绝缘电阻测量周期,严禁失修失养。
第二十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改变老旧运输船舶的用途或航区,必须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核定载重线和乘客定额、船舶构造及设备的安全性能,必要时重新丈量总吨位和净吨位。
第二十一条 从事国内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办理进出港口签证,除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交验有关安全证书外,还应当交验船舶营运证。
对未按国家规定交验有效船舶证件的老旧运输船舶,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进出港口签证;对未交验船舶营运证的,还应将有关情况通知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从事国际运输的中国籍老旧运输船舶和进出我国港口的达到本规定老旧船舶年限的外国籍运输船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处于不适航状态或者有其他妨碍、可能妨碍水上交通安全的老旧运输船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禁止其进港、离港,或责令其停航、改航、驶向指定地点。
第二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对营运中的老旧运输船舶定期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经营水路运输。
第二十五条 老旧运输船舶达到本规定附录规定的特别定期检验的船龄,继续经营水路运输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在达到特别定期检验船龄的前后半年内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特别定期检验,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报批准其经营水路运输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经特别定期检验合格、继续经营水路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自首次特别定期检验届满一年后每年申请一次特别定期检验,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报批准其经营水路运输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现老旧运输船舶的技术状况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应当通知海事管理机构。
老旧运输船舶的技术状况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成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二十七条 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特别定期检验或者经特别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老旧运输船舶,应予以报废。
第二十八条 达到本规定附录规定的强制报废船龄的船舶,应予以报废。
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营运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本规定附录规定的船舶强制报废船龄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船舶报废后,其船舶营运证或国际船舶备案证明文件自报废之日起失效,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在船舶报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船舶营运证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其船舶检验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加注“不得从事水路运输”字样。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已经报废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禁止使用报废船舶的设备及其他零部件拼装运输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三十一条 报废船舶改作趸船、水上娱乐设施以及其他非运输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进行监督检查。
老旧运输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交有关证书、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弄虚作假。
第三十三条 老旧运输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将报废船舶的船舶营运证交回原发证的交通主管部门的,以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规定有关船舶登记、检验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为满足保护国家利益和加强安全管理的需要,交通部可以对本规定的有关船龄进行临时调整。
第三十八条 仅从事水上工程作业的船舶,以及仅从事港区内作业的拖船、工作船等船舶,不适用本规定。
以上船舶和其他非营运船舶从事水路运输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从事中国港口至外国港口间运输的一、二类船舶,需要对船龄作出限制规定的,由双边商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9日交通部公布的《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2号)同时废止。

附录一:



海船船龄标准

船舶类别
购置、光租

外国籍船船龄
特别定期

检验船龄
强制报废 船龄

一类船舶
10年以下
18年以上
25年以上

二类船舶
10年以下
24年以上
30年以上

三类船舶
12年以下
26年以上
31年以上

四类船舶
18年以下
28年以上
33年以上

五类船舶
20年以下
29年以上
34年以上







附录二:



河船船龄标准

船舶类别
购置、光租

外国籍船船龄
特别定期检验船龄
强制报废

船龄

一类船舶
10年以下
18年以上
25年以上

二类船舶
10年以下
24年以上
30年以上

三类船舶
16年以下
26年以上
31年以上

四类船舶

其中黑龙江水系船舶
18年以下

18年以下
28年以上

33年以上
33年以上

39年以上

五类船舶

其中黑龙江水系船舶
20年以下

20年以下
29年以上35年以上
35年以上

41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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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2]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关问题径向省建设厅反映。

福 建 省 人 民 政 府
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工作,保障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

  第三条 拆迁当事人可以根据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协商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协商不成的,拆迁人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货币补偿金额的依据。

  第四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市场行情的变化情况及时公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地段等级各类房屋的交易价格行情,为拆迁当事人协商货币补偿金额提供参考。

  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进行,并遵循《房地产估价规范》和国家、省关于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估价机构及其行为的档案,加强对房屋拆迁评估的监督。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应当由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估价报告应由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估价机构公章后生效。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应当以估价时点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延长拆迁期限的,估价时点为批准延长拆迁期限之日。

  第八条 对同一拆迁范围内同类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应当选用同一种估价方法。

  第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由拆迁人委托,估价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同一拆迁范围内的拆迁估价业务只能委托一家估价机构承担。

  第十条 被拆迁房屋评估的委托人与估价机构应当签订委托估价书面合同。委托估价合同应明确估价机构指派的估价人员。

  估价人员发生变更的,估价机构应在变更的当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备。

  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向其他估价机构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如实向估价机构提供拆迁补偿估价所必须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开展现场查勘等工作。

  被拆迁人应当配合估价机构进行现场查勘。

  第十二条 估价机构应当在估价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估价任务,并以独立的房屋产权为单位分别向委托人提交估价报告。委托估价合同约定估价机构须提交拆迁项目总体估价报告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评估的,拆迁人应当在接到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3日内将评估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在拆迁区域内公布,并在10日内将估价报告送达被拆迁人。

  第十四条 拆迁人对评估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估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估价机构提出复核的书面申请,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做出复核结论。

  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确认的货币补偿金额有异议的,被拆迁人可以在接到估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拆迁人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拆迁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复核申请转交估价机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货币补偿金额的复核结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参考评估结果进一步协商议定货币补偿金额,也可以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第十六条 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估价报告或复核结论有明显错误的,裁决申请人有权向原估价机构追偿。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二次装饰补偿价格需要进行评估的,应当在委托估价合同中载明或者由委托人另行委托。

  第十八条 产权调换房屋价格的评估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2001年11月1日以后、本暂行办法公布之日以前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除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未达成协议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担保法与贷款审查及诉讼实践[讲稿]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一、担保法概述
1、担保法[96条]及司法解释[134条];[七章]
2、国外担保立法例及担保法出台前后;[民法典]
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判例[保证6件、抵押2件、借款合同12件、担保纠纷25件[存在重复]]
4、担保法律体系。
二、保证有关问题
1、独立保证(宝丰县赵庄乡企业委)[最高法院理解][保证合同有效的双重制约因素(主合同和本身)]
2、保证合同变更:(1)内容变动:不承担加重部分,减轻同时减轻;(2)履行期间变动:原期限不变;(3)变动未实际履行,仍按原约定承担责任。
[只要不增加保证人的保证金额,本保证不受借款人和银行对借款合同进行任何修改、补充、删除的影响(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与中国航空工业供销西北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3、保证合同转让:(1)债权转让[保证人责任不变(约定特定债权人或者禁止转让的除外)](通知义务及通知方式:宝酒集团借款香宝担保案件);(2)债务转让[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不再承担责任,未转让部分仍然承担]
4、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1)保证期间的性质;(2)未约定时保证期间的推定[6个月];(3)本息清偿完毕视为两年;(3)约定长短的疑问(超过两年);(4)时效为保证期间催收日,与借款合同不同。
5、无效保证:(1)国家机关[例外];(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益目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概念);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保证];(3)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授权(分支机构合同效力的误解;宝丰县建行担保案件);(4)企业法人职能部门。
6、无效保证保证人的法律责任:[无效保证的错误认识]
(一)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1)债权人无过错,担保人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不超过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
(二)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1)担保人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2)担保人有过错,不超过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7、企业破产中保证的处理:(1)债权人既可以申报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2)未受清偿部分保证人仍承担保证责任;(3)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4)债权人知道破产未申报也未通知保证人,在能受清偿范围内免责。[申报期限]
三、抵押有关问题
1、房屋:所有/共有[所有;共有(共有人同意,应当以登记为准)]
2、土地:国有/集体
(1)集体[担保法34、36条]:乡(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经发包方同意的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2)国有:出让/划拨
出让:使用年限[国有使用集体土地证][土地评估]
划拨:登记+审批(司法解释)出让金[国土资源部令]
3、国有企业关键或者成套设备(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司法解释)
4、特殊单位[国家机关(交警队、武装部)[无效]/学校、医院、幼儿园[非公益设施+自身债务]](宝丰县人民医院)
5、抵押部门原因无法登记[解释58条](赵庄林木抵押)
(无法登记证明+权利证书)
6、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评估价值确定)
7、工程款及税款[合同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宝丰县土地开发中心)
8、抵押期限:(1)担保法本身规定(债权消灭、抵押物灭失);(2)当事人约定、主管部门要求登记(汝州注销抵押);(3)解释规定第12条规定;(4)超时效与未超时效的区别[起诉时要求优先受偿权]
9、抵押财产涉及的几种情况:(1)查封、扣押、执行;(2)赠与、继承;(3)转让;(4)征收、征用、灭失、毁损;(5)出租;(6)抵押物价值减少。
查封、扣押、执行:不影响,但应及时主张;
赠与、继承:不影响;
转让[通知抵押权人+告知受让人]:仍然可以行使;
征收、征用、灭失、毁损:抵押权灭失,但对补偿金、赔偿金、保险金可优先受偿(宝丰县医药公司);
出租:(1)先出租后抵押:实现抵押,租赁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2)先抵押后出租:实现抵押,租赁合同对受让人无约束力。
抵押物价值减少:(1)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或者另行提供担保;(2)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提前行使抵押权。
10、破产中别除权。积极主张。
11、抵押登记机关:1、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2、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产房建筑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部门(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吻合)建设部规定与法不符(国有企业土地评估问题)];(3)林木;(4)航空器、船舶、车辆;(5)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6)其他财产。
12、无效抵押
1、抵押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
(1)土地所有权:国有/集体[转换途径:征收和互换]
(2)集体土地使用权[除乡(镇)村企业产房占用土地和“四荒”][特殊的是集体宅基地房产抵押]
(3)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指海关)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