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实施医院护士岗位管理的指导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实施医院护士岗位管理的指导意见
卫医政发〔2012〕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在医院护士队伍中实施岗位管理,是提升护理科学管理水平、调动护士积极性的关键举措,是稳定和发展临床护士队伍的有效途径,是深入贯彻落实《护士条例》的具体措施,也是公立医院改革关于完善人事和收入分配制度的任务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医院护士队伍的科学管理,提高护理质量和服务水平,更好地为人民群众健康服务,现就实施医院护士岗位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公立医院改革关于充分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完善人事和收入分配制度的任务要求,在改革临床护理模式、落实责任制整体护理的基础上,以实施护士岗位管理为切入点,从护理岗位设置、护士配置、绩效考核、职称晋升、岗位培训等方面制定和完善制度框架,建立和完善调动护士积极性,激励护士服务临床一线,有利于护理职业生涯发展的制度安排,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安全、优质、满意的护理服务。
二、基本原则
(一)以改革护理服务模式为基础。医院要实行“以病人为中心”的责任制整体护理工作模式,在责任护士全面履行专业照顾、病情观察、治疗处置、心理护理、健康教育和康复指导等职责的基础上,开展岗位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以建立岗位管理制度为核心。医院根据功能任务、医院规模和服务量,将护士从按身份管理逐步转变为按岗位管理,科学设置护理岗位,实行按需设岗、按岗聘用、竞聘上岗,逐步建立激励性的用人机制。通过实施岗位管理,实现同工同酬、多劳多得、优绩优酬。
(三)以促进护士队伍健康发展为目标。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护理岗位管理制度,稳定临床一线护士队伍,使医院护士得到充分的待遇保障、晋升空间、培训支持和职业发展,促进护士队伍健康发展。
三、工作任务
(一)科学设置护理岗位。
1.按照科学管理、按需设岗、保障患者安全和临床护理质量的原则合理设置护理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和任职条件,建立岗位责任制度,提高管理效率。
2.医院护理岗位设置分为护理管理岗位、临床护理岗位和其他护理岗位。护理管理岗位是从事医院护理管理工作的岗位,临床护理岗位是护士为患者提供直接护理服务的岗位,其他护理岗位是护士为患者提供非直接护理服务的岗位。护理管理岗位和临床护理岗位的护士应当占全院护士总数的95%以上。
3.根据岗位职责,结合工作性质、工作任务、责任轻重和技术难度等要素,明确岗位所需护士的任职条件。护士的经验能力、技术水平、学历、专业技术职称应当与岗位的任职条件相匹配,实现护士从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
(二)合理配置护士数量。
1.按照护理岗位的职责要求合理配置护士,不同岗位的护士数量和能力素质应当满足工作需要,特别是临床护理岗位要结合岗位的工作量、技术难度、专业要求和工作风险等,合理配置、动态调整,以保障护理质量和患者安全。
2.病房护士的配备应当遵循责任制整体护理工作模式的要求,普通病房实际护床比不低于0.4:1,每名护士平均负责的患者不超过8个,重症监护病房护患比为2.5-3:1,新生儿监护病房护患比为1.5-1.8:1。门(急)诊、手术室等部门应当根据门(急)诊量、治疗量、手术量等综合因素合理配置护士。
3.根据不同专科特点、护理工作量实行科学的排班制度。需要24小时持续性工作的临床护理岗位应当科学安排人员班次;护理工作量较大、危重患者较多时,应当增加护士的数量;护士排班兼顾临床需要和护士意愿,体现对患者的连续、全程、人性化护理。
4.医院应当制定护士人力紧急调配预案,建立机动护士人力资源库,及时补充临床护理岗位护士的缺失,确保突发事件以及特殊情况下临床护理人力的应急调配。
(三)完善绩效考核制度。
1.医院应当建立并实施护士定期考核制度,以岗位职责为基础,以日常工作和表现为重点,包括护士的工作业绩考核、职业道德评定和业务水平测试。考核结果与护士的收入分配、奖励、评先评优、职称评聘和职务晋升挂钩。
2.工作业绩考核主要包括护士完成岗位工作的质量、数量、技术水平以及患者满意度等情况;职业道德评定主要包括护士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隐私,注重沟通,体现人文关怀,维护患者权益的情况,其中护理管理岗位还应当包括掌握相关政策理论、管理能力、德才兼备的情况;业务水平测试主要包括护士规范执业,正确执行临床护理实践指南和护理技术规范,为患者提供整体护理服务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3.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护士的个人收入与绩效考核结果挂钩,以护理服务质量、数量、技术风险和患者满意度为主要依据,注重临床表现和工作业绩,并向工作量大、技术性难度高的临床护理岗位倾斜,形成有激励、有约束的内部竞争机制,体现同工同酬、多劳多得、优绩优酬。
4.完善护士专业技术资格评价标准,更加注重工作业绩、技术能力,更加注重医德医风,更加注重群众满意度。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放宽职称晋升的外语要求,不对论文、科研作硬性规定。
(四)加强护士岗位培训。
1.建立并完善护士培训制度。根据本医院护士的实际业务水平、岗位工作需要以及职业生涯发展,制定、实施本医院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加强护士的继续教育,注重新知识、新技术的培训和应用。护士培训要以岗位需求为导向、岗位胜任力为核心,突出专业内涵,注重实践能力,提高人文素养,适应临床护理发展的需要。
2.加强新护士培训。实行岗前培训和岗位规范化培训制度。岗前培训应当包括相关法律法规、医院规章制度、服务理念、医德医风以及医患沟通等内容;岗位规范化培训应当包括岗位职责与素质要求、诊疗护理规范和标准、责任制整体护理的要求及临床护理技术等,以临床科室带教式为主,在医院内科、外科等大科系进行轮转培训,提高护士为患者提供整体护理服务的意识和能力。
3.加强专科护理培训。根据临床专科护理发展和专科护理岗位的需要,按照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开展对护士的专科护理培训,重点加强重症监护、急诊急救、血液净化、肿瘤等专业领域的骨干培养,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4.加强护理管理培训。从事护理管理岗位的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参加管理培训,包括现代管理理论在护理工作中的应用、护士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绩效考核、护理质量控制与持续改进、护理业务技术管理等,提高护理管理者的理论水平、业务能力和管理素质。
(五)保障合同制护士权益。
1.医院应当根据核定的人员编制标准,落实护士编制。医院不得随意减少编制内护士职数,不得随意增加编外聘用合同制护士。
2.医院落实国家有关工资、奖金、岗位津贴、福利待遇及职称晋升等规定,保证聘用的合同制护士与编制内护士享有同等待遇;合同制护士同样享有参加继续教育权利。
3.医院应当根据服务规模、床位数量和床位使用率等因素,动态调整护士配置数量并落实护士编制,保证医疗护理质量。
四、有关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强化组织领导。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要充分认识实施护士岗位管理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做好调查研究,逐步推进岗位管理工作。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医院护士岗位管理实施细则,对所辖区域内医院的护理岗位设置、护士配置等内容进行细化。医院领导层面要高度重视岗位管理工作,强化领导职责,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落实人员,健全机制,为推动医院人事和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奠定坚实基础。
(二)密切部门合作,推动顺利实施。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与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密切协作,积极争取有利于推进护士岗位管理的制度和政策措施,努力营造各有关部门支持医院实施岗位设置管理的政策环境。医院内部加强财务、人事、护理管理等部门之间协调,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团结合作,推动护士岗位管理工作顺利实施。
(三)加强指导检查,不断总结提高。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院实施护士岗位管理的指导检查,主要包括建立岗位管理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护士的配置、护士履行岗位职责、护士的绩效考核、职称晋升和待遇、在职培训等情况。工作过程中要及时研究解决遇到的问题和困难,掌握和分析实施情况和实际效果,总结有益经验,促进护士科学化管理水平的提高。
(四)坚持典型引路,发挥示范作用。实施岗位设置管理需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的共同探索与实践。工作中要及时总结各地取得的新进展新经验,培养和树立一批典型,予以宣传推广,发挥示范引领作用,激发各医院的改革和创新活力,争取以点带面、推动全局,确保医院护士岗位管理工作扎实推进。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人口委[2006]22号
各区(县)人口计生委、卫生局:
现将《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工作实施办法(试行)》、《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评定标准(暂行)》发给你们,请遵照文件精神,认真做好此项工作。
附件:1、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2、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评定标准(暂行)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局
二OO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 计划生育 再生育 医学鉴定 办法 通知
附件一
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母婴保健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残疾人员的合法生育权益,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现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协助做好残疾人员再生育中相关的医学鉴定工作。包括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和鉴定质量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 申请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以下简称“鉴定”)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夫妻一方系本市户籍;
(二)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
(三)婚后已生育过一个子女;
(四)要求安排再生育;
(五)已取得以下残疾证明之一:
1、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
2、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3、民政部门颁发的《伤残抚恤证》;
4、其他法定部门出具的残疾证明。
第四条 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评定标准另行制定。
残疾遗传风险度的认定,由相关医学专家参照有关医学标准作出鉴定意见。
第五条 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三级医疗机构为市级鉴定机构。
区、县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二级医疗机构为区(县)级鉴定机构。
第六条 鉴定机构在人口计生、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承担下列职责:
(一)与鉴定相关事项的咨询和答疑;
(二)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保管鉴定材料;
(三)开展年度统计分析;
(四)向人口计生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情况。
第七条 鉴定实行回避制度,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鉴定专家应当回避,同一专家不得为同一申请人重复出具检查诊断或鉴定意见。
第八条 区(县)级鉴定
(一)拟申请再生育的残疾人员,应当在提出再生育申请前先进行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
(二)申请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的夫妻(简称申请人),应当到女方户籍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提出鉴定申请。
申请人一方为本市户籍,一方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夫妻,向本市户籍一方户籍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提出鉴定申请。
(三)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时,应当领取并填写“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申请表”,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的残疾证明;
2、夫妻双方的户籍、身份、婚姻证明;
3、夫妻双方的二寸免冠近照各2张;
4、申请人配偶和现有子女健康状况的声明;
5、鉴定机构认为申请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申请手续,委托办理时,除提供前款规定的委托人的全部材料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四)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应在收到申请表和有关材料时进行核对,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补正告知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对同意受理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的5日内告知申请人,并同时将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转交区(县)级鉴定机构。
(五)区(县)级鉴定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1、组织3名以上相关专业的专家,包括遗传学专家组成鉴定组;
2、确定鉴定时间和鉴定地点;
3、通知申请人;
4、组织鉴定工作。
申请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到鉴定地点接受鉴定。
区(县)级鉴定机构应自鉴定意见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反馈鉴定意见。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应当于收到鉴定意见之日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
第九条 市级鉴定
(一)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市级鉴定:
1、申请人对区(县)级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区(县)级鉴定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提出市级鉴定的申请,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1)“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申请表”;
(2)区(县)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2、区(县)级鉴定机构难以作出鉴定意见的,由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在收到鉴定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将鉴定材料转交市级鉴定机构,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未超出规定的申请市级鉴定时间的,市级鉴定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要求补正的全部内容。
市级鉴定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1、从3个以上相关专业中选取3-5名专家,包括遗传学专家组成鉴定组;
2、确定鉴定时间和鉴定地点;
3、通知申请人;
4、组织鉴定工作。
申请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到鉴定地点接受鉴定。
市级鉴定机构应在鉴定意见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反馈鉴定意见。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于收到之日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
市级鉴定意见为终局意见。
第十条 申请人在鉴定过程中因鉴定专家要求补充材料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鉴定机构所需的工作经费包括专家鉴定费用,从同级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中支出。
第十一条 从事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规章、标准,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严禁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如有违规违纪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
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评定标准(暂行)
鉴于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遗传风险度大,难于鉴别,因此专家建议,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不作为再生育的申请对象考虑。
一、神经科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真性或假性延髓麻痹。(完全性)
2、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含4级)。
3、三肢瘫或二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4、中度(含中度)以上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二、骨科
(一)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强直性脊椎炎造成脊椎关节骨性融合、生理弯曲消失,脊椎功能严重障碍,导致自主移动困难者。
2、颈胸椎或腰椎强直性脊椎炎伴髋关节强直。
3、非稳定型颈椎滑脱须手术固定或外固定者。
4、椎管狭窄造成上下肢体功能严重障碍,导致自主移动困难者。
5、三肢瘫或二肢瘫且其中一肢肌力3级。
6、双腕关节强直伴指关节强直,不能完成抓握动作。
7、双侧下肢膝关节以上部分截肢。
8、双足或双踝关节畸形伴功能严重障碍无自主移动能力者。
9、双侧双髋或双膝关节强直,导致自主移动困难需靠工具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三肢瘫或二肢瘫且其中一肢肌力4级或单肢肌力≤3级。
2、双侧下肢膝关节以下部分截肢。
三、眼科
最佳矫正视力低于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
四、五官科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各种原因引起的终身平衡障碍,生活不能自理者。
2、全喉切除后难以重建,发音障碍,目前为带管生活者。
五、外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巨大良性肿瘤,不能手术切除且严重影响机体功能。
2、胰腺良性疾病行全胰或次全胰腺切除后胰岛素依赖。
3、良性疾病引起食管重度狭窄或闭锁,经治疗仍不能经口进食,需胃造瘘。
4、Ⅲ度烧伤面积≥51%。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外伤或良性疾病手术后广泛性粘连性肠梗阻,经分解粘连,肠排列或内固定手术后仍频繁发作部分性肠梗阻,并引起营养障碍且治疗无效者(限男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