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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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财教字〔2005〕71号

为规范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附件:



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省农村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财务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1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奖励扶助资金)是指各级财政专项安排、对符合条件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奖励扶助资金由省、市、县(市、区)财政共同分担,各级财政应列入财政预算。

未经省批准自行开展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及省定试点地区扩大奖励扶助对象范围、提高奖励扶助标准所需经费由各地财政自行负担。

第四条 建立奖励扶助制度“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四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制度运行机制。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的管理和发放必须接受财政、人口计生、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口计生、财政部门和代理发放机构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奖励扶助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

(一)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核实奖励扶助对象人数,编制资金需求计划,管理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系统,对相关数据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掌握并监督代理发放机构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和资金管理情况。

(二)财政部门负责在代理发放机构设立奖励扶助资金发放专户,并根据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人数和当地发放标准,将奖励扶助资金列入预算,并将奖励扶助资金及时足额拨入发放专户,实行封闭运行、专账核算和管理。

(三)代理发放机构根据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册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根据委托发放要求按时将奖励扶助金划拨到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并将建立个人账户和资金发放情况及时反馈给同级人口计生和财政部门,同时上报给省级代理发放机构。省级代理发放机构应在当年奖励扶助资金发放后两个月内将相关信息报送省财政厅和省人口计生委。

第六条 奖励扶助资金的发放对象。奖励扶助金的发放对象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2.1973至2001年期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生育;

3.现存一个子女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4.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

发放对象的具体确认条件及确认办法详见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浙人口计生委〔2005〕24号)、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办法(试行)》(浙人口计生委〔2005〕23号)。

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扩大奖励扶助对象范围。

第七条 奖励扶助标准: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按人年均不低于60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已超过60周岁的,以奖励扶助制度在当地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

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发放标准。

第八条 奖励扶助资金的预算编制。

(一)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在每年的9月底前将下年度奖励扶助对象的个案信息和汇总信息分别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省、市人口计生、财政部门。

(二)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下年度奖励扶助对象信息和当地奖励扶助标准,测算下年度奖励扶助资金需求规模,并列入下年度财政预算。

(三)省级财政部门根据省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下年度奖励扶助对象信息和省定奖励扶助标准,测算下年度奖励扶助资金需求规模,按照省财政总体分担水平将所需资金列入下年度财政预算。

第九条 省奖励扶助资金的分配和下达。省奖励扶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奖补结合的原则按因素法进行分配。

(一)分配因素及权重。

1.市(县、区)财政状况,权重比例占45%;

2.奖励扶助对象的规模,权重比例占45%;

3.计生工作水平、奖励扶助工作情况,权重比例占10%。

随着试点工作的推进,分配因素及权重比例将作适当调整。

(二)省奖励扶助资金分配额的计算。省按以下公式计算试点县(市、区)的分配金额:

1.某县(市、区)省专项资金分配额=财力因素分配额+奖扶规模因素分配额+工作状况因素分配额

2.财力因素分配额=





某县(市、区)奖扶资金需求规模×该县(市、区)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系数



省奖励扶助资金规模
×
财力因素权重
×
---------------------------------------------
X
100%





∑(试点县、市、区奖扶资金需求规模×相应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系数)







3.奖扶规模因素分配额=





某县(市、区)奖扶对象人数



省奖励扶助资金规模
×
规模因素权重
×
-----------------------------------------
X
100%





∑(试点县、市、区奖扶对象人数)





4.工作状况因素分配额=





某县(市、区)工作状况得分



省奖励扶助资金规模
×
工作因素权重
×
----------------------------------------
X
100%





∑(试点县、市、区工作状况得分)





(三)省奖励扶助资金的下达。 省财政厅和省人口计生委按上述分配办法计算确定对省定试点地区的奖励和补助额度,于每年的11月底前下达各地。

第十条 奖励扶助资金的发放。

(一)发放时间。奖励扶助金以年为单位计算,在每年12月发放1次。

(二)发放机构。省人口计生委和省财政厅统一招标确定代理发放金融机构。奖励扶助资金由代理发放机构直接发放到奖励扶助对象的个人账户。

各地财政部门应于规定发放日前将省补资金与地方财政负担的奖扶资金足额拨付到发放专户。

第十一条 奖励扶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用此项资金进行任何形式的盈利性投资、融资活动以及抵扣个人贷款等款项。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和人口计生委建立奖励扶助资金的监督检查机制。每年采取直接或委托方式对各地资金到位和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实施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绩效考评制度。绩效考评结果作为完善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评价奖励扶助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加强对代理发放机构资金运行情况的监督。代理发放机构不按服务协议履行资金发放义务,截留、拖欠、抵扣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的,取消代理发放资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从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奖励扶助范围和奖励扶助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的;

(三)玩忽职守,导致专项资金管理出现重大失误的;

(四)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十六条 对骗取、冒领奖励扶助金的,由人口计生部门和财政部门追回已经领取的奖励扶助金,并依法给予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试点地区的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宁波市可参照执行。县级财政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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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1989年12月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2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四号〕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2006年12月3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3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第五章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以下简称县级)和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代表选举工作应该统一部署。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六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出国前居住地或现工作所在地的选举。

  第七条 少数民族的选举,按选举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其他事项,按本实施细则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陕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驻在地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驻在地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九条 选举经费由县级财政开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条 县级和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一条县级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二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规定选举日;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举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指导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制选民证和选票;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六)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八)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依法解答有关选举问题,受理有关选举问题的申诉的控告;

  (十)编制选举经费预决算,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一)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出总结报告,并将有关选举文件、印章、资料等分别移交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三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设立选举办公室,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印章,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其他单位(包括较大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学校等)设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指导辖区的选举工作。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具体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工作组成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选派。

  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并报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行撤销。届期内的有关选举工作,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办理。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六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选举法》下列规定确定:

  (一)县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二)乡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第十七条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九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分配。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较少的县,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分别为三比一左右和五比一左右。具体比例由县级选举委员会确

  定。

  第二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市辖区内区属单位的代表一般应多于驻在区区以上单位的代表。

  第二十二条 县级机关所在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与城镇(市、区)其他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当。

  第二十三条驻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不属于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当地城镇(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四条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陕部队出席驻在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驻军有关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应选代表的名额,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以前,应一次性分配到选区,并向选民公布,由选区按应选名额进行选举。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七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第二十八条选区的划分,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接受选民监督。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二十九条 选区的大小,按每个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三十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应分别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三十一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三十二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由选区选举工作组具体负责进行,并认真核对,做到不错登、不漏登、不重登。

  第三十三条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村民和城镇居民以户口册为准,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职工名册为准。

  计算年满18周岁选民年龄的时间,以当地制定的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按公历计算。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人员,按以下规定登记:

  (一)驻在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单位所在的选区进行登记;

  (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员,在驻地所在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三)户口转出时间不长,并且在选举日实际上还不能离开原选区的,也可以在原选区登记;

  (四)户口不在现居住地的人员,凭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证明,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第三十五条下列第(一)、(三)、(五)、(六)项人员,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第(二)、(四)项人员,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四)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五)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六)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三十六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县以上医院诊断出据证明并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癫痫病患者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能够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列入选民名单。

  第三十七条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三十八条 选民名单经选举委员会审查确认后,由选区选民小组在选举日二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九条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四十条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以书面署名方式提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情况。

  第四十一条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可以少于或者等于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但不得多于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四十二条 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必须列入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和其他任何机关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四十三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四十四条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分别在各选区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公布。

  第四十五条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四十六条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一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选区应选。被两个以上选区提名推荐者,由选举委员会同被提名推荐者商定在一个选区应选。

  在一次选举中落选的代表候选人,不得再提名推荐为其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四十七条 选举代表,各选区应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站和选举大会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派员主持。

  第四十八条投票选举前,由选民在不是正式代表候选人的选民中推选或由选区选举工作组提名,征得多数选民同意后确定若干监票人员和计票人员。

  第四十九条 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各选区应公布投票选举的日期和地点。

  投票选举应在选举日内进行,如遇特殊情况在一天内完成投票确有困难的,经本级选举委员会批准可将投票时间延续一天。

  第五十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选票上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排列。

  第五十一条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五十二条对不能到选举大会和投票站投票的老弱病残等选民,可设流动票箱,由监票、计票人员登门接受选民投票。流动票箱由选区统一制作。

  流动投票应在规定的投票选举日进行并且应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

  第五十三条选民在选举期间出外劳动、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乡级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监票、计票人员应在投票前查验其委托证明。

  第五十四条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投票选举,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执行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五十五条 每一选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受委托代为填写选票或者代为投票的选民,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填写选票或者投票。

  第五十六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五十七条 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五十八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仍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九条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当场开票箱计票,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后,送选区统一计票。

  第六十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依照选举法及本细则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六十一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罢免代表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并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或者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主持。罢免要求交付表决前,提出撤回罢免要求的,受理机关对该罢免要求的办理即行终止。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十二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受理机关应将代表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交原选区选民表决。

  接受代表的辞职,须经到会选民的过半数通过。原选区决定接受辞职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六十四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六十五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六十六条 补选代表前,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

  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的五日前提出,并组织选民充分讨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日以前公布。

  补选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因故在换届选举时没有选足,其不足的名额,应由原选区选举,仍应实行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选举的其他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章节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七条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破坏选举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关键词: 同性恋;婚姻;立法

  内容提要: 随着医学、伦理学和社会学对同性恋现象的深入研究,对同性恋者婚姻家庭权利予以法律保障的全球化立法运动此起彼伏。同性恋者追求永久结合的诉求具有正当性,应当予以立法保护。鉴于同性婚姻和异性婚姻毕竟存在着很多不同,应当区别对待。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立法模式,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我国同性恋者的结合宜采“同性伴侣”的立法模式,其成立要件、效力、同性伴侣财产制度也有别于婚姻制度。

  同性恋,指性成熟的个体在心理上和生理上只对同性具有性兴奋的反应。所谓同性恋者,是指具有同性恋性取向的主体,无论是否已经有过同性性行为,都是同性恋者。在自然界,同性恋是一个普遍现象。英国学者蔼理士(Havelock Ellis)研究表明,同性恋原是动物界的一个相当流行的现象,至少其他的哺乳类动物中是很普遍的,特别是在和人类在血缘上最接近的灵长类动物里,例如猕猴、狒狒、黑猩猩等。[1]动物界存在的这一现象也给怎样对待人类间的同性恋提出一个法律问题:如果某些人的自然赋性有异于大多数人,有同性恋倾向,他是否有权利同异性恋者一样有成立婚姻、建立家庭的自由?

  一、现代各国同性婚姻的立法考察

  (一)英美法系国家立法例

  在美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家事或亲属法中的婚姻法属私法领域而由各州自行制定。在州的成文法方面,佛蒙特州是目前全美唯一允许同性恋伴侣享有结婚权利的州。根据该州法规定,同性恋者在州法下享有婚姻地位合法保障,但是根据1996年联邦婚姻保护法,得不到联邦法中婚姻地位的保障以及享有联邦社会安全福利(social security benefits)。[2]加利福尼亚州议会通过的一项家庭伴侣法律提供同性伴侣类似婚姻的福利,但加州仍不允许同性婚姻或结合。

  在司法判例方面,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的判例尤其引人注意。2001年,七对居住在马萨诸塞州的男同性恋伴侣和女同性恋伴侣向当地市政厅申请结婚遭拒后联合提起诉讼,一审败诉后,该案上诉到了州最高法院。2003年11月18日,州最高法院裁决:允许同性恋办理结婚的规定不违反州宪法。[①]004年5月17日起,马萨诸塞州政府允许同性恋者在该州登记结婚。马萨诸塞州是目前全美唯一一个赋予同性恋婚姻合法地位的州。[3]美国已经有18个州对州宪法中反对同性恋婚姻的条款做出了修订,阿拉巴马州、达科他州、田纳西州的投票者将会在2006年决定是否禁止同性恋婚姻,另外至少有13个州的立法机构正在权衡是否应该做出相同的修订。[4]在英国同性恋法律的变迁过程中,“沃尔芬登”报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雷丁大学副校长沃尔芬登爵士受政府任命担任“同性恋和卖淫问题委员会”主席,负责有关与同性恋和卖淫相关的所有法律事务,在该报告中,沃尔芬登爵士认为:同性恋属于道德领域的问题,刑罚不应介入。“沃尔芬登”报告被《性罪行法案》采纳,于1966年在上议院和下议院通过,同性恋“除罪化”终于在英国得以完成。

  英国《民事伴侣法》(Civil Partnership Act)于2005年12月5日正式生效,承认同性恋者的结合,但在立法中选择了“民事伴侣”这一称谓区别于“婚姻”。根据该法,在英国注册的同性民事伴侣将享有异性夫妻在财产、继承、移民、赋税等方面的民事权利。如可以解除同居关系,在配偶去世后可以享受对方的养老金,继承对方财产时免缴遗产税。 要结为这样的“民事伴侣”关系只需经过特定程序,签署一些文件即可,而异性婚姻还需双方在民事或宗教仪式中相互立誓。[5]

  2005年7月19日,加拿大参议院通过了同性婚姻合法化的议案,允许所有同性伴侣可以像男女一样申请结婚。

  (二)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例

  当“同性恋不再是罪,同性恋不再是病”的观念在欧洲被广为接受,法律对同性恋者追求幸福的人权予以保护的序幕也就拉开了。丹麦是世界上第一个对同性恋者的结婚权进行保护的国家。1989年,《家庭伴侣法》在丹麦国会全票通过,同居伴侣依据该法可以进行登记,在继承、住房津贴、退休和离婚方面,享有与异性婚姻相同的权利。此后,挪威于1993年,瑞典于1994年也通过了相似的法案。荷兰于1997年将同性恋者之间的关系规定为同居伙伴关系,更在此后对此项法律进行了重大修改,2001年四月,《开放婚姻法》使荷兰的同性恋者完全享有与异性恋着相同的所有权益和法律地位。2001年6月 22日,比利时紧随荷兰之后,成为第二个对同性恋者和异性恋者进行一体保护的国家。2005年6月30日,西班牙成为世界上第三个正式承认同性婚姻的国家。芬兰于2001年10月,德国于2000年11月,法国于2000年1月都通过了类似的法律,给予同性恋者不同程度的法律保护。

  荷兰于2000年通过了的《开放婚姻法》,使同性恋者取得和异性恋者完全相同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身份。《荷兰民法典》第30条第一款作出如下规定:“婚姻法是异性或同性的两人之间所缔结的契约关系。”采取同样立法方式的还有比利时、西班牙、加拿大(2005年)和南非。

  2001年德国《同性伴侣法》继受了亲属编婚姻法的内容。仅对极少处进行了修改和删除,同性伴侣在身份成立要件、共同生活效力等身份关系方面,与婚姻无实质差别,可准用婚姻法的规定。

  法国于1999年颁布了《民事结合契约》(Parte Civil de Solidarit),简称PACS。PACS于1999年引入法国,是一种完全不同于荷兰伙伴关系模式的立法,有关的重要条款也未纳入民法典的家庭法部分,而是规定在自然人和市民身份的章节中。[②]

  (三)其他国家

  2005年2月1日,南非宪法法院就两起有关同性婚姻的上诉官司作出裁决,裁决结论认为,现有法律不承认同性关系是违反宪法的,法院同时要求南非国会在一年内完成对现行婚姻相关法律的修改,以实现对同性婚姻的认可。

  在信奉天主教的拉丁美洲,同性婚姻合法化的观念很难接受,然而在 2002年12月,阿根廷首都布宜诺斯艾利斯市议会终于通过了这项名为《民事结合法》的法律。[6]至此,布宜诺斯艾利斯成为拉美第一个承认同性婚姻的城市。

  全球同性婚姻立法的浪潮发轫于北欧,并迅速波及到整个欧洲,影响到大洋彼岸的北美,拉丁美洲、非洲和亚洲也开始了对同性恋权利的探讨和保护。对同性恋的权利保护运动一经发起,就蓬勃发展,势不可挡。

  二、同性婚姻的正当性

  同性恋现象早在远古时代就已有之,“在各种品性中,记载得最多的是同性恋,中外的历史里似乎只有两个时代,在西洋是希腊,在中国就是两晋六朝了。”[7]4000年前埃及人把男性之间的性爱行为看作神圣的事情,拉丁美洲三大文明之一的玛雅文明认为同性恋是人的一种天性。[8]柏拉图认为同性恋是“神圣之爱”,这种爱只存在于男性之间。在战场上, “一小群彼此相爱的士兵并肩作战,可以击溃一只庞大的军队。”[9]在中国古代的六朝时代,就有同性恋的记载。[③][④]有数字显示,目前我国15岁至60岁的同性恋人数约为3000万。[10]

  其次,同性恋是人权的应有之义。人生来就是平等的,人的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是不能被剥夺的。每个人都有追求幸福生活的权利,而爱情和家庭是幸福生活的内容之一。家庭给人强烈的归属感,为家庭成员提供必需的物质扶持和情感关切,扶助其立足于社会。《世界人权宣言》宣称:“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 。“成年男女,不受种族、国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权结婚和成立家庭” 。“家庭是天然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应受到社会和国家的保护” 。在这里,“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是个开放性的条款,已经包括了同性恋倾向的区别。国际大赦组织认为,性特征是一个人身体和心理尊严的核心,每一个人有自由决定和表达自己性倾向的权利,维护LGBT(特别性特征者,包括同性恋者)的人权不仅仅是“西方”社会的问题,基于性特征的酷刑与基于种族和性别的歧视相似,关心LGBT事实上也是关心每一个人。[11]

  第三,考察婚姻的形式,不难发现。婚姻的形式从来就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处于发展变迁的过程中。古代的掠夺婚、买卖婚、交换婚、劳改婚、赠与婚、收继婚、聘娶婚,摩挲族至今仍在实行的走婚,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中无疑是得到主流道德认同的。因为在不同的经济、社会、文化条件中,婚姻承担着不同的功能,在自然环境恶劣、生产工具落后、劳动力低下的生活条件下,个人对婚姻自由的选择不可避免地受到当时经济条件的制约。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人类对婚姻的选择逐渐地从物质条件中解放出来;随着人类思想的不断进步,人们对婚姻的观念在不断发生变化,婚姻的概念也在这一过程中与时俱进。人类开始更多的关注非物质的需求,包括心理上的需求、情感上的需求、生理上需求和生活上的需求,而这些需求都必须通过共同生活的婚姻形式才能实现。既然同性恋者也是人,也同样需要家庭生活。从传统上婚姻都是异性的组合来反对,理由是不充分的,而以“法律上如此规定”来做论证只是借用了法律背后国家的强制力,在法理上是不能令人信服的。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保障人的基本自由和权利,尽管同性恋者仅仅是社会的少数群体,仍然应当享有作为人应当享有的基本自由和权利,婚姻自由是各国宪法保障的一项基本权利,对于这项权利任何人应当平等的享有,包括同性恋者。因此,法律仅将婚姻自由授予异性恋者而限制同性恋者是不平等的。对于权利的限制必须具有正当的理由,即存在危害公共利益时。如果以性倾向为标准对人进行分类,异性恋者享有婚姻权可以追求幸福却排斥同性恋实现婚姻自由权,立法必须对这种分类的妥当性进行证成。

  有论者担心子女长期与同性恋者相处,其身体、情绪会被严重影响,甚至有可能使子女产生同性恋倾向。这种担心也是缺乏实证分析的。有研究表明,同性恋家庭中成长的子女,与异性恋家庭中成长的子女,在心理发展上并无重大区别[12]。有学者将40名分别由同性恋与异性恋母亲抚养的子女加以比较,没有证据表明母亲为同性恋一组的子女有性别错乱、增加同性恋倾向或感情发展的困难。[13]况且,对于为什么异性恋的父母育出的子女有同性恋倾向,这一疑问至今没有明确的令人信服的解释。退一步说,即使同性恋家庭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如果以此为理由就断然否定同性恋者的婚姻权,就未免有因噎废食的嫌疑了。是否有权收养子女与是否保护同性婚姻是两个命题,二者分别有不同的适用规则。

  第四,同性恋不违反法律。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平等权是每个人都享有的重要权利,保障公民的平等权是每个国家政府的义务。先有权利的诉求,然后才有权利的保护。 同性恋公民和异性恋公民享有平等的婚姻自由,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在法律上保障同性恋者的婚姻自由。现在所缺失的是在具体婚姻家庭法立法层面保障这些基本原则的实施。

  综上,自然界和人类社会普遍存在着同性恋的现象说明,同性恋者不是人类的异化,同性恋者以建议婚姻和家庭来追求幸福生活最基本的人权,其诉求合法正当,对同性恋结合立法保护已经全球化趋势,我国法学应该正面同性恋这一庞大群体的权利诉求,借鉴其他国家关于同性恋的立法例,将同性恋者的婚姻合法化,制定出符合我国实情的同性婚姻自由的法律保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