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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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20209

实施时间:20020301

内容分类:市容环卫

题注:(1995年1月6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5年4月公布施行 根据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六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分工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整洁的现代化城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和建制镇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以区县为主、以街镇为基础的体制,坚持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是市、区县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全面规划,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其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使之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交通、公用、商业、工商、公安规划、房地、市政、防汛、园林、环保、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市、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要求,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文化等部门及社会各方面要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有关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增强市民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整洁、卫生的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应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九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社会化服务,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广场等公共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应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破损的应按规定维修或拆除。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及设施立面应定期进行粉刷或清洗,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一条 道路、广场种植的行道树及花坛(池)、草坪等绿化带应保持整洁美观;损坏的,应按规定补种或修复。 道路、广场设置的路名牌、公交客运站点、交通标志牌及环境卫生等公用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美观。设置户外广告、张贴、悬挂宣传品应符合城市管理有关规定,保持外型美观、完好,过时或破旧的,应及时清除。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用硬质材料或者围墙遮挡,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申请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领取许可证前,应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紧急抢修的可边施工边登记),并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等公用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三)不得在电线杆、行道树、交通护栏等公用设施上牵绳晾挂物品; (四)保持车辆、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容貌整洁;车容不洁的,应经冲洗方可在市区行驶。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应符合《城市道路清洁质量标准》、《城市主要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质量评定标准》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 道路清扫、保洁应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进行,并按规范作业,保持路面的清洁卫生。清扫的垃圾,随扫随收,不得滞留堆放。清运垃圾应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不得污染路面,并一律实行夜间转运垃圾。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生活垃圾、粪便。 城市生活垃圾应逐步实行袋装化、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垃圾清运、处理服务费。

第十七条 临街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应履行门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自包门前环境卫生、自包门前绿化管理、自包门前停车秩序(以下简称“门前三包”),保持门前清洁、整齐。

第十八条 长江、汉水武汉段水域的沿岸码头、装卸作业区等产生的渣土、废弃物、粪便等,不得向水域倾倒、抛撒。

第十九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施工渣土实行统一管理。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理施工渣土。因施工造成渍水的,应及时清除。施工工地的进出口道路必须采取硬化措施,驶出车辆不得污染路面。 工程竣工时,必须将施工现场内余留的物料、施工渣土和建筑物垃圾、通道内的垃圾等清运完毕。疏浚下水道,植树整枝应在完工后十二小时内将现场污泥、枝叶自行清理完毕。市政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正式申请办理市容环境卫生验收,按有关规定移交。运输流体、沙石等散装材料、施工渣土垃圾等,应使用专用车辆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漏洒、飞扬。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以及饮食摊点等商业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应自备垃圾容器,保持经营场地范围内清洁、整齐。

第二十一条 改建、装修房屋所产生的渣土等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并按规定自行清除或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除。

第二十二条 科研、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混入生活垃圾,不得乱倒乱扔。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专业人员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管理和保洁,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承包公共厕所的管理和保洁,做到随脏随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和设施完好。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共厕所,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收费许可证,方可收费。商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厕所应对外服务,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厕所的粪便应排入贮粪池或经三级化粪池排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不能向城市污水系统排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单位负责及时清掏,密闭运输到指定的粪便消纳场所。

第二十四条 市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按规定加强管理,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五条 从事清扫保洁、冲洗车辆以及施工渣土运输等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应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批准设立的经营性服务单位,要执行市容环境卫生标准,遵守服务规程,服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核以及各类包装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渣土、粪便、污水和乱扔动物尸体、杂物等; (四)向绿化带、花坛(池)、草坪等绿地内及进水井、窨井、排水明渠扔废弃物或倾倒垃圾、废渣;(五)在道路、广场、隙地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六)在道路和公共场地抛撒、焚烧纸课、冥票等丧葬用品; (七)在城市道路、广场、冲洗车辆;(八)当街冲洗石料,在施工现场外堆放渣土、垃圾等废物和建筑材料; (九)交通运输车辆、船舶产生的废弃物向道路、水域倾倒、抛撒。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要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

第二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建设规划,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对不符合标准设置的公共厕所,应限期改造。

第二十九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建设大型集贸市场等,应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环境卫生工作点、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其经费应纳入建设工程概算。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环境卫生设施项目设计审查和验收。项目设计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不得施工;项目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城市垃圾、渣土、粪便消纳处理场所的建设,应符合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并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单位和个人自行清运垃圾,使用消纳处理场所的,按规定的标准缴费。

第三十一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修建垃圾贮存设施和清运车辆通道。管理责任人应加强维护,保持设施完好和通道畅通。城市居住区或人流密集地区,应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 按城市规划建设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移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市、区县和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必须加强领导,保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目标的完成。

第三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和执行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负有环境卫生责任的单位、个人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监督;(四)对市容环境卫生(含公共水域)及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实施管理; (五)领导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 (六)受理市民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的投诉和举报; (七)查处违反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和执行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街巷、居住区等地方的市容环境卫生及小型环卫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实施管理; (三)组织落实“门前三包”等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督促单位和居民搞好市容环境卫生;(四)依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职权,查处违反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分工

第三十六条 本市市容按下列分工负责:(一)产权所有者自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产权所有者负责,其他的由使用者负责; (二)工程施工现场及未移交的开发小区,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市政公共设施、绿化地带,由管理单位负责(道路的清扫保洁除外);(四)广告、标志牌等,由设置单位负责; (五)其他涉及市容的,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三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本市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高架桥和人行天桥的清扫保洁及垃圾清运工作。

第三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对街巷、居住区等地方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工作。建制镇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分工,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负责各自范围内的清扫保洁,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四十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长途客运站(点)、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绿化地带、市区堤防禁脚地、护坡、滩地的清扫保洁,由各管理单位负责。收费的道路、桥梁及车辆停放场地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由收费单位负责。

第四十一条 各类市场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经批准设置的摊点,流动售货车经营场地范围内的清扫保洁,由经营者负责。

第四十二条 长江、汉水武汉段水域的沿岸码头、装卸作业区、趸船等的清扫保洁,由使用单位负责。从事营运车船上的清扫保洁,由营运者负责。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经作出处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元至5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之一以及封闭阳台不符合规定、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要求张贴悬挂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一以及不按规定对临街建筑物及其设施立面进行粉刷或清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一以及未经同意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在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并按每只(头)处10元的罚款。因管理不善、致使经批准饲养的家禽家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平方米处50元罚款;擅自将垃圾、渣土倾倒在非指定场所,按每立方米5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不按规定缴纳垃圾清运、处理服务费的,按日加收应缴纳费用总额的10%的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 对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工矿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武汉市城市容貌标准》、《武汉市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7月11日武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武汉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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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提高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的综合效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自然资源,是指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活动相关的土地、水、生物、气候等自然资源。
本条例所称综合管理,是指对农业自然资源进行综合性的调查、监测、评价、区划、规划,以及对农业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进行协调和监督。
第三条 对农业自然资源实行综合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国土资源、林业、环保、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专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自然资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宣传教育,提高全民对农业自然资源的保护意识;鼓励和支持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先进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监测
第五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自然资源类型、数量、质量、分布状况、组合形式和利用现状及其动态变化进行调查。
第六条 农业自然资源调查分为农业自然资源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农业自然资源普查,由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区域调查,由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组织;专项调查,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
农业自然资源调查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程进行。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专业主管部门的专项调查和年报的农业资源数据及资料,在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时,送同级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农业自然资源的数据应当真实、客观。同一资源不同部门的数据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且涉及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的,由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核实订正。
第八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自然资源的监测,并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建立动态监测体系,对农业自然资源动态变化情况进行监测。
第九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将农业自然资源调查数据和有关资料归入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利用先进的信息管理手段,建立农业自然资源信息网络,加强信息管理,实行信息共享,提高信息利用率。
第十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状况、农业自然资源动态变化趋势,定期编制农业自然资源综合评价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自然资源综合区划和专业区划。综合区划由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专业区划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
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过批准的综合区划和专业区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由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论证修订,并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以及科研单位,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以及农业自然资源综合评价报告和农业资源区划,进行科学论证,编制农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农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国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并应当根据农业自然资源变化状况,以及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作为制定农村产业政策、农村经济发展计划和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与保护农业自然资源应当符合农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合理确定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途径,确保农业自然资源的高效持续利用。
第十六条 建立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制度。
对农业自然资源可能产生影响的开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
对农业自然资源可能产生影响的跨市、县行政区域,或者跨流域的开发项目,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对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进行评审;跨省的开发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评审通过的,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农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开发利用荒山、荒地、荒水、荒滩等闲置农业自然资源,推广应用提高农业自然资源利用效率和有效保护的各种技术与方法,科学引进新的优良品种资源,促进农业自然资源的高效持续利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良和提高耕地、园、林、水等农业自然资源质量,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对农业动植物种子资源、野生物种资源,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保护点。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农业自然资源和从事其他与农业自然资源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农业生态环境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对农业自然资源过度或者掠夺式利用。对农业自然资源造成破坏的,应限期进行整治、恢复。

第四章 资源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在农业自然资源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二)监督、检查农业区划、农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实施与执行情况;
(三)监督、检查重大开发项目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的实施情况,并进行后期评估;
(四)监督监测农业自然资源动态变化状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状况有关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专业主管部门在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也可以由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协调。
在争议解决前,不得改变农业自然资源的现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对农业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抄送上一级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农业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进行农业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或者编制规划、区划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农业综合区划的;
(三)开发利用农业自然资源不符合农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所规定的方向和用途的;
(四)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开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括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或者在评价内容中弄虚作假,或者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评审未经通过而擅自立项和动工建设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争议解决之前,擅自改变农业自然资源现状的。
第二十六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8日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11月11日,国家计委

为加强对城市房产交易价值的调控和引导,规范房产交易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现将《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贯彻实施。

附: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房产交易市场的发展,规范价格行为,维护交易价格的正常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拥有产权的房屋的买卖、租赁、抵押、典当和其它有偿转让房屋产权等经营活动中的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各类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产交易价格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产交易价格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房产交易价格的监督。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四条 国家对房产交易价格实行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保护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垄断、哄抬价格。
第五条 房产交易价格及经营性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向居民出售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价格、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的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的工商用房租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价格管理形式。
其他各类房屋的买卖、租赁价格,房屋的抵押、典当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的其他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和调整。
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管理权限,除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房屋价值、服务费用、市场供求变化及国家政策要求合理制定和调整。
第八条 对实行市场调节的房产交易价格,城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新建商品房基准价格、各类房屋重置价格或其所公布的市场参考价格进行间接调控和引导。必要时,也可实行最高或最低限价。

第三章 价格评估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房产交易,交易双方或其中一方可委托有关评估机构进行房产价格评估,双方可依据评估的价格协商议定成交价格。
第十条 房产价格评估业务,由经依法设立的具有房地产估价资格的机构办理。
房产价格评估,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规定的估价办法、标准和程序。
第十一条 房产价格评估,应以政府制定、公布的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结合成新折扣,考虑房屋所处环境、楼层、朝向等因素,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房屋评估重置折扣价格计算公式:
评估价格=房屋重置价格×成新折扣×(1±环境差价率±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
计价单位为建筑面积平方米。
第十三条 房屋重置价格以当地政府届时公布的价格为准。
房屋成新折扣以不同建筑结构房屋的耐用年限为基础,考虑因维修和保养不同而实际新旧程度不同的情况评定。
第十四条 环境差价根据整幢房屋的日照、通风以及周围的绿化、污染等因素综合评定。
整幢房屋交易的楼层、朝向差价免计;整幢房屋各部位的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房屋各部位楼层、朝向差价的代数和分别趋近于零的原则视具体情况评定。
第十五条 按房屋重置折扣价方法所评估出的价格,可参照当地可比市场价格补充修正。
由于评估条件的限制或其它原因不宜采用重置折扣价方法评估的,也可选择其它评估方法评估房产价格。
第十六条 房产价格评估中涉及地价评估的,执行地价评估的技术标准和程序。
第十七条 房产价格评估中出现的价格纠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仲裁。
第十八条 房产价格评估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督与监测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房产交易价格及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进入房产交易市场交易的房屋,应在交易场所挂牌出示其座落位置、建筑结构、规格、面积、计价单位和销售(出租)价格。
经营性服务收费,应在服务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项目名称、规格、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房产交易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产权利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认真做好房产交易价格变化的监测工作,及时对房产交易价格情况进行分析、汇总,定期制定公布市场参考价格,并向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情况。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越权定价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虚置成本,短给面积,进行价格欺诈的;
(三)垄断、哄抬房价严重干扰市场秩序的;
(四)不按规定的估价办法、标准和程序估价和故意抬高、压低被估房价的。
(五)不执行规定的明码标价制度的;
(六)不按规定申报成交价格的;
(七)其他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自管公房向职工出售、出租住宅的价格不适用本办法。
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自管的公房向职工出售、出租住宅的价格评估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房产交易及管理中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权限制定。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家计委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