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清江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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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清江保护条例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清江保护条例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20020924



正文: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2年5月24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8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2002年9月24日 (2002年5月24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清江污染,保护和改善清江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内清江干流及其支流(以下简称清江)。

第三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防治结合、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的方针,按照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加强清江保护与开发。

第四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将清江保护、污染治理、生态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及其年度计划。

第五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清江保护及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的发展计划、水利、林业、建设、国土资源、交通、工商、旅游、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对清江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州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清江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清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下列资金: (一)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清江污染防治的专项资金; (二)按规定用于环境综合治理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三)城市污水处理费; (四)其他资金。 以上各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审计部门对以上各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定期审计,并公布审计结论。

第八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合理地布局工业和规划城乡建设。

第九条 清江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II类标准保护。 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清江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划定清江水环境功能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告。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排放和倾倒各种污染水体的废弃物;(三)设置码头、趸船等设施; (四)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十条 清江污染防治实行浓度控制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污染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成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的总量控制任务。 超过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市,不得新建有污染清江的项目;不得改建、扩建增加污染负荷的项目。

第十一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清江水质监测网络,定期公布水质状况。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根据国家和省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清江水环境污染作出界定。

第十二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和国家、省有关标准,对排放口实行规范化管理。纳入排放口规范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必须设立排放口标志,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口配备总量计量装置并安装连续监测仪器。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新污染源。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清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的,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预审制度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必须将防治污染的设施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 凡向清江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三产业污水和生活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地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按照规定排放污染物,缴纳排污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处理设施有重大变化的,应当申报变更情况。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限期治理决定,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严重污染或者可能严重污染清江水环境,威胁人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时,凡发现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地区。

第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截污管网建设,逐步建立污水处理厂,实施污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 建设城市垃圾处理厂,对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加强对生活污水的治理,新建的产生生活污水的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先进技术;对原有住宅小区及楼、堂、馆、所化粪池限期进行改造。

第十九条 在清江干流及一级支流的河床及两岸河堤20米范围内不得修建工业、商业、民用建筑和其他与清江水污染防治无关的设施,已经建成并对清江水质造成污染的建筑、设施必须限期治理,逐步拆迁。

第二十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营造清江沿岸绿化带、防浪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并按照林权建立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清江沿岸两侧到第一层山脊划为清江保护区。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开山炸石、取土、挖沙、采矿,砍伐林木、采挖树蔸(桩),狩猎以及烧山开荒等一切破坏河床、河岸、库岸、自然景观的行为; (二)向清江直接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三)向清江倾倒废石、废渣、废土、动物尸体、包装物及其他废弃物; (四)在清江及库区炸、电、毒杀鱼类及其水生动物。 22

第二十二条 清江梯级开发形成库区后,库区资源的规划、开发、保护、治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水电开发业主单位共同负责。水利水电工程大坝上游距坝址300米、下游距坝址200米范围内的水面,由水电开发业主单位负责管理。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库区,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知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以上处罚由县级以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清江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地面水环境质量II类标准是指适用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贵鱼类保护区、鱼虾产卵场等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二)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是指饮用水源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200米的区域。(三)水环境功能区是指根据水域环境保护目标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内其他主要河流,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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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38号



《无锡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汪 泉





2013年5月9日









无锡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根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抽水站、灌区、沟渠、塘坝及其配套设施等。

第三条 水利工程遵循分级管理、属地管理和单位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发挥水利工程效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机构和单位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主管机关,负责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镇、街道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辖区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权限范围内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养护,依法收缴、管理和使用水利工程水费,制定和执行防汛抗旱及水情调度方案,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发挥工程效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水利工程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权对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检举。

在水利工程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水利工程按照受益和影响范围的大小进行管理。

犊山、直湖港、梅梁湖泵站水利枢纽工程、大渲河泵站、五里湖入湖河道节制工程以及市城市防洪工程等重要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受益和影响范围跨市(县)、区的水利工程,可以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工程所在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受益和影响范围跨镇、街道的水利工程,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受益和影响范围在镇、街道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镇、街道水利管理机构管理。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兴建的水利工程,由兴建单位按照所在地区防洪排涝和工程管理要求进行管理、维修和养护。涉及航道和港口的,应当符合航道和港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属于国家和省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应当确定管理范围,保障水利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

第十一条 河道、湖泊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以两岸堤防之间(含堤防)及护堤地范围确定;

(二)已编制河道规划的无堤防河道,以河道规划确定的规划控制线范围确定;

(三)未编制河道规划的无堤防河道,以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五至十米(县管以上河道为十米),或者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范围确定;

(四)湖泊以水域、蓄洪区、滞洪区、环湖大堤及护堤地范围确定。

第十二条 涵闸、抽水站、水库、灌区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大型涵闸,以主体建筑物中心线为准,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五百米至一千米,左右侧各一百米至三百米范围确定;

(二)中型涵闸,以主体建筑物中心线为准,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二百米范围确定;

(三)大型抽水站,以站房和进出水池中心线为准,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五百米至一千米,左右侧各一百米至三百米范围确定;

(四)中型抽水站,以站房和进出水池中心线为准,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二百米范围确定;

(五)大中型水库,以设计最高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和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米至二百米范围确定;

(六)小(一)型水库,以坝顶高程以下的库区、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二十米至五十米,大坝两端山头、岗地各五十米至一百米和已划定属水库管理的鱼池、山林、土地等范围确定;

(七)万亩以上灌区,以干渠背水坡坝脚外五米、支渠背水坡坝脚外二米范围确定。

前款第五项中的大中型水库大坝两端山头、岗地的管理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安全管理需要确定。

第十三条 河道、湖泊堤防的管理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水利工程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幅度范围内确定。

第十四条 下列市属重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犊山枢纽工程:上游河道至二泉桥,下游河道至环湖路大渲河桥;左右两侧以船闸中心线为准,左侧有堤的,至迎水坡堤脚外二十米,无堤的,向左一百二十米,右侧至防洪大堤右堤肩外三十米(五里湖节制闸至右三百米)。

(二)梅梁湖泵站枢纽工程:以枢纽主体中心线为准,上游河道至五里湖进水闸、梅梁湖进水闸进水口翼墙外各三十米,下游河道至引水渠梁溪河公路桥外三十米、五里湖出水闸至出水口翼墙外三十米;左右两侧在枢纽建筑物范围内的,左侧至防洪大堤,其余以围墙为界,在枢纽建筑物范围外的,左右至引水渠岸墙两侧各十米,涉及犊山枢纽工程的,以防洪大堤管理范围为界。

(三)大渲河泵站:以枢纽主体中心线为准,上游河道至七号桥节制闸及上游环湖路七号桥,下游河道至梁溪河河口;左右两侧有管理围墙的以围墙为界,无围墙的至河口向外各十米。

(四)直湖港水利枢纽工程:上游河道至神骏桥,下游河道至环太湖公路桥;左右两侧有围墙的,至墙外各五米,无围墙的,至河口向外各十米。

(五)江尖水利枢纽:以枢纽主体中心线为准,河道内河侧至江尖大桥,外河侧至京杭大运河河口;左侧至吴桥东路路北,右侧至节制闸翼墙向南五十米。

(六)仙蠡桥北枢纽:以枢纽主体中心线为准,上游河道至仙蠡桥,下游至健康桥;左右两侧在枢纽建筑物范围内的,以围墙为界,在枢纽建筑物范围外的,至河口两侧各二十米。

(七)仙蠡桥南枢纽:以枢纽主体中心线为准,上下游河道各二百米;左侧在枢纽建筑物范围内的,以围墙为界,在枢纽建筑物范围外的,至河口三十米,右侧至东侧节制闸翼墙向东二十米。

(八)利民桥水利枢纽:以枢纽主体中心线为准,河道内河侧三百米,外河侧至利民桥;左侧至南长街路西,右侧至塘南路路东。

(九)伯渎港水利枢纽:以枢纽主体中心线为准,上下游河道各二百米;左右两侧在枢纽建筑物范围内的,以围墙为界,在枢纽建筑物范围外的,至河口两侧各三十米。

(十)严埭港水利枢纽:以泵站枢纽中心线为准,河道内河侧至严埭港支河庄里河河口,外河侧至泵站节制闸,船闸部分至锡北运河河口;枢纽北侧至围墙,东侧至围墙外三十米,西侧有围墙部分至围墙,无围墙部分至防洪堤脚向外十米。

(十一)寺头港节制闸:以节制闸中心线为准,河道内河侧一百米,外河侧至锡北运河口;左右两侧以两岸翼墙向外各二十米。

其他市属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经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可以继续使用;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的,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应当标图立界,并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对水利工程检查,定期进行安全鉴定。对老化、损坏的水利工程设施及时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构)筑物。

因生产、建设需要,确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选址地点、工程规模、结构形式和占地范围方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选址地点涉及到公路、航道等有关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和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条 河道、航道整治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交通运输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运输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下列河道堤岸护坡工程,按照以下分工进行维修和养护:

(一)以行洪、排涝为主的河道的堤岸护坡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以通航为主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

(三)既是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又是通航河道的堤岸护坡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与交通运输部门共同负责。

市、市(县)人民政府对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维修和养护责任有明确分工的,按照分工负责。

第二十二条 利用水利工程堤坝当作公路的,路面和路面两侧五十厘米的路肩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涵闸上的公路桥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维修和养护,大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共同负责。

利用水利工程堤坝当作城市道路和乡道、村道的,其管理、维修和养护责任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破坏和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等建筑物,损坏或者擅自动用机电、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设备及管理标志、标牌;

(二)毁坏堤坝、渠道护坡和树林草皮,在堤坝、渠道管理范围内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等;

(三)在江河、湖泊、水库、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四)在引排河道、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高杆植物;

(五)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滩地倾倒垃圾、弃土废渣、农药,或者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泥浆等有毒有害污水和废弃物;

(六)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房屋、围墙等建(构)筑物,堆放物料、废弃物,开采砂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等;

(七)从事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生产和建设爆破活动;

(八)擅自围湖造田、填河塞浜以及在河道滩地、湖泊、行洪区、水库库区内圈圩、打坝;

(九)非执行防汛任务的载重卡车、履带式工程车等重型车辆擅自在河道堤防和水库大坝上行驶;非执行公务的其他机动车辆雨雪后擅自在河道堤防和水库大坝上行驶;

(十)擅自在涵闸、抽水站等建筑物管理范围内下网捕鱼、钓鱼、停靠船只;

(十一)任意平毁或者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水利工程;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长江江阴段、太湖、望虞河、大运河、锡澄运河、白屈港等河湖的防洪警戒水位和防洪调度方案,由市防汛防旱指挥部提出意见,报省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其他河湖的防洪警戒水位和防洪调度方案,由市(县)、区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

第二十五条 横山水库汛期控制蓄水位及防洪调度方案,由市防汛防旱指挥部提出意见,报省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小(一)型水库汛期控制蓄水位,由宜兴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河道内设置任何行洪障碍物。已设置的,根据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防旱指挥部责令当事人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旱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因建设和生产需要,非汛期确需在河道中设置临时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防汛期间,确需在超过警戒水位的河道、湖泊内行驶船舶、在堤防上行驶车辆和从事生产、施工作业等活动的,必须经防汛防旱指挥部同意并服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业、农业和其他由水利工程提供水源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并按国家规定交纳水利工程水费。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等水利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征收标准和开征时间,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损坏涵闸、抽水站、水电站建筑物,或者损坏机电、水文、通讯、供电、观测设施设备的,按照损坏的价值处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毁坏堤坝、渠道护坡的,按照毁坏每立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毁坏树林的,按照毁坏的价值处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毁坏草皮的,按照毁坏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在堤坝、渠道管理范围内扒口、取土、打井、挖坑的,按照毁坏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堤坝、渠道管理范围内垦种的,按照垦种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项规定,在堤坝、渠道管理范围内埋葬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建窑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放牧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项规定,在江河、湖泊、水库、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四项规定,在引排河道、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高杆植物的,按照占河道的横断面积每平方米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五项规定,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滩地倾倒、排放有毒有害污水或者废弃物的,按照倾倒或者排放每立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六项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房屋、围墙等建(构)筑物,堆放物料、废弃物,开采砂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从事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生产和建设爆破活动,或者在河道滩地、湖泊、行洪区、水库库区内圈圩、打坝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九项规定,机动车辆擅自在河道堤防和水库大坝上行驶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十一项规定,任意平毁或者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水利工程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一万元;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十项规定,有损坏管理标志、标牌,或者擅自在涵闸、抽水站等建筑物管理范围内下网捕鱼、钓鱼、停靠船只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利工程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9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的《无锡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6]35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九江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月二十日


九江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


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部令第3号)、省劳动保障厅《江西省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实施细则》(赣劳社规〔2003〕10号)、财政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财社字〔1998〕6号)、财政部《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社字〔1999〕20号)、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九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范围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专项资金包括参保单位变更或终止以及结构调整中资产变现所清偿的社会保险费,各级财政拨入的社会保险补助金、省级调剂金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二、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的内容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
(1)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情况;
(2)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管理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3)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统计、财务、会计、核算资料和凭证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4)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状况及安全可靠性。
2、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
(1)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情况;
(2)社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执行和完成情况;
(3)社会保险基金年终决算的真实准确性、内容完整性和报送及时性情况。
3、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出及结余情况。
(1)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支付、上解、下拨、储存、调剂按规定标准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2)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社会化发放中介机构的开户和管理情况;
(3)社会保险专项资金的拨入、分配、使用、管理情况;
(4)通过对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险基金进行会计核算及社保基金收入户、支出户的检查监督,督促经办机构将社会保险资金收入按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使用方向,确保专款专用。
4、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纠正、处理和基金的回收情况。
5、定期向政府报告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主管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6、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项。
三、相关部门职责
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行政区域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支付情况的监督。定期不定期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等各类社会保险基金银行帐户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审核社保经办机构编报的社保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
2、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财政专户,负责社保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负责复核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基金支出用款计划和对结余基金按国家规定保值增值;负责审核社保经办机构编制的社保基金决算。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落实,定期不定期地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进行检查 。按时编制财政专户资金月报和季报。
3、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社保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社保基金的筹集和发放工作;负责基金收支会计核算工作;负责个人账户记录、管理等;每月终了和8日内报送会计报表给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4、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及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5、监察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进行查处。
6、人民银行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帐户的开立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社会保险基金的缴存、拨付和结余管理
1、社保经办机构于每月5日(含第5日)前将上月基金收入户征缴金额全额缴存同级财政专户(附上月银行对账单)。缴存时,须填写《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缴款书》。
2、各类基金要根据社会保险的统筹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严禁违规动用社会保险基金。
3、经办机构要填写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并附送相关会计报表,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送达同级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5个工作日(含第5日)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
4、基金结余除根据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审定的、最高不超过国家规定预留的支付费用外,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和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以及定期存款。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五、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与检查
1、各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报告并备案。
2、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主动牵头,联合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也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政府报告。
3、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4、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1)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2)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
(3)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4)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5)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6)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5、有第五条第4款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
(1)即时追回基金;
(2)即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
(3)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4)即时缴存财政专户;
(5)即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6)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6、对有第五条第4款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他
1、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完善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工作责任制,建立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工作责任制。对失职渎职、违法违纪等问题,应依法追究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2、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要熟悉财会、审计、金融、法律等方面知识,清正廉洁、忠于职守、保守秘密。在享有监督权力的同时要承担有关法律义务。实施监督时,应当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进行,监督社会保障基金实行回避制度,被监督单位也有权要求回避。
3、基金专用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4、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