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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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84号




关于印发《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科技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交通部、农业部、人民银行、林业局、旅游局、开发银行:

《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以下简称《计划》)已经国务院批复,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国务院批复精神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鉴于原国家经贸委的部分职能已并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因此将《计划》第6.7条中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的工作任务合并后,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担。

附件:
  1. 国务院关于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批复
  2. 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附件一:


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
(报批稿)

前 言

  滇池是云贵高原上的一颗明珠,兼有城市供水、工农业用水、旅游、航运、水产养殖、气候调节等功能,在昆明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滇池地处昆明盆地的最低点,流域面积小、水资源量少、无过境水补给。流域内降雨集中,气候温和,日照时间长,蒸发量大。

  近二十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城市规模的扩大,加重了流域生态环境压力,水体受到污染,导致湖泊严重富营养化,滇池面临着水环境污染与水资源短缺的双重困境。

  滇池污染问题得到了国家及云南省、昆明市政府的高度重视,“九五”期间滇池被列为中国湖泊环境治理的重点。1998年9月经国务院批准,云南省政府组织实施了《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九五”计划及2010年规划》。至“九五”末期,在流域经济增长、人口增加的情况下,滇池污染迅速恶化的趋势得到初步遏制,水污染防治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水体严重富营养化、生态系统被破坏的状况难以在短期内根本扭转,治理工作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的特点十分突出。

  编制《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目的是在认真总结“九五”经验教训、正确认识成绩和问题的基础上,进一步统一认识、坚定信心、科学决策、突出重点,提出切实可行的治理目标、科学合理的治理方案、行之有效的治理措施,加大治理力度,有效推进滇池治理。
在《计划》编制过程中,广泛征求了市民和各级专家的意见,特别是吸收采纳了2001年“富营养化湖泊治理及湖泊管理昆明国际讨论会议”与会国内外专家的意见。在《计划》定稿阶段,又得到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有关领导的具体指导,经昆明市市长办公会和云南省九大高原湖泊水污染防治领导小组审定,使《计划》更趋成熟。

  《计划》共分六章:总论、计划背景、计划实施方案、计划项目与投资、目标可达性分析、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

  《计划》总目标为草海消除黑臭,外海基本控制水质恶化趋势。

  《计划》以可持续发展为总要求,坚持科学观、综合观、系统观,认真分析研究了滇池流域的经济、社会、文化、资源条件,从实际出发,确定了城市发展必须与资源环境相协调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环境效益优先的原则;坚持治理与管理并重,突出重点的原则和行政首长与技术负责人共同负责制的原则。《计划》提出了“污染控制、生态修复、资源调配、监督管理、科技示范”的工作方针,进一步理顺滇池污染治理工作的管理体制,形成统一、高效、协调的组织体系。

  《计划》坚持综合治理,以科学技术为支撑,工程治理为基础,污染物总量控制为主要手段,强化监督管理为保障,确保计划目标实现。突出城市排水管网建设,提高污水处理效率;突出节水与水资源综合利用;突出农村面源污染控制和湖滨带生态恢复与建设;突出内源污染治理。加强了目标的可达性分析,并提出政策、法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做好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地方各级党委、政府要始终坚持代表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进一步振奋精神、坚定信心、坚韧不拔、扎实工作,使滇池明珠重放光彩。

  目 录


  1 总 论
  1.1 编制目的
  1.2 编制原则
  1.3 计划范围与期限
  1.4 计划指标
  1.5 计划目标
  1.6 计划重点
  1.7 基本框架
  2 计划背景
  2.1 流域概况
  2.2 “九五”项目完成情况
  2.3 污染现状
  3 计划实施方案
  3.1 总量控制目标
  3.2 实施方案
  4 计划项目与投资
  4.1 项目与投资
  4.2 项目排序
  4.3 筹资方案
  5 目标可达性分析
  5.1 目标实现的必要条件
  5.2 主要计划项目预期效果分析
  5.3 目标可达分析
  6 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
  6.1 组织实施
  6.2 监督管理
  6.3 责任追究
  6.4 公众参与
  6.5 成立滇池治理专家咨询委员会
  6.6 政策与措施需求
  6.7 各部门职责

  1 总 论
  1.1 编制目的
  按国务院要求,1997年云南省、昆明市政府组织编制了《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九五”计划及2010年规划》,1998年经国务院批准执行。但由于“九五”计划编制时对治理高原湖泊的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认识不足,水质规划目标偏高,加上综合对策、资金投入、管理体制等诸多方面落实不够,滇池治理未达计划目标。

  本计划的编制目的是在认真总结“九五”治理工作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提出一个科学、系统、切实可行的治理目标和五年工作计划,突出重点,综合决策,以加快滇池治理步伐、加大治理力度,努力使滇池治理工作取得较为明显的成效,为“十一五”期间进一步做好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1.2 编制原则

  1.2.1 坚持城市发展必须与资源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坚持系统观、综合观、科学观。“十五”期间,按照《昆明城市总体规划》、《滇池流域土地利用规划》和《滇池流域生态保护与控制规划》,严格控制城市规模,充分考虑人口、资源和环境相互协调的要求,“促进人和自然的协调与和谐”。

  1.2.2 坚持实事求是,环境效益优先的原则
  滇池水污染的控制与水环境的改善是一个长期渐进的过程。计划项目的安排必须符合湖泊治理的规律,要注重目标的可达性及项目的可操作性,优先安排环境效益显著的项目和前期工作较充分的项目,体现能办的事马上办,让群众看到成效,树立信心。

  1.2.3 坚持治理与管理并重,突出重点的原则
  突出城市雨污分流管网的配套建设,提高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处理效率;突出节水与水资源综合利用,加大节水措施的推广力度;突出内污染源治理、农村面源污染控制和湖滨带生态恢复与建设。实行污染控制和生态修复相结合,强调监督管理的重要性,工程措施和监督管理相结合,以管理促进治理,确保工程实施效果。

  1.2.4 坚持行政首长与技术负责人共同负责制的原则
  滇池治理必须加强领导,强化责任意识。一要坚持行政首长负责制。国家主要负责各项工作的指导及相关部门的协调,云南省政府和昆明市政府负责滇池治理的组织实施,各县、区、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污染控制、生态恢复及监督管理。二要有切实可靠的技术保障,实行技术领导责任制。组成技术领导班子和技术专家咨询委员会,在行政首长领导下,确保决策的科学性,妥善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

  1.3 计划范围与期限
  1.3.1 计划范围
  计划范围含滇池水体在内的滇池全流域,面积2920平方千米,涉及西山、官渡、呈贡、晋宁、嵩明五个县区的38个乡镇,以及五华、盘龙两个城区,详见滇池流域行政区划图。

  1.3.2 计划期限
  计划期限:2001-2005年
  计划基准年:2000年
  1.4 计划指标
  1.4.1 水环境质量指标
  滇池湖区及出入湖河流水质指标:TP(总磷)、TN(总氮)、CODMn(高锰酸盐指数)。
  1.4.2 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TP、TN、CODCr(化学需氧量)
  1.5 计划目标
  总目标:2005年草海消除黑臭,外海基本控制水质恶化趋势。

  水质目标:在平水年景条件下,草海消除黑臭,高锰酸盐指数、总氮、总磷浓度低于2000年水平;外海高锰酸盐指数、总氮、总磷浓度低于2000年水平。

  总量目标:在平水年景条件下,2005年主要水污染物入湖总量在2000年现状基础上削减20%以上。所有新建、扩建的城市污水处理厂采用具有除磷脱氮工艺的二级或二级强化处理工艺。

  考核指标:①城市污水处理率达到80%以上,城市污水处理回用率达到20%以上。
       ②城区垃圾清运率达到95%以上,无害化处理率达80%以上;
       ③沿湖村镇垃圾收集清运处置率达60%;
       ④流域内水土流失整治面积300平方千米;
       ⑤湖滨带生态恢复与建设3.3平方千米以上,建立草海水生生态示范区3平方千米;
       ⑥滇池沿湖周边2千米范围内禁止或限制使用农药和化肥,流域其它范围限制使用。

  1.6 计划重点
  1.6.1 工作重点
  巩固和扩大点源污染治理成果。
  城市排水管网改造与建设、入湖河道整治、节水及污水资源化。
  农村面源污染控制、湖滨带生态恢复与建设、生态农业建设、农村环境卫生整治。
  内源污染控制。
  监督管理。
  1.6.2 改善重点
  草海水体消除黑臭。
  九条入湖河道基本消除黑臭, 所有入湖河流基本杜绝垃圾入河现象。
  1.7 基本框架
  按“污染控制、生态修复、资源调配、监督管理、科技示范”的方针编制。

  2 计划背景
  2.1 流域概况
  滇池流域位于云贵高原中部,地理坐标为东经102_0_229′—103_0_201′北纬24_0_229′—25_0_228′,地处长江、红河、珠江三大水系分水岭地带,流域面积2920平方千米,整个流域为南北长、东西窄的湖盆地,地形可分为山地丘陵、淤积平原和滇池水域三个层次。山地丘陵居多,约占69.5%;平原占20.2%;滇池水域占10.3%。

  滇池流域属北亚热带湿润季风气候,多年平均气温14.7℃,平均降雨量953毫米,年平均蒸发量1409毫米,具有低纬山原季风气候特征,冬无严寒、夏无酷暑、冬干夏湿、干湿分明。

  流域内自然植被以亚热带常绿阔叶林为主,次生植被以云南松及华山松为主,森林覆盖率48.9%。

  滇池属长江流域金沙江水系,位于昆明市西南,属断陷构造湖泊,是云贵高原湖面最大的淡水湖泊,滇池在1887.4米高水位运行下,平均水深5.3米,湖水面积为309平方千米,库容15.6亿立方米。多年平均水资源量9.7亿立方米,扣除多年平均蒸发量4.4亿立方米,实有水资源量5.3亿立方米。滇池水域分为草海、外海两部分,现由人工闸分隔。草海位于滇池北部,外海为滇池的主体,面积约占全湖的96.7%。草海、外海各有一人工控制出口,分别为西北端的西园隧道和西南端的海口中滩闸。据滇池水利志记载,1969年到1978年间围海造田约34950亩,使滇池湖面积缩小23.3平方千米。

  注入滇池的主要河流有二十多条,水量较大的有盘龙江、宝象河、新运粮河、老运粮河、船房河、大清河、洛龙河、捞鱼河、梁王河、柴河、大河、东大河、古城河、护城河等。滇池水经螳螂川、普渡河流入金沙江。

  滇池全流域均在昆明市辖区内,包括昆明市五华、盘龙两城区和西山、官渡、呈贡、晋宁、嵩明五个区县的38个乡镇,2000年滇池流域内户籍人口220万人。

  2000年昆明市国内生产总值625亿元(现价),比1980年翻3.3番。人均国内生产总值13000元,比1980年翻3番。“九五”末期,财政总收入119.4亿元,地方财政收入56.3亿元,年均分别增长9.8%和16.3%。2000年主要经济指标约占全省的三分之一。
2.2 “九五”项目完成情况

  2.2.1 治理工作的基本情况

  截止至2000年底,滇池原《计划及规划》提出的84个项目,已完成60项 (含49项工业污染治理项目),还完成了《计划及规划》外的项目5项,开始实施的17项,尚未动工的7项。共完成投资25.3亿元,其中已竣工项目投资21.2亿元,在建项目完成投资4.1亿元。见表2-1。

  “九五”期间,通过实施《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九五”计划及2010年规划》,滇池流域工业污染源基本实现达标排放;建成4座城市污水处理厂,城市污水设计处理能力达到36.5万吨/日;完成滇池北岸截污工程,设计截污能力30万吨/日;完成盘龙江中段、大观河等河道截污疏浚工程;完成草海底泥疏浚一期工程;采取滇池蓝藻清除应急措施;部分区域实施了工程造林、退耕还林、封山育林,滇池面山森林覆盖率达到32.9%。

  为贯彻实施《滇池保护条例》,建立了滇池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取缔养鱼网箱5000多个、滇池机动捕鱼船1170多只、滇池面山采石点50多个。1998年10月1日起在滇池流域禁止销售和限制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并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以确保排污设施正常运行,促进节约用水。

  “九五”期间未完成的续建项目投资为14.23亿元,其项目和内容见表2-2。

  表2-1 滇池治理竣工项目表

  表2-2 “九五”期间未完成的续建项目表(“十五”继续实施)

  表2-2 “九五”期间未完成的续建项目表(“十五”继续实施)(续)

  2.2.2 “九五”治理基本评价

  由于领导重视、目标明确、措施得当,在昆明市经济增长、人口增加、污染负荷加重的情况下,实施国务院批准的《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九五”计划及2010年规划》,滇池污染迅速恶化的趋势初步得到遏制,水污染防治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果。

  通过“九五”期间的综合治理,“九五”与“八五”比较,草海、外海高锰酸盐指数分别下降22%、28%;草海透明度由0.34米提高到0.47米;草海的砷和重金属污染已得到有效控制,砷的浓度由劣Ⅴ类水质标准变为优于Ⅲ类水质标准。

  滇池流域工业污染源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基本实现达标排放,主城区旱季污水处理率超过60%,草海水体黑臭状况得到明显改善。

  2.2.3 存在的主要问题

  ⑴缺乏综合对策。滇池水污染是滇池流域资源、生态和社会经济发展之间矛盾的集中表现,从根本上解决滇池污染问题,必须从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出发,通过实施城市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产业结构调整计划等多种手段加以综合治理。但是由于对此项工作的综合性和复杂性缺乏充分的认识,防治工作存在“单打一”现象。

  ⑵认识不足,目标偏高。滇池是我国污染最严重,治理难度最大的湖泊之一,但统计、监测、研究基础环节薄弱,原规划目标缺乏足够的科学依据,对滇池治理的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和治理难度估计不足,规划目标偏高。

  ⑶抑制滇池富营养化加剧的技术手段和综合管理措施还未跟上。目前,湖泊富营养化治理技术仍是世界性的难题,抑制蓝藻爆发和根治富营养化的可用技术缺乏。

  ⑷部分项目建设滞后,制约了整体效能的发挥。污水处理厂、城市排水管网改造、河道综合整治等一些关键性的大项目建设明显滞后。

  2.2.4 面临的主要困难

  ⑴资金筹集困难、投入不足。滇池的治理需要大规模的资金支持,按目前的情况看,地方政府财力有限,难于满足资金的需求。

  ⑵水资源严重缺乏。滇池流域水资源缺乏是滇池水质富营养化的主要原因之一,流域人均水资源占有量已从五十年代的900立方米降到目前的300立方米,流域水资源的平衡靠径流水、生产生活污水、农田回归水重复利用。

  ⑶人口机械增长过快。生活污染是近年来滇池的主要污染来源。昆明市建成区面积是流域面积的5%,但所输出的污染物量占全流域污染物总量的50%以上。统计资料表明,“九五”期间,流域户籍人口以每年2%的速度增长。若不加控制,届时滇池人口压力带来的水环境压力将更加沉重。

  ⑷城市排水系统不配套。城市雨污分流管网未建成,严重制约了城市污水处理厂效率的发挥,特别是雨季径流水使河道中污水稀释、污水量增大,致使污水处理厂的处理率降低。

  ⑸滇池沿岸经济发展使滇池水环境面临严峻形势。滇池沿岸工农业生产、生活、旅游等人为活动严重干扰滇池生态环境。湖滨土地过度开发,导致湖滨湿地丧失殆尽,使湖泊失去了天然屏障,生态环境极度脆弱。

  ⑹面山水土流失较为严重。由于开矿、采伐等原因,导致植被破坏。近年来水土流失整治虽有进展,但新建林尚处于中幼林期,郁闭度低,大河、柴河流域仍有成片荒山,特别是滇池南部磷矿开采区因水土流失造成面源污染的现象较为严重。

  2.3 污染现状
  2.3.1 水污染现状
  2000年进入滇池的污水总量为2.4亿立方米,其中城镇生活污水1.8亿立方米,约占污水总量的75%。
2000年产生的污染物中,生活源所含的化学需氧量、总氮、总磷分别为32494吨、9835吨、796吨,面源所含的化学需氧量、总氮、总磷分别为23011吨、3786吨、662吨,工业源所含的化学需氧量、总氮、总磷分别为6944吨、534吨、28吨。

  2000年污染物入湖总量为:化学需氧量43960吨、总氮10940吨、总磷1320吨。

  2.3.2 入湖河流水质现状

  在进入滇池的二十多条主要河流中,多数河流流程短,天然补给水少,不流经城市的河流在旱季几乎断流,农村垃圾倾倒入河的现象较为严重。流经城市的河流因接纳城市生活污水,河水发黑发臭,水质远超地表水Ⅴ类标准。

  在14条纳入监测的入湖河流中,用主要污染指标进行评价,劣于Ⅴ类水标准的有10条,占71.4%;达到Ⅳ类水标准的有2条,占14.3%;达到Ⅲ类水标准的有1条,占7.1%;达到Ⅱ类水标准的有1条,占7.1%。入湖河流以总磷、氨氮、生化需氧量为主要污染物。主要污染河流是:枧槽河、明通河、采莲河、盘龙江、乌龙河、船房河、新运粮河、老运粮河、西坝河等。

  2.3.3 滇池水质现状
  滇池的主要污染类型为严重的富营养化。七十年代滇池无论草海还是外海水质均为Ⅲ类,八十年代初期水质逐渐被污染,九十年代迅速恶化。近30年来水质从Ⅲ类下降到劣Ⅴ类,外海从八十年代的富营养化发展到九十年代的严重富营养化,草海异常富营养化。

  草海 2000年水质为劣Ⅴ类,主要污染物为高锰酸盐指数、总氮、总磷。与Ⅳ类水质标准比较,超标率分别为25%、100%、100%,其年均值超标倍数分别为0.25、16.0、16.7倍。

  外海2000年水质为劣Ⅴ类,主要污染物为高锰酸盐指数、总氮、总磷。与Ⅲ类水质标准比较,超标率分别为8.3%、100%、100%,总氮、总磷年均值超标倍数分别为5.5、9.9倍。

  3 计划实施方案

  针对前阶段治理存在的主要问题与今后面临的主要困难,提出滇池水污染综合防治方针:“污染控制、生态修复、资源调配、监督管理、科技示范”,分期分块安排计划项目。

  3.1 总量控制目标
  总量目标的实现是水质目标实现的基本保障。要达到计划水质目标,必须在2005年以前将污染物入湖总量控制在比2000年入湖量减少20%以上的水平,即在平水年景下入湖化学需氧量要控制在35170吨以下,入湖总氮要控制在8750吨以下,入湖总磷要控制在1060吨以下。见表3。

  表3 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

  3.2 实施方案
  3.2.1 污染控制
  采取总量控制手段,控制城市生活污染源、企业污染源、面污染源、内污染源。按照2005年预测的污水量及污染物量,分析入湖途径以及可控条件,制定“十五”期间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

  ⑴城市污染控制:控制流域内城市发展规模,重点发展流域外安宁、嵩明和宜良次级城市及一批明星小城镇,通过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政策导向,使流域内人口及相关产业向外流域转移,达到控制新增城市污染,减轻滇池流域环境负荷的目的。新建住宅小区必须坚持排污干管等基础设施先行,必须建立完善到户的雨污分流排水系统。

  “十五”期间重点抓好城市雨污分流排水管网改造与建设、加快小区分流接管进度,基本形成主城区雨污分流的管网体系,提高污水处理厂的处理效率;分批实施九条入湖河道整治工程,使城市污水直接截入污水处理厂,不再进入河道,改善河道景观,充分发挥污水处理设施作用。

  完成在建世行项目,新增22万吨/日的污水处理能力。完成第二污水处理厂扩建8万吨/日后,流域内污水设计处理能力可达到66.5万吨/日。污水处理厂挖潜改造,提高处理深度,增加处理能力。

  ⑵面源污染控制:拟在沿湖15个乡镇全面启动面源污染控制工程。结合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大力发展现代农业、生态农业,整治农村生态环境。落实云南省政府关于每个县建设2个以上农村环境卫生示范村的要求;通过对农村有机废弃物综合利用,解决农业固体废弃物污染问题;推广科学施肥技术,解决种植业过量施肥问题。切实采取措施确保沿湖周边2千米范围内禁止或限制使用化学农药和化肥,流域其它范围限制使用。

  ⑶企业污染控制: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方针,结合控制中心城市规模的要求,加快昆明市生产力布局和滇池流域内产业结构调整步伐,使之与生态环境承载力相适应,充分应用高新技术和先进实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流域内禁止发展重化工业,对一些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重复建设、亏损严重的企业,按照国家的环境保护法规实施关、停、并、转、迁。基本实现昆明市产业合理布局,使流域内的工业在较好的社会环境、自然与资源条件下实现可持续发展。

  对企业污染实施全过程控制,推行清洁生产,实现滇池流域企业全面达标排放;对主要排放企业发放“排污许可证”,建立动态监控系统,实施总量控制;严禁在湖滨生态控制区新建任何排放污水的企业。湖滨生态控制范围及要求应尽早制定并实施。

  建设高浓度有机废水及危险废弃物处置中心,以解决昆明地区高浓度难降解有机废水及危险固体废弃物带来的特殊环境问题。

  ⑷内源污染控制:继续实施草海、外海部分区域底泥疏浚,开展外海湖面蓝藻清除及水葫芦综合利用等多种措施,清除湖内污染物。

  3.2.2 生态修复

  在湖滨带将3.3平方千米的鱼塘、水塘、水淹地等还湖,有计划地建设湖滨带生态系统,开展湿地建设示范。

  在草海和外海部分水域实施水生生态修复项目。

  实施滇池西岸生态恢复与建设工程,沿湖公路以东的湖滨土地逐步用于恢复湿地生态系统,改善滇池西岸生态环境。

  水土流失控制工程主要包括滇池面山绿化、大河、柴河等流域水土流失整治、松花坝等重点水源区生态保护与建设工程等。

  3.2.3 资源调配

  资源性缺水是滇池流域长期存在的问题,加强水资源联合调度,供水、排水、节水、治水、中水回用、调水统筹运作,开源节流,大力推广城市污水处理厂出水回用,使污水资源化。

  计划在“十五”期间,实施节水及污水资源化工程,编制年度用水计划,推行先进的节水技术和措施,加大节水宣传力度,进一步提高市民节水意识。认真贯彻执行《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制定用水定额、严格用水计划考核、推广节水器具、提高水价、抄表到户、超量加价等办法控制水资源消耗,减少水资源的浪费。提倡水资源重复利用,在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实施中水回用工程,加大中水回用管网建设力度,“十五”期末力争中水回用率达到20%以上。

  力争实施板桥河—清水海引水济昆工程。加快金沙江引水补给滇池生态用水的前期工作进度。

  3.2.4 监督管理
  依法强化环境保护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权,将具有一定规模的排污企业纳入环保统一监督管理,严格建设项目审批制度,强化环保一票否决权,计划设环境监督管理和公众参与两方面的项目。

  进一步完善滇池保护法律法规与地方标准,建立和健全滇池监督管理体系、总量监控系统、滇池水质与重点企业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

  建立入湖河道管理目标责任制,加强河道管护,有效控制河道污染。

  建立环境保护宣教中心、信息中心,提高全民环保意识,提供公众掌握信息和参与的途径,为社会监督提供条件。

  3.2.5 科技示范
  “十五”期间,在实施好“滇池蓝藻水华控制技术研究”及“滇池流域面源污染控制技术研究”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的基础上,加大科技攻关和技术示范的力度。

  增强计划的科学性及系统性,以工程技术示范为先导,在编制好滇池沿岸湖滨带生态调查与建设、农村面源污染控制工程规划的同时,组织实施好滇池部分湖滨带生态恢复与建设、农村面源污染控制建设工程。加快产业布局与产业结构调整计划工作。

  开展滇池流域环境承载力、城市规模控制等政策法规研究。

  因地制宜,开展河道减污、雨水污水资源化利用、污水深度处理、分散污水处理、生物治理等的技术示范。

  4 计划项目与投资
  4.1 项目与投资
  计划项目按污染控制、生态修复、监督管理、资源调配与科技示范五类安排,共26项,投资总额77.99亿元,见表4。
  第一类:污染控制项目10项,投资42.33亿元。
  第二类:生态修复项目6项,投资19.63亿元。
  第三类:资源调配项目2项,投资11.70亿元。
  第四类:监督管理项目4项,投资1.33亿元。
  第五类:技术示范项目4项,投资3.0亿元。

  4.2 项目排序
  项目按重要性排序为:
  ⑴城市雨污分流排水管网建设与改造、城市污水处理厂扩建及深度处理、节水及中水回用;
  ⑵城市九条入湖河道综合整治;
  ⑶湖滨带生态建设与恢复、滇池草海水生生态系统恢复;
  ⑷滇池底泥疏浚;
  ⑸农村面源污染治理、滇池周围面山绿化及水土流失整治工程;
  ⑹外流域引水工程。

  根据项目环境效益和成熟程度,将项目分成特优先项目、优先项目、一般项目三个等级,结合资金筹措分期分批逐项实施。

  特优先项目(**)共16项,投资64.86亿元。
  优先项目(*)共4项,投资3.93亿元。
  一般项目共6项,投资9.20亿元。

  环湖截污工程在充分进行论证的基础上,对条件成熟的项目按程序上报,经批准后尽早组织实施。

  4.3 筹资方案
计划实施项目共需77.99亿元。由地方各级政府承担,国家给予适当支持。同时积极争取通过银行贷款方式解决缺口资金。

  表4 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实施项目总表

  表4 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实施项目总表 (续)

  表4   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实施项目总表(续)

  表4 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实施项目总表(续)

  注:①“**”表示特优先实施的重要项目。“*”表示优先实施的重要项目。
    ②“△工作责任单位”指牵头做项目前期工作的单位。
    ③“☆”表示此项目因工程量大,周期长,预计要跨入“十一五”计划才能完成,待专项报国家计委。

  5 目标可达性分析
  5.1 目标实现的必要条件
  ⑴首先要抓好城市规模控制,严格按照《昆明城市总体发展规划》,控制城市规模和人口增长。要充分考虑滇池对昆明市发展的制约因素,进一步调整产业布局,在滇池流域外发展次级城市和小城镇,实施网络化城市建设构想,以减轻滇池流域内人口对生态环境的压力。

  ⑵中央的资金支持是至关重要的。云南作为西部边疆少数民族省份,要抓住把生态保护与建设作为重点这一西部大开发历史性机遇,争取中央财政的大力支持。积极做好计划项目的科学论证及前期工作,落实地方配套资金,保证合理建设工期,多渠道筹集治理资金,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

  ⑶建立稳固的管理体制和有力的监督机制。通过综合决策、科学管理、有效监督,以确保计划项目按期实施,确保工程质量达到要求,实现计划预期目标。

  ⑷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通过强化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手段,使广大市民了解滇池治理的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关心和支持滇池水污染防治工作,“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使保护滇池成为全民的共识和行动。

  5.2 主要计划项目预期效果分析
  5.2.1 工程项目效果
  ⑴污水处理厂:2002年世行项目完成后,可以新增城市污水处理能力22万吨/日,按目前污水处理厂处理率计算,预计每年可去除化学需氧量6720吨、总氮770吨、总磷70吨,占计划削减量的19-54%。
第二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完成后,污水日处理能力增加8万吨,按目前污水处理厂处理效果计算,预计每年可去除化学需氧量2440吨、总氮280吨 、总磷25 吨,分别占计划削减量的7-20%。

  ⑵排水管网改造与建设:雨污分流能够提高污水处理厂污水的进水浓度,提高处理效率,加大对污染物的去除量。当雨污分流率为80%,相当于每年多去除化学需氧量3700吨 、总氮1530吨 、总磷240 吨,分别占计划削减量的30-66%。

  ⑶农村面源污染控制: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的各项措施实施后,沿湖村镇与湖滨环境将明显改善,预计减少因过量施肥造成的氮流失130吨、磷流失10吨,分别占计划削减量的3-4%。

  ⑷九条入湖河道整治工程:九条入湖河道整治工程的实施,虽不直接去除污染物数量,但使城市污水直接截入污水处理厂,不再进入城市下游河流,将有助于污水处理厂处理效率的提高,并使河流景观有明显改善。

  ⑸污水处理厂深度脱氮除磷项目:污水处理厂深度脱氮除磷项目的实施,可使污水处理厂对氮磷的去除率各提高10个百分点。

  ⑹水土流失整治项目:水土流失整治按小流域整治初步设计中的效益估算,项目实施后,每年可以保土60-90万吨,保水3000万吨,相当于分别减少总氮280吨、总磷24吨,减少的比例分别占计划削减量的7-9%。

  ⑺面山绿化项目:面山绿化项目实施后,滇池环湖区新增森林面积12792公顷,可减少泥沙流失19万吨,预计减少总氮75吨、总磷6吨 ,占计划削减量的2%。

  ⑻湖滨湿地生态恢复建设:建设湖滨湿地可以截流部分入湖污染物,为水生植被恢复创造条件,为水生动物提供栖息地,恢复湖泊自净能力,协同改善水质。预计每年可以减少入湖化学需氧量790吨、总氮110吨、总磷10吨,分别占计划削减量的3-6%。

  5.2.2 监督管理与科技示范项目效果
  监督管理与科技示范项目是工程治理项目达到预期效果的基础与前提。

  加强环境法制建设,完善滇池保护法律法规体系与地方标准,是实现对滇池依法保护、有效监控的基本保障。

  总量自动监控项目是政府掌握入湖污染物总量、监督治理设施运转效果的手段,该项目的实施,将使入湖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的实现程度及各种治理设施的作用得到客观准确的评价。

  科技示范项目是强化流域污染防治前期工作、提升治理技术水平、跟踪指导治理工作、提高治理项目投资环境效益的保证。

  5.3 目标可达分析

  计划中的各有关项目对削减污染物入湖总量、改善滇池水质都将发挥积极作用。考虑到污染治理工程的系统性和环境效益的滞后性,计划项目应争取按步骤尽快实施。

  5.3.1 总量目标

  2005年,计划项目完成后,化学需氧量、总氮、总磷入湖量减少20%的目标可以达到。

  城市排水管网雨污分流建设与改造、提高污水处理厂处理能力和效率、九条入湖河流整治项目是总量目标实现的关键项目,项目实施后预计污染物削减量约占计划削减量的70%左右。

  生态农业的推广、水土流失整治、湖滨带生态建设与恢复等项目完成后,估计污染物削减量虽不足计划削减量的20%,但能提高滇池的自净能力,促进流域生态环境与湖泊水质的恢复,且运行费用较低,实施后将长期发挥作用。

  5.3.2 水质目标

  水质目标的实现必须以总量目标的实现为前提,水质目标的实现与项目的完成期限、与湖泊的生态环境改善及监管力度密切相关。

  由于污染治理工程所固有的环境效益滞后的特点,使得“十五”末期水污染总量控制目标虽能按计划实现,水质目标却可能滞后达标。也由于部分项目的完成期限可能延长到“十五”以后,因此“十五”期末对水质目标的考核以定性指标为主。

  6 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

  6.1 组织实施

  本计划经国务院批准后,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云南省人民政府以及“云南省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领导小组”的领导下,云南省省长为省政府治理滇池污染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具体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对滇池水污染防治统一组织实施,第一责任人是昆明市市长。

  昆明市人民政府成立滇池保护委员会,按照“明确职责、层层落实、责任到人、赏罚分明”的要求,将滇池综合治理纳入省、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市计委编制实施“十五”计划的年度计划,滇池保护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年度计划,具体协调组织实施,市属有关部门及滇池流域各县(区)政府负责具体实施。云南省建设厅要加强对滇池流域城镇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管网工程计划制定和实施的组织指导。

  6.2 监督管理

  在昆明市政府和滇池保护委员会的领导下,昆明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统一规划、监督管理。

  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制定及实施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监督计划项目的实施情况、入湖污染物总量及年度责任目标完成情况等。分年度分阶段公布项目的实施、污染控制和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每5年进行滇池水环境状况调查,2002年组织第一次调查。

  由昆明市环境监测中心实施监督监测。对滇池水体、饮用水源地、主要入湖河道、城市污水处理厂、截污泵站、垃圾处理厂、排污企业等所有污染源实施统一监督监测。监测计划由监测单位编制,报环保部门审批后实施。

  工程项目实施业主负责制,所有工程项目严格按照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进行。坚持管理者、实施者、监督者三者分离及审计监察制度。

  建立有效的水污染防治投资机制、运营机制和收费价格机制。水污染防治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拓宽资金渠道,引导社会资金积极投入。一是在实施工程项目时要统筹考虑资金筹措、运行机制、成本效益等问题,把工程建设同管理改革结合起来。即,在实施水污染防治项目时,要同时制定并实施筹资、管理、运行的改革规划。二是制定合理的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落实国家已经出台的污水处理收费政策,加大征收和管理力度,推进污水处理产业化,增强水污染治理项目的融资能力,吸引社会资金投向水污染治理项目。同时,还要加快完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政策,逐步建立合理的收费机制。对尚未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其污水处理工程项目不予立项。三是要通过多种方式,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资金投入水污染防治,推进污染治理企业化、

  市场化、产业化进程。四是要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在制定并实施水污染防治计划时,要认真研究制定水的价格方案,逐步建立一种用水要花钱,多用水要多花钱;排污要花钱,多排污要多花钱的合理机制。科学合理确定用水定额,促进农业、工业和城镇生活等节水措施的落实,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污水资源化率。

  6.3 责任追究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以多种形式的执法监察推动综合治理工作。一是自查与联合检查相结合。及时对治理项目的进度和质量进行检查,必要时组织互检和联合执法监察,相互促进。二是正面宣传与案例警示相结合,对认真履职和执法效果显著的,要宣传表彰,对于不执行国务院批复意见,违法违纪的要严肃查处,追究有关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三是把防治工作整体推进与阶段目标责任的检查相结合,确保每一阶段目标的实现。四是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工作不负责任,影响治理目标实现、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要严肃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对工作认真负责,开拓创新,出色完成任务的,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6.4 公众参与

  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对治理滇池重要性的认识,讲清滇池保护治理与群众切身利益的关系,让群众认识治理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并对“十五”计划的目标和各阶段的措施都有所了解,从而增强群众的环保意识,使每个公民都知道自己该干什么,使全社会都动员起来,共同营造保护治理滇池的社会氛围。

  要公示有关部门职责,定期公布滇池污染防治项目投资、工程进展、运行情况与效果、滇池及入湖河流水质情况,提高公众环境意识和参与意识。把管理者、实施者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

  新闻媒体要对污染滇池的行为加强监督,宣传要实事求是,以正面宣传为主,注意舆论导向,鼓舞人民群众对治理、保护滇池的信心。

  6.5 成立滇池治理专家咨询委员会

  成立昆明市滇池治理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国家、省、市相关部门的专家组成,政府将充分听取和吸收各方意见,使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更加科学、合理、有效,咨询专家由昆明市政府聘任。

  6.6 政策与措施需求

  滇池的严重富营养化除自然条件的制约外,与流域内人口剧增、经济快速发展、资源过度开发密切相关。在昆明市城市化进程中要充分考虑滇池对昆明城市发展的制约因素,要制定相应的政策与法规,来保证人口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1)立湖泊湖滨生态保护区的相关法规,并允许将退田还湖涉及的耕地面积从基本农田中撤除。

  (2)在滇池流域外发展中小城镇,加大次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加快次级城市与主城之间的快速交通网络建设,以利于转移主城区的人口及相关产业,有效控制主城区规模。

  (3)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和污水处理收费机制,创造条件使污水处理等治理设施实现市场化运营。

  (4)鼓励开发商开展生态小区的建设。

  (5)建立技术导向政策,鼓励清洁生产技术、先进治污技术、污水资源化与节水技术、生态修复技术的推广运用。

  (6)深化滇池流域内产业结构调整,根据人口、资源与环境协调发展的原则,组织相关部门共同编制产业结构与布局调整规划,积极发展以旅游业为龙头的第三产业,严格限制工艺落后、能耗高、污染严重的企业发展。在沿湖大力发展生态农业和节水农业。

  (7)严格磷矿开采的管理审批权,加大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力度及监督力度。

  (8)进一步落实环保一票否决权。

  6.7 各部门职责
  为保证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顺利实施,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国家环保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年度考核,确保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目标任务的完成。各有关部门职责如下:

  国家计委:
  将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一些需国家支持的项目,会同财政部落实国家补助投资的资金来源,并加强对项目前期工作、年度投资计划的指导和督促。

  国家经贸委:
  指导地方产业结构调整、企业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计划的实施。在制定《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时,把那些污染严重,不能稳定达标的小化工、小印染等列入目录。

科技部:
负责指导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重大科技问题的研究工作。

财政部:
  指导并监督《计划》确定的项目资金的落实,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加强有关收费资金的管理。

  国家土资源部:
  指导并监督滇池流域内土地利用与开发,严格管理沿滇池地区的土地利用与开发。

  建设部:
  在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实施过程中加强指导、监督和管理,特别是对工程的前期准备、招投标和工程质量,要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滇池流域城市节水工作的指导,指导并监督城镇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指导和促进城市环境基础设施企业化、专业化、社会化工作,促进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收费机制的良性循环。

  交通部:
  指导并监督有关航道整治、水上运输船舶污染防治计划的实施。

  水利部:
  指导并监督水利工程和水资源的合理分配、水土保持、清淤、小流域综合治理等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农业部:
  指导并组织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生态农业建设、集约化大型畜禽养殖场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控污示范、有机肥产业化示范、专家施肥示范等环保项目,进一步摸清农业面源污染底数,对面源污染防治开展科学研究,提出面源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并组织实施。制定流域农药和化肥管理计划,逐步实行农药化肥使用记录和许可使用制度,对化肥农药施用方法和耕作方式等提出管理要求。提出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管理的措施。

  国家林业局:
  负责滇池流域的防护林带建设、湿地修复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等生态恢复、保护和建设的工作。

  国家旅游局:
  指导并监督宾馆饭店、水上餐厅等旅游污染防治计划的实施。

  国家环保总局:
  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一发布水质状况,组织水环境状况调查,统一组织规范性监测,协调解决流域重大环境问题,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监督,做好检查和向国务院的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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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促进城市集中供热发展,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将由集中热源所生产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城市或部分地区生产和生活使用的供热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

第四条 青岛市公用事业总公司是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
青岛市供热办公室具体负责集中供热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计划、经济、规划、财政、环保、物价、物资、劳动、房管等部门应配合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采取热电联产、建设集中供热锅炉房、利用工业余热等多种形式。
对城市中原有的工业与民用分散锅炉房,应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实行集中供热,提高城市热化率。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开办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企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的编制应遵循统一规划,远、近期结合,广开热源、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

第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和经济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集中供热年度建设计划,由市供热办公室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编制,经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计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批准后,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条 城市新建住宅区和民用公共建设,应当实行集中供热。城市集中供热新建区域集中供热规模应保证供热面积不小于十万平方米,热水锅炉单台输出热量每小时不低于七兆瓦,蒸汽锅炉发量每小时不少于十吨。

第十一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内的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供热锅炉房,属未列入集中供热年度建设计划的,须经市供热办公室平衡同意。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时,应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协调安排集中供热工程。

第十二条 承担城市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

第十三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须经市供热办公室及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需交供热经营单位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将竣工资料、供热设施移交给供热经营单位。

第十四条 凡能利用邻近单位的工业余热和锅炉房剩余负荷的用热单位,由市供热办公室会同市经委组织协调,实行联片供热;有工业余热和锅炉剩余负荷的单位必须接受邻近单位参加联片供热。

第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建设资金来源:
(一)国家、省、市的节能投资或贷款;
(二)城市建设维护费;
(三)环境污染治理费;
(四)地方电力集资;
(五)利用国外贷款;
(六)受益单位、个人集资;
(七)其他可用于集中供热建设的资金。

第十六条 单位可通过自筹资金或联合投资等形式,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并经营管理;投资单位也可将建设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经营管理。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经市供销办公室进行资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其经营活动须接受市供热办公室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
城市供热生产经营单位应向市供热办公室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收缴标准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供热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能耗、供热服务质量、劳动生产率、供热设备安全运行状况等内容的考核制度,配备准确的计量器具和完善的监测手段,建立健全供热设备档案。
城市供热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服从热网调度,确保正常、均衡、稳定供热。

第十九条 城市供热生产单位与城市供热经营单位、城市供热经营单位与用热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签定供热用热合同,明确供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办法、违约责任及其他有关内容,并报市供热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单位施工可能危及供热设施和管道安全的,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前通知供热生产经营单位,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需要用热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用热户),必须向城市供热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双方签订供热、用热合同,按合同规定用热。
用热户需增加或减少用热量的,须到城市供热经营单位办理手续,重新签订供热、用热合同。

第二十三条 用热户应爱护供热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拆除、增设供热设施。
用热户应维护好房屋,使其符合原设计保温条件,减少建筑物的热量损失。

第二十四条 单位用热户界墙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使用单位负责检查、维修和更换;居民用热户房屋内的供热设施,由供热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检查、维修和更换,并收取相应的费用;其他供应热设施,由供热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检查、维修和更换。

第二十五条 单位改造供热设施,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并保证工程质量。工程竣工、须经市供热办公室会同供热经营单位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改造单位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城市供热经营单位提交必需的竣工资料。

第二十六条 单位用热户如需停热维护、抢修、改造其所有的供热设施,应事先向城市供热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城市供热经营单位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周内作出答复;对经同意的,方可停热。因特殊情况需紧急抢修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城市供热经营单位。

第二十七条 用热户应按规定的热价和缴款日期缴纳用热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的,城市供热经营单位可停止供热。

第二十八条 居民用热用户中有在职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的,用热费分别由居民所在单位和居民个人按规定的比例分摊缴纳;其中,单位负担的部分,由居民中在职职工所在单位平均分担。居民户中无在职职工的,用热费由居民户按规定负担。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供热办公室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责令赔偿损失或停止供热的处理,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或放掉热网循环水和蒸汽的;
(二)未经批准改变用热性质、改变运行方式或随意拆除、增设供热设备的;
(三)在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锅炉房的;
(四)私有扩大用热面积的;
(五)向热力管沟内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的有机溶液等;
(六)阻挠和影响集中供热建设施工的;
(七)阻挠供热工作人员执行检查、维修、抢修作业的;
(八)在可能危及供热设施和管道安全的范围内施工,未通知供热生产经营单位并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

第三十条 对不按供热、用热合同及本办法规定供热,给用热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城市供热生产经营单位,由市供热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供热办公室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罚款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给予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和市供热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而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15日
  内容提要: 我国票据立法并未明确规定票据单纯交付的效力,理论界主流观点认为,票据只能通过背书方式转让,不能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传统票据法理论同时认可票据背书与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世界各国和地区票据立法均认可票据单纯交付的效力,我国司法实践也普遍承认票据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我国《票据法》应当明确规定票据转让方式及空白票据转让方式,承认票据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


票据属于典型的流通证券,流通是票据的第一要义,也是票据的生命所在。因此,促进流通是票据法的最高原则。[1]而票据流通的实现则需依赖票据的不断转让,票据权利的转让方式或手段因而成为票据法规范的重要内容。依据传统票据法理论,票据权利的转让方式包括两种,一为背书转让,二为单纯交付(或直接交付)转让。[2]在我国,票据权利可以通过背书方式转让,这一点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均无异议。但是,票据权利能否通过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部门均存在争议,殊值探讨。

一、票据法理论上票据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

一般认为,记名票据只能以背书方式转让,无记名票据则可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当然也可以背书方式转让,单纯交付与背书均能产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法律效力。

所谓以背书方式转让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票据法规定的相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的票据行为。所谓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不经背书而直接将票据交付于受让人的票据权利转让方式。也就是说,持票人不在票据或粘单上作任何文字记载,只需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将票据交付于受让人,即可产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法律效力。记名票据因有权利人名称之记载,票据的文义性特征决定了付款人只能向票据上记载的权利人付款,因此记名票据的转让过程必须通过背书在票据上予以体现,故而记名票据只能以背书方式转让。无记名票据本就不记载权利人的名称,谁持有票据谁就是权利人,因而转让时不必在票据上作任何记载,只需将票据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持票即可行使票据权利,因此,无记名票据当然地可以单纯交付方式予以转让。

票据权利背书转让与单纯交付转让两种方式的功能与特点各有所长。背书转让方式的优点在于票据权利人与债务人易于确定,有利于促进票据流通。首先,背书转让票据权利,要求转让人(持票人)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进行相关记载,背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全面地反映票据转让的全过程,使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的各个环节在票据上清晰可见,只要背书具有形式上的连续性,持票人作为权利人的形式资格即可得以确定;其次,每一个票据转让人在背书时必须在票据或粘单上签章,使所有背书人的债务人地位一目了然,每一个背书人基于自己的签章对持票人承担担保票据承兑与付款的责任,保障了持票人之票据权利的实现,增强了票据的安全性,促进了票据的流通。但是,背书转让票据权利的方式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正因为持票人需要依据票据法规定进行背书记载,导致转让的手续相对比较繁琐,必须符合法律对于背书记载事项的具体要求,才能产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效力,稍有不慎则会导致背书行为无效,票据权利转让的效果则无从发生。相较于背书转让方式,单纯交付转让票据权利的方式也有自身的优势:因为不需要转让人在票据上作任何书面记载,只需以转让为目的将票据交付给受让人即可实现票据权利的转让,显然比背书转让更加简单、方便、迅捷。但也正因为每一次转让都不需要在票据上进行记载,票据的整个转让过程并不体现在票据上,每一个转让人因为不在票据上签章,其债务人地位无法依据票据记载加以确定,他们自然也就不承担担保票据承兑和付款的票据责任,导致票据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实现的保障性降低,票据的安全性也因而受到影响。而持票人权利实现风险的增加,无疑会削弱票据的流通性。

二、域外立法例关于票据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

域外票据立法例,普遍承认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权利,单纯交付票据与背书转让票据均为票据权利转让的有效方式。例如,根据《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1条第1款的规定,(注:《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1条第1款:“汇票,即使未表明开立给指定人,得以背书方式转让。”)“空白汇票也可以背书方式转让”。说明该公约对于空白汇票的转让同时承认背书与单纯交付两种方式,空白汇票既可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也可以背书转让。该公约第14条第3款更进一步规定,(注:《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4条:“如背书为空白背书,持票人得:……3.不填载空白及不作背书而将汇票转让于第三人。”)空白背书的汇票可以不作背书而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于第三人。《日内瓦支票统一法公约》第17条(注:《日内瓦支票统一法公约》第17条:“如背书为空白背书,持票人得:……3.不填载空白及不作背书而将支票转让于第三人。”)对于空白支票的转让,作出了与《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4条完全相同的规定,即如果是空白背书的支票,持票人就可以不填载空白及不作背书而将支票转让于第三人。《法国商法典》第117条及第118条、(注:《法国商法典》第117条第1款:“所有汇票,即使未明确规定由指定人收款,均可依背书而转让。”第118条:“如为空白背书,持票人可:……3.不填写空白,也不再作背书,即将汇票交付第三人。”)《法国支票法》第13条及第17条、(注:《法国支票法》第13条:“指明付给某人的支票,不论支票上有无‘指定人’的明示条款,都可通过背书方式进行转让。”第17条:“如背书是空白背书,持票人可:……3.既不在空白处填写又不再背书而把支票交给第三人。”)《德国票据法》第11条及第14条、(注:《德国票据法》第11条第1款:“任何汇票均得通过背书转让,即使该汇票未明确载明可付于指定人。”第14条第2款:“如为空白背书,则持票人得:……(3)不填写该空白和不再背书而继续转让汇票。”)《德国支票法》第17条、(注:《德国支票法》第17条:“1.背书转让支票上一切权利。2.如为空白背书,则持票人得:……(3)不填写该空白和不再行背书而继续转让支票。”)《日本票据法》第11条及第14条、(注:《日本票据法》第11条第1款:“汇票虽未以指示证券开立者,仍得以背书转让之。”第14条第2款:“背书为空白背书时,背书人:……3.得不补充空白,也不背书,而将票据让与第三人。”)《日本支票法》第14条及第17条、(注:《日本支票法》第14条第1款:“记名式或指示式支票得依背书转让之。”第17条第2款:“背书为空白背书时,背书人:……3.得不补充空白,也不背书,而将支票让与第三人。”)《英国票据法》第31条及第34条、(注:《英国票据法》第31条第2款:“付与来人之汇票通过交付而流通。”第34条第4项:“如汇票作成空白背书,任何持票人得在背书人之签名上加注付与其本人之指定人或其他人之指示而将空白背书转变为特别背书。”)《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202条及第3-204条、(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202条第1款:“流通转让是使受让人成为持票人的票据转让方式。如票据为付与指定人者,加必要背书和交付票据即完成流通转让;如为付与来人者,交付票据即完成流通转让。”第3-204条第2款:“空白背书不指定被背书人,仅有一项签名即可。付与指定人的票据经空白背书可付与来人,且在未作特殊背书前,仅作交付即可流通转让。”)我国台湾“票据法”第30条、(注:我国台湾“票据法”第30条第1款:“汇票依背书及交付而转让。无记名汇票得仅依交付转让之。”)《香港票据条例》第31条及第34条、(注:《香港票据条例》第31条第2款:“以来人为受款人的汇票,凭交付而构成流通转让。”第34条第4款:“倘汇票作成空白背书,任何持票人可将空白背书变成特别背书,即在背书人的签名上加注付与指定人,指明把汇票票款付与持票人或其指定人,或付与他人或其指定人。”)《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第12条及第15条、(注:《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第12条:“票据得以下述方式转让:(a)由背书人对被背书人作成背书并交付该票据;或(b)如前手的背书是空白背书时,则仅交付该票据。”第15条:“最后背书是空白背书的票据持票人得:……(c)按照第12条(b)项的规定(仅交付票据。作者注)转让该票据。”)《联合国国际统一支票法草案》第14条及第17条(注:《联合国国际支票法公约草案》第14条:“支票得以下述方式转让:(a)由背书人对被背书人作成背书并交付该票据;或(b)如开立的是来人支票或前手的背书是空白背书时,则仅交付该支票。”第17条:“最后背书是空白背书的支票,持票人得:……(c)按照第14条(b)项的规定(仅交付票据。作者注)转让该支票。”)都有相同的规定。

综观各国和地区立法例,均承认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效力,肯定背书与单纯交付均是票据权利的有效转让方式。但在具体规定上又存在差异。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直接规定票据转让方式包括背书与单纯交付两种,如《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及英国、美国、我国台湾、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我国台湾“票据法”第30条的规定:“汇票依背书及交付而转让。无记名汇票得仅依交付转让之”就很有代表性;另一类则是德国、日本、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并不直接规定无记名票据可以单纯交付方式进行转让,而是在规定所有票据均可背书转让的同时,特别强调即使是无记名票据,也可以背书转让。《德国票据法》第11条的规定就很有说明意义:“任何汇票均得通过背书转让,即使该汇票未明确载明可付于指定人。”这一规定的意思当然是说,无记名票据既可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也可以背书方式转让。另外,以上所有国家和地区的票据立法对空白背书的票据可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均有明文规定,我国台湾“票据法”第32条第1款“空白背书之汇票,得依汇票之交付转让之。”以及《德国票据法》第14条“空白票据持票人可以不填写该空白和不再背书而继续交付转让”的规定即其适例。

通过对域外立法例的考察,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尽管世界各国和地区票据立法关于票据权利转让方式的规定在具体表述上存在差异,但其实质内容并无不同。各国和地区票据立法均规定票据权利的转让有背书转让与单纯交付转让两种方式,记名票据必须以背书方式转让,无记名票据以及空白背书的票据既可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也可以背书方式转让。

三、我国票据单纯交付转让效力的法律规定及理论争议

我国《票据法》并未像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票据立法一样专门就票据权利的转让方式作出一般规定,而是在汇票制度中规定了汇票的背书转让,并在本票与支票部分规定了对汇票背书规定的准用。《票据法》第27条第1款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第3款规定,汇票权利的转让“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同时,分别在第80条、第93条规定了本票与支票的背书适用有关汇票背书的法律规定。《票据法》对于空白票据及空白票据的转让没有作出专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没有关于票据权利转让方式的一般规定,但其第49条就空白背书问题作出了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既就票据的背书转让作出了一般规定,又分别就不同种类的汇票以及本票的背书转让作出了专门规定:其第27条规定:“票据可以背书转让……”;第63条第1款规定:“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第93条规定,商业汇票贴现时应当“作成转让背书”;第107条第1款规定:“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本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但并未就支票的转让作出规定。

由上述规定可以清晰地看出,依据我国《票据法》现行规定,汇票与本票必须依背书方式转让,这是因为我国《票据法》不承认无记名汇票与无记名本票,汇票与本票仅限于记名票据,票据的文义性特征决定了其只能通过背书方式转让,学界对此无异议。但是,关于支票的转让,只有《票据法》第93条有所规定:“支票的背书……,适用本法第2章有关汇票的规定……。”这一规定应当作何理解?是否说明支票转让必须像汇票一样只能通过背书方式进行?学界对此的理解并不统一,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多数学者持肯定观点,认为我国《票据法》第93条明确规定支票的背书准用汇票背书的规定,而汇票背书无疑是对汇票权利转让方式的规定,所以支票权利的转让也必须通过背书方式才能进行,因此背书转让方式是我国票据权利转让的唯一合法方式,我国法律并不承认票据单纯交付的转让方式,通过单纯交付方式受让票据的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受法律保护。[3]甚至有学者专门撰文论证“我国票据制度未赋予交付转让的效力”,断定“我国《票据法》没有以单纯交付票据方式而转让票据权利的规定。”单纯交付的转让方式“有悖《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4]但是也有少数学者持相反的观点,认为《票据法》并未规定收款人名称为支票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是在第85条规定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这一规定说明我国《票据法》承认空白支票,而依票据法理论,空白支票当然可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进行转让。因此,票据单纯交付在我国也是合法有效的票据权利转让方式之一。[5]

四、我国司法实践对票据单纯交付转让效力的认定

立法的模糊与理论上的争议,必然导致审判实践的不统一。尽管我国票据立法对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的情形明显关注不够,但现实生活中,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的现象却大量存在,甚至可以说是票据实务中的普遍现象,因此产生的票据纠纷案件层出不穷。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支票当事人有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权利。[4]例如,“李云锦诉北京比林兴盛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案”中,王玉明基于其与李云锦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单纯交付方式交付给李云锦由比林兴盛商贸有限公司签发的支票3张,李云锦提示付款时遭到银行拒付而向比林兴盛商贸有限公司追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02553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06381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对此案作出一二审判决,由出票人比林兴盛商贸有限公司向李云锦支付3张支票的款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比林兴盛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支票出票人,签发空白票据直接交付王玉明,之后王玉明将该票据以单纯交付的方式直接交付给李云锦,李云锦作为票据收款人合法取得票据,是票据的持有人,李云锦在请求银行付款遭拒时,有权向出票人比林兴盛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6]可见,该判决认为支票的当事人有权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再如,“王世车诉派萌恒源(北京)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案”,[7]李增坤因支付石材欠款而直接交付给王世车由派萌恒源(北京)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发的空白支票一张,王世车提示付款时,银行以空头支票为由拒付,王世车向法院起诉要求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出票人以“我方与王世车没有业务往来,支票是我方为支付货款开给余文化的,由于其保管不善丢失了”为由,拒绝承担票据责任。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为:“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票据上所载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票据债务人如果认为持票人是由于欺诈、恶意或重大过失等不正当原因取得票据,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这也表明,法院认可支票当事人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权利行为的效力。另外,相关人民法院在审理“重庆海来科贸有限公司与沙坪坝区五金交电化工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案”、[8]“北京盛业广泽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北京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9]“于占园诉北京启航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案”、[10]“佛山市王家建材店诉广州鸿达有限公司支票追索权纠纷案”[11]时,也都认为,支票出票人签发空白支票并交付之后,持票人可以不经补记而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该支票,依单纯交付方式受让票据的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方式合法,享有票据权利。

五、我国票据单纯交付转让效力立法规范的完善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一个奇怪的现象:对于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行为的效力,理论界多数学者持否定态度,认为《票据法》并未赋予票据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但审判实践中针对大量而普遍的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做法,法院却并不认同理论界的主流观点,大多认可票据单纯交付转让行为的效力,认为支票当事人有权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支票权利。理论与实践如此脱节,实非正常现象。究其原因,《票据法》规定的不明确与欠完善是主要原因。那么究竟应当如何理解《票据法》关于票据权利转让方式的规定?又应当如何完善这些规定呢?

笔者并不认同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而是赞同审判实践中法院的做法。笔者认为,依据我国票据立法相关规定,背书转让与单纯交付转让均是票据权利转让的有效方式。第一,我国《票据法》虽未明确规定票据权利得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但也并未禁止票据权利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或者说依据《票据法》现行规定并不能得出我国《票据法》不承认单纯交付转让票据权利效力的结论;第二,笔者的这一结论不仅符合票据法传统理论,也与世界各国和地区票据立法的规定相吻合;第三,审判实践已经做了很好的尝试,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没有受到理论界的影响,而是依据《票据法》规定,作出了大量承认单纯交付转让票据权利效力的判决;第四,我国票据实践中大量存在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现象,说明票据当事人有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现实需求,理论界没有理由无视这一社会现实,固执地对《票据法》尚欠完善的规定作僵化的“纯理论性”理解。

我们应当做的是,深刻反思,并就《票据法》的完善建言献策。

首先,依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与本票仅限于记名票据,必须以背书方式转让。但如前所述,《票据法》承认无记名支票,支票的转让因而有以下两种情况:如果支票上记载了收款人名称,则该支票为记名票据,自然须依背书方式转让;如果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的名称,被授权人也没有补充记载的,则该支票为无记名支票,当然可以通过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票据法》第84条在规定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时,并没有包括“收款人”名称一项;第86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既然是“可以补记”,当然就意味着也可以不补记,如果持票人没有在支票上补记收款人的名称,则该支票为无记名支票,完全可以通过单纯交付的方式予以转让。但是,这些内容应当由《票据法》以明文加以规定,我国《票据法》应当借鉴域外立法例的成功做法,设专门的条文就票据权利的转让方式作一般规定,肯定背书与单纯交付转让的合法地位;并进一步就空白支票的转让方式作出专条规定,允许其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

其次,认为背书是我国票据转让的唯一方式的观点,其主要依据是,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3款规定,持票人转让汇票权利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同时又在第80条、第93条规定,本票与支票的背书适用有关汇票背书的规定,这说明支票也必须以背书方式才能转让。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偷换概念之嫌。《票据法》第93条关于支票背书准用汇票背书的规定,本意应当是如果支票以背书的方式转让,其规则与汇票背书相同。而不是规定支票的转让方式准用汇票转让方式(因汇票必须是记名汇票,因而只能背书转让)的规定,因为无记名支票完全可以不以背书而以单纯交付方式予以转让。也就是说,如果以背书方式转让支票,则适用票据法对于汇票背书转让的规定(如此规定完全是为避免立法上的重复而采取的一种技术处理);如果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支票,则无从适用有关汇票背书的规定,因为单纯交付与背书属于两种不同的转让方式。

再次,《票据法》立法之初,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期,商业信用不高,出于安全性考虑,其第30条规定被背书人的名称是背书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这一规定对票据流通形成了一定的阻碍。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对此作出了改变,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如果背书人在转让票据权利时,并未在票据上记载受让人的名称,即将票据交付给受让人,这一行为同样有效;受让人若再行背书转让,则必须首先记载自己的名称于被背书人栏内;但受让人也可以不再背书而直接将票据交付他人以转让该票据,而由新的受让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这一行为同样有效。因为空白背书的票据,既可依交付转让,也可再依空白背书转让,或再依记名背书转让,还可更改为记名背书后转让。[12]由此可见,即使是记名票据的转让也有两种情况,票据的收款人转让票据权利,必须依背书方式进行;但是其他持票人则完全有可能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该票据。只不过承认空白背书效力的规范应当由《票据法》进行规定,而不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