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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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6〕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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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绍兴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6]126号

名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贯彻执行。

绍兴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日
绍兴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管道燃气行业管理,保障管道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指由管道输送供给人们生活、生产等使用的人工煤气(包括煤制气、油制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凡绍兴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管道燃气的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管道燃气的供应及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绍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管道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劳动、工商、物价、交通、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管道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各自范围内的管道燃气(站)、输配设施管网及用户发展布局等专业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切实加强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燃气设施的义务,有检举、揭发破坏、盗窃管道燃气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管道燃气混气厂(站)、气化站、储配站、调压站、燃气管道等设施的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安全、消防、环境保护等要求,定点设站,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拒绝和干扰.
  第八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其承接业务前,应将资质证书交管道燃气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证核实。
  管道燃气工程设计方案须经有关部门会审通过,项目类施工图须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管道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应按工程建设程序及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投标,优选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包。工程实行总包的,由总包单位统一进行管理。总包单位需要将工程分包的,征提建设单位同意后,也可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企业,但须由总包单位承担总包责任。除总包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分单位,不得强行垄断承包本专业的工程项目。管道燃气工程施工作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
  第十条 燃气管道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已投入使用的,应逐步更换。穿越铁路、公路、沟涵的地下燃气管道,应有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制订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按照通气作业的范围大小,实行分级负责制。
  第十二条 各县(市)和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预验收,条件具备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正式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管道燃气设施和器具的维护管理制度,确定专业人员对管道燃气设施和器具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建立检修档案,确保管道燃气设施和器具安全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在埋设的公共供气管道及其管道燃气设施边沿一米内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标志,并落实巡线检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所在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埋设的公共供气管道及其管道燃气设施边沿一米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钻探、修建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
  (二)堆放危害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物品;
  (三)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四)进行焊接、烘烤、爆破作业;
  (五)其他损害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各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好建设工程与施工区域内原有管道燃气设施的关系,保障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
  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迁移燃气管道及其附件的,需经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进行有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工程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并办理有关手续,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派人到现场监护,所需要费用均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工程施工作业中损坏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及时通知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位抢修,并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器具的销售,应按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第10号令的规定执行。
  管道燃气计量器具的销售,应按国家有关强制检定的规定执行。
  燃气器具生产单位和销售单位应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点,并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必须有完整的混气、气化、储存、输配、检测、调度和维修服务等供应管理系统,并取得省建设厅颁发的《城市燃气行业资质证书》,方能从事管道燃气的经营业务。所供燃气的质量(热值、杂质含量等)和供气压力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原设计指标要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供应燃气的质量、计量、压力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制定燃气用户发展计划,并报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在供应区域范围内,单位和居民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可向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根据燃气发展计划或气源情况统筹安排,并及时答复申请人。
  居民用户原则上实行一户一表一灶制。管道燃气单位用户(或居民)需要增加用气量的,按上述规定办理。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受用户委托,可以代为办理保险手续。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燃气器具或停止使用燃气时,均须事先向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申请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并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保证用户灶前压力达到规范要求,保持不间断供气。由于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需要局部停气或降低气压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性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气;需较大范围内停气,应事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如需全面停气,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同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的,应提前通知用户。
在主要燃气输配管道突发破裂的情况下,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先抢修,事后补办交通、破路等手续,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必须装表计量,有义务保证计量表整洁,为抄表计量提供方便,并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交纳管道燃气使用费。
申请用气气量、缴费的具体办法,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订。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和健全安全管理、防火防爆等责任制度。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进行管道燃气设施的动火作业,应报当地消防部门备案;较大范围内的动火作业,事先须经消防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开展无泄漏活动,其混气、气化、储存和输配使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必须符合劳动部门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并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建立档案,定期进行检验。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上岗操作人员及维修人员,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证方可独立上岗。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的操作、维修人员,必须经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安全技术培训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抽气设备或其它方法盗用管道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的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和数量;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六)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七)自行首次点火;
  (八)违反安全用气的其它有关规定;
  (九)拒绝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抄表、安全检查等正常业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燃气泄漏,均有义务立即向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报告,有条件的,还应及时采取通风、防火、防毒等措施。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抢修。
  发生管道燃气中毒、火灾、爆炸等重大事故,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环境保护和建设行政等管理部门,并在不影响事故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持现场秩序,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违章用气处理,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除按照规定收取应交费用外,在改正之前可以报经当地城建部门批准,暂停供气;违章引起的后果由用户自行负责,造成经济损失的,管道燃气用户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如因违反而造成事故的,则由行为人负责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刁难用户、营私舞弊的,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自办用于本单位生产使用的燃气,按《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管理;供应本单位职工家庭生活使用的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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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外来暂住人口租住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外来暂住人口租住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暂住人口租住房屋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以营利为目的,将房屋出租给外来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不含旅馆业,以下称出租人),以及租住房屋的外来暂住人口(以下称承租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局(分局),依据本规定对外来暂住人口租住房屋实施治安管理。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作好外来暂住人口租住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必须按市政府的规定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手续并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凡属危险和违章建设房屋,不准出租。
第六条 承租人承租房屋,必须持有居民身份证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发给的外出务工、计划生育证明等材料。
第七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按下列规定持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经审核同意领取《租赁房屋治安许可》牌后,方可从事房屋出租活动:
(一)私有房屋所有权人,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房屋产权证明;
(二)公有房屋所有权人,持单位介绍信、房屋产权证明;
(三)转租承租房屋的各类房屋承租人(不含外来暂住人口),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单位介绍信和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材料。
第八条 出租人停止出租房屋的,应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交回《租赁房屋治安许可》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租赁房屋治安许可》牌。
第九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达成租赁协议后三日内,应共同到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申报手续,填写《大连市暂住人口登记簿》,领取承租人暂住证。
第十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后,应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承租人租用房屋,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合法居住、经营。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再转租他人;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和有毒等危险物品。
第十二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租赁房屋治安许可》牌出租房屋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向未办理暂住证的承租人出租房屋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租赁房屋治安许可》牌。
第十三条 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利用承租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和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伪造、涂改、转借、出让《租赁房屋治安许可》牌的,由公安机关缴销许可牌,并处5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除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洛阳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备案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备案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洛阳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备案办法》已经2008年4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洪昌

  2008年4月13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证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河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政府(含政府办公室)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乡镇政府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意见、公告、通告、通知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适用本办法。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内部工作制度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结构应当严谨、科学,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在发布规范性文件之前,应当经其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发布施行。

  第七条 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市政府办公室组织起草,也可以由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起草工作。由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起草的,应当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查。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重要问题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附相关情况说明。

  第十条 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文字表述、格式等内容进行审查修改,并形成草案。

  第十一条 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市政府领导或者市政府办公室领导批示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由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本部门法制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市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呈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或者市政府领导审定。

  与其他市级机关联合行文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在呈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或者市政府领导审定前,还应当经市政府公文审核小组审核。

  第十三条 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主要领导签发。

  规范性文件签发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印制必要的文本。文本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发文字号、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和签发日期。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必须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适用。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按规定范围发送规范性文件文本,经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审核后,及时将规范性文件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送市政府公报编辑室和市政府信息中心。市政府公报编辑室和市政府信息中心收到文本后,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在《洛阳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市政府网站上刊登。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重要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洛阳日报》等新闻媒体上刊登。

  《洛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规范性文件查阅点,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索取或者复制。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领导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30日内,向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九条 其他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程序备案:

  (一)市、县(市、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本级政府备案;

  (二)市、县(市、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本级政府备案;

  (三)县(市、区)、乡镇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市、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除按照本系统的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本级政府备案;

  (五)市、县(市、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归口管理机构的规范性文件由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3份;

  (三)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必要时,还应当报送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执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采取公文交换、邮寄或者直接送达的方式,径送市、县(市、区)政府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

  (四)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适当;

  (五)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30日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20日。

  第二十四条 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疑问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请予说明函》,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该函的要求予以回复。

  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必要时可以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第二十五条 经审查,对超越职权、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建议书》,要求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该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反馈情况;逾期不纠正的,由法制机构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在60日内予以撤销。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发现违法和不适当的,应当提交省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各方应当执行;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意见,提请本级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经审查认定合法、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或者自行纠正后合法、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季度公布目录,并抄送同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交所有文件目录。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核查文件目录中的规范性文件及其合法性、适当性。被核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收到书面审查建议,对属于本级政府管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处理,并在30日内向建议人告知处理结果;对不属于本级政府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未按本办法审核或者备案的,属于未履行法定程序。

  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按照省政府《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机关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有效期制度,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具体的有效期限。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最长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不超过5年;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最长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不超过3年。

  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规范性文件内容无需修改的,制定机关应当发布继续实施该文件的决定;文件内容需要修改的,根据评估情况修订。

  第三十二条 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规范性文件施行一定时间后,制定机关应当进行评估;评估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修订、完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包括垂直管理部门、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