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由各自治州、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一、废止的条例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二、修改的条例
(一)将下列条例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3、《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4、《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5、《海北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6、《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第十六条
7、《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8、《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9、《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第十四条
10、《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土保持条例》第二十八条
11、《互助土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12、《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林木管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二)将下列条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
13、《海南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第一条
14、《海北藏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一条
15、《果洛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第一条
16、《黄南藏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一条
17、《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第一条
18、《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第一条
19、《互助土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一条
20、《化隆回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一条
21、《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一条
22、《门源回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一条
23、《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一条
(三)将下列条例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24、《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第八条
25、《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林木管护条例》第二十条
(四)对下列条例中有关规定作出修改
26、将《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农牧民家庭生活用水以及牲畜用水,月取水量不超过五十立方米的免缴水资源费。”
27、在《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滩)育林(草)地有取土、采砂等行为的,按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
28、将《海南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第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变通规定》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9、在《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镇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30、将《海北藏族自治州防御雷电灾害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每年的四至五月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三款中的“指令”修改为“指派”。
31、将《果洛藏族自治州城乡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凡在本州市场上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私营者的子女,在入托、入学等方面与当地居民的子女同等对待。”
32、将《果洛藏族自治州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第二条修改为:“扫除文盲的重点对象是15至50周岁的文盲、半文盲。”
33、将《果洛藏族自治州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八条修改为:“申办个体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州、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和证明:
“(一)申请报告;
“(二)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诊疗科目、组织机构;
“(三)业务用房、医疗设备和流动资金等证明资料;
“(四)从业人员《医师执业证书》、《青海省社会办医个体医疗机构医师执业注册考试合格证书》,从事临床工作5年以上及县级以上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五)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删去第九条。
34、在《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增加二项,作为第九、十项:
“(九)在城镇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车体不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十)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畜力车及乘(驮)畜不在规定地点停(拴)放的”。
35、将《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的省道、县道、乡道、村道以及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
第五条修改为:“公路管理工作实行政府领导、行业管理、分级负责、保障畅通的原则。
“省级、县道由县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养护,乡道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养护,村道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养护,专用公路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养护。”
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路边沟外缘以外的区域。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新建的村道不少于5米。”
第十七条修改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养护公路,对出现的断路、险路、塌方、积水、积冰路段及时整治疏通。”
36、将《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管辖的区域为19个乡、民族乡、镇。”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依靠科技进步,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大力发展特色农业和现代农业。尊重农民的生产和经营自主权,积极发展各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鼓励农民兼业经营,建立和完善社会化服务体系,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经济联合体和各种形式的合作制。”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大力发展畜牧业,实行科学养殖,保护和开发利用地方畜种资源,积极推广优良品种,建立和发展畜牧业生产、加工基地。”
第四款修改为:“自治县逐步完善畜禽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治、草原监理、饲料兽药监察、动物检疫、兽医卫生监督以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控等畜牧业行业管理体系。”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制定乡(镇)级财政体制管理办法。”
37、将《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人畜饮水工程水源地保护范围100米-200米;电灌站、机井、水电站、人畜饮水工程的机房等各种建筑物周围6米-10米”。
第九条修改为:“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维修养护经费应当列入县级财政预算。集体所有的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费用,由受益单位和个人自筹解决。”
38、将《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土保持条例》第三条修改为:“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破坏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
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缴纳水土保持防治费和补偿费。逾期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从逾期的次日起每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无故拒缴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9、将《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林木管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组织防治工作,并依法对出入县境的林木、种苗及其产品进行检疫,防止病虫林木、种苗进出县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巢湖市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政风建设,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及时受理并处理各类投诉事项,维护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安徽省外来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皖政办(1999]65号)等法律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及来本市投资的国外、省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市外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规定进行投诉。
第三条 市、县区投诉受理机构为市、县区政风建设、外来投资者、侨台资企业、个体及私营企业投诉受理中心(下称投诉受理中心)。投诉受理中心负责各类投诉事项的受理、交办、催办、督查等工作。
市、县区投诉受理中心设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监察部门。
第四条 对行政机关(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投诉者均可向投诉受理中心投诉。
第五条 投诉者进行投诉,可以采取书面投诉或者口头投诉两种方式。
对重大投诉事项,投诉者应当提交书面投诉材料。
不愿暴露真实身份的投诉者,可以匿名投诉。
第六条 投诉受理中心对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及不属于投诉受理中心管理的投诉事项,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署名投诉的,投诉受理中心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通知投诉者。
第七条 投诉受理中心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有关行政机关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对事实不清或者情节复杂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交办意见,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有关行政机关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三)对须由几个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办理。
(四)对重大投诉事项或需要中心直接办理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按照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办理。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提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向投诉者说明理由。
(五)对市投诉受理中心转交给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县区投诉受理中心的涉及对县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工作人员的各类投诉,由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县区投诉受理中心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办理;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书面向市投诉受理中心作出说明,并及时告诉投诉者。
第八条 投诉受理中心和有关行政机关在办理投诉时应坚持依法办理、积极认真、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九条 投诉办理机关对投诉反映的问题经调查属实的,应责令有关部门或人员予以纠正,并视情节依据有关规定对责任人或当事人进行处理;因投诉人对有关政策、法规不了解造成的误解,办理机关应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对投诉失实的,办理机关应酌情对投诉人进行适当的教育、疏导。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事项,可以终结:
(一)经投诉受理中心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调查,投诉事项已经得到处理和纠正的;
(二)经投诉受理中心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三)在办理投诉过程中,投诉者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投诉者自愿撤回投诉的;
(五)投诉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或者拒绝与投诉受理中心联系、配合的;
(六)有其他终结情形的。
第十一条 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受理中心应当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向投诉者反馈;由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直接向投诉者反馈。
第十二条 投诉事项办理终结后,接受交办投诉事项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就办理情况和结果形成书面材料,报投诉受理中心。
第十三条 投诉受理中心对各类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对重大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在办理投诉受理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投诉受理中心给予通报批评;或提请有关部门在年终考评、评优评先、政风评议中予以酌情处理:
(一)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办结投诉事项又不履行延期报告手续的;
(二)办理投诉草率、马虎,敷衍塞责的;
(三)办理结果中处理意见和建议不明确的;
(四)有其他违反办理投诉规定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在办理投诉受理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投诉受理中心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办理事项拖延推诿,造成投诉人重复投诉并越级反映或上访的;
(二)办理中弄虚作假,歪曲事实真相,对投诉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利用职权对投诉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接受投诉对象提供的无偿服务、钱物以及参加投诉对象的宴请的;
(五)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十六条 投诉受理中心工作人员在办理各类投诉事项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