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市级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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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市级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市级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市级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绍兴市市级生态市建设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和规范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进一步推进我市生态市建设,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绍兴生态市建设的若干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生态专项资金)是指由市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生态市建设方面的投入奖励和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生态专项资金由市财政每年统筹安排1000万元,列入生态市建设、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年度计划。
  三、生态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项目补助
  1、市区垃圾焚烧发电专项补助。
  2、市区重要生态功能区(含重要水系源头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小舜江饮用水源地等)保护。主要包括规划编制、保护、恢复和重建工程项目,生物多样性抢救性保护措施等。
  3、市区生态工业园区创建、市本级生态乡镇建设规划编制。
  4、市区农业农村污染综合防治工程项目。主要包括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及综合利用工程、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集中式农居点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等)、农业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及综合利用工程、有机食品基地建设等项目。
  5、生态环境管理系统能力建设项目。主要包括生态环境保护基础性科学研究、重要生态政策研究、生态保护实用新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6、市区重点环境污染整治项目。
  (二)工作奖励
  1、创建工作奖励:国家级、省级生态工业园区,全国环境优美乡镇,省、市级生态乡镇,市级生态村,绿色社区等创建成功奖励(此项奖励限市区)。
  2、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落实生态市建设工作年度(任期)目标责任制情况的奖励。
  (三)生态市建设宣传教育费用。主要包括生态市建设宣传广告、各类宣传教育活动等费用。
  (四)市生态办能力建设和日常办公费用。
  四、生态专项资金的申请条件:
  (一)属项目补助类的,申报项目应当符合生态市建设规划、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已纳入生态市建设相关专项计划管理,地方配套资金已落实。
  (二)属创建工作奖励类的,必须具有相应级别单位[国家环保总局、省生态办(省环保局)及其他省级相关部门、市人民政府、市生态办(市环保局)]的正式命名(认可)文件。
  (三)属年度考核奖励类的,由市生态办按年度考核结果提出初步方案,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生态市建设领导小组审定。
  (四)属市生态市能力建设、宣传教育和日常办公费用的,应编制年度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
  五、生态专项资金的申报程序:
  (一)符合生态专项资金安排使用范围和申请条件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向市财政局、市环保局申报。
  (二)申请生态专项资金的项目,须填写《绍兴市市级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申请表》,同时附报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批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实施方案和经费预算,以及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等资料。申报项目应提出实施后或预期实施后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分析。
  (三)已经安排使用过生态专项资金的项目需继续申请的,应当提供上一期项目实施的绩效报告和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四)申请生态专项资金应于每年10月底前按规定程序上报。
  六、生态专项资金的审批程序:
  (一)由市财政局、市环保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审查,按照本办办法第三、四、五条规定,结合当年生态市建设工作重点和实际情况,进行书面审查和必要的现场抽查,对符合要求的项目提出项目审查意见及资金安排建议。
  (二)市政府依据市财政局、市环保局提出的审查意见及资金安排建议,研究确定具体项目和经费数额,市财政局按照规定程序下拨补助。
  七、生态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一)生态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环保局具体负责,实行专款专用和无偿使用,严禁项目单位截留、挪用或转作他用。
  (二)当年未完成的项目,专项资金年终有结余的,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三)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财务制度规定使用专项资金,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使用生态专项资金的项目完成后,项目实施结果应报送市财政局和市环保局。
  (四)市财政局、市环保局要加强对生态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财政部门将停止拨款或收回专项资金,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同时,取消该部门(单位)申请使用生态专项资金资格二年。
  八、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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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测法字〔2006〕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
为规范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管理,贯彻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保障合理使用基础测绘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局

                          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管理,保障基础测绘成果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提供、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本办法。提供、使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单位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制定相应的提供、使用办法,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申请使用我国基础测绘成果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测绘局支持和鼓励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与掌握地理信息要素的部门建立共建共享机制。

第五条 使用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向国家测绘局提出申请:

(一)全国统一的一、二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国家重力控制网的数据、图件;

(二)1∶50万、1∶25万、1∶10万、1∶5万、1∶25万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国家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五)其他应当由国家测绘局审批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六条 使用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数据、图件;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1∶1万、1∶5000等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五)属国家测绘局审批范围,但是已经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

(六)其他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七条 向市(地)、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具体范围和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 申请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合法的使用目的;

(二)申请的基础测绘成果范围、种类、精度与使用目的相一致;

(三)符合国家的保密法律法规及政策。

第九条 申请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提交《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样式见附件一)及加盖有关单位公章的证明函(样式见附件二),属于各级财政投资的项目,须提交项目批准文件。

证明函按如下规定出具:

(一)申请使用的基础测绘成果属于国家测绘局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批范围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函;

(二)申请使用的基础测绘成果属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批范围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函;

(三)属于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其所属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单位司(局)级以上机构出具的证明函。其中,申请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由中央国家机关、单位或者其办公厅另行出具公函;

(四)属于军队和武警部队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其所属师级以上机构出具的公函。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管理并对外提供该省级行政区域全部范围的国家级基础测绘成果的,需持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厅公函,向国家测绘局申请办理委托管理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审批工作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使用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使用申请后,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并同时抄送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不准予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准予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被许可使用人持批准文件到指定的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单位领取。

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文件的内容,及时向被许可使用人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其中,提供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需与被许可使用人签定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提供使用许可协议(样式见附件三)。

第十六条 被许可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下列规定使用基础测绘成果:

(一)被许可使用人必须根据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按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要求使用,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严防泄密;

(二)所领取的基础测绘成果仅限于在被许可使用人本单位的范围内,按批准的使用目的使用,不得扩展到所属系统和上级、下级或者同级其他单位;

(三)被许可使用人若委托第三方开发,项目完成后,负有督促其销毁相应测绘成果的义务。第三方为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履行对外提供我国测绘成果的审批程序,依法经国家测绘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委托;

(四)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在使用基础测绘成果所形成的成果的显著位置注明基础测绘成果版权的所有者;

(五)被许可使用人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向原受理审批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提出使用申请。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八条 对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审批、提供、使用等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表格下载)

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申请人基本情况
 
名 称   

 

地 址  

 

申请人企业、事业单位
或者社会团体代码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电子邮件  

 

经办人姓名  

 
身份证号码  

 

申请使用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相关内容
成果资料
名称  

 

种类、范围及精度  

 

使用目的  

 

申请人
承诺 一、对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使用测绘成果资料符合国家的保密管理规定,不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三、测绘成果资料存放设施与条件,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并建立了完善的测绘成果资料保密内部管理制度;


四、不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
 



                      (签章)


                    年  月  日

 

备注

 
 

 


本申请表可由国家测绘局网站下载。

附件二:

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使用证明函
        :

兹介绍    同志前往贵单位办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使用审批手续,       所填写的《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内容属实。

  特此证明。

                                   (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提供使用许可协议
编号:
本协议赋予使用方依据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享有本协议所明确规定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使用权。提供方保证,提供方是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法定授权提供者,并被授权具体行使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版权及相关权利。本协议为不可转让和非独占的。本许可协议由许可协议文本和附表组成。

1、使用方的责任和义务:

(1)必须根据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密级,按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要求使用,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严防泄密。

(2)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仅限于在本单位(本单位以使用方在登记机关的登记为限)的范围内使用,不得扩展到所属系统和上级、下级或者同级其他单位。但获得特别许可的除外。

如委托第三方开发,项目完成后,使用方必须要求第三方不得保留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承担督促、监督其销毁相应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责任。第三方为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履行对外提供我国测绘成果的审批程序,依法经国家测绘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委托。

(3)在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所形成的成果的显著位置,注明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版权的所有者。

(4)使用方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向提供方重新提出使用申请,并需重新签订使用许可协议。

(5)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开发生产的产品,未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秘密等级不得低于所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秘密等级。

2、提供方的责任和义务:

(1)提供方应当根据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时向使用方提供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同时提供相应数据说明。

(2)提供方有义务在公共网站上及时公布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新的版本信息。

(3)提供方不承担因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本身的瑕疵而对使用方所造成的任何后果的任何责任。

3、违约条款:

(1)提供方违反附表中关于提供数据的内容、时间等的约定,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补救。

(2)使用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及本协议的约定,除按国家相关规定处理外,提供方将终止其使用权,并收回其所提供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及相关资料。

4、本协议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各持二份。

5、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将协商解决。

提供方(盖章):            使用方(盖章):

地址:                 地址: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日期:                 日期:

电话:                 电话:

协议签订地点:

附表:(表格下载) 

 编号: 提供方  

 

使用方  

 

许可使用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数据名称 密级 地理范围 数据格式
 

 
 

 
 

 
 

 

数据内容  

 
版权所有  

 

特别许可  

 

数据载体 1、光盘;2、磁带; 3、其他
使用用途   

 

其他事项
提交数据的时间    年  月  日 地点  

 

费用 1、部分成本费 2、介质、人工费 3、其他 金额  

 

使用方付款方式  

 
付款时间  

 

备注:

 




上海市文化领域行政执法权综合行使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文化领域行政执法权综合行使暂行规定
(1999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文化领域经营及其相关活动的管理,综合行使行政执法权,提高行政执法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稽查总队的执法领域)
上海市文化稽查总队(以下简称市稽查总队)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在本市演出、美术品、娱乐(包括文化娱乐和体育娱乐活动)、广播、电影、电视、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文物等文化领域(以下统称文化领域)行使综合执法的职责。
第三条 (市稽查总队的职责)
市稽查总队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负责对文化领域经营及其相关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负责对文化领域经营及其相关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负责在文化领域经营及其相关活动中,行使与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相关的监督检查权。
第四条 (违反营业性演出、美术品经营和文化娱乐场所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美术品经营和文化娱乐场所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市稽查总队受上海市文化局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条 (违反广播、电影、电视、音像制品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广播、电影、电视、音像制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市稽查总队受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违反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的行为,市稽查总队受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 (违反文物保护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文物保护规定的行为,市稽查总队受上海市文物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违反体育娱乐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体育娱乐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市稽查总队受上海市体育运动委员会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违法行为的移送和处理结果的反馈)
上海市文化局、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上海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和上海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在文化领域发现上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或者通知市稽查总队处理。市稽查总队处理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移送或者通知的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条 (处罚程序)
市稽查总队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抄送给委托的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稽查总队实施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区、县文化领域综合执法组织的设立)
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文化领域综合执法组织,受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委托,对本辖区文化领域经营及其相关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以及行使与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相关的监督检查权。
区、县文化领域综合执法组织的具体设立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