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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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法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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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2008第1号

  《白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月26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白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城市贫困居民基本生活;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三)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相适应;
  (四)实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制度;
  (五)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对城市居民实施低保,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核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低保的具体管理审核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审核机关的委托,承担本社区内城市居民低保的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负责低保资金的落实和监督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审计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低保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标准
  第五条 凡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以经常居住地为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低保标准的,均有申请享受城市居民低保待遇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城市居民: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或扶(抚)养人的;
  (二)民政部门管理的原特殊救济对象;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四)在职人员、下岗人员和退休人员在领取工资、基本生活费和退休金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五)其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城市居民。
  第六条 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只保障非农业户口人员。
  第七条 城市居民低保标准根据当地物价总水平和基本生活必需品物价指数研究制定。市区的城市居民低保标准,由市民政、财政、统计、物价部门提出意见,会商区人民政府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县(市)的城市居民低保标准,由县(市)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城市居民低保实行差额社会救济制度。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九条 享受低保的家庭成员中有严重残疾人、危重病人、70岁以上(含70岁)老人、在读学生、单亲子女、孤儿等,经当地管理审核机关认定后,实施分类保障,适当增加补助金额。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构成与计算
  第十条 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范围内取得的实际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利息;
  (四)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给予的赡养费、扶(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管理审核机关认定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及护理费;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六)异地安置安家费;
  (七)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八)管理审核机关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对在职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养老金人员,其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和离退休费,按照实际领取的数额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对领取一次性补偿金或安置费的人员,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应当在所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或安置费中,扣除该人员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剩余部分除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剩余部分为负数的,不从家庭收入中扣减。
  第十四条 赡养费、扶(抚)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执行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以实际给予数额计算;一次性给予赡养费、扶(抚)养费的,应当考虑赡养、扶(抚)养的时间。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不稳定时,按申请时家庭收入前6个月平均数额计算。属于一次性收入或季节性收入的,分摊到6个月计算。
  第四章 低保金的申请与发放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报和审核工作,须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申请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管理审核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户口和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收入证明等有关材料,按规定填写审核机关免费提供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核机关委托,在申请人自报的基础上,开展入户调查、走访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并提交居民代表评议,张榜公布(7天为限),征求群众意见,对符合条件者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家庭的经济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查,复查后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对符合上报条件的人员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由管理审核机关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民政部门批准的情况在本社区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满7日后无异议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发放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核机关及时进行核实,按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管理审核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核手续。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低保对象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月到管理审核机关指定的地点领取低保金。
  第十九条 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实际收入发生变化时,应当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时书面告知管理审核机关,以便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低保金的手续;
  (二)认真配合管理审核机关的动态管理和年度资格审核工作,如实反映情况;
  (三)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并且每季度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管理审核机关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说明就业情况;
  (四)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在尚未就业期间,应当参加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五章 低保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每年年底前各级民政部门制定出下一年度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预算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政府同意,经人大常委会批准,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要按月及时足额将低保资金拨付到民政部门设置的专户。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应当登记造册,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完善发放手续,实行社会化发放,切实加强低保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检查、审计和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城市低保资金的管理、发放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半年内经有关部门两次以上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不就业的,取消其享受城市居民低保待遇。由管理审核机关及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停发低保金。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审核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低保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六条 享受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核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低保待遇未获批准的人员,对审核人员进行威胁、恐吓或严重干扰低保工作的,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请低保待遇的对象提供虚假证明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由相关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城市居民对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或者减发、停发低保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在接到决定或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中关村科技园区接收非北京生源高校毕业生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中关村科技园区接收非北京生源高校毕业生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2001年2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满足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对人才的需要,促进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建设和可持续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高新技术企业)接收北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非北京生源的获得学士及学士以上学位的应届毕业生(以下简称非北京生源高校毕业生)。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接收非北京生源高校毕业生,应当遵循学用一致、人尽其才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非法牟利。
第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接收非北京生源高校毕业生,应当向市人事局报送下列材料:
(一)《非北京生源毕业生进京审批表》一式二份;
(二)高新技术企业与非北京生源高校毕业生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或者就业协议书;
(三)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非北京生源高校毕业生所在学校校一级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出具的推荐材料;
(五)非北京生源高校毕业生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或者在校已修全部课程的成绩单。
第五条 对于材料齐全、符合《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规定条件的,市人事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为其开具《报户口介绍信》,到所在区、县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对于符合《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规定条件,但尚未取得毕业证书或者学位证书的,市人事局应当为其出具留京接收函,待其取得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后再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市人事局办理非北京生源本科毕业生进京审批时间,至学生毕业年度的7月30日止;办理非北京生源研究生进京审批时间,至学生毕业年度的12月30日止。
第七条 被接收的非北京生源高校毕业生应当按照户籍管理规定落户;接收单位没有集体户口,又无法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在北京市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落集体户口。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在接收非北京生源高校毕业生过程中,有弄虚作假或者牟利行为的,由市人事局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且取消其依照本办法接收非北京生源高校毕业生资格;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
第九条 在办理非北京生源高校毕业生进京审批手续过程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