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十堰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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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十堰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十堰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各县级事业单位,各
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一九九六年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
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

             十堰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布
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及在本市居住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
人员(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上述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依靠军人供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以
及军人曾依靠其连续抚养7年以上、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人(简称抚养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
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抚恤优待保障制度和法规,确保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全市的经济发
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全市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本市辖区内的所有国家机关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和公民都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自觉履行各自的职责
和义务。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和实施。各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其家属凭所取得的《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
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向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领取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
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一)革命烈士,标准为40个月的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标准为20个月的工资;
  (三)病故军人,标准为10个月的工资。
  义务兵和月基本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标准的志愿兵及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的学员死亡时
,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工资(第2档次)和军衔工资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
恤金。
  第六条 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增发比例按国家规定
执行。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被军区(集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
次。
  第七条 一次性抚恤金领取的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无父母(或抚养人)有配偶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如果子女幼小,配偶负担过重,再则
父母又有其他赡养的,应予以照顾配偶;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以下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八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
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或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的收入,但不足以
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但系在校学生,或因病、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而无
生活来源的,或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子女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上述对象中的孤老(烈士、牺牲、病故军人的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其中男满60周岁、
女满55周岁,且无儿女)、孤儿(烈士、牺牲、病故军人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或抚
养人)增发30%的定期抚恤金。
  第九条 前款所述对象,凭已取得的《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到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
事处民政办公室领取定期抚恤金。其标准,由市民政局、财政局根据国家、省政府有关政策
规定,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另行制定或调整。
  第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的优抚对象死亡后,除发给当年应领未领取的定期抚恤金外,另
加发一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十一条 军人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和对死亡军人家属的定期抚恤金的经费,由所在
县(市、区)财政部门专项预算安排。
  第十二条 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奖励和师以上单位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后,
当地政府应组织慰问活动。
  第十三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转移手续。户口迁
出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
应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元月起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四条 持有国家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
后,应到落户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审查登记换证,建立伤残档案。没有参加工作的,发给
抚恤金;参加工作或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发给保健金。其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的规定执
行,由持证人到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领取。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
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抚恤金或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连同伤残档
案),从第二年元月起发给抚恤金或保健金。
  第十六条 对参加工作的伤残军人,所在单位要根据其身体状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并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卫生保健、医疗待遇,不得因其伤残而
辞退或解聘。必须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征得当地民政部门的同意。其生活低于当地职工
生活水平的,可改领伤残抚恤金。自动辞退工作的,一般不予改领抚恤金。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实行分散供养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
给护理费。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进住光荣院集中供养的
,不发护理费。
  第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丧葬补助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费,并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原领取伤残保健
金的,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因战、因公致残的特、一等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原领
取伤残抚恤金的,其家属按照病故军人家属抚恤规定享受定期抚恤;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
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病故人员规定予以抚恤。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战致残,评残发证一年内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
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
亡,原领取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因公牺牲军人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
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因公政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因公牺牲军人
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保健金的,由所在单
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有关规定办理。
  伤残军人的死亡原因,由县级以上医院出具鉴定,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
  革命伤残军人丢失《革命伤残军人证件》,由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
发。
              第四章 补 助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按规定享受定期定量补助,补助标准由市民政局、财政局根据上
级有关规定制定、调整。
  (一)经批准确认的退伍红军老战士;
  (二)经批准确认的红军失散人员;
  (三)生活有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
  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是指在部队服役期间患病,持有部队团级以上卫生部门的证明,档
案中有明确记载,经县级以上医院体检鉴定认为确实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无力维持正常生
活者。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量补助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本人提出申请,村(居)委会证明,乡(镇)
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呈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建档,发给《定期定量补助领取证》。
  第二十二条 领取定期定量补助的人员死亡后,加发一年定补金作为丧葬补助费用,同
时收回定补金领取证件。
               第五章 伤病治疗
  第二十三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二等乙级(合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
费医疗待遇,实报实销,不得采取定额包干等办法。
  第二十四条 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所需医疗
费及经批准到外地就医的交通费、住宿费、途中伙食补助费,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解决,
其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报销三分之二。
  因病所需医疗费用,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酌情予以补助。
  第二十五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及批准到外地治疗
的交通费、住宿费、途中伙食补助费,由所在单位或发放离退休费用的单位负责实报实销,
并报销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三分之二。
  因病需治疗,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致残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六条 在乡复员退伍军人中的精神病患者,因病情较重需住院治疗的,当地县级
卫生部门和民政部门应积极联系安排入院治疗,所需住院费、医药费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
其他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具体办法由当地财政局会同卫生局、民政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不享受公费医疗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
属、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家庭经济确实困难,因病治疗无力支付
医疗费的,本人申请,由当地县级卫生部门酌情减免。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卫生局会同
财政局、民政局制定。
  第二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配制假肢、代步车辆等辅助器械,由当地县级民政
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办理。
                 第六章 优 待
  第二十九条 下列对象享受现金优待待遇。
  (一)义务兵家属;
  (二)享受定期抚恤后生活仍有困难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
属;
  (三)享受伤残抚恤后生活仍低于当地群众平均生活水平的在乡革命伤残军人;
  (四)年老体弱、不能经常参加劳动,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后,家庭生活仍很困难的在乡复
员军人;
  (五)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享受补助后生活仍特别困难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第三十条 优待金采取“社会统筹”的办法筹集。各乡(镇、街办)和在职职工入伍前所
在单位是优待金发放单位。
  第三十一条 优待原则和标准:
  (一)对义务兵家属实行户户优待。农业户口的义务兵,其家属每年每户优待金标准为所
在乡镇街办上年度人均纯收入数。生活特别困难的可略高于上述标准。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
责任田和自留地(山、林)继续保留,但不再负担各种提留、统筹金和按田亩摊派的义务工等
;同时酌情减免其家庭成员的义务工。在职职工应征入伍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的优待
由原工作单位,按其原基本工资(合基础工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工龄工资等)发给,并
享受同时期同工龄职工的调级等各项待遇。非农业户口的待业青年入伍后其家属由义务兵入
伍前户口所在乡、镇、街办,按农业户口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一半予以优待。
  (二)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享受国家定期抚恤后,要通
过优待保证他们的生活略高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同时,应免除各种提留和义务工。
  (三)在乡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不能长期从事农业生产的退伍军人,应视
其生活困难程度,给予适当的优待,酌情减免其本人的农业税、义务工和提留统筹费。
  (四)孤老优抚对象的优待,应略高于同类优抚对象优待标准,同时落实“五保”待遇。
  第三十二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其家属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给予
奖励:
  (一)荣立特、一等功或大军区(集团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市人民政府召开庆功
会,授“功臣匾”或“光荣匾”,并发给其家属奖励金1000元。
  (二)荣立二等功或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发给其家属奖励金500元。
  (三)荣立三等功的,发给其家属奖励金100元。
  (四)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发给其家属奖励金50元。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家属获得县、市、省、国家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分别奖励现金
200元、 400元、 800元、 1000元。
  第三十四条 义务兵优待金按照规定的服役期限(陆军3年、空军、海军4年)发给。超期
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机关通知继续发给,没有通知的停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现役军人,
其家属均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一)从本市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二)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三)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专业军士、军士长)、无军籍职工。
  第三十五条 家居农村的各类优待对象需要宅基地,在不违背法律、法规、政策的前提
下,各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和审批,并在建材供应上予以优惠照顾。
  第三十六条 对家居城镇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未随军家属的住房优先照顾。
无工作单位的,住房面积低于居民平均水平的,由房产部门统筹解决。有工作单位的,由单
位按双职工待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住房。
  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安排工作后在单位分房时,其军龄计算为单位工龄。
  家居城镇的优抚对象购买商品房,应予优先安排照顾。
  第三十七条 孤老烈属、孤老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及未满18周岁的烈士遗孤,本人
申请,可入光荣院或福利院;分散居住的由所在村(居)委会确定专人帮助料理生活。
  第三十八条 革命烈士配偶、子女和生前抚养的弟妹,系农业户口符合招工条件的,由
民政部门申报、劳动部门承办、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安排其中1人就业;城镇户口的
优抚对象符合招工条件的,应优先推荐就业。
  第三十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在乡复员军人的子女、革命伤残军
人及其子女报考本市各类学校,应根据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优先录
取,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助学金,其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免交或减半交学杂费,免交或
减半交群众办学集资费和其他各种摊派费用;入幼儿园、托儿所应优先接收,适当减免费用
。本条款的具体办法由市教委会同市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乘座本市营运车辆、轮船等交通工具,一律免
费。具体办法由市交通局、市公安局会同市民政局制定。
  第四十一条 农业、商业、供销部门,根据农时季节,优先供给优抚对象生产生活资
料。
  科技部门举办科技培训班,开发科技项目,出售科技资料优先照顾优抚对象。工商、税
务部门对优抚对象务工经商,从事个体经营,应优先保证,提供方便,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
减免工商管理费、营业税等。金融部门对优抚对象发展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应优先解决。
  医院、影剧院、车站、商场、菜场、粮店、宾馆、招待所等服务部门应对优抚对象实行
优先优质优惠服务。
  公园、图书馆、文化宫、游乐场等文化娱乐场所应对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和现役军
人免收门票。
  第四十二条 粮食部门应优先优惠按时、按量、按品种搞好军粮供应。同时对城镇优抚
对象购粮应予优先。对孤老烈属、伤残军人坚持送粮上门。对农村户口的优抚对象,交售粮
油优先办理手续。
  第四十三条 经部队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应予
落户。公安部门办理迁入手续,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安排工作。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各部门、各社会团体、各基层组织应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
属活动,自觉为优抚对象和驻军部队办实事做好事,热情为他们服务。
  第四十五条 享受现金优待的优抚对象,经人民政府审定后,发证到户。对军属的优待
,各兑现单位应及时填写《优待通知书》发寄军人所在部队。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七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有工作单
位的,按所在单位的因公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参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搞好全民国防教育,加强优抚对象的思想政治工作,经常
组织他们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激励优抚对象发扬革命传统,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
事业作贡献。
  第四十九条 为保证拥军优属各项政策的全面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拥军优属保
障金”。
  第五十条 优抚对象被判刑,剥夺政治权利或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
恢复政治权利后,经批准,可恢复原抚恤和优待。
  第五十一条 对不履行本实施办法责任、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或违反本实施办法,侵犯优
抚对象合法权益的,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领导要严肃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单
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挪用优抚事业费,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优抚对象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
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应及时申报司法部门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市内有关抚恤优待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相抵
触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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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含义

王占洲


摘要:“社会危险性”是指可作为适用具体强制措施的法定依据的,有证据证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和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的可能性。其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或社会危险性的程度是决定是否适用强制措施、适用剥夺人身自由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关键。
关键词:社会危险性  预测 可能性
                                        
在刑事诉讼中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况下(这也是最多出现取保候审权利争议的情况,即羁押与取保候审权利之间的冲突),适用取保候审的最基本的条件是“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同时这也是适用逮捕的基本条件,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由此可经看出“社会危险性”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或社会危险性的程度是决定是否适用强制措施、适用剥夺人身自由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关键。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及其刑事诉讼理论界均没有明确界定“社会危险性”的含义,没有确定判断“社会危险性”的客观标准,也没有为“社会危险性”设置专门的证明机制,以致于司法实践中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或者其程度时,在很大程度上是凭司法工作人员个人的感觉,而不是依据科学化的制度化的证明,这已经不是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它是司法上的不严谨,它为司法腐败提供了机会。也许,一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被限制还是被剥夺的问题,对于强大的国家机器来说只不过是一个微不足道的问题,就如许多司法工作人员所想“反正最终都要判刑的,取保候审或逮捕又有什么区别呢?”,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这些在法律上尚未被确定为有罪的人来说,如同其他公民一样,他们的权利同样也是构建我们这个国家民主与法制的基石,因而他们至少有权利要求在被确定为有罪之前不因他人的随意猜测或感觉就被剥夺人身自由罢,他们至少应当有知道什么是社会危险性,自己是怎样被证明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权利罢?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部门花了那么多人力、物力和时间去研究超期羁押、取保候审与逮捕的冲突等问题,多年来一直未能有效解决,也许问题之一就出在对“社会危险性”的认识上罢?的确,基础性的条件尚未明确又怎能保证依此而做出的判断的准确性呢?以下笔者对刑事诉讼中的“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含义作一分析,权作抛砖引玉之用。
一、社会危险性的含义
在《现代汉语辞典》中,“社会”是指“共同生活或工作的一种群体,或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的整体,也叫社会形态,或泛指由于共同物质条件互相联系起来的人群”,“危险”是指“有遭到损害或失败的可能”。性即“性质”是指事物所包含的内在因素。仅仅从字面看,“社会危险性”即指“共同生活或工作的一种群体,或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的整体有遭到损害或失败的可能的内在因素或者可能性”[1]。但对于刑事诉讼而言,刑事诉讼中的“社会危险性”应当没有这么宽泛的含义,立足于刑事诉讼这一特定的环境,我们可以发现,“社会危险性”这一概念存在于强制措施中,它是在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可以合法的长期的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些在法律上还未被确定为有罪的人的人身自由的两个重要依据之一,另一个是犯罪的嫌疑——已发生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可能性。强制措施直接指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但这只是手段,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这同刑事诉讼本身的目的也是一致的,为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法律对其所涉嫌犯罪的或被指控犯罪的行为进行的法律评价,同时使其不能逃避法律对其行为的不利评价和相应的处罚,也就是说强制措施的功能不是对犯罪行为的处罚而是使行为接受法律评价的保障,况且,从法律上讲,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通过刑事判决确认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需要对其处以刑罚,在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作为刑事处罚依据的犯罪行为还没有在法律上被确认。基于此,笔者认为作为强制措施适用依据的“社会危险性”应是从已发生行为中反映出来的与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紧密相关的一种可能性,因而我们将“社会危险性”界定为“可作为适用具体强制措施的法定依据的,有证据证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和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的可能性”。它也可以被认为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何种强制措施时,依据已经发生的行为或已经存在的事实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行为所做出的预测,进而也可以作为对其适用的强制措施可能出现的结果所作的一种风险评估[2]。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的可能性
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没有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所具有的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的可能性。在有些论著中也将这种可能性称之为“再犯罪”或“继续犯罪”的可能性,我们认为这种称谓不准确,它可能是受了刑法中缓刑制度和假释制度的影响,适用缓刑和假释的关键条件是“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的”,而“再犯新罪”是撤销缓刑或假释的法定条件,是确认“再危害社会”的重要依据之一,受此影响,有学者便将“再犯罪”或“继续犯罪”的可能性界定为“社会危险性”的表现之一。这种认识是有问题的,它忽略了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在这一原则下,对于那些原来就已经受到过刑事处罚又再次受到刑事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本次追诉中将“再犯罪”或“继续犯罪”的可能性作为“社会危险性”是可以成立的,但是对于那些从未受到过刑事处罚或初次受刑事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在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做出有罪判决之前,在法律上他们并不存在“再犯罪”或“继续犯罪”的前提,因为犯罪嫌疑绝不能等同于犯罪,这是关乎刑事诉讼理念的问题,作为一个司法工作人员如果在思想上将这两者等同起来,于他们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犯罪人又有什么区别呢?又能有什么刑事诉讼权利可言呢?因而,这里我们所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的可能性”应当包括:第一、已经受到过刑事处罚又再次受到刑事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犯罪”或“继续犯罪”以及实施其他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可能性;第二、未受到过刑事处罚或初次受刑事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可能性。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应当是指不涉及刑事诉讼的危害行为,因为涉及刑事诉讼的危害行为有其自身特点,对刑事诉讼的进程有着不同的影响,因而在程度上也有着不同要求。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消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的可能性。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要的诉讼义务包括:第一、依法接受侦查机关对其所涉犯罪事实进行的合法的侦查;第二、依法到庭参加人民法院对其所被指控的犯罪案件的审理;第三、依法接受人民法院对其做出的生效判决的执行,确保具体刑罚的执行。消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的可能性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逃亡、躲避或与之相适应的方式拒不参与刑事诉讼程序或拒不接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决定的刑罚的执行。在这里要注意两种问题:第一、消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不仅仅是逃亡、躲避,还包括一些特殊情况,例如:虽然不能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的目的,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将在审理或刑罚执行之前使用药物或其他方式使自身处于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状态的,也应视为消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的可能性。第二、不能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缄默或反驳来认定为消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因为依据现代刑事诉讼法理论及其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无自证其罪的义务。如果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缄默或反驳而认为有使调查或审理工作难以进行之可能性时,不能据此即自动地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消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而是应当由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使用特定之证据来排除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缄默或反驳给侦查或审理造成的困难。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的可能性。
积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阻碍侦查机关取证、妨碍证人作证或者实施其它阻挠刑事诉讼进程的积极的行为以使侦查或审理不能正常进行。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表现为: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侦查或审理不能正常进行为目的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毁灭各种涉案证据;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或企图以不正当之手段影响侦查人员、公诉人员或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公正处理;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或企图以不正当之手段影响证人、翻译人、鉴定人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鉴定的真实性以及同案共犯向司法机关所作供述的真实性;第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或企图通过唆使、指使他人实施上述行为以使侦查或审理不能正常进行。在这里要注意,在特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的行为同犯罪行为会发生重合,的确,上述我们所指的积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的行为只要达到法定的严重程度,它就是犯罪行为。因而,为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区别开来,这里的积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的行为应是实施上述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情况。
二、社会危险性的特征
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应当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1、可证明性,这应当是“社会危险性”最为重要的特征,它是“社会危险性”能够成为确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适用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条件(或许在这里将之称为证据更为客观)的必要前提。尽管就社会危险性的本质而言它是一种对尚未发生事实的预测,但它决不能是漫无边际的臆想和虚无缥缈的猜测,它同样应当是客观存在的,只不过它不同于物或已发生事实的存在,它反映了一种实际存在的原因与可能发生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当然它也不同于刑法中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的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它虽然客观存在但却并未已经实际发生,它反映了实际存在的原因与可能发生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将转化为现实的不能合理排除的可能性。从逻辑上讲,无论是尚未转化为现实的因果关系还是不能合理排除的可能性,只要在原因和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逻辑联系,它们都应当是可以证明的。从立法学上讲,“社会危险性”的这种可证明性也是必须的,因为如果司法机关据以剥夺在法律上仍处于尚未确定有罪状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根据是一个完全无法证明的随意的猜测,那么它肯定是违宪的。在《宪法》第33条和第37条的规定中确认了对人身自由的平等保护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具体在刑事诉讼中,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平等保护主要体现为不受任意和非法的逮捕与羁押的权利,这是公民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享有的重要权利,即使这时的公民已经是特定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羁押只能由有资格的官员或被授权的人在一个司法机关或有权机关授权或在其有效控制下进行。当然,宪法只是规定原则,具体要通过相关部门法来实现。宪法不可以代替一般立法,宪法的规定要由其他法律进一步具体化、明确化。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平等保护或者公民在刑事诉讼中不受任意和非法的逮捕与羁押的权利也必须通过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具体化、明确化。我们认为这种对宪法内容的具体化明确化应当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第一、宪法权利在部门法立法上的实现,这是通过部门法实现宪法权利的第一层面的含义,即在制定部门法时明确具体的规定该项宪法权利的内容。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平等保护或者公民在刑事诉讼中不受任意和非法的逮捕与羁押的权利在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第二、宪法权利在部门法司法上的实现,这是通过部门法实现宪法权利的第二层面的含义,即部门法在实施时应当拥有保证该项权利实现的必要的保障机制。 因为,尽管法律规定本身是公正的,表面上也反映了对公民的平等保护,但是如果在法律实施时,如果存在公权部门可以带着恶意的眼光并以不平等的方式执行和应用它们且不受任何制约的可能性,那么一旦这种可能性变为现实时,也就意味着对平等公正的否定,而对平等的公正的否定也是为宪法所禁止的。我们在考察一项法律规定是否符合宪法的要求时,不仅要考察该法律规定本身,还应当从宪法角度对其作更深层次的评价,即该项法律的执行是否符合宪法的标准。基于此我们认为“社会危险性”的这种可证明性是必须的,如果司法机关据以剥夺在法律上仍处于无罪状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根据——“社会危险性”可以是一个完全无法证明的随意的猜测,那么该项法律的执行当然不符合宪法的标准,因而它肯定是违宪的。
2、复杂性,即影响“社会危险性”的原因的复杂性,因为它可能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对涉嫌罪名性质的认识、对相关证据的理解、对其的预期处罚认知状态的影响,也可能会受到客观上刑事诉讼所涉及时间、地点、环境等因素的影响,还会受到合理的排除危险性的手段的影响。对于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来说,“社会危险性”的复杂性也许是他们最不愿意接受的一个特征,在大多数情况下他们宁可相信“犯罪嫌疑=社会危险性”这一简单的等式。理论上,在犯罪嫌疑同社会危险性之间的确存在着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唯一的,也不是一种必然的联系。一般来说,犯罪嫌疑自身也只是待证明的可能性,只有在人民法院依法做出有罪判决后这种可能性才能被确定为法律事实,因而在犯罪嫌疑和社会危险性这两个待证明的可能性之间不可能存在唯一的必然的联系,犯罪嫌疑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等同于社会危险性;而且从逻辑上讲,在“犯罪嫌疑=社会危险性”正确的前提下,只能推出“社会危险性”的规定无意义的结论。这显然不符合立法原义。
3、可变性,“社会危险性”存在于刑事诉讼中,而刑事诉讼程序是司法机关揭示和剖析已发生行为的内容并对其做出法律评价的过程,其本身就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危险状态或对刑事诉讼的妨碍程度,实际上也就是依附于这一过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诉讼进程的认知状态,以及在这种认知状态支配下的行为发展的方向或模式。很明显它是一个可变因素,因为它可能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条件(包括生理和心理条件)、时间、地点、环境等因素的影响,而在刑事诉讼的进程中,这些因素并不是固定的而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的,因而它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可能表现为不同的状态。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变化是客观存在的,是可感知的和可测试的,并可以根据具体的标准去判断这种变化是否发生,以及变化到何种程度。
4、相对确定性,这是基于“社会危险性”自身的特点所表现出的推定性的特征。就社会危险性本质而言它是一种对尚未发生事实的预测,也可以说是一种对尚未发生事实进行的风险评估,而且还是一种可能随客观条件的变化而变化的可变因素,因而我们不应要求这种风险评估能够得出绝对确定的结论,它应当是一种相对确定的结论。但这种相对确定性绝不是相对的随意性,它应当是建立在充分证据和科学论证基础上的、能够合理排除对立观点的相对确定性。“社会危险性”这一特征也正是我们试图为其建立一个客观的科学的论证体系的主要原因。
三、“社会危险性”与其它相近概念的区别
在大多数涉及到强制措施的论著及教材中都没有对刑事诉讼中的“社会危险性”这一概念做出界定,这使得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将“社会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发生混淆的情况,直接影响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具体强制措施的准确性。因而我们要特别注意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社会危险性”同刑事实体中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是完全不能等同的概念。
1、“社会危险性”不同于“社会危害性”。
(1)“社会危害性”同“社会危险性”是不同层面的概念。“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实体法概念,任何一个犯罪行为都不可避免的要侵害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这是社会危害性的根据,它所反映的是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实际影响,无论由谁实施,社会危害性同犯罪行为本身一样都是客观存在的,它应当是对已发生事实的社会评价;而“社会危险性”则是一个程序法概念,同社会危害性不一样,社会危险性反映的不是客观存在,它所反映的是尚未发生的可能,包括危害社会或他人的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程正常进行的可能,就社会危险性本身而言它应当是一种对尚未发生事实的预测。
(2)“社会危害性”同“社会危险性”的载体不同,致使它们之间不具有一致性。社会危害性的载体是犯罪行为,犯罪行为的稳定性导致社会危害性的内容也是不可变的,而社会危险性的载体是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的可变性导致社会危险性的内容是不可能稳定的,因而不能用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推证社会危险性的大小。例如:甲实施了故意杀人罪,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疑是非常大的,但行为人甲的社会危险性却不一定大,假设甲在逃离现场时跌断了双腿,因其自身条件的变化,甲已基本丧失危害社会或他人的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可能,其社会危险性非常小或者基本没有。
2、“社会危险性”也不同于“人身危险性”。
有学者(赵永红)从存在论和价值论相结合的角度给人身危险性作如下界定:“人身危险性表现为犯罪可能性或犯罪以后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是以行为人的犯罪倾向性的人格为基础的,是行为人犯罪倾向性的人格事实与否定规范评价的统一。易言之,人身危险性是由行为人特定人格决定的犯罪可能性或再犯可能性,是特定人格事实和规范评价的统一”。他将这种意义上的人身危险性称之为广义上的人身危险性,包括二种情况:一是指无犯罪前科的人的犯罪可能性,亦可称之为初犯可能性;另一是指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亦可称之为再犯可能性或狭义上的人身危险性[3]。表面上看,“社会危险性”同“人身危险性”的内容比较相似,两者都反映了对一种尚未发生的危害的可能性预测或评估,但两者存在的领域及其发挥作用的对象都有着截然不同的区别。一方面,对于社会危险性来说,其侧重于从刑事程序的角度来研究的对正常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为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适用何种强制措施提供依据,或者说正是由于社会危险性的存在赋予了司法机关剥夺那些在法律上还处于尚未确定有罪状态的人的人身自由以合法性;而人身危险性则是力图从刑事实体的角度解决刑事责任的问题,广义上的人身危险性侧重从犯罪学的角度研究人的犯罪可能性,为预防犯罪以及刑事立法提供指导;狭义上的人身危险性侧重从刑罚学的角度研究,为量刑提供指导;初犯可能性意义上的人身危险性则在犯罪论部分有所体现,表现为立法上将人身危险性作为犯罪构成选择要件加以规定[4]。另一方面,“人身危险性”强调的是行为人犯罪(包括初犯和再犯)的可能性,而在“社会危险性”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犯罪的可能性仅仅只是一个部分,其更强调的是妨碍正常刑事诉讼程序的可能性,这不仅仅是再犯罪的问题。
四、“社会危险性”的证明责任
根据我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我国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可界定为司法机关或某些当事人应当收集或提供证据证明应予认定的案件事实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认定、主张不能成立的风险。其中,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又称举证责任[5]。当然,一般来说这里的证明责任是主要是针对刑事案件中作为判决依据的实体事实所需做出的证明,但是从法理上也不能排除证明责任理论可以运用于对程序问题的判断,理由有:
首先,“社会危险性”具有证明的必要性,因为司法机关针对程序所做出的决定同样会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况下“社会危险性”的存在与否是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剥夺人身自由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关键依据,由此所产生的决定会对那些在法律上尚属无罪状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造成直接的影响,那么从这一角度来看,司法机关据以做出程序决定的这种关键依据同人民法院做出实体判决的依据在本质上都属于司法机关之所以能够合法地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主要原因。的确,不加证明地确定“社会危险性”的存在和不加证明地确定犯罪行为的存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它们不仅仅使刑事诉讼显得如同儿戏,而且还会使不加证明即做出该种确定的司法工作人员直接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因为一旦这种“不加证明的确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就有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特别是当那些遭受了重大损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最终被确定为无罪时,这种风险更大。
其次,“社会危险性”具有证明的可行性,在“社会危险性”的特征中我们已经论述了“社会危险性”的可证明性是其重要特征之一,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可证明性并不仅仅是其自身从内部而言所具备的某种内在因素,或者是对某一概念的特点的简单归纳,它是可以纳入到逻辑推理中运用已经确认的依据对其进行论证,其原理同我们运用已经确认的依据证明已发生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原理是基本相同的,都属于逻辑推理中的演绎推理,唯一的区别只是证明的方向正好相反。有些人也许对此不理解,但既然我们都认可运用已经确认的依据证明已发生行为的性质在理论上和技术上都是可行的,又能有什么理由否认可以运用已经确认的依据对尚未发生的行为进行证明呢?我想应该没有人会怀疑原子武器的复杂程度要远高于“社会危险性”,而在原子武器制造出来之前科学家很早就已经证明了它的发生,这是可以运用已经确认的依据证明尚未发生的行为的最有力的证据。事实上,从科学的角度看,对尚未发生的事实并不存在能不能证明的问题,而只有是否尽力去研究出能够证明其存在规律的论证机制的问题,它不客观存在的问题,而是方法论的问题。
据此,我们认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时同样存在证明责任的问题,根据在刑事诉讼进程中证明主体的不同,“社会危险性”的证明责任应作如下分配:
1、逮捕决定机关的证明责任
在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也是适用逮捕的基本条件,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这一条件当然不能随意猜测,它必须要经过证明,逮捕决定机关应当收集或提供证据证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否则在不能收集或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逮捕决定机关应当承担决定逮捕违法的风险。
2、取保候审申请人的证明责任
从法理上而言,刑事诉讼法既然同时规定有适用取保候审的申请权和适用条件,那么当提出取保候审申请的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并且能够按照批准机关的要求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时,他就享有被适用取保候审的权利。该项权利的享有取决于适用条件的成立,对于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其取保候审申请能否实现的关键就在于其已经由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发生社会危险性转化为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或者其自始即属采取取保候审不致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逮捕决定自始有误。当然,这种社会危险性的存在与否是需要证明的,这时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申请方,即负有了“社会危险性”的证明责任——证明对自己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他们(包括享有申请权的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应当收集或提供证据证明对自己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否则在不能收集或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承担其取保候审申请不能实现的风险。
3、取保候审申请审批机关的证明责任
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是向原逮捕决定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即取保候审申请审批机关通常就是原逮捕决定机关。如果取保候审申请审批机关认同了取保候审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及其所作的证明,即表明取保候审申请人证明责任的完成或充分实现,此时不再发生取保候审申请审批机关的证明责任问题,但当取保候审申请审批机关否定取保候审申请时,则会发生取保候审申请审批机关的证明责任问题。因为取保候审申请审批机关否定取保候审申请实际上就意味着取保候审申请审批机关提出了与取保候审申请的理由完全对立的主张——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尽管这一主张也是原逮捕决定机关决定逮捕的主要理由,但当取保候审申请人收集或提供证据证明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时,否定取保候审申请的审批机关虽然理由没有变化但也相当于提出了新的对抗性主张,其当然应当承担起否定取保候审申请的证据及其证明的责任,其应当收集或提供证据证明对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否则在不能收集或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取保候审申请审批机关应批准取保候审申请,或者承担其不批准取保候审申请的决定违法的风险。
                                        
注释:
[1]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辞典编辑室主编《现代汉语辞典》(第二版),1983年商务印书馆出版。
[2]参见王占洲、林苇著《当事人取保候审权利保护之不足》,《贵州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3]参见赵永红著《人身危险性概念新论》,《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
[4]参见赵永红著《人身危险性概念新论》,《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
[5]参见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9页。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2012]177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业经2012年8月13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2012年11月8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一、《鞍山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1. 删除“第二章产权交易管理”
2. 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产权交易办公室”修改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
3. 第二十七条中“产权交易指导委员会”修改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市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办法》
1. 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公共资源、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有资产、房产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工作。”
2.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流程按照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相关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1. 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费用从日常维修费或者物业服务费中列支;私有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及更新改造费用,由产权人自行承担;日常维修养护责任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房单位承担。”
2. 第十一条中“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大会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置。”修改为“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业主大会向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3. 第十九条修改为:“发生危及房屋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等影响房屋正常使用功能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的,由市房产局与相关部门共同进行勘察鉴定,确定方案并组织实施,维修费用从相关产权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三级账户中列支。”
4. 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因产权人拖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给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自侵权之日起按拖欠金额加计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