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原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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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原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原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0〕2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和卫生部等10部委《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若干意见》(卫基妇发〔1999〕第326号),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规范化管理,构筑城市卫生服务体系新格局,大力推进城市社区建设,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原则》、《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指导标准》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设置指导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标准,并报我部备案。

附件:1、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原则
2、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指导标准
3、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设置指导标准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1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原则

一、大力推进城市社区建设,改善社区居民的卫生条件,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构筑以社区卫生服务为基础的城市卫生服务体系新格局,必须把城市卫生工作的重点放到社区,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不断丰富城市社区建设内涵。
二、社区卫生服务是社区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须纳入社区发展规划和区域卫生规划,要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紧密结合,并充分利用中医和西医卫生资源。
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为社区居民提供预防、保健、健康教育、计划生育和医疗、康复等服务的综合性基层卫生服务机构。
四、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由地市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五、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主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般以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设置,服务人口约3-5万人。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难以方便覆盖的区域,以社区卫生服务站作为补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应充分利用社区资源,避免重复建设,择优鼓励现有基层医疗机构经过结构和功能双重改造成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业务用房、床位、基本设备、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应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的功能、居民需求配置;卫生人力应按适宜比例配置。
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要坚持社区参与的原则。
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立、运行应引入竞争机制。
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命名原则是:区名+所在街道名+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命名原则是:所在街道名+所在居民小区名+社区卫生服务站。

附件2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指导标准

一、基本功能
(一)开展社区卫生状况调查,进行社区诊断,向社区管理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的建议及规划,对社区爱国卫生工作予以技术指导。
(二)有针对性地开展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地方病与寄生虫病的健康指导、行为干预和筛查,以及高危人群监测和规范管理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免疫接种和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四)运用适宜的中西医药及技术,开展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
(五)提供急救服务。
(六)提供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卫生保健服务。
(七)提供会诊、转诊服务。
(八)提供临终关怀服务。
(九)提供精神卫生服务和心理卫生咨询服务。
(十)提供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等重点人群的保健服务。
(十一)提供康复服务。
(十二)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
(十三)开展计划生育咨询、宣传并提供适宜技术服务。
(十四)提供个人与家庭连续性的健康管理服务。
(十五)负责辖区内社区卫生服务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统计、分析与上报。
(十六)在社区建设中,协助社区管理部门不断拓展社区服务,繁荣社区文化,美化社区环境,共同营造健康向上、文明和谐的社区氛围。
(十七)根据社区卫生服务功能和社区居民需求,提供其它适宜的基层卫生服务。
二、基本设施
(一)业务用房使用面积不应少于400平方米,布局合理,符合国家卫生学标准及体现无障碍设计要求。
(二) 根据社区卫生服务功能、居民需求、社区资源等可设置适宜种类与数量的床位。
(三) 具备开展社区预防、保健、健康教育、计划生育和医疗、康复等工作的基本设备以及必要的通讯、信息、交通设备,具体内容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四) 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的配备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科室设置
设有开展全科诊疗、护理、康复、健康教育、免疫接种、妇幼保健和信息资料管理等工作的专门场所。
四、人员配备
(一)从事社区卫生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具备法定执业资格。
(二)根据功能、任务及服务人口需求,配备适宜类别、层次和数量的卫生技术人员。辖区人口每万人至少配备2名全科医师。在全科医师资格认可制度尚未普遍实施的情况下,暂由经过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合格、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临床执业医师承担。医护人员在上岗前须接受全科医学及社区护理等知识培训。
(三)待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编制标准后,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其中包括:
(一) 各类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
(二) 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
(三) 各类人员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
(四) 社区预防、保健、健康教育、计划生育和医疗、康复等各项技术服务工作规范。
(五) 家庭卫生保健服务技术操作常规。
(六)服务差错及事故防范制度。
(七)会诊及双向转诊制度。
(八)医疗废弃物管理制度。
(九)财务、药品、设备管理制度。
(十)档案、信息资料管理制度。
(十一)社区卫生服务质量管理与考核评价制度。
(十二)社会民主监督制度。
(十三)其它有关制度。

附件3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设置指导标准

一、基本功能
(一)开展社区卫生状况调查,协助社区管理部门实施健康促进。
(二)开展免疫接种、传染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三)开展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以及诊断明确的慢性病的规范化管理工作。
(四)提供院外急救服务。
(五)提供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卫生保健服务。
(六)提供双向转诊服务。
(七)提供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等重点人群的保健服务。
(八)提供康复服务。
(九)开展健康教育与心理卫生咨询工作。
(十)提供计划生育咨询、宣传服务。
(十一)提供个人与家庭的连续性健康管理服务。
(十二)在社区建设中,协助社区管理部门不断拓展社区服务,繁荣社区文化,美化社区环境,共同营造健康向上、文明和谐的社区氛围。
(十三)根据社区卫生服务功能和社区居民需求,提供其它适宜的基层卫生服务。
二、基本设施
业务用房使用面积不应少于60平方米,至少设诊断室、治疗室与预防保健室,有健康教育宣传栏等设施,符合国家卫生学标准及体现无障碍设计要求。
三、人员配备
(一)从事社区卫生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具备法定执业资格。
(二)根据功能、任务及服务人口需求,配备适宜类别、层次和数量的卫生技术人员。辖区人口每万人至少配备2名全科医师。在全科医师资格认可制度尚未普遍实施的情况下,暂由经过全科医学培训、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临床执业医师承担。医护人员在上岗前须接受全科医学及社区护理等知识培训。
(三)待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编制标准后,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管理制度
参照《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指导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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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建设领域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韶关市建设领域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20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代市长:艾学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韶关市建设领域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领域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施工企业)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妥善解决施工企业拖欠工人工资问题,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市政、交通、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土地平整等活动的施工企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施工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劳务分包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领域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是指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施工建设前,按规定比例预先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指定的银行专用存款账户存储,用于依法保障施工企业应急支付工人工资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人社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住建、交通、国土、公安、人民银行、工会等单位应当做好相关协助工作。
市人社部门负责本部门直属建设单位、中央、省及外来建设单位在本市区范围内项目工程的工资保证金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社部门负责前款之外企业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施工活动的工资保证金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应到当地人社部门办理工资保证金登记手续,并在指定银行设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
施工企业应与开户银行、人社部门签订《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管理协议书》,明确各方在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施工企业应按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造价5%的比例(不超过300万元)一次性将资金存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
第七条 施工企业办理劳动用工手续时,应将《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管理协议书》和工资保证金存款凭证报劳动用工审批部门备案。
第八条 施工企业涉嫌拖欠工人工资的,人社部门应及时介入调查。经查证确属拖欠工资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有关规定处理。经查证属于劳动争议的,告知当事各方依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人社部门应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建设单位。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启用工资保证金:
(一)施工企业法人或工程总承包负责人逃匿或死亡,造成拖欠工人工资的;
(二)工程项目已部分或全部停工、竣工,尚未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的;
(三)经人社部门审查确实需要、并经同级政府同意启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符合启用工资保证金条件的,人社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向工资保证金开户银行发出《支付工人工资通知书》和《工人工资发放表》。
银行应在收到《支付工人工资通知书》2个工作日内按照《工人工资发放表》将工资保证金专户资金划拨到有关工人个人银行结算帐户,并函告人社部门。没有实行银行代发工资的,由施工企业通知被拖欠工资的工人到开户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帐户。
特殊情况需要向工人支付现金的,由人社部门按规定从银行提取现金支付。 
第十一条 工资保证金专户资金不足以发放全部拖欠工资的,按欠薪比例发放。
第十二条 工资保证金已启用支付工人工资的,人社部门应通知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等额补缴已经启动支付的工资保证金。
施工企业无正当理由不补足已经启动支付的工资保证金的,人社部门应责令限期补缴。逾期未补缴的,人社部门、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银行将其记入本系统管理或部门间共享管理的企业守法诚信档案,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已竣工的,施工企业应在工人退场前在工程施工地、韶关1233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网公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日期、工资结算情况。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工人已经退场且未发生拖欠工资的,施工企业凭建设单位出具的竣工退场证明、已全额支付工资的凭证和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公示的凭证,填写《工资保证金退还申报表》,需注销工资保证金专户的,同时填写《注销保证金专户申请表》,报人社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人社部门自受理施工企业退还工资保证金申请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该企业拖欠工资投诉举报的,应当批复确认。银行自收到人社部门批复之日起,按照施工企业意见处置工资保证金专户及专户内本金、利息。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工资保证金的,由人社部门责令退回所骗取款项。人社部门、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银行将其记入本系统管理或部门间共享管理的企业守法诚信档案,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施工企业存在恶意拖欠工人工资行为的,住建部门可以根据劳社部发〔2004〕22号文件规定,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对恶意欠薪企业规定了其他行政处罚、限制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的,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编造虚假事实,以追讨工资为名煸动集体上访闹事或与工人串通采用不正当、不合法的手段追讨薪酬的,事发地公安部门应及时介入,配合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妥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拖欠工人工资而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事发地的人社部门、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应及时到现场处理,当地公安部门、施工企业的主管部门、工会和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条 因有关银行过错导致工资保证金流失的,人社部门依据《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管理协议书》追究其民事责任,并可依法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办法。在海洋上产生的移至陆地上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目标和措施,纳入环境保护规划,逐步增加财政投入,并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研究、推广、应用新工艺、新技术,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提高固体废物的回收利用率。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与城市发展相适应的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技术规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监测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承担。

第七条 建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以及贮存、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必须在环境影响评价中设有环境风险评价篇章。

第八条 建设以进口固体废物为原料的生产加工项目,必须对进口固体废物的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未进行环境风险评价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项目建设。

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环境风险评价报告的,有关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建设。

第九条 环境风险评价由具有环境风险评价资质的单位组织实施。没有环境风险评价资质的,不得进行环境风险评价活动。

第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以及贮存、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环境风险评价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依法进行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原申报登记的种类、数量等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原申报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因突发性原因使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排放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在出现变化后十二小时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建设标准、建设规范,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建设及运行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备性能的使用认可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未经认可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备。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对产生固体废物自己可利用但不利用又不提供给他人利用的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利用或者无偿提供给有利用条件的单位利用。

第十五条 禁止将固体废物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

将固体废物转移给有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的,必须明确双方在防治固体废物污染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选择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方式、技术和设施,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和防渗漏等措施。不得随意堆放和倾倒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和动物产品加工的单位应当设置固体废物处理设施,并对饲养、屠宰和加工过程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堆放或者倾倒。

第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固体废物的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

第十九条 禁止本省行政区域外产生的不可利用再生产的固体废物在本省倾倒和堆存。本省以外可以回收利用的固体废物需要移进本省的,由接收单位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按管理权限批准后方可转入。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已关闭、闲置、拆除的固体废物填埋场或者焚烧场的,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开发、利用已关闭、闲置、拆除的危险废物填埋场或者焚烧场的,必须在其环境影响评价中设置环境风险评价篇章,并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采用无害化和资源综合利用的方法集中处置城市生活垃圾,逐步提高城市生活垃圾的无害化处理率。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实行袋装,并在指定地点集中堆放。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逐步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和难以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鼓励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使用易于降解或者可重复利用的餐具和包装物,并在政策上予以支持和优惠。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对可以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和容器进行回收利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筑、安装、装修施工活动的,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清运、处置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收集运输活动中产生的垃圾,并送交生活垃圾接收设施集中处置,不得在运输途中丢弃、倾倒。

车站、机场、港口和城市中的集贸市场应当按照设区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建设封闭式垃圾收集设施,并将所收集的垃圾送交所在地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场所集中处置。

第五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治环境污染的责任制度,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随意堆放和倾倒。

第二十八条 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和处置经营活动,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的环境风险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和运行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危险废物接收、化验分析、贮存、处置、监测、操作运行等规范和安全防护制度。所接收的危险废物必须与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类别相符,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中产生的残余物、渗出液等,应当妥善收集和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和倾倒。对类别和危害性不明的,应当进行危险废物鉴别,并妥善收集和处置。

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中产生或者溢出的气体可以回收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不能回收利用,需要排放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并采取措施,防止空气污染。

第三十二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使用符合相应标准的包装物、容器和运输工具。

运输废碱、废酸和废有机溶剂等固态、半固态的腐蚀性危险废物,必须使用防腐蚀容器。

对相互碰撞、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者造成其他危险的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爆、防燃、防碰撞和其他安全隔离措施。

遇热、遇水、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者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隔热、防水、防潮和防泄漏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危险废物的容器、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单位应当加强对识别标志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农药和有毒、有害化学制品的包装物、容器应当回收,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混入其他固体废物中。

医院临床废物和科研单位产生的携带病原体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禁止将其混入非危险固体废物填埋或者焚烧。

有条件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安排集中处置的设施、场所,对其进行焚烧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回收废旧电池。

第三十六条 直接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工作的人员,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工作。

岗位培训和考核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十七条 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经批准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其管理单位应当对有关设备、土地以及残余的危险废物进行消除污染处理,并做好有关的监测和管理工作。

堆放或者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必须采取有效的封闭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贮存、处置过危险废物的土地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准而擅自开发、利用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新建固体废物的集中贮存、处置设施或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许可或者未按照经营许可规定,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或者处置等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运输危险废物未使用符合相应标准的包装物、容器、运输工具或者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污染事故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危险废物的容器、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将农药和有毒、有害化学制品的包装物、容器或者医疗、医药废物混入其他固体废物中贮存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造成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固体危险废物,造成重大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环境违法行为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