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第172001号和380762号两注册商标转让无效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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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第172001号和380762号两注册商标转让无效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第172001号和380762号两注册商标转让无效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南通电视机厂
南通三元实业总公司:
你们于1994年9月30日委托南通市商标事务所向我局提出《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两件,经审查,申请符合法律程序,我局于同年12月29日予以核准转让。此后,我局先后收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4〕宁经调初字第025号)一份和南京市人民法
院来函一件。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来函称,该院于1993年12月31日受理了中外合资华飞彩色显示系统有限公司诉南通电视机厂合同纠纷案,根据原告要求,该院于1994年6月20日下达了《民事裁定书》,裁定南通电视机厂在案件诉讼期间不得将“三元”商标转让给他人使用
,并于同年7月5日将裁定送达南通电视机厂即发生法律效力。
我局认为,南通电视机厂在法院下达民事裁定后,无视法院的民事裁定,隐瞒事实真相,向我局提出转让注册申请,是一种欺骗行为,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厂自负。为了协助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民事案件,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我局决
定如下:
经我局核准的第172001号和380762号两注册商标转让无效,南通三元实业总公司在接到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两商标注册证寄回我局处理。



199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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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关于对进一步管好粮食收购市场促进搞活粮食流通有关政策说明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关于对进一步管好粮食收购市场促进搞活粮食流通有关政策说明的通知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局市场处: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生产与流通有关政策措施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2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生产与流通有关政策措施意见的通知>,切实管好粮食收购市场的紧急通知》(工商明电[2000]14号)下发以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努力吃透政策精神,落实粮改和粮管政策,加大监管执法力度,打击未经批准擅自收购粮食以及违法违规经营粮食的种种行为,保护合法粮食流通,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是,随着国家粮改政策的调整,粮食收购市场日常管理工作中也面临着不少新问题、新情况,现对进一步管好粮食收购市场,促进搞活粮食流通等有关政策问题做出如下说明:
一、吃透粮改政策精神,用好用足政策,拓宽粮食购销渠道,促进搞活粮食流通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应国务院粮改政策调整和完善的新形势,努力吃透中央粮改政策精神,适时对一些不符合国务院粮改政策要求的监管制度、管理措施及管理手段进行改革与调整,把管好粮食收购市场与搞活粮食流通有机结合起来,确保粮食市场活而不乱、竞争有序。
要继续坚决按照中央粮改政策要求和国务院指示要求,努力拓宽粮食收购渠道,搞活粮食流通。对列入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要适当拓宽收购渠道;对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要尽量拓宽收购渠道。鉴于各地情况差异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不统一制订有关入市收购粮食企业的审批标准和细则。对于入市收购粮食企业审批标准和细则,国务院粮改政策中已明确的,从其规定;国务院粮改政策中尚未明确的,由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省级政府要求,结合当地实情制订审批标准与细则,向社会公布。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条件审核可直接进入农村、按照国家收购政策要求收购粮食的用粮企业和粮食经营企业资格,发给《粮食收购资格证》。在审批中既要避免一哄而起,又要防止标准过高、控制过紧;对经批准的大型用粮企业,允许跨地区到粮食产区直接收购,或者委托当地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购自用粮;经省级政府认定,确属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允许经地(市)或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粮食经营企业,到农村收购。对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以按照“购得进、销得出”的原则积极收购;允许经地(市)或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用粮企业、粮食经营企业直接到农村收购,并发给《粮食收购资格证》。《粮食收购资格证》的具体发放与管理由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规定。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严明纪律,严格执行中央政策,不得擅自更改和随意变通,不得擅自扩大粮食监管范围,不得下放审批权限,维护粮改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继续加强对集贸市场、粮食批发市场的规范管理
集贸市场、粮食批发市场要常年开放,积极鼓励农民通过集贸市场出售自产的粮食,品种、数量均不受限制。允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各类涉粮企业和个体粮食加工户、经营户到集贸市场和粮食批发市场中购买和销售粮食,允许其在市场上挂牌收购粮食。切实抓好对集贸市场、粮食批发市场的规范管理,引导市场开办者、交易者加强自律管理,注意加强对市场上粮食收购主体资格的审查和交易行为规范,打击掺杂使假、欺行霸市等违法违规行为,保护交易者的利益。
三、完善粮食经营台账制度,加强监督检查
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部署安排下,各地要继续抓好粮食经营台账制度建设,把粮食经营台账制度落实情况作为企业年检的重要内容之一。各类用粮企业、粮食经营企业尤其是可收购未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粮食品种的粮食加工企业,要在经营台账中如实登记粮食来源、去向、品种、数量、价格等事宜,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凡粮食进出不符,账物不符的,超出经营台账登记的部分一律视为非法粮源,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有关涉粮企业不按规定建账或建假账以及造“两本账”、不如实记账,以及账物不符的企业,要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要取消收购资格,收回粮食收购资格证,吊销营业执照。
四、加强粮食运输凭证查验管理,引导搞活粮食流通
(一)注意保护粮食的合法运输。在粮食跨县(市)运输中,下列凭证或证明文件应被视为符合政策要求的有效凭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验有关手续后,要立即放行:
1、按照国发[2000]12号、工商明电[2000]14号等粮改政策文件要求,对列入保护价范围或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经批准的用粮企业和粮食经营企业到农村收购的粮食涉及跨地区运销的,应出具粮食收购资格证复印件和收购地县级以上(含县级)粮食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2、在农村集贸市场、粮食批发市场成交的粮食涉及跨地区运输的,由农村集贸市场、粮食批发市场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3、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购粮食涉及跨县(市)运输的,应出具符合计粮办[1998]2432号文件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带承运联的销货发票或粮食销售统一发票。
4、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调拨、集并、移库以及进出口、军供、救灾粮食的调运,国有农业、农垦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部队及司法系统农场自产的粮食,或单位和个人在外承租土地生产、需要运回原所在地的粮食涉及跨县运输的,应持有工商市字[1999]第33号文件规定的证明文件或有关凭证。
5、主产区粮食经营企业通过销地经营企业以赊销、代销方式销售粮食的,往往出现先发货后开票、粮食销售发票不能同行等情况,主产区粮食经营企业跨县(市)赊销、代销粮食的,必须随行所在地以及销区县(市)以上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赊销、代销证明材料(材料中必须如实注明运输目的地车站、港口、码头名称、运输工具和粮食品种、数量)和主产区粮食经营企业与销地经营企业签订的书面赊销、代销粮食合同。
6、符合国发[1998]35号文件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收购与其签订合同的种子基地生产的粮食作物种子,涉及跨县(市)运输的,应持有县以上农业、工商部门认定的购销合同文本和相关证明文件。
7、中央储备粮的销售以及符合政策规定允许拍卖的陈化粮跨县(市)运销的,应持有粮源或最终销售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粮食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凡不能当场出具第一款所列上述证明材料或凭证的,视为非法贩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按照国发[1998]35号第三条第(三)款、计粮办[1998]2432号第三条、工商市字[1999]第33号第四条、《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及第三条第二款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任何单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通过补开粮食销售发票或证明等有关凭证要求放行。对为非法贩运粮食以及非法粮源出具虚假凭证的,一经查实,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原则上不得对运输途中的粮食检查,更不得以任何理由上路设卡、变相收费和罚款。确有群众举报粮源不合法且需查实的,在不上路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重点核查贩运人、承运人的营业执照或者核查其是否个有《粮食收购资格证》或相关证明材料等。
五、加大监管执法力度,打击各种违法违规收购、经营粮食的行为
(一)各地要继续以管住管好列入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为重点,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粮食收购市场的规范管理。要落实责任制,加大监管执法力度,严厉打击无照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严厉打击未经批准擅自到农村收购粮食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用粮企业以收购自用粮为名从事倒卖原粮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以收购退了收购范围粮食为名,实际收购列入保护价收购范围粮食的行为;对经批准可入市收购列入保护价收购范围粮食的企业,不按照国家粮改法规政策规定,低价收购农民余粮、扰乱粮食收购市场秩序的,要严厉查处,情节严重、教不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收回《粮食收购资格证》,取消其收购粮食的资格。
(二)对已取得收购资格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用粮企业、粮食经营企业有以营利为目的倒卖粮食销货发票及有关证明文件的,或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或《粮食收购资格证》给不法粮商,或以《粮食收购资格证》与不法粮商约定分成及为与不法粮商协谋进行非法收购的,或为不法粮商非法收购提供便利条件等行为,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号)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等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三)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职工擅自冒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名称到农村收购粮食,或者与不法粮商相勾结从事非法粮食收购活动的,依照《粮食收购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等有关规定处罚。

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92〕61号),加强房地产业的宏观调控和管理。推动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严格执行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投放量应当与城市土地资源、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需求相适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和要求,编制城市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计划。包括地块数量、用地面积、地块位置、出让步骤等,以保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有规划、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城市国有土地出让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经规划确定的土地
的使用性质、容积率等,不得随意更改,确有必要变更的,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并相应作好经济利益关系的调整。
二、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征用转为国有后才能出让。城市政府主管部门可通过招标或指定资质等级一、二级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实施土地成片开发,依照规划平整场地,建设给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讯等设施,以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的条件。完成成片开发后的土地
,可由城市政府结合项目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县及县级市指定资质等级三级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土地成片开发任务的,须报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房地产市场预测,定期发布市场信息,以加强对房地产投资方向的引导,减少投资的盲目性。要把解决城镇居民住房,特别是困难户的住房问题,作为房地产开发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在住宅小区建设和旧城改造中坚持推行综合开发,大力发展普通标准商
品住宅。政府主管部门应结合住房制度改革,管好用好住房基金,并多方筹集住宅建设资金,保证城镇居民住房建设有稳定的、逐年增长的资金来源;对为中低收入家庭建造的住宅应在土地利用计划、规划立项、商品房计划等方面优先安排,并以地价、税(费)率、融资等方面的优惠条件
予以鼓励。城市中心区的改造,应按城市规划要求优先安排商业、服务业、金融业等项目,以适应第三产业的发展需要。各地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需求实际,从严掌握高档别墅、高级写字楼和高级宾馆的建设。
四、建立和培育房地产市场体系。土地使用权出让要尽量通过招标方式,并注意结合考察投标者的资质及土地的利用方式等因素。协议出让的土地,必须由政府组织的评估机构合理确定基准地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压低地价。协议方式出让土地的价格应接近基准地价或市
场价格。要建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商品房屋预售、商品房向境外销售的审批制度。未达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要求的土地不得转让,未达到一定投资比例和施工进度的商品房屋不得预售。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尽快制定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建立健全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土地使用权和
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包括涉外房地产)必须依照规定到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要健全房地产产权登记、变更制度。建立公开的、完整的市场信息库,并大力发展与房地产市场配套的物业估价、法规政策咨询、信息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
五、完善房地产价格体系,运用价格和税收杠杆调节房地产经营收益。各地应尽快开展土地分等定级工作,并严格按土地的不同区位、使用性质、容积率、级差收益和供求状况等因素确定基准地价,作为土地出让价格的基础。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
解决在房地产交易中国有土地收益流失问题的通知》,对未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而进入市场的城镇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存量房屋出售、出租均收取土地收益金。同时,要建立房地产开发、经营收益调节机制。在全国未作征收房地产增值税的规定前,各地应根据本地情况,在房地产转让中对增
值部分征收一定比例的增值费,以调节房地产开发、经营中的过高收益。增值费上交当地政府,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六、加强对外商投资房地产的引导和管理,使外商主要投向与鼓励类引进项目配套的房地产开发,以及拆迁难度大、近期依靠内资实施改造有困难的旧城改造项目。对外商投资房地产,应根据项目规模规定其注册资本、分期投入资金量、合资双方股金份额等。中方不得为外商提供人民
币贷款和境内贷款担保,以保证外资的真正投入。各地在吸引外资投入房地产上不得超越权限制定优惠政策。
七、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素质,端正经营方向。要按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严格对各类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审批,并建立年检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对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权的企业,在一年内无开发任务或未进行任何项目建设的,应及时取消其房地产开发经营权。
对项目型公司,凡项目结束或因故终止,应及时取消其该项目的开发经营权。要严格限制那些不从事房地产开发而热衷于投机牟利的行为。要加强对开发公司经理及管理人员的培训、切实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八、加强房地产业的法制建设和对房地产业的领导。要适应建立完善的房地产市场机制的需要,加强立法工作,建立健全房地产法律体系。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积极转变政府职能,强化宏观调控的职能,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促进房地产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为加快房地产业的发
展和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育提供服务。



1993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