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化学药品地标升国标品种第六批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目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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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化学药品地标升国标品种第六批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目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公布化学药品地标升国标品种第六批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目录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3]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统一换发化学药品地标升国标品种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通知》(国药监注〔2002〕386号)的安排,根据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的资料,现公布化学药品地标升国标品种第六批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目录(见附件)。鉴于地标升国标品种的特殊性,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须仔细核对药品名称、规格、生产企业名称、批准文号等内容。如发现有误,应当立即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以便作出相应修改。核对无误的,请及时将药品批准文号转发至辖区内涉及的药品生产企业。

  二、药品生产企业在收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发的药品批准文号后,须仔细核对药品名称、规格、生产企业名称、批准文号等内容。如发现有误,应当立即与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联系。

  三、已上升为国家标准的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组织生产。尚未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的,可以继续使用原药品批准文号。
  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后,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新旧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更换工作,换发药品批准文号时间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药品生产企业的时间为准。在批准文号换发6个月后生产的药品,不得再使用原不符合要求和规定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此前已进入流通领域的,可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流通、使用。

  四、已上升为国家标准的药品,应当使用国家药品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在2004年12月31日前出厂的药品,原地方标准药品的通用名称可以作为曾用名称在药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中使用,但必须加括号并注明为“曾用名称”,其字号不得大于通用名称。

  五、未提供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实样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在换发批准文号后3个月内将实样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附件:化学药品地标升国标品种第六批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目录(暂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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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2002年11月14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3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和进行专项作业的车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注册登记、行驶、维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 机动车排气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近期和中期规划;严格实施机动车报废规定;积极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排气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进行维修。维修后仍无法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报废。

第八条 销售、使用的机动车燃料油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机动车生产单位应当对所生产的车辆进行严格的排气检测,并每年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检测情况。经检测排气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出具排气合格证明后才能准予出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申报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抽测。

第十条 机动车销售单位所销售的机动车必须附有生产单位提供的排气合格证明资料。禁止销售排气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销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抽测。

第十一条 对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系统进行维修的单位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范围,并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责任。经过维修的机动车排气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后方可交付使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排气检测设备进行检查和对经维修的机动车排气情况进行抽测。

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列为机动车年度检测项目之一。

机动车排气年度检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给机动车排气年度检测合格证,并责令维修。维修后经复检合格方可发给年度检测合格证。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未取得排气年度检测合格证的机动车不予通过年检。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抽测。检测人员应当场向机动车驾驶员出示抽测结果。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申报所生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生产单位按规定申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申报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排气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销售单位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机动车排气检测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承担机动车排气检测的资格。

第十五条 对在用的机动车,经抽测排气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机动车行驶证,并责令进行维修。维修后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退还暂扣的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六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燃料油的,由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口市机动车废气排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洛政〔2010〕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九月五日



洛阳市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

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人民群众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加强社会监督,严格查处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和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有效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河南省安全生产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各部门和各单位应在报纸、电视、广播、网站全面宣传贯彻落实本办法,在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工矿商贸企业和公众聚集场所公布举报方式,鼓励支持群众监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工矿商贸企业、水陆交通、建筑施工、公共聚集场所、特种设备及其它安全生产事项的举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在全市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下列生产安全事故、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一)生产经营单位及人员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和迟报、漏报、谎报或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非法开采、违法盗采矿产资源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或未按规定配备必需的安全设施、设备器材及合格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爆器材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六)煤矿、非煤矿山矿领导未带班下井或该带班而未带班的;

(七)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考试不合格仍安排上岗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持证上岗的;

(九)大型游乐设施、索道、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电梯等特种设备未按要求注册登记、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仍在使用的;

(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十一)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存在火灾隐患的;

  (十二)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按规定进行申报、检测、监控或未制订应急预案的;

(十三)违规向已被责令停产停业或关闭的矿山企业提供生产用水、电、气和火工用品的;

(十四)负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违法从事经营活动或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十五)被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逾期未进行整改、整顿或关闭而继续非法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十六)其它可能构成人员伤亡和较大财产损失的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

第五条 举报人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提供以下内容:

(一)被举报的单位名称、所在地址、人员伤亡及违法行为等基本情况;

(二)举报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第六条 举报提倡实名公开举报,举报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匿名举报,但要提供真实准确的联系方式,以便回复处理结果和通知领取奖金。

举报人应对自己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诬告他人,干扰正常工作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条 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设立安全生产举报受理中心,统一受理全市安全生产举报工作。

第八条 举报受理程序:

举报登记:受理中心接到群众举报后,要认真进行登记,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立即移交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进行查处。根据举报内容,也可指定有关部门牵头查处。

案件调查:负责调查的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形成书面核查材料。案件复杂的,经安全举报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审理决定:负责调查的部门应按照法定审理程序对案件调查作出结论意见或处理决定。

案件上报:负责调查的部门应将简要案情、处理结果于审理决定作出后3个工作日内上报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案件评定: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举报奖励事项的评定。案件核查属实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奖励标准,并形成会议纪要。

案件告知:在对举报事项评定后3个工作日内,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并通知领取奖金。

第九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有为举报人及近亲属负责保密的义务。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泄露举报人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十条 举报受理或办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伪造举报材料骗取举报奖金或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查处工作推诿、敷衍、拖延的;

(三)对举报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查处的,或向被举报单位通风报信的;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泄漏,或故意向被举报人(单位)泄露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的;

(五)对举报人及近亲属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四条列举的生产安全事故、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经核查属实给予奖励:

(一)对举报停产整顿或关闭煤矿非法违法组织生产的奖励20000-50000元;

(二)对举报特别重大事故的奖励10000元,对举报重大事故的奖励8000元,对举报较大事故的奖励5000元,对举报一般事故的奖励3000元;

(三)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或严重违法行为的奖励1000-2000元,对举报一般事故隐患或一般违法行为的奖励300-500元。

第十二条 对下列情况的举报不再奖励。

(一)在事故报告规定时限内的;

(二)已经受理正在查处的;

(三)已整改完毕的;

(四)新闻媒体已经曝光的。

第十三条 对同一生产安全事故、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只奖励一次。多人举报的,奖励对象为第一时间举报者。多人联名举报的,由牵头者提出分配方案,共同领取奖金。

第十四条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在60日内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五条 举报奖励资金从市级财政核拨的专项经费中列支,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