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17:03   浏览:8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8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具体行政行为,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本办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机关,具体为银监会和银监局。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金融许可证等决定不服的。

  (二)对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的取消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或者终身任职资格的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没有依法办理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认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金融规章以下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前款所称金融规章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银监会制定,并由银监会主席签署命令予以公布的规范性文件;金融规章以下的规定是指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制定并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银监会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银监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二)对银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三)银监会认为应当管辖的其他行政复议案件。



第八条 对银监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由银监分局的上级银监局管辖。    

第九条 银监会、辖区内设有银监分局的银监局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  

第十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法律部门和监督检查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行政复议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其他委员若干人,行政复议委员会人数应当为单数。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对金融规章以下的规定的审查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三)依法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四)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依法应当由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部门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下级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承担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是申请人。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为单位的,载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载明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通讯地址、电话,提供身份证件复印件。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证据。  

  (五)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六)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决定的复印件。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发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   

  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一)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延长期限理由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没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管辖。

  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上述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律事务工作的部门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调查应当作调查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具体调查内容。调查笔录应当由调查人员、被调查单位或人员盖章或签字,被调查单位或人员拒绝的,调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经办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工作秘密,不得将复议案件办理过程和行政复议委员会的讨论情况泄露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人员。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部门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案件答辩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案件答辩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答辩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复议答辩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四)被申请人认为应当答辩的其他事实和理由。

(五)作出答辩的日期。

行政复议答辩书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金融规章以下的规定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部门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委员会通过,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为单位的,载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为个人的,载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址。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五)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

  (六)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救济途径。

  (七)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该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银监会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对银监会、银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国务院最终裁决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对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对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

(二)违反规定泄露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和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情况的。

(三)其他渎职、失职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对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银监会的法律部门发现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至第八十四条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等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外国人、无国籍人、其他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管理办法(试行)

铁道部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管理办法(试行)
1995年9月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以下统称专用线)运输是铁路运输的重要组织部分。为加强专用线的管理,搞好路企协作,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质量,确保行车和货物安全,加速车辆周转,提高经济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铁路(包括正式营业线、临管线)车站及专用线运输(军事专用线另有规定者除外),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专用线运输的协调工作。主要任务是:
1.协调专用线运输工作,搞好运输衔接和平衡,保障专用线和货场的畅通;
2.组织制定专用线共用的收费项目和费率;
3.组织专用线运输评比竞赛、经验总结等。
第四条 铁路(含广铁集团公司,下同)、分局(含各总公司,下同)和站段应设有专人管理。铁路局对专用线应加强规划、监督和指导。铁路分局要搞好专用线运输组织和协调。车站应根据管理细则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和作业标准,落实保证安全的措施,完成专用线运输组织工作。
第五条 专用线的运输组织工作和安全管理,要在站长的领导下统一进行。专用线产权单位要为专用线货运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六条 站企双方应加强工作联系,研究与解决问题,组织业务人员学习规章,提高业务素质,总结经验,开展评比,进行奖惩,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 专用线修建
第七条 企业新建专用线的铁路运量,一般不低于每年30万t。
第八条 新建铁路时,企业修建专用线,其前期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报铁道部,接轨方案由铁道部批准。 既有线上,新建、改扩建专用线,年运量超过50万t时,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铁道部。年运量50万t及以下按铁路局有关规定办理。
铁路主要繁忙干线的车站,新建、改扩建专用线,影响干线、车站、枢纽通过能力或专用线从正线出岔时,报铁道部批准。
由企业新建或改扩建专用线引起的国铁接轨站和相关工程改扩建,其建设投资问题另行研究规定。
第九条 加强新建、改扩建专用线的规划,合理安排专用线在枢纽内、车站内的布局。专用线应集中设置,减少取送车次数,不能干扰正线行车。
第十条 专用线的铁路运输设备,应符合《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和《工业企业标准轨距铁路设计规范》的要求。
修建运量大,取送车频繁的专用线,其作业条件必须满足铁路取送车、调车作业和交接检查工作的需要。
第十一条 专用线应尽可能按货物品类专业化设置,并减少专用线条数。对于实际运量逐渐减少,年运量不足5万t的专用线,应积极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修建专用线时,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和铁路的运输、货运部门要参与方案的审定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三条 车站专用线货运员和企业运输员(即企业办理运输的人员),均应经过铁路的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并应保持人员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专用线办理的货物运输品类,应符合《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名称表》的规定。需要变更时,要经铁路局批准,由铁道部公布。在专用线内组织直达整零车运输,经铁路分局同意,组织中转整零车,经铁路局同意。专用线办理铁路集装箱的运输时,须经铁道部批准。办理自备集装箱的运输时,按《铁路集装箱运输规则》和《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则》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专用线内应有足够的装卸车能力,设有专人值班,做到随到随卸,随到随装。专用线货位要专用化,不得随意变更和挪用。
第十六条 专用线产权单位使用专用线进行铁路运输要与车站签订运输协议。专用线产权单位不得发到本单位生产、经营无关的货物。
企业租用路产专用线须经铁路分局批准,由企业、车站及专用线产权单位三方签订协议,报铁路局备案。
企业专用线产权变更后的铁路运输,须重新签订协议。路产专用线产权变更,要逐级上报,由铁路局批准。
第十七条 车站与其接轨的专用线产权单位,于每年12月底以前,签订下年度专用线运输协议。专用线运输协议的基本内容包括:设备状况,交接地点和方法,一次(批)作业车数,装卸作业时间,预确报制度,货车清扫、洗刷、清毒工作,运输生产安全措施及费用清算等。车站在与企业签订运输协议前应征得铁路分局同意,站企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报铁路局备案。
第十八条 新建、改扩建专用线竣工验收合格后,必须先签订运输协议,方可开通使用。
铁路与企业间的运输协议,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路企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已有的协议,应在两个月前提出,由双方协商解决。因变更或解除协议使一方遭受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当涉及铁路的设备或作业变化时,应报铁路分局批准。
第十九条 车站要严格按《铁路货物运价规则》等有关规定核收费用。铁路部门可接受专用线用户的委托,为企业进行有偿技术咨询、培训和服务等。

第四章 基本制度
第二十条 岗位责任制。车站与专用线产权单位分别对进入专用线工作的铁路调车人员、货运员和企业运输员、装卸工等制度岗位责任制,明确工作内容、分工和责任。
第二十一条 分区、分线、分库使用制。股道较多、作业量大的专用线,可根据设备的特点和作业性质,实行划分货位、线路固定使用及仓库分库管理负责制。
第二十二条 检查交接制。对在专用线内作业的货物、车辆、篷布等,路企双方必须制定检查交接制度,明确内容和责任。铁路和企业双方应正确填写货车调送单,按规定办理交接。
第二十三条 预确报制度。车站与企业应制定预确报制度,双方指定专人负责。车站向企业通报装车计划、到货情况和取送车预确报。企业向车站通知装卸车完了时间。
第二十四条 统计分析制度。各级铁路货运管理部门和人员,要认真编制和填写报表,建立设备和统计台帐。铁路局在每年1月将上一年度的“专用线运用情况表”报铁道部。

第五章 作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送车作业。车站应按企业使用车要求拨配状态良好的货车。车站在向专用线送车前,按协议规定时间,向专用线发出送车预、确报。内容包括:空、重车数,车种,货物品名,收货人,去向,编组顺序,送车时间。专用线接到预报后,应立即确定装、卸车地点,并做好接车准备。专用线运输员接到确报后,应及时打开门栏,提前到线路旁准备接车。货车送进后向调车人员指定停车位置,调车人员按其指定股道、货位停车。
第二十六条 货车送到后,企业应对货车上部设备进行检查,检查门、窗、底板、端侧板是否完好,门鼻、门搭是否齐全,车内是否干净,有无异味及回送洗刷、消毒标志等,确定是否适合所装货物。如不适用应采取改善措施,必要时,可向车站提出调换。
第二十七条 装车时,应充分利用货车的载重力和容积,但不得超过货车容许载重量。货物的装载必须防止超载、偏载、集重、亏吨、倒塌、超限和途中坠落。
企业运输员要负责监装,向装车人员说明注意事项,随时检查装载加固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八条 装车后,企业运输员负责检查车门、窗、盖、阀是否关闭妥当,需要施封的货车按规定施封,需苫盖篷布的货物,按规定苫盖好篷布。填写装车登记簿,通知车站装车完了时间。
第二十九条 卸车时,企业运输员要向卸车人员说明注意事项,提示卸车重点,检查安全防护设施,并负责监卸。
第三十条 卸车后,企业应负责将车辆清扫干净,需要洗刷、消毒、除污的应按规定及时处理,如有困难可向车站提出协助处理,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关好车门、窗、盖、阀。拆除车辆上的支柱、挡板、三角木、铁线等,恢复车辆原来状态。检查货物堆码状态及与线路的安全距离。卸下的篷布应检查是否完整良好,需晾晒的要晾晒,并按规定将铁路货车篷布送回车站指定地点。
企业运输员要正确填写卸车登记簿,通知车站卸车完了时间。
第三十一条 铁路专用线货运员会同企业运输员,在运输协议规定的地点,使用货车调送单按铁路规定办理交接。施封的货车凭封印交接;不施封的货车、棚车、冷藏车凭车门、窗关闭状态交接;敞车、平车、砂石车不苫盖篷布的,凭货物装载状态或规定标记交接;苫盖篷布的,凭篷布现状交接。
铁路货车篷布、企业自备篷布及需要回送的货车装备物品和加固装置,应在货车(物)交接的同时一并办理交接。上列物品,企业按有关规定或协议妥善保管或回送。上述物品丢失、短少、破损时,应于交接时向车站提出,由车站专用线货运员核实后,按规定编制记录。
第三十二条 专用线内装车的货物,车站发现有下列状况之一时,应加以改善,达到标准后接收:
1.凭封印交接的货车,发现封印脱落、损坏、不符、印文不清或未按施封技术要求进行施封;
2.凭现状交接的货物,发现货物装载加固状态或所作的标记有异状或有灭失、损坏痕迹;
3.规定应苫盖篷布的货物而未苫盖、苫盖不严、使用破损篷布或篷布绳索捆绑不牢固;
4.车门、车窗未关严(需要通风运输的货物除外),车门插销未插牢固;
5.使用敞车、平车或砂石车装载的货物,违反《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的要求;
6.违反铁路规定的货车使用限制或特定区段装载限制。

第六章 专用线共用(不含专用铁路)
第三十三条 专用线共用是指在保证专用线产权单位运输需要和专用线既有设备能力富余的前提下,与其吸引范围内的单位,共同使用该专用线办理铁路货物发到业务。
开展专用线共用是为了缓解铁路货场能力不足,保证货场畅通,挖掘专用线潜力,满足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 开展专用线共用应坚持自愿互利、有偿共用和就地、就近、方便货主的原则。在保证专用线产权单位运输的条件下,由共用单位、产权单位、车站三方签订共用协议。铁路车站在签订协议前应征得铁路局的同意。专用线产权单位要向当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交委、交办)申报。临时性共用要签订临时共用协议。协议签订后,必须严格执行,各负其责,组织实施。
专用线产权单位或其他单位未与车站签订共用协议,不得借出借用或租出租用专用线办理铁路货物发到业务。
第三十五条 在专用线办理共用的货物运输品类和业务范围,原则上不应与其原设计时办理的内容有别。如企业生产性质改变或铁路货场能力不足,专用线又具有与货物相适应的作业条件,可办理其他品类货物的专用线共用,具体内容在协议中明确。
严格控制专用线办理危险货物,超限、超长和集重货物的共用。
第三十六条 实行共用的专用线,车站与专用线产权单位、共用单位间取送车作业和货物(车)交接,同于专用线运输的各项要求。专用线共用管理要逐步走向货场化、规范化、制度化。
第三十七条 专用线共用所产生的设备、劳务、管理等项支出,专用线产权单位应按地方政府物价部门批准的项目和费率收费。费用的分配和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专用线运输必须坚持“安全生产”的方针,铁路和企业都要制定安全生产制度,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员,形成安全生产联防、联控。
第三十九条 线路两侧建筑物、设备均不得侵入铁路建筑接近限界。专用线应具备良好的通讯、照明设备和明显的货位标志及防溜设施,入口门栏上应装设安全防护信号,专人负责,定期检查。
第四十条 专用线原则上不准手推调车作业,确需手推调车作业时,根据规定制定相应的保证安全措施。装有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的车辆,禁止手推调车。
第四十一条 专用线内须建立消防组织和消防制度,配齐、配够消防器材和设施,定期检查、更换,保持良好状态。
第四十二条 专用线的货物装载、加固方法、加固材料必须符合《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的规定。专用线装运超长、超限货物必须按铁路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专用线使用的装卸机械和用具,应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制定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四条 年运量超过30万t的专用线,企业应根据货物品类需要设置轨道衡和安全检测设备。专用线较多时,专用线产权单位应在适当场所集中设置轨道衡及安全检测设备。对未设轨道衡和安全检测设备的专用线,铁路部门可以设立并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 线路两侧及站台上堆放的货物,要堆码牢固,便利作业。站台上堆放的货物距站台边缘不得少于1m,线路两侧堆放的货物距线路钢轨头部外侧不得少于1.5m。
第四十六条 加强专用线及其设备的管理,严禁在专用线用地范围内的路基、桥梁、护坡、排水沟和绿化带上取土、放牧、建房、开荒、殡葬及其他有损路基和危及行车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加强专用线道口的安全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平交道口,经批准设置的道口,由产权单位负责派人监护和管理。
第四十八条 专用线线路、机车、信号等技术设备的维修养护,可采取专用线企业养护和委托铁路部门养护两种形式。维修周期按有关规定办理,维修标准要达到铁路部门的要求,使之处于完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十九条 专用线内遇有下列情况危及安全时,车站在征得分局同意后,可停止取送车。
1.线路技术状态、照明设备不良,达不到规定要求;
2.设备安装、货物堆放距离达不到规定要求;
3.在专用线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侵入铁路限界时;
4.其他危及安全的情况。
第五十条 专用线发生行车事故,按铁道部《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处理。发生货运事故,按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未包括的与专用线作业有关内容,应按相应的规定办理。其他未尽事宜,铁路局和各地政府可做出相应的补充规定;关于专用线共用,应按照国家经委经交[1986]603号文件和本规定的精神,由各地经贸委会同铁路局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办法。上述规定和实施办法应报铁道部和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是《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引伸规则,自1995年10月1日试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股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股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政府原则同意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提出的《福建省股票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施行。为了区分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经研究将《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的第六条修改如下:
“股份制企业的注册资金为各方出资人认缴、认购的股份资产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一般不低于一百万元。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一般不低于以下限额:
一、生产性的股份制企业,为三十万元;
二、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经营性股份制企业,为五十万元;
三、商业零售及其他经营性的股份制企业,为三十万元。”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反映。

福建省股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省股份制企业的发展,有效地加强股票管理,充分运用股票形式筹集社会资金,引导资金流向,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发行或买卖股票,不得有虚伪欺诈或其他足以致他人误信的行为。
第三条 严禁伪造股票和把股票作为货币在市场流通。
第四条 发行股票应坚持认股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摊派。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公司,是指依照《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经有权机关批准,面向社会,以等额股份招股集资而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招股设立,是指经有权机关批准,为设立公司而用等额股份发行股票的形式面向社会筹集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发起人,是指经批准为发起筹建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

第二章 股票管理机关
第八条 我省股票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
除特别指明的机构外,本规定所称的主管机关均适合上款规定。
第九条 主管机关的职责是:
(一)依照本规定批准公司发行股票,管理公司股票的转让;
(二)在本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制裁;
(三)必要时可要求公司报送财务报表,审查公司财务活动。
第十条 公司发行股票应报主管机关批准。主管机关对公司发行股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下列公司发行股票,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报批:
(一)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全省性公司;
(二)福州市及其所辖县、区发行股票总额在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公司;
(三)福州市以外的其余地、市(不含厦门)及其所辖县区发行股票总额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的公司。
上款规定以外的公司,一律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报批。
第十一条 公司再次发行股票,应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界限,分别向主管机关报批。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开办股票交易业务,应报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批准。除经批准的金融机构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股票交易业务。

第三章 股 票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股票,系指公司发给投资者的股权凭证,属有价证券。
股票可以采用记名式,也可采用不记名式。记名式股票遗失可以申请挂失。
第十四条 公司股票一般分普通股和优先股。
股票可以买卖、抵押、赠与和继承,但不能退股。
第十五条 股票由发行单位盖章、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股票应编号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公司名称;
(二)发行股份总额和每股金额;
(三)股票面额;
(四)本次发行股数及种类;
(五)股票发行的年、月、日;
(六)收益分配方式;
(七)主管机关名称、批准发行的日期和文号;
(八)标明“股票”字样,优先股股票应标明“优先股票”字样;
(九)股票持有者的姓名或名称(本项内容只适用记名股票);
(十)转让、挂失的规定;
(十一)标明“不能退股”或类似此意的字样;
(十二)公司认为应标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获准发行股票的公司,应根据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设计票样,送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到主管机关指定的印刷厂印制股票。

第四章 股票发行
第十七条 下列公司可以申请面向社会发行股票:
(一)依照《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经批准筹建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依照《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设立并已连续两年盈利的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面向社会扩股改为股份有限公司;
(三)上列公司初次发行股票后,已连续两年盈利,需要再次发行股票时。
第十八条 申请发行股票的公司或筹建新公司的发起人,必须是经营管理素质好、财务状况稳定、盈利水平较高的企业法人,并应向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发行股票的申请报告;
(二)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筹建公司的文件或公司营业执照的影印件;
(三)公司章程和招股章程及股票票样;
(四)发起人认购不少于公司股份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验资证明;
(五)公司效益预测的可行性报告;
(六)主管机关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发行股票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还应提交有权机关准予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批准文件。
招股章程应体现公司招股目的、招股资本总额、首批发行股份的种类及数额、股息红利的分配办法、各发起人所认股数、募足股份的期限等。
第十九条 现有企业以实物资产和工业产权折股筹建股份有限公司时,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八条(不含第四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权机关签证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验资证明。
第二十条 招股设立新公司,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附送公开说明书。
公开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发起人概况、营业计划及效益预测、代理发行和办理过户手续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等。
第二十一条 招股设立新公司,在取得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公司筹建的文件和主管机关批准发行股票的文件后,应于企业法人登记注册之前,先进行招股工作。
筹建新公司的发起人应备有下列内容的出资认股书:
(一)发起人名称、印章、主管机关批准文号及日期;
(二)认购股数及出资金额;
(三)代收股款的金融机构名称、印章;
(四)出资认股人住所或居所。
第二十二条 筹建新公司招股时,对出资认股人先发给出资认股书。在招股完毕,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再向已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发出正式股票,并换回出资认股书。
第二十三条 公司连续两年盈利,申请再次发行股票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不包括第十八条第四项);
(二)公司董事会关于再次发行股票的决议;
(三)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权机关签证的上两个年度和上一季度的财务报表;
(四)主管机关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在核准的期限内完成股票发行,并向主管机关申报实收股金情况。逾期未发行的股票,不得再次发行;但再次申报,经原主管机关批准发行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认股人可以用货币资金缴纳股款,也可以用发行股票的公司所需的实物资产或工业产权作价并经验资证明的资产额抵缴股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只能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有权自主支配的资金。
第二十七条 认股人会议结束后,认股人不得撤回其已认购的股份。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发行以货币资金认购的股票,一般应由董事会或筹建新公司的发起人委托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代理发行。金融机构代理公司发行股票的业务,应报经主管机关批准。代理方式由委托方与受托方签订协议确定,代理发行的手续费,由双方当事人参照
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代理发行的受托方对发行股票的公司经营状况不负连带责任。但代理发行采用包销方式的,受托方包销总金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本金的二倍。
认股人以实物和工业产权作价的资产额抵作股款时,由公司凭验资证明办理产权转移,并折发给等额股份的股票,不必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第二十九条 经主管机关批准,允许股票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定期向社会公开财务会计状况。

第五章 股票转让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股票转让,系指股票的买卖、继承和赠与等股票所有权转移的形式。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票进入证券市场买卖,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除《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特别规定的以外,公司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公司股票的转让。
第三十三条 公司记名股票转让后,应于公司分配股息红利前二十日内,向公司或其指定的金融机构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票进入证券市场交易的条件及买卖程序、规则等事项,由有权机关另行制定有价证券转让管理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认股人有按照所填写认股书缴纳股款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发行股票者,除责令其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外,并处以发行金额百分之三至五的罚款。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代理发行股票者,对代理发行单位处以代理发行金额百分之一至三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超过批准额度发行以货币资金认购的股票,如系公司自行发行,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如系代理发行的金融机构超越委托权限发行,责令其将超发资金限期清退。
有上款违法行为者,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发行金额百分之一至三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违反本规定第二、三、四条规定的行为者,责令其限期清退,按一年储蓄存款利率赔偿该股票持有人所受的损失,并处以发生额百分之五至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出资认股书有虚伪记载的,对设计该出资认股书的发起人,可处以发行金额百分之三至五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者,责令其限期到经营股票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转让所购的股票,并处以购买额百分之三至五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向社会公告的文件,负责审核签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对签证的内容负责。
第四十二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者,主管机关有权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罚款,或由主管机关报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第四十四条 不服当地主管机关处罚决定者,可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一次。上级主管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适用于厦门经济特区的股票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发布的《福建省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即废止。



1989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