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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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4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业经2001年2月13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部长:陈耀邦
二00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负责审理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复审案件、品种权无效宣告案件和新品种更名案件。
第三条 复审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审理权,并作出审理决定。

第二章 复审委员会的组成与职责

第四条 复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4名,秘书长1名,委员30名。
主任委员由农业部主管领导兼任, 副主任委员由科教司司长和种植业管理司、产业政策与法规、科技教育司主管副司长兼任,秘书长由农业部科教司知识产权与成果管理处负责人兼任。
第五条 复审委员会委员(简称复审委员)由农业部聘请有经验的技术、法律和行政管理人员组成。复审委员每届任期3年,可连聘连任,但最多不得超过3届。
复审委员会下设大田作物、果树、观赏植物及草类、蔬菜作物等四个复审小组,每个复审小组由若干名复审委员组成,负责复审案件的具体审理工作。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复审委员会可以邀请其他专家对案件涉及的内容提供咨询意见,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性鉴定。
第六条 复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审理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在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程序中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复审请求;
(二)负责审理无效宣告和品种更名请求;
(三)依据职权宣告品种权无效,以及对授权品种予以更名。
第七条 复审委员会主任委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任命复审小组组长;
(二)主持复审委员会全体会议;
(三)决定复审委员的回避;
(四)签发审理决定。
主任委员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代行部分职权。
第八条 复审小组组长负责主持复审案件和无效案件审理会议以及组织起草审理决定草案。
第九条 复审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农业部科教司知识产权与成果管理处,负责处理复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请求复审或者无效宣告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认可的具有品种权代理资格的机构向复审委员会提出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复审请求书或者无效宣告请求书。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应当委托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认可的具有品种权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机构办理的,应当提交代理人委托书一份。代理人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 委托权限。
第十二条 依据《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复审委员会委托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受理处代收复审请求书和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有关文件。
第十三条 复审委员会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正、客观地审理案件。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复审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复审和无效宣告审理工作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复审委员认为自己与本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当事人认为复审委员与本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在审理决定作出前,有权要求相关人员回避。相关人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委员决定。
第十六条 复审委员会主要依据书面材料进行审理。但对于重大或者有重要疑难法律、技术问题或者较为复杂的案件,复审委员会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举行听证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责任,但复审委员会不受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限制,可以依据职权进行调查或者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
第十七条 复审委员会举行听证会,应当在听证会前45天将会议日期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5天内将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名单回执交复审委员会秘书处。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听证会召开前25天请求延期,是否延期,由复审委员会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交听证会人员回执、不到会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会的,视为放弃申辩的权利。
第十八条 复审委员会决定举行听证会后,当事人可以在提交《听证会人员回执》前补充证据材料。逾期补充的证据材料,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第十九条 复审委员会举行听证会时应当制作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更正。笔录由到会的复审委员、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复审委员会和复审小组依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投票表决作出审理决定。
当表决结果出现赞成票与反对票票数相同的情况时,负责主持会议的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或者复审小组组长所投的一票有决定作用。

第四章 驳回申请的复审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对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复审委员会提交复审请求书,请求复审。
第二十二条 秘书处对收到的复审请求书进行以下形式审查:
(一) 复审请求应当属于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在初步审查或者实质审查中驳回的品种权申请;
(二) 复审请求不应当属于复审委员会已经审理并作出审理决定,请求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复审请求的;
(三) 复审请求人应当是被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全体申请人;
(四) 复审请求的期限应当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五) 复审请求书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要求以及符合《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份数;
(六) 复审请求中修改的被驳回的品种权申请文件应当符合《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七)复审请求人委托代理机构办理的,应当提交代理人委托书并写明委托权限等。
第二十三条 经形式审查认为复审请求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秘书处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撤回。
第二十四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复审请求,可以直接交由复审小组审理,也可以交由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进行“前置审查”。
进行前置审查的,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案卷之日起30日内(特殊情况除外)提出审查意见。前置审查意见分以下三种:
(一) 复审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同意撤销原驳回申请的决定;
(二) 复审请求人提交的申请文件修改文本克服了原申请中存在的缺陷,同意在修改文本的基础上撤销原驳回申请的决定;
(三)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和提交的申请文件修改文本不足以使原驳回申请的决定被撤回,坚持原驳回申请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在前置审查过程中,对于原始申请文件未做修改的复审请求不得提出新的驳回理由。
第二十六条 若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作出的前置审查意见属于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或者第(二)项两种情形之一的,复审委员会不再进行审理,可以据此作出审理决定。
若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作出的前置审查意见属于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由复审小组继续进行审理。
第二十七条 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审请求书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复审,并作出审理决定。审理决定分为以下三种:
(一)复审请求的理由不成立,维持原驳回申请的决定,驳回复审请求;
(二)复审请求的理由成立,撤消原驳回申请的决定;
(三)品种权申请文件经复审请求人修改,克服了原驳回申请
的决定所指出的缺陷,在新的文本基础上撤消原驳回决定。
第二十八条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委员会作出审理决定前可以撤回复审请求,复审程序终止。审理决定已宣布或者书面决定已经发出之后撤回的,不影响审理决定的有效性。
第二十九条 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审理决定,对于改变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作出的审查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执行复审委员会的审理决定,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作出与原驳回决定相同的决定,并且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第五章 无效宣告和更名的审理

第三十条 品种权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农业部授予的品种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委员会也可依职权直接启动无效宣告程序。
第三十一条 秘书处对收到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或者品种更名请求书进行以下形式审查:
(一) 应当属于无效宣告或者品种更名的复审请求;
(二) 请求人不应当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复审委员会已经审理并决定仍维持品种权或者品种名称的又提出无效宣告或者品种更名请求书;
(三) 该品种权申请已经授权;
(四) 请求人所提交的无效宣告或者品种更名请求书中应当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五)请求人所提交的无效宣告或者品种更名请求书中所提出的理由应当符合《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六) 无效宣告或者品种更名请求人委托代理机构办理的,应当提交代理人委托书并写明委托内容和权限等。
第三十二条 对形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无效宣告或者品种更名请求,秘书处发给“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或者“品种更名受理通知书”,通知请求人 。对不合格的,发给“无效宣告或者品种更名不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三条 对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无效宣告或者品种更名请求书,秘书处应当将副本和有关文件副本送交品种权人,品种权人应当在收到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陈述意见,期满不答复的,不影响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秘书处在收到品种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后,应当将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信件往来次数由秘书处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十四条 复审委员会应当对无效宣告或者品种更名请求及时进行审理,并作出审理决定。无效宣告或者品种更名的审理决定有以下两种类型:
(一)无效宣告或者品种更名请求理由成立,宣告品种权无效或者品种名称更名;
(二)无效宣告或者品种更名请求理由不成立,驳回无效宣告或者品种更名请求,维持品种权有效或者品种的现有名称。
第三十五条 在无效宣告或者品种更名审理程序中,品种权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其品种权的,无效宣告或者品种更名审理程序不受影响。
第三十六条 在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或者品种更名请求作出决定之前,请求人可以撤回其请求。请求人撤回无效宣告或者品种更名请求的,复审程序是否终止,由复审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 审理决定的审批与公告

第三十七条 复审委员会对审理完毕的案件均需作出书面审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 复审小组组长负责组织起草审理决定草案。审理决定草案应当写明复审请求争议的内容、审理决定及其理由,经复审小组集体讨论通过并由组长签字后报主任委员签发。
第三十九条 审理决定除通知当事人外,还应当予以公告,并在登记簿上登记。
请求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再予以公告和登记。
第四十条 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品种更名决定生效后,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及时通知品种权人更换品种权证书。品种权人以及其他任何人不得再使用原品种名称。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对复审程序中各种文件的递交、送达和期限的规定按《实施细则》第七章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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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教育督导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教育督导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2001年2月2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对教育工作的监督,确保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的教育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
第四条 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是:
(一)制定全市教育督导工作规划和督导评估方案,组织开展全市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市级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市属中等以下各类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和办学效益等情况实施督导。
(四)对市属其他教育教学机构实施督导;
(五)对全市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市人民政府反映,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
(七)组织督学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
(八)办理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辖区教育督导工作计划,组织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本区县(自治县、市)中等以下各类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办学效益等情况实施督导;
(四)对区县(自治县、市)属其他教育教学机构实施督导;
(五)对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反映,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组织督学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
(七)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实行督学责任区制度,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教育督导片区,任命兼职督学负责片区教育督导工作。
第九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职责和任务,配备教育督导人员。教育督导人员包括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督学和工作人员。教育督导机构主任、副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
第十条 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专职督学按照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任免。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由本级人民政府从国家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中聘任,每届任期3年。
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均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享有同等教育督导职权。
第十一条 督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或同等学历,有7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兼职督学除外),熟悉教育业务,有相应的工作能力;
(四)遵纪守法,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 督学应当接受规定的业务培训,认真履行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分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指按照督导计划,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专项督导指按督导计划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进行局部的专题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随访督导指不定期的到被督导单位了解情况,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按照督导计划确定督导方案,在实施督导30日前,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被督导单位自接到督导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自查自评,并向教育督导机构书面报告自查自评情况;
(三)教育督导机构自接到自查自评报告书之日起3日内,向被督导单位派出督导人员实施督导;
(四)督导人员实施督导完毕后5日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督导报告,教育督导机构自接到督导报告书之日起10日内,应向被督导单位作出书面督导结论决定。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可采取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一)听取有关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进行调查和个别访问。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将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教育工作情况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被督导单位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行为提出改正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干扰正常教学秩序等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责成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督导要求认真进行自查自评,主动配合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依法开展督导工作。收到督导结论决定书后,认真进行整改,并在15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从收到督导结论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决定书的教育督导机构书面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从收到申请复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不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之间存在可能影响依法督导情况的,督学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提供有关情况、文件和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反映情况的;
(三)弄虚作假,蒙骗检查的;
(四)不申请复查,又拒不执行督导结果报告的;
(五)打击报复有关人员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一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撤销其督学职务;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一)因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中等师范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中等以下成人学校,和社会力量举办的中等以下学校及其他教育教学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7日

武汉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3年9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14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本条例所称预防职务犯罪,是指预防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条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必须依法进行,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实行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检察机关指导、监督、协调,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社会各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采取下列方式开展预防工作:

  (一)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和咨询活动,指导建立社会性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网络;

  (二)调查分析职务犯罪发生的特点、规律及其原因,研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三)在职务犯罪发案率高的行业和领域,会同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四)对重点项目开展专项预防工作;

  (五)指导、监督、检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六)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六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结合实际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对所管理的工作人员进行法制、纪律和职业道德教育;

  (三)建立并健全人、财、物等管理制度,对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

  (四)严格执行国家工作人员选拔任用规定和有关责任追究制度;

  (五)严格执行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等财经管理制度,实行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六)实行政务公开、审务公开、检务公开和厂务公开等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七)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八)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七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单位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列入工作计划和廉政建设责任制,与其他工作目标一并实行年度考核。

  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负责人年度述职时,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为一项重要内容,接受考核和评议。

  第八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根据实际,建立国家工作人员任前公示和收入申报等制度,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改革和完善行政管理机制,采取以下措施,预防职务犯罪发生:

  (一)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二)规范审批行为,公开审批程序,依法行使行政审批权;

  (三)依法实行政府采购,加强对政府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

(四)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预决算、国债资金、财政专项资金及其他资金、基金收支情况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财务的审计监督;

(五)对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六)规范其他各项工作。

  第十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办案纪律,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实行审务公开制度。公开其职权、职责、办理各类案件的程序、审(期)限、结果、办案纪律以及对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控告的途径和可以公开的其他审务工作。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实行检务公开制度。公开其职权、工作职能、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立案标准、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对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举报控告的途径、方法和受理控告、申诉、复查案件的工作规程等检务工作。

  第十一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建立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国有企业的财务活动和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监事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和监督,忠实履行法定职责,做到公正执法、廉洁从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贿赂;

  (二)贪污、挪用、私分公共财产;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四)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

  (五)其他违反职务廉洁性的行为。

  第十三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对因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等问题而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督促整改。

  第十四条监察、审计机关依法履行监察、审计职责;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对存在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的单位,应当提出监察建议、审计建议,督促整改。

  第十五条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其主管单位。

  被建议单位收到前款所列建议,应当及时研究整改,并将建议的处理情况在30日内回复建议机关并报其上级主管单位。

  第十六条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报告,并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

  有关单位和部门必须依照规定查清事实,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控告、举报不得压制,对控告人、举报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上级或者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的;

  (二)拒不接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建议并造成后果的;

  (三)对控告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职务犯罪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其上级或者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对发生职务犯罪案件隐瞒不报的从重处理。

  第二十一条审判、检察、监察、审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