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18号)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3年3月30日第九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3年3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条例的决议
(1963年3月30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决议:批准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第六次扩大会议制定的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条例。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条例
(1963年3月30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三章 选举委员会
第四章 选区划分和选民登记
第五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六章 选举程序
第七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都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自治区境内各民族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
凡不具备实行普选条件的乡、镇、县,可以召开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行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代表,由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方面协商产生。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都依照现行的行政区划进行选举。
第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兼有农村、牧区的,农村、牧区应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七条 凡居住在自治区境内的年满十八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妇女有同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判乱分子;
(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
(三)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精神病患者。
第九条 每一个选民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十条 驻在自治区境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按人民武装部队代表选举办法单独进行选举。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自治区选举委员会统一编制预算,报自治区筹备委员会转请国务院批准后,领取支付。
第二章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一)人口不满500的,选代表11人至15人;
(二)人口在500以上、不满1000的,选代表15人至23人;
(三)人口在1000以上的,选代表23人至35人。
第十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一)人口不满500的乡、镇,选代表1人至3人;
(二)人口在500以上、不满1000的乡、镇,选代表2人至5人;
(三)人口在1000以上的乡、镇,选代表3人至7人。
人口和乡数特少的县,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不得少于30人。人口和乡数特多的县,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20人。
第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至多不得多于100人。市区以内,每500人至1000人选代表1人。兼有农村、牧区的,农村、牧区应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根据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一)市辖区选代表不得超过50人;
(二)人口不满2万的县,选代表10人至15人;
(三)人口在2万以上的县,选代表15人至20人。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一)设区的市选代表不得超过46人;
(二)人口不满1万的县,选代表3人至4人;
(三)人口在1万以上、不满2万的县,选代表4人至5人;
(四)人口在2万以上的县,选代表5人至6人;
(五)不设区的市选代表不得超过9人;
(六)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代表18人。
第十七条 驻在自治区境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应选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根据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选举委员会
第十八条 在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下成立各级选举委员会,办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事宜。各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任命。
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选举委员会的组织:
(一)自治区选举委员会:主席1人,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二)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主席1人,副主席1人至2人,委员6人至12人;
(三)乡、镇选举委员会:主席1人,副主席1人,委员5人至9人。
第二十条 自治区选举委员会应当包括中国共产党、各人民团体的代表和爱国人士,并且应当有妇女参加。
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参照前款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在各该所属区域内,监督本条例的确切执行;
(二)指导下级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三)受理各该所属区域内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且作出处理的决定;
(四)登记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当选代表,公布代表名单,并且发给当选证书。
第二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在各该所属区域内,监督本条例的确切执行;
(二)登记、审查和公布选民名单;
(三)受理各该所属区域内对于选民名单的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且作出处理的决定;
(四)登记和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按照选民居住情况划定选区;
(六)规定选举日期和选举方法,召开并且主持选举大会;
(七)分发选民证;
(八)计算票数,确定当选代表,公布代表名单,并且发给当选证书。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还有指导所属乡、镇选举委员会工作的任务。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选举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并且设立办公室,处理日常事务。
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可以设立办公室,处理日常事务。
各级选举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由各该选举委员会任命。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选举委员会可以在各专区设立自治区选举委员会的办事处,作为自治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本专区所属各县的选举工作。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成立后,应将其组织分工、工作计划和有关重要事项,向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选举工作结束后,各级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关于选举的全部文件送交本级人民政府保存,并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选举委员会作选举总结报告。
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全部完成后,选举委员会即行撤销。
第四章 选区划分和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必须在进行选民登记以前划定选区。
第二十八条 选区应当根据当地人口、居住的自然条件和生产组织情况划分。
僧尼较多的寺院,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第二十九条 每一个选区的人口数,应当和当地每一个代表所应当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适应。
第三十条 有其他民族居住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可以按当地民族关系和居住情况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第三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前按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登记。
在选民登记过程中,须根据本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进行选民资格的审查,对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二条 每一个选民只能进行一次登记。
第三十三条 选民在居住地点的选区进行登记。生产、工作、学习的地点和居住地点不在一个选区的,经向原登记选区声明后,得凭选民证列入其生产、工作、学习所在选区的选民名单。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随住家属和没有军籍的工作人员,到所在选区选民登记站进行登记。
第三十五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以前公布。
第三十六条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处理的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向人民法庭或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庭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即为最后决定。
第三十七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变更住址的,在取得原地选举委员会的转移证明后,应即列入新居住地点的选民名单。
第三十八条 从选民登记截止到进行选举前,选民因故未登记的,补行登记,并且由选举委员会公布名单。
第五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都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出。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单,由中国共产党、各人民团体、爱国人士和其他的选民或者代表,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联合或者单独提出。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单,一般可以由选举委员会邀请中国共产党和各人民团体的代表协商提出,也可以由选民联合或者单独提出。
第四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单,须在选举大会以前,交给各选民小组充分讨论。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小组讨论的结果,汇总研究,按照最多数选民的意见,提出代表候选人的正式名单。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同一级代表候选人,只能在一个选举单位或者一个选区内应选。
第四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不限于本选区的选民。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四十三条 代表候选人的正式名单,应当先期公布。
第四十四条 选举人可以按代表候选人名单投票,也可以另选自己愿意选举的其他任何选民或者代表。
第六章 选举程序
第四十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定期举行。
第四十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分别进行。
第四十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选举大会,须有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出席才能举行。选举大会的主席团由三人组成,选举委员会的代表是主席团的当然主席,其余二人由大会推选。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或者多数选民认为适当的其他方法。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
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的时候,选举人如果是文盲或者因为残疾而不能写票的,可以请他信任的其他选举人或者大会推选的写票人按照他本人的意见代写。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须有全体代表过半数的出席,才能开会进行选举。
选举大会须有选民过半数的出席,才能开会进行选举。如果出席选民不足过半数,应当由选举委员会定期召集第二次大会进行选举,如果第二次仍然不足过半数,可以进行选举。
第五十条 投票结束后,由大会推选的计票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且由大会主席签字。
第五十一条 每次选举所投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举的人数多于规定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人数的有效。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获得出席选民或者全体代表半数以上选票的时候,才能当选。代表候选人所得票数不足出席选民或者全体代表过半数的时候,应当另行选举。
第五十三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主席团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且宣布。
第七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四条 凡用暴力、威胁、欺诈、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阻碍选民自由行使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都是违法行为,应当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给以二年以下的刑事处分。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选举委员会的人员,犯有伪造选举文件或者虚报票数、隐瞒蒙混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给以三年以下的刑事处分。
第五十六条 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任何人都有向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法庭检举、控告的权利;任何机关或者个人都不得有压制、报复行为,违反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给以三年以下的刑事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通过,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其解释权属于自治区选举委员会。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苏省农村学校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苏省农村学校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件)已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翻印发给你们。现根据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颁发《江苏省农村学校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暂行办法》,望认真组织实施。
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是发展农村教育事业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和方案。在实施过程中,要做好思想工作,注意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各地的实施情况和经验,请报告省教育厅、财政厅。
附:江苏省农村学校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精神,在国家逐年增加对教育投资的同时,要充分调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各种社会力量办学的积极性,开辟多种渠道筹措农村学校的办学经费,以适应农村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现按照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普通教育是地方的事业,必须实行分级办学。农村的小学和初中由乡(镇)办;县城的小学和初中由县镇办;完中、农职业中学、实验小学和县教师进修学校由县办。在经济条件较好和教育事业比较发达的乡(镇),完中和农职业中学也可以由乡(镇)办或几个乡(镇)联办
。乡(镇)办的教育事业,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设立乡(镇)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负责教育事业费的筹措、使用和管理。乡(镇)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可以由乡长、分管文教的副乡长、乡文教助理、乡经联会、乡财政管理所负责人和中、小学校长代表组成。
第二条 国家拨发给乡(镇)的教育事业费,按照一九八四年实拨的经常事业费的数额(不包括一次性的专项补助),由县人民政府下达到乡(镇),实行包干使用,不能减少,不得截留。乡(镇)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应根据本乡(镇)教育事业发展计划,上级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
对办学的要求,以及经费定额、教职工待遇等规定,提出本乡(镇)教育事业费支出预算。除国家拨的教育事业费外,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按照本《办法》拟定本乡(镇)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乡(镇)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取之于本乡(镇),用之于本乡(镇),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平调,违者应追究责任。
第三条 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应从各地实际情况出发,一般对农业、乡(镇)村企业都要征收(包括从事非农业经营户)。可以按销售收入或其他适当办法计征,但不要按人头、地亩计征。征收多少,附加率的高低,由乡(镇)按照本乡教育事业的实际需要,乡(镇)经济状况
和群众的承受能力决定。
第四条 农村学校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财政管理所负责征收,存入乡(镇)财政其他暂存款户。乡(镇)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方案,应抄送乡(镇)税务部门。乡(镇)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和国家拨的包干教育事业费以及学杂费收入等,由乡(镇)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统
筹安排使用。其使用范围为:中小学公、民办教职工工资、补助工资、福利费、退休离休人员经费、人民助学金和学校的公务费、业务费,以及教学设备购置、校舍修建、扩建和新建等经费。乡(镇)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应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教育事业费的收支使用情况,并受
县教育、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五条 逐步改变中小学教职工生活待遇偏低的状况。农村中小学民办教师,应全部实行工资制,他们的工资一般应相当于本地同类公办教师的水平。
农村学校公、民办教职工的工资待遇可以放开,允许经济富袷的地区解决得更好一些。工资待遇放开到什么程度,由乡(镇)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条 凡应交纳教育事业费附加的乡(镇)村单位及个人,都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和乡(镇)确定的应交数额、时间,及时交纳。需要给予减征、免征照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省、市、县增加的教育经费,除用于发展本级分管的教育事业外,应重点用于发展师范教育和补助贫困地区。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除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外,应鼓励社会各方面和个人自愿投资办学,开辟多种渠道筹措农村办学经费。
第九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订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教育厅会同省财政厅解释。
1985年4月21日